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榮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榮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即臺中市新社區調解委員會105年民調字第26號調解書所載調解內容第一項、第二項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於94年間某時,向郭吳碧珍索回30、40萬元萬後」補充更正為「於94年8、9月間,先後3、4次向郭吳碧珍收取其積欠羅秋基之借款債務合計約30、40萬元後」。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榮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6頁背面)。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被告林榮吉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公布廢止,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⒉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關於「1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4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將其受告訴人羅秋基委託向債務人郭吳碧珍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5年3月29日在臺中市新社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承辦法官於105年4月11日核定在案,此有臺中市新社區調解委員會105年民調字第26號調解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21頁背面)在卷可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侵占金額約新臺幣(下同)30、4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減刑。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4年8、9月間,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非屬該條例第3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則被告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12月31日偵查中通緝,然該次通緝既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發布,自與該條例第5條規定有間,而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事項,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4項,並未敘及易刑處分事項,應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比較,依明示其一排除其餘之法理,易刑處分事項,自不在此綜合比較之範圍,此部分於新法施行後,應各自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第5點第1項參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公布廢止)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為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2月30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而將原「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7點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9年7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26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然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負起損害賠償責任,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3年;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即臺中市新社區調解委員會105年民調字第26號調解書所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業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同意賠償告訴人50萬元,此有臺中市新社區調解委員會105年民調字第26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佐。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調解書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且前揭追徵所得財產之所有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係移轉為國家所有,雖得由告訴人另行聲請發還,惟此將使告訴人因須另循聲請發還程序處理,除徒增程序負擔外,並使其因無法直接向被告取償,而生未能即時取得款項運用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05年度偵緝字第96號
被 告 林榮吉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秋基對案外人郭吳碧珍有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借款債
權,郭吳碧珍為此簽立面額各5萬元之本票共16紙予羅秋基
收執,嗣郭吳碧珍未依約還款,經羅秋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在案。羅秋基遂於民國94年6月8日在臺
中市新社區,將郭吳碧珍所簽立之前開本票及本票裁定確定
證明書交予林榮吉,委託林榮吉負責前開債權之催收事務。
詎林榮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94
年間某時,向郭吳碧珍索回30、40萬元萬後,未將款項繳回
予羅秋基,而將之挪為己用,且避不見面。嗣經羅秋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秋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榮吉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於94年6月8日,受告訴│
│ │白 │人羅秋基委託向郭吳碧珍催│
│ │ │討80萬元債務,嗣於94年間│
│ │ │某時,在郭吳碧珍臺中市住│
│ │ │處,分4、5次向郭吳碧珍討│
│ │ │回現金總計30、40萬元後,│
│ │ │未經告訴人羅秋基同意,就│
│ │ │把該筆款項挪為己用,拿去│
│ │ │周轉清償自己的債務,且避│
│ │ │不見面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羅秋基於警│證明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處理│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債權催收事務,惟被告向郭│
│ │ │吳碧珍索回款項後,並未交│
│ │ │還告訴人之事實。 │
├──┼───────────┼────────────┤
│ 3 │證人郭吳碧珍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已向郭吳碧珍索回│
│ │查中之證述 │30、40萬元之事實。 │
├──┼───────────┼────────────┤
│ 4 │郭吳碧珍所簽立之面額各│證明被告受告訴人委託持本│
│ │5萬元之本票共16紙影本 │票向郭吳碧珍催收借款之事│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實。 │
│ │度票字第2625號裁定確定│ │
│ │證明書及被告收到告訴人│ │
│ │所交付之本票、裁定證明│ │
│ │書收據各1份 │ │
└──┴───────────┴────────────┘
二、核被告林榮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嫌云云,惟查,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
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
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被告就處理他人
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
嫌,無從另成立背信罪嫌,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
及42年臺上字第40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此部分與前開
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不同法律評價,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