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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王奕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60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德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21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德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包,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包、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德欽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20日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沙簡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1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刑期起算日期民國98年2 月6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0 年8 月5 日);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9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1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4 月(4 罪)、6 月、7 月(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④至⑧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更字第3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刑期起算日期100 年8月6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 年4 月24日);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3 案,刑期起算日期105 年4 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 年10月24日),前揭3 案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8 日假釋出監(尚未執行完畢,惟前揭第1 案已於100 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詎渠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5日上午6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友人住處內,將摻有海洛因毒品之香菸點燃後,施用該海洛因毒品1 次;施用前開毒品完畢後,隨即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並以火點燃燒烤產生氣體後,吸入該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渠另涉犯賣毒品案件,經警於105 年7 月25日上午8 時40分許,在上址拘提逮獲,並扣得削尖吸管2 支、殘渣袋1 包及海洛因毒品(另於販賣毒品卷內)等物;並採集渠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於93年10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仍於5 年內之98年間施用毒品,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採集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分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8 月8 日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復有削尖吸管2 支、殘渣袋1 包扣案可憑。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 至4 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 至4 天內自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等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已如前述,惟依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示,被告所犯3 案所處之刑固接續執行,然原屬各得獨立執行之刑,縱經合併計算假釋期間及日後被告前開假釋經依法撤銷,被告所受應執行第1 案之有期徒刑2 年6 月部分,於100 年8 月5 日即屬業已執行完畢,是被告受第1 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哥哥,入監前從事化工保溫管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在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亦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於105 年7 月1 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至修正後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另扣案供被告施用毒品後尚未丟棄之殘渣袋1 包、及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削尖吸管2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上開物品都是我所有施用毒品之用,但是我忘記殘渣袋是何種毒品,削尖吸管2 支是用以施用海洛因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9頁反面),殘渣袋部分雖無法確認係盛裝何種毒品,然被告最後施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殘渣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性較高,爰認定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以上物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各在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奕勛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01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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