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9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忠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1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忠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各零點壹伍公克、零點伍零公克,共零點陸伍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驗餘淨重各拾柒點柒陸玖伍公克、零點肆玖貳零公克,共拾捌點貳陸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押之注射針筒肆支、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周忠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7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至90年12月14日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並於100年8月18日執行徒刑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4月(共2罪)、6月(共2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第2案,刑期自102年5月21日至104年6月15日)。更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3案),及以100年度訴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4案)。第1案、第3案、第4案,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甲執行案,刑期自100年9月21日至102年5月20日止)。上開甲執行案與第2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4年5月28日,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7月14日晚間8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905號自用小客車內,將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後,以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之前開車輛內,將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上址對其盤查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0.15公克、0.50公克,共計0.65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17.7695公克、0.4920公克,共計18.2615公克)、注射針筒4支、吸食器1支,且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周忠勇(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卷【下稱警卷】第2頁至第4頁正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10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正面;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7頁反面),且警方經被告同意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6頁)、詮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R105119/報告日期:105年9月26日】(見毒偵卷第41頁)等件可佐,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7頁至第12頁)、現場照片暨扣案毒品照片(見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8月3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618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4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1100267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44頁)等件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從文義上解釋,已足以探求立法者係以五年作為特別處遇成效之觀察期間,且未限定三犯(或三犯以上)即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倘被告於「五年後再犯」,並經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其第三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復在第二次犯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方又再犯,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而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102年度台非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有前揭事實一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後於五年以內,被告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核與「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應依法訴追處罰,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是該減輕其刑規定之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人別或所在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破獲者而言,「供出毒品來源」與「破獲上手犯罪」兩者論理上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以構成。查被告雖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龍」之男子購得,惟並未具體提供綽號「阿龍」之男子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等詳情(見警卷第3 頁;毒偵卷第26頁正面),檢警尚難因其上開空泛供述而查獲本案上手之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有如上揭犯罪前科之紀錄,且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猶未能戒除毒癮,本次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缺乏自我戒毒之決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後坦承上開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本院就被告所犯如上開2罪,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如前述,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經查,扣案之粉塊狀1包、碎塊狀1包及殘渣袋1包,經囑託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各0.15公克、0.50公克,共計0.6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8月3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618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40頁)可佐,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既已用罄而不復存在,自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17.7695公克、0.4920公克,共計18.2615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1100267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44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且上揭用以裝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係被告用以裝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所用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會沾黏殘留上開包裝袋而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毒品,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不復存在,自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扣押之注射針筒4支、吸食器1支,均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