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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7號

施用毒品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馬培基盧亨龍郭世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忠勇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40號、100年度偵字第153號、100年度偵緝字第9號、第10號、第11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忠勇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空夾鏈袋捌個、注射針筒壹支及吸管壹支,均沒收之;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空夾鏈袋捌個、注射針筒壹支及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周忠勇於民國83年、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70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4月、8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及8月,於93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7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2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6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4、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6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3號判決駁回上訴,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而減刑,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98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周忠勇與蕭亘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23日上午10時許,共同前往臺東縣臺東市大潤發對面之坤峰資源回收場,2人與該資源回收場之老闆張惠霜洽談收購廢鐵事宜,周忠勇當場向張惠霜表示廢鐵係其工廠所有,並留下蕭亘村之手機號碼以便聯絡,嗣由張惠霜指派不知情之姜國祥駕駛車牌號碼480-XG號大貨車,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東縣卑南鄉美農村萬萬18號前約50公尺處,將吳金洺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錏管(鐵欄杆)100公斤吊至上開大貨車內而竊取之,嗣為吳金洺當場發現,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周忠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17日某時許,以自備鑰匙,竊取朱育村所有停放於臺東縣臺東市○○路149號前之車牌號碼WFG-555號輕機車,得逞後供己代步之用。

(三)周忠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25日凌晨0時30分之夜間,無故侵入臺東縣卑南鄉○○村○○路133巷26號林上宏住宅附連圍繞土地內之曬衣場,欲竊取林上宏之財物,並正搜尋財物時,適林上宏返家,發現周忠勇躲藏在洗衣機旁,周忠勇因而未遂其犯行。

(四)周忠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11日上午11時24分許,進入臺東縣臺東市○○路○段728號陳賢杉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竊取陳賢杉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8000餘元得逞後,據為己有。

(五)周忠勇於99年9月24日中午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中油加油站廁所內施用海洛因,嗣為警於同年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與廣東路口查獲上情,並扣得周忠勇所有之空夾鏈袋8個、注射針筒1支及吸管1支。

(六)周忠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14日上午9時52分,至臺東縣卑南鄉○○村○○路588號林憲利住處旁,徒手竊取林憲利所有之雨衣得逞後,據為己有。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五)、(六)之施用毒品、侵入附連圍繞土地及竊盜等犯行,業據被告周忠勇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陳賢杉、朱育村、林上宏、林憲利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4份、監視錄影光碟2張及翻拍照片9張、照片9張、指認筆錄2份汽機車失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尿液鑑定報告影本、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另有扣案空夾鏈袋8個、注射針筒1支及吸管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周忠勇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訊據被告周忠勇固不否認有與共同被告蕭亘村一同至坤峰資源回收場,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係基於好意跟蕭亘村說隔壁村莊有一批鐵丟在草地上,有可能是沒有人的,伊沒有對蕭亘村說鐵是伊的云云。惟查:

(一)周忠勇與蕭亘村2人有於99年6月23日上午10時許,共同前往臺東縣臺東市大潤發對面之坤峰資源回收場,並留下蕭亘村之手機號碼以方便該資源回收場之老闆張惠霜聯絡,嗣由張惠霜指派不知情之姜國祥駕駛車牌號碼480-XG號大貨車,於99年6月23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東縣卑南鄉美農村萬萬18號前約50公尺處,將被害人吳金洺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錏管(鐵欄杆)100公斤吊至上開大貨車內而竊取之,嗣為吳金洺當場發現等情,業據證人吳金洺、姜國祥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照片6張及吳金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蕭亘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6月間,伊當時剛假釋回去沒多久,身上沒有錢,伊去拜託周忠勇,並問他說有沒有辦法幫忙,他就說他自己也是沒有錢,可是他有看到一堆鐵在那邊,他就帶伊去看,在煙草間那邊,就是本件的美濃村萬萬那邊,結果去看那一堆鐵之後,他說是他的要賣,之後伊與周忠勇去臺東大潤發那邊的一間資源回收場,到那邊的時候,周忠勇先進去裡面跟老闆娘洽談,洽談之後,老闆娘說「現在不方便,沒有夾子車」,後來老闆娘叫周忠勇留電話,周忠勇說「他沒有電話」,就叫伊進去,伊便拿伊的電話號碼給他,老闆娘就講說「因為夾子車現在在修理,不方便,等修理好,我再打電話給你們」,後來伊等就回去了,之後等到下午大概是2、3點左右,那個夾子車的司機就打電話給伊,伊接到電話騎機車出去,伊就跟夾子車司機就約在東成那邊,到的時候就直接帶他到現場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5頁)。另證人張惠霜即坤峰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於警詢中證稱:99年6月23日上午10時許,周忠勇與蕭亘村一同至坤峰資源回收場,當時是周忠勇詢問價格,也是周忠勇說有一堆鐵要賣伊的,周忠勇說鐵是其工廠的,手機號碼是周忠勇叫蕭亘村留給伊以便聯絡,之後伊再請司機姜國祥開車去夾鐵等語(99年度偵字第1340號卷第38頁、第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6月23日,周忠勇與蕭亘村一同至資源回收場問說「你們那裡有沒有夾子車」,並說有鐵要賣,當時伊有向周忠勇說司機都出去了,差不多下午1點半的時候就會有車了,之後有留了一個電話要聯絡,並約在初鹿的某個地方接洽,當時是周忠勇說有一堆鐵要賣伊的,伊現在有點忘了當時是何人說鐵是他工廠的,但應該是警詢時所述較為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2頁)。綜觀上開證人證詞,對於被告周忠勇有於上開時、地洽談販賣廢鐵之情節,均互核一致。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訊問證人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其作用在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本件證人蕭亘村、張惠霜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作證,在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經訊問後,結證上情明確,故其等於本院之證言自堪採信。是以,被告周忠勇於99年6月23日上午10時許,有與共同被告蕭亘村一同前往臺東縣臺東市大潤發對面之坤峰資源回收場,2人並與該資源回收場之老闆張惠霜洽談收購廢鐵事宜,被告周忠勇當場向張惠霜表示廢鐵係其工廠所有,並留下共同被告蕭亘村之手機以便聯絡有等事實,亦堪認定,此足徵被告周忠勇與共同被告蕭亘村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存在。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易言之,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掌握理論。又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周忠勇與共同被告蕭亘村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姜國祥以前開大貨車之吊夾將錏管100公斤吊至大貨車內,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屬竊盜既遂無疑。

(二)核被告周忠勇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且其係基於單一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無故入侵被害人林上宏住處內行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夜間侵入住宅之範圍,應僅及於其住宅本身,而不包括其附連圍繞之土地,有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53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周忠勇為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時,係自被害人林上宏大門進入圍牆內之曬衣場所為,並未侵入被害人住宅內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罪,尚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仍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周忠勇與共同被告蕭亘村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周忠勇與共同被告蕭亘村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大貨車司機姜國祥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一)之竊盜案件,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周忠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另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暨其於偵審程序中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欠佳,併慮及其竊得物品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乃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已知犯罪事實及已知犯罪人為何人而言,就犯罪事實之發覺,祇須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全部犯罪型態、詳細情節或真實內容為必要,而就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定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然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再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2988號、第615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周忠勇所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行,承辦之警員乃係於99年9月25日執行巡邏勤務時,將被告周忠勇攔查帶回警局詢問,承辦警員因失竊之車牌號碼WFG-555號機車有照到類似為被告周忠勇之影像,經警懷疑為被告所竊而詢問被告,被告才承認該車為被告所竊,此有警員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雖已供出竊盜之犯罪事實部分,然警方早已在其供出上開犯罪事實前,即已掌握被告所涉竊盜犯嫌之相關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係涉犯竊盜之犯罪嫌疑人,顯見被告係於竊盜之犯罪被發覺後,始自白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尚非相侔,自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末查扣案之空夾鏈袋8個、注射針筒1支及吸管1支,均係被告周忠勇所有供犯罪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供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用之鑰匙1支,因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06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郭世顏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7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施用毒品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