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志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葉志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叁陸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白色細結晶壹包均沒收(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壹柒公克)。
犯罪事實
一㈠葉志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以90年度毒聲字第537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91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刑罰部分另經本院以90年度沙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00號裁定分別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揭有期徒刑2年4月接續執行,而於96年10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㈡其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於9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沙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第四案)、以98年度中簡字第1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五案)。前揭第一案至第四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第六案);又於10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七案)、以101年度易字第2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八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九案),前揭第七案至第九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十案)。前揭第六案接續第五案執行,於100年3月10日假釋出監,嗣於101年11月1日經本院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5月3日;於101年6月11日入監執行第十案與前揭殘刑5月3日,甫於103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葉志平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28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鐵砧山附近某公園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羼入糖粉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4年10月28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鐵砧山仙女廟旁,為警緝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4570公克、淨重0.137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0.1365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2支及施用毒品時用以羼入稀釋之白色細結晶1包(即糖粉;毛重0.5070公克、淨重0.2650公克、取樣0.0433公克、餘重0.2217公克;未檢出毒品反應)。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志平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平於警詢時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見霄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6頁),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混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607號卷,下稱偵卷,第34頁反面、本院105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並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份(見偵卷第28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29頁)、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11至13頁)、毒品照片6張(見警卷第14至16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見警卷第17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份(見警卷第18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見偵卷第42、45頁)在卷可稽。並有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2支及施用毒品時用以羼入稀釋之白色細結晶1包(未檢出毒品反應)扣案可證。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Heroin及Acetylcodeine成分(毛重0.4570公克、淨重0.137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0.1365公克),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5年2月17日霄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40頁正反面)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2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以注射方式,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係1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撤銷假釋之殘刑5月3日,於10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徹底清除毒品氾濫。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供稱其所施用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草」之人購買(見警卷第6頁反面、偵卷第22頁反面),然被告未提供綽號「阿草」男子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聯絡方式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顯難因被告之前揭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其他共犯,是本案被告所涉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雙親均已年邁,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4570公克、淨重0.137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0.1365公克),經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前揭第一級毒品,於鑑定書上所載送驗數量,當指依上述方式將包裝內第一級毒品與包裝塑膠袋分離所得到之淨重,惟包裝塑膠袋內仍會有第一級毒品殘留。是用以包裝、裝放前揭第一級毒品之包裝塑膠袋部分,若與其內所包裝之毒品析離時,其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包(毛重0.5070公克、淨重0.2650公克、取樣0.0433公克、餘重0.2217公克),雖未檢出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被告供承係摻入海洛因加水稀釋之糖粉等情,此與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105年4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