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憲榮
許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憲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6、18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文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6、1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憲榮與許文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MDS-9138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及對面之臺中商業銀行前觀察前往銀行領款之民眾,擬伺機行竊;適林煜舜與陳儀薈於當時前往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自陳儀薈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另自張玉雲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70萬元後,將上開款項裝入牛皮紙袋內,並坐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駛離;許文忠發現林煜舜手持牛皮紙袋離開銀行後,即透過無線電對講機通報高憲榮知悉,2 人便騎乘機車一路尾隨林煜舜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同日中午12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林煜舜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並與陳儀薈先後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肥肥茶吧」飲料店用餐,許文忠、高憲榮見狀,遂由許文忠在前揭飲料店對面把風,觀看林煜舜、陳儀薈之行動,並以無線電對講機告知高憲榮可以下手之時機;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許文忠以無線電對講機告知高憲榮下手行竊後,高憲榮遂騎乘機車靠近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擊破器,敲破該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穿戴手套推開遭敲破之車窗玻璃,再打開副駕駛座前之置物箱欲竊取財物,但尚未得手即遭林煜舜察覺並上前追捕,許文忠立即以無線電對講機告知高憲榮已遭林煜舜發現,2 人遂騎車逃離現場而竊盜未遂。嗣林煜舜報警處理,經員警於調閱路口監視器後,於105年1月26日前往高憲榮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另前往許文忠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9至20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業據被告高憲榮、許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憲榮、許文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至9頁、第16至17頁,偵卷第23至24頁、第51頁,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第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煜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陳儀薈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提款,嗣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前往「肥肥茶吧」用餐,發現被告許文忠觀察其行動,被告高憲榮則打破系爭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下手行竊,因而追出並報警處理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8至22頁,偵卷第3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59號搜索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6張)、逃逸路線圖2張、系爭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33張、現場照片18張、扣案物照片16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Google街景照片2張、國泰世華銀行豐北分行105 年3月31日國世豐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提款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5 年5月3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合作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 頁、第37至47頁、第53至56頁、第58頁、第63至68頁、第73至89頁、第92至93頁、第115至131頁,偵卷第53至55頁、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67至78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4、6、7、14、18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證人即被害人林煜舜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屢屢證稱:伊當天領取100 萬元現金,其中70萬元現金是放在副駕駛座椅子下的紙袋內,沒有被偷,另外30萬元現金放在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被竊嫌偷走云云,證人陳儀薈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去國泰世華領100 萬出來,伊也有去,其中30萬元伊先生放在副駕駛座置物箱內,另70萬元是放在我座位的下方,伊先生中間去3 次車上,回來都沒有說車窗遭打破,後來不到3分鐘,伊先生就衝出去,不到1分鐘後,伊先生開車回到飲料店前,才發現車窗破了,錢被偷了云云(見偵卷第38頁),起訴意旨因而認被告2 人確有竊得30萬元現金。然此為被告2 人堅決否認,且被害人林煜舜於警詢中提出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片,經本院勘驗結果,顯示案發不久後被害人林煜舜、證人陳儀薈與他人間曾有以下對話內容:
1、檔名「00000000.AVI」之影片中:0分34秒起至1分10秒止:林煜舜:我就感覺怪怪的,你有看到沒(臺語)?路旁某女:怎樣(臺語)?林煜舜:我去追啊(臺語)!路旁某女:他給你撞的喔(臺語)?林煜舜:要拿車上的錢啦(臺語)!路旁某女:那個人喔(臺語)?林煜舜:兩個一對啊(臺語)!路旁某女:結果勒(臺語)?林煜舜:跑掉了(臺語)!陳儀薈:錢拿走了嗎?林煜舜:沒有,因為我有「裝袋子(臺語)」。
2、檔名「00000000.AVI」之影片中:2分15秒起至3分2秒止:林煜舜:他沒辦法穿出去,車門一定打不開,他鑽不進去。陳儀薈:所以他只能在這邊。林煜舜:他打、他打開那個置物箱。陳儀薈:嗯。林煜舜:他打開置物箱。陳儀薈:我想說,奇怪,皮夾他怎麼會沒看到啊?林煜舜:他鑽不進去呀(臺語),所以他要鑽出來啊。陳儀薈:他是用什麼敲,可以敲成這樣啊?林煜舜:鐵鎚敲就敲的。陳儀薈:真的嗎?林煜舜:「螺絲起子(臺語)」就可以敲了。用力敲就好啊(臺語)。陳儀薈:可是,捅這麼大。林煜舜:你不要、不要去摸,嘿,等一下。陳儀薈:可是,可是,捅這麼大,但他不會,我們應該聽得到啊。林煜舜:沒有,他一定用覆蓋的,他們有他們的辦法。陳儀薈:是喔。
3、檔名「00000000.AVI」之影片中:1分6秒起至1分41秒止:林煜舜:齁,還好我下車多做了那個動作。陳儀薈:對啊,我想說我以為你。林煜舜:我把、我把它塞在後面這裡。陳儀薈:嗯。林煜舜:今天開Smart的錢就沒有了,我沒有騙你。陳儀薈:因為我們是丟前面。林煜舜:對,丟前面不然就是後面。陳儀薈:嗯。林煜舜:他摸下面也摸不到。他沒辦法鑽到這裡(臺語),妳懂嗎?陳儀薈:那裡很、很難用啊。林煜舜:他鑽不進來。陳儀薈:他鑽不進來。林煜舜:他可能有看到錢包來不及。陳儀薈:喔,不然我那個錢包就拿走了。林煜舜:裡面也一萬多塊有啦?陳儀薈:沒有啦,我剩幾千塊而已啊,可是裡面有提款卡啊,還有信用卡啊。1分42秒起至2分25秒止:(自小客車開始起步行駛,行經一心路與豐原大道交岔路口,繼續行駛在一心路上。)林煜舜:傳簡訊看啊!陳儀薈:喔,是喔,他就說明天的沒關係唷?林煜舜:嗯。陳儀薈:他又開、開,他自己也有錢。(自小客車行駛至一心路與社興五街交岔路口前因紅燈號誌而停下。)2分26秒起至3分2秒止:(自小客車開始起步行駛,行經一心路與社興五街交岔路口,行駛在社興路上。)林煜舜:(與他人講電話)美女,有看到了齁?喂?好恐怖,我、我沒有損失耶,有啊,我沒有損失啦!喂喂?因為我報案必須要說我有損失,他才會處理得很嚴重啊,妳懂嗎?(自小客車右轉行駛至成功路上。)林煜舜:嘿啊,妳沒有遺失(臺語)。
4、檔名「00000000.AVI」之影片中:0分0秒起至0分57秒止:(林煜舜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安和路上。)林煜舜:我鎖著他打不開,他打開我手套箱,他鑽、他鑽不進來,因為賓士的、賓士上鎖,他不管怎麼打都打不開嘛,他只能用鑽的,啊我的錢剛好放在後面,他打不開,連包包都放在後面。(自小客車行駛至安和路與圓環北路交岔路口前因紅燈號誌而停下。)林煜舜:對,啊我說我不見30萬,我就咬死他啊,那個玻璃修理要30萬,啊我現在要去做筆錄啊,嘿嘿嘿(笑聲),我現在去做筆錄啦,做完應該來得及給妳轉,嘿啊,還笑笑笑,保護妳的錢啦,好啦,不好意思餒,嗯嗯嗯,好啦,謝謝,好,好,拜拜(林煜舜掛斷電話)。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2頁),可見被害人林煜舜、證人陳儀薈均明知被告2 人並未竊得財物,而被害人林煜舜因恐財物未失竊,警方將不會積極偵辦本案,乃向警方虛構系爭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內放置之現金30萬元現金遭竊之事實,嗣又與證人陳儀薈於檢察官訊問時為虛偽不實之證述甚明,是被告2 人所辯其等並未竊得30萬元現金乙節,應屬實情。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影片後,亦認被害人林煜舜、證人陳儀薈所言不實,被害人林煜舜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證人陳儀薈則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以言詞追加起訴其等犯行(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上開追加起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高憲榮下手行竊時,係持擊破器敲破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車窗,且該擊破器經本院勘驗結果,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有尖鋒,可持之傷人,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可見如用以攻擊他人,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被告2 人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變更或更正起訴法條。又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許文忠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9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至100年6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許文忠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已著手實行加重竊盜之犯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並就被告許文忠所犯部分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高憲榮有多次竊盜前科,係假釋中再犯本案,被告許文忠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二)被告2 人自陳係因被告許文忠患有大腸癌,沒錢吃飯,始起念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見警卷第17頁反面,偵卷第23頁反面);(三)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光天化日之下鎖定自銀行提款之被害人林煜舜,一路尾隨,伺機在路邊敲破車窗下手行竊,行徑實屬膽大妄為,所幸被害人林煜舜及早發現,未能得逞之犯罪情節;(四)被告高憲榮為國中畢業,曾從事生產運動器材及健康器材之工作,家中有2名妹妹及1名弟弟,現已離婚,女兒由前妻照顧,被告許文忠為國小畢業、目前罹患大腸癌無法工作,現已離婚,有3名已出嫁之女兒(見本院卷第96頁正反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五)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縱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己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參照)。查附表編號1、18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 人所有,供其等為本件竊盜犯行聯絡所用,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係被告高憲榮所有,穿戴後用以推開遭擊破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係被告高憲榮所有,用以擊破系爭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均屬其等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7、14所示之機車,雖係被告2人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騎乘,但被告2 人否認為其等所有,均稱係向友人借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被告2 人否認與本案有關,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係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所生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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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執行處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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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SMP無線電對講機1組(含耳機│臺中市北屯區祥順路│
│ │、麥克風) │1段502號7樓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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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安全帽1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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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口罩2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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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手套1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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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螺絲起子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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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擊破器(中心冲)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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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365-GXA號普通重型機車(含 │ │
│ │車牌、鑰匙)1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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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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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HTC手機1支(含miniSD記憶卡│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
│ │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段41巷1號 │
│ │、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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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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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灰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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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墨綠色長袖外套1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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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黑色鞋子1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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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MDS-9138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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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機車鑰匙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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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機車買賣資料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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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機車備用鑰匙1支 │ │
├──┼─────────────┤ │
│18 │SMP308P無線電對講機1組(含│ │
│ │充電座1個、耳機1付、電池1 │ │
│ │顆) │ │
├──┼─────────────┤ │
│19 │HORA SMA-2無線電對講機1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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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無線電對講機耳機2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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