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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5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源森蕭一弘林芳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5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毅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毅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偽造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第三聯壹紙,均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第一、二聯上「車主欄」偽造之「張筵翔」署押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筵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因發生撞擊而損壞,經詢問陳毅峰有無熟識之修理廠,陳毅峰則表示有,且願受張筵翔委託,代為處理系爭車輛之維修事宜。陳毅峰與張筵翔即於民國105年1月10日,聯繫新成興汽車行之負責人朱進喜,委由拖車司機陳文鎮先將系爭車輛拖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新成興汽車行(下稱該車行),請朱進喜估算維修價格,再與陳毅峰直接聯繫後續事宜,張筵翔並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交與陳毅峰保管。詎陳毅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經張筵翔同意,逕於105年1月1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高達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達公司),佯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擬進行報廢,系爭車輛現放置在該車行云云,致高達公司誤信為真,遂指派員工唐裕盛前往該車行辦理讓渡事宜,陳毅峰竟向唐裕盛佯稱其為張筵翔本人,但忘記攜帶身分證或健保卡等其他證件云云,並在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上之「車主欄」上,偽簽「張筵翔」之署名1枚(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為一式三份,具複寫功能,上開偽造「張筵翔」之署押會同時複寫於第2、3聯上)、並於身分證字號欄填寫張筵翔之身分證字號即「Z000000000」,用以表示車主張筵翔有切結讓渡系爭車輛與高達公司之意,而偽造張筵翔名義之讓渡切結書後(一式三份,下稱系爭讓渡切結書),且於偽造完成後,連同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交予唐裕盛而行使之,俾憑辦理系爭車輛讓渡事宜,致使高達公司及唐裕盛陷於錯誤,誤信陳毅峰即為車主張筵翔,因而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陳毅峰,且直接自該車行將系爭車輛拖吊載往報廢,足生損害於張筵翔。嗣因張筵翔於105年2月間前往該車行詢問車輛維修結果,始知系爭車輛已遭報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筵翔告訴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毅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筵翔一起前往該車行處理系爭車輛維修估價事宜,並請車行老闆即證人朱進喜與被告聯繫估價及後續維修事宜;復在系爭讓渡切結書之上開欄位偽簽「張筵翔」之署名,用以表示告訴人有讓渡系爭車輛與高達公司之意,且將系爭讓渡切結書連同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交與證人唐裕盛,同意證人唐裕盛將系爭車輛拖離,並當場收取5,000元之現金,系爭車輛現已報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因維修費用過高,伊詢問告訴人後,經告訴人同意並指示其代為處理車輛報廢事宜,伊是在填寫系爭讓渡切結書時,當場撥打電話詢問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才寫上去的等語。

㈡然查:

⒈被告有於105年1月10日,因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遭撞受損,且其前曾至該車行修車,遂聯繫該車行將系爭車輛拖吊至車行並進行維修估價,告訴人則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交與被告,委請其與證人朱進喜聯繫維修之相關事宜。且有於105年1月19日,在該車行內,於系爭讓渡切結書上之「車主欄」上,簽署「張筵翔」之署名1枚(系爭讓渡切結書為一式三份,具複寫功能,會同時複寫於第2、3聯上)、並於身分證字號欄填寫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即「Z000000000」,用以表示告訴人有切結讓渡系爭車輛之意,而偽造告訴人名義之讓渡切結書後,連同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交與證人唐裕盛,俾憑辦理系爭車輛讓渡與高達公司之事宜,證人唐裕盛則當場給付5,000元與陳毅峰收受,再直接將系爭車輛拖吊載往報廢等情,業據告訴人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歷歷(見他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175頁背面至第178頁),核與證人朱進喜、唐進釧、唐裕盛分別偵查中結證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4頁背面、第35頁、第47頁,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77頁),並有系爭讓渡切結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系爭車輛照片6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7頁、第39至45頁、第54頁,偵卷第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置信。

⒉被告固辯稱其有徵得告訴人同意,始於系爭讓渡切結書上簽署告訴人之姓名,且當場撥打電話詢問告訴人其身分證字號後書寫於上,如非告訴人同意其報廢系爭車輛,其豈會知悉告訴人之身分資料云云。惟查:

①證人朱進喜於偵查中結證稱:105年1月10日晚上並未講到修車費用,伊是隔天詳細確認後才打電話給被告報價說修理費用約8至10萬元,與當時車價差不多,是否要修理,可以考慮一下。被告當時表示要問其朋友看看,但被告都沒有消息,並稱沒有聯絡上朋友,後來伊再催促被告處理,被告則向伊表示一直聯絡不上告訴人,不知如何處理,之後被告才表示說修理費太高,決定不修理,並前來處理報廢事宜等語(見他卷第24頁背面)。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年1月10日,被告與告訴人有到該車行,請伊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估價,過程都是伊與被告在講;後來伊向被告報價10萬元修理費,被告表示要聯絡朋友看看再回覆,後來就說修理費太高,決定報廢,報廢事宜都是被告直接與高達公司聯繫,簽立系爭讓渡切結書時,伊不在場,也沒有看到被告有撥打電話給車主,由車主在電話中提供身分證字號供被告抄寫於系爭讓渡切結書上、以及向車主告知車輛報廢價為5,000元之事;後來告訴人有到該車行詢問系爭車輛的事,聽到車子被報廢後,很驚訝地「啊」了一聲,並表示伊從來沒有說過不修理、要直接報廢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

②證人唐進釧於偵查中結證以:當時被告在電話中自稱為車主即告訴人,詢問系爭車輛報廢價格,伊報價5,000元後,被告決定報廢,伊就請證人唐裕盛去收車,並由被告交付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與證人唐裕盛等語(見他卷第35頁)。

③證人唐裕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5年1月19日是車主打電話說要去收車,當時是與被告接洽,伊有問被告是否為車主,被告表示伊是車主,但忘記帶身分證,伊就請被告在系爭讓渡切結書上之車主欄簽名等語(見他卷第47頁)。後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天是被告打電話到高達公司,說車主的車子放在該車行要去拖吊,伊認知的車主就是被告,到該車行後,被告有出示系爭車輛的行車執照,伊也有問被告是否為車主本人,被告說對,並開始填寫系爭讓渡切結書之資料,被告說伊忘記帶身分證件,等去監理站辦完手續後再補證件給伊,因為當時已經是16時許,監理站17時就關門,伊才未進一步確認身分證件;當時被告並沒有跟伊說:「他不是車主,還要另外打電話問車主」之類的話,伊也沒有注意被告有無打電話問車主的身分證字號,伊還在高達公司時,被告即已提供車輛引擎號碼及車主身分證字號;後來告訴人到高達公司時,很納悶且不悅地說車子只是要修理,為何會變成報廢等語(見本院卷第69背面至第77頁)。

④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與高達公司聯繫系爭車輛報廢事宜時,均係以車主本人自居,從未提及實係居於代理人地位而為告訴人處理此事,更在證人唐裕盛向其詢問有無身分證件可供核對身分時,以「未帶證件」為由加以搪塞,且藉詞監理站快要下班,促使證人唐裕盛在未檢視身分證件之情況下,即同意支付5,000元的報廢款項予被告。而依證人朱進喜、唐裕盛之證言,足見告訴人前往該車行及高達公司,聽聞系爭車輛已遭報廢時,當下反應相當驚訝,且很納悶、不悅,顯見告訴人事前對於系爭車輛已遭報廢乙事,並不知情。再參之證人唐進釧提出之汽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卷第38頁),查詢時間為105年1月19日14時42分14秒,且係以輸入引擎號碼及車主身分證號碼方式進行查詢,核以證人唐裕盛上開證述內容,足見被告委請高達公司前往拖車時,即已先行告知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及車主身分證字號,俾供高達公司確認系爭車輛並無失竊紀錄後,始同意出車前往該車行拖吊載往報廢;則被告於當日14時42分許撥打電話給高達公司時,即已知悉告訴人之身分證號碼此一身分資料,豈需於同日16時許,填寫系爭讓渡切結書時,再次撥打電話詢問告訴人之身分證號碼?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辯稱其於簽立系爭讓渡切結書時,有打電話詢問告訴人身分證號碼,經告訴人告知並同意報廢後,始簽立文件云云,難認可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被告為偽造系爭讓渡切結書而偽造「張筵翔」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等2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佯裝為告訴人本人,擅自於系爭讓渡切結書之上開欄位偽簽告訴人署押,表彰告訴人欲將系爭車輛讓渡與高達公司辦理報廢手續之意,致高達公司指派證人唐裕盛前往牽車,所為實已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兼衡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其將系爭車輛讓渡與高達公司得款5,000元,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暨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僅需撫養母親、家中賣豬肉、經濟良好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兼衡其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類,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高達公司所交付與被告之報廢款項5,000元,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依照本院107年5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1頁),系爭讓渡切結書第1聯,係由高達公司留存,第2聯則係交與會計師作帳使用,均非被告所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均無從宣告沒收。至於系爭讓渡切結書第3聯1紙,則已交與被告收受,但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且屬被告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而系爭讓渡切結書為一式三份(見他卷第37頁,最下方文字),且具複寫功能,故被告於系爭讓渡切結書第1聯之「車主欄」偽造「張筵翔」之署名1枚,會同時複寫至第2、3聯之上無疑。是被告於系爭讓渡切結書第1聯之「車主欄」上所偽造之「張筵翔」署押1枚,連同複印於第2聯之上開欄位之署名1枚,合計共2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因系爭讓渡切結書第3聯之偽造私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已如前述,其上偽造之「張筵翔」署名,均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而系爭讓渡切結書第3聯之偽造私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其上偽造署名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年1月19日撥打電話與高達公司,佯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擬欲進行報廢,系爭車輛現放置在該車行云云,而由高達公司之員工即證人唐裕盛前往該車行辦理讓渡事宜,被告當場簽具系爭讓渡切結書且交付該行車執照與證人唐裕盛,高達公司因而同意受讓系爭車輛,並交付5,000元與被告,被告則將系爭車輛交與高達公司,而以此方式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系爭車輛自105年1月10日,委請拖車司機即證人陳文鎮拖吊至該車行後,即放置在該車行內委請證人朱文喜進行維修估價,迄至同年月19日,被告撥打電話至高達公司,表示欲將系爭車輛辦理報廢,嗣高達公司旋即指派證人唐裕盛前往該車行將系爭車輛載往報廢,此段期間內,系爭車輛均持續放置在該車行內;且告訴人將系爭車輛放在該車行內之目的,僅係欲委請該車行估價,並未委託被告保管系爭車輛,足見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曾占有或持有系爭車輛;縱其佯為系爭車輛車主本人,並以上開方式將系爭車輛讓渡與高達公司,然因其未曾持有或占有系爭車輛,所為自與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而經論罪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54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