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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王奕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信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503 號) ,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志共同連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信志為址設臺中縣神岡鄉( 現改制為臺中市○○區0 ○○村○○街00巷00弄00號「裕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裕揚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並以新臺幣(下同) 80餘萬元之代價委由高玉壁(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擔任裕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陳信志、高玉壁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5 月1 日至同年6 月30日間,明知裕揚公司無銷貨之事實,竟仍以裕揚公司為營業人,填製內容不實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45張,銷售額合計1 億2,615 萬2,282 元,交付予漢鑫國際有限公司及如附表所示12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其中如附表所示12家營業人持43張統一發票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617 萬6,740 元(詳如附表之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復於同期間,為規避前開因虛開發票所產生之大量應付營業稅,明知未實際向福茂事業有限公司進貨,竟仍以不詳方式取得福茂事業有限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4 張,銷售額合計1億2,744 萬1,520 元,稅額637 萬2,076 元(詳如附表之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並於95年7 月17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裕揚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扣抵其銷項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嗣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現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勾稽上揭統一發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信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高玉壁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林孟慧、陳瑞雄於國稅局約談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張諺樺、張寶緯、莊勝智、張秋莉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且有裕揚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董事、股東名單影本各1 份、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影本1 份、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1 份、裕揚公司95年5 、6 月進銷交易流程圖及開立發票金額明細表影本各1 份、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裕揚公司95年5-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1 份、裕揚公司進項統一發票影本4 張、裕揚公司銷項統一發票影本3 張、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資料影本11份、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採行「從舊從輕」原則。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信志與另案被告高玉壁共同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及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95年7 月1 日、102 年1 月25日施行,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8年4 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本案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而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論處。茲就本案涉及新舊法規定之相關事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說明如下:

1.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此修正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然就被告本案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

2.刑法第31條第1 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此身分犯部分,因修正後規定得減輕其刑,故就被告所為,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仍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3.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犯修正前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之牽連犯者,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4.修正後刑法已將原第56條之規定刪除,各該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使被告依行為時法原僅成立裁判上一罪,然依裁判時法則應成立數罪,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自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而有該條項之適用。即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得將原屬於數罪之數行論以裁判上一罪,如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屬數罪之實質競合,應按數罪分論併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甚明(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5.另被告於本案行為後,除刑法第41條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8年4 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以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 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 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6.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之適用結果,並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參照最高法院見解,既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牽連犯、連續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等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次按被告與另案被告高玉壁共同為本案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3 年6 月6 日起生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第43條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是修正後規定僅係將第3 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除,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涉;另商業會計法亦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自95年5 月1 日至同年6 月30日,故被告犯罪時期已跨越至商業會計法修正施行後,即應以行為終了時所適用之修正後規定論處,不生新舊法比較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亦予敘明。

㈢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份者,應與有該身份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另案被告高玉壁為裕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本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規定之適格處罰對象,被告雖不具備公司負責人身分,非屬上揭商業負責人,亦非納稅義務人,無特定關係,惟因其與上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另案被告高玉壁共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且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參諸上開說明,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自不得適用「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高玉壁就本案犯罪行為,彼此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文書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竟僅因公司經營困難,即任意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使他人得以逃漏稅捐,造成他人逃漏高額稅捐,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查核管理之公平性與正確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惡劣,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核無該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自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併應依該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55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奕勛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裕揚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明細表(經提出扣抵部分)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年月  │張數│銷售金額(新臺幣)│營業稅額    │
├──┼──────┼─────┼──┼────────┼──────┤
│ 1  │潤有實業有限│95年5~6月 │3   │5711萬4374元    │285萬5719元 │
│    │公司        │          │    │                │            │
├──┼──────┼─────┼──┼────────┼──────┤
│ 2  │醫邁實業股份│同上      │11  │2021萬2230元    │101萬0612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3  │金展企劃有限│同上      │4   │990萬2100元     │49萬5105元  │
│    │公司        │          │    │                │            │
├──┼──────┼─────┼──┼────────┼──────┤
│ 4  │元亨開發有限│同上      │5   │836萬0940元     │41萬8047元  │
│    │公司        │          │    │                │            │
├──┼──────┼─────┼──┼────────┼──────┤
│ 5  │春誼堂企業有│同上      │6   │700萬元         │35萬元      │
│    │限公司      │          │    │                │            │
├──┼──────┼─────┼──┼────────┼──────┤
│ 6  │鑼水有限公司│同上      │3   │400萬0188元     │20萬0009元  │
├──┼──────┼─────┼──┼────────┼──────┤
│ 7  │京鑫興業有限│同上      │3   │349萬9000元     │17萬4950元  │
│    │公司        │          │    │                │            │
├──┼──────┼─────┼──┼────────┼──────┤
│ 8  │普順有限公司│同上      │2   │329萬7950元     │16萬4898元  │
├──┼──────┼─────┼──┼────────┼──────┤
│ 9  │佑良企業有限│同上      │2   │300萬元         │15萬元      │
│    │公司        │          │    │                │            │
├──┼──────┼─────┼──┼────────┼──────┤
│ 10 │隆翔欣業有限│同上      │2   │238萬7000元     │11萬9350元  │
│    │公司        │          │    │                │            │
├──┼──────┼─────┼──┼────────┼──────┤
│ 11 │光統企業行  │同上      │1   │285萬6400元     │14萬2820元  │
├──┼──────┼─────┼──┼────────┼──────┤
│ 12 │天鼎科技有限│同上      │1   │190萬4600元     │9萬5230元   │
│    │公司        │          │    │                │            │
├──┴──────┼─────┼──┼────────┼──────┤
│合              計│          │43  │1億2353萬4782元 │617萬6740元 │
└─────────┴─────┴──┴────────┴──────┘
裕揚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
┌──┬──────┬─────┬──┬────────┬──────┐
│編號│營業人公司  │發票年度  │張數│銷售金額(新臺幣)│營業稅額    │
├──┼──────┼─────┼──┼────────┼──────┤
│ 1  │福茂事業有限│95年5~6月 │4   │1億2744萬1520元 │637萬2076元 │
│    │公司        │          │    │                │            │
├──┴──────┼─────┼──┼────────┼──────┤
│合              計│          │4   │1億2744萬1520元 │637萬2076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