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榮煌
- 被告
- 白惠鳳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527、10080 號),被告等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魏榮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發票與白惠鳳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白惠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發票與魏榮煌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魏榮煌、白惠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一之首補充「魏榮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1 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第2 案);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3 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4 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9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5 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6 案),嗣第1 至6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行補充「、證人白書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蕭治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政署車籍資訊網/ 車輛詳細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現場照片4 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監視器光碟1 片」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魏榮煌、白惠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魏榮煌、白惠鳳3 次普通竊盜罪,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魏榮煌、白惠鳳所犯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亦即,在前犯數罪接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執行之徒刑縱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其中某罪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臺非字第21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魏榮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1 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第2 案);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3 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4 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9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5 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6 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第7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8 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第9 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10案),俟第1 至6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甲(刑期起算日為98年10月2 日,執行期滿日為103 年7 月1 日)】,第7至10案則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乙(刑期起算日為103 年7 月2 日,執行期滿日為107 年3 月24日)】,甲、乙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應至107 年1 月17日始縮刑期滿觀護結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是上開甲、乙雖合併計算假釋之最低執行期間,但係分別執行,而被告於105 年3 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之際,前開甲所示之刑已於103 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魏榮煌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⒉另查被告白惠鳳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魏榮煌、白惠鳳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告訴人林軒伃、蕭治安、被害人蘇世哲所受損害,且被告2 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暨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至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然倘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部分未分配(無法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主文宜記載為:所得財物分得之○○○《具體財物內容》、未分配《無法分配》之○○○《具體財物內容》均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864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發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30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係屬於被告魏榮煌、白惠鳳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魏榮煌、白惠鳳就此等金額及物品尚未分配,是以,此未分配之1000元、發票、3000元應由被告魏榮煌、白惠鳳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再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所得),其中5000元已由被告魏榮煌償還其個人債務,65000 元由被告白惠鳳償還其個人債務,係分別屬於被告魏榮煌、白惠鳳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餘3 萬元則交給被告白惠鳳不知情之弟弟白書誠,嗣該3 萬元已發還予告訴人蕭治安等節,業據被告魏榮煌、白惠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堪認被告魏榮煌、白惠鳳已將上揭所得利益3 萬元部分返還被害人,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時間:民國,下同)┌──┬──────────┬────────────────────┐│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 宣 告 刑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魏榮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載106 年2 月11日之普│,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通竊盜犯行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發票與白惠鳳││ │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白惠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發票與魏榮煌││ │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魏榮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載106 年2 月13日之普│,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通竊盜犯行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白惠鳳共同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共同追徵其價額。 ││ │ │白惠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魏榮煌共同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共同追徵其價額。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魏榮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載106 年2 月20日之普│,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通竊盜犯行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白惠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