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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7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張清洲陳貽明李宜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7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佳儒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0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佳儒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1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佳儒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中旬之某日,在臺中市豐原區之南陽活動中心前,向施泰烽以新臺幣(下同)2 萬6000元之代價,購入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且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而無故持有之,並旋將上開槍枝、子彈帶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內置放。嗣員警於106 年1 月25日上午8 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徐佳儒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槍枝 1支、子彈3 顆及與本案無關且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徐佳儒及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徐佳儒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佳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 頁;南檢偵卷第29-30 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核與證人施泰烽、黎文尊於警詢或兼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25 頁反面;南檢偵卷第25-26 頁反面、36-37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徐佳儒指認證人施泰烽)、證人施泰烽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徐佳儒之LINE通訊內容、露天拍賣會員資料、登入IP紀錄、露天拍賣網頁截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聲搜字第155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枝照片、偵查報告、證人施泰烽指認被告徐佳儒照片、證人黎文尊指證說明車通槍管照片(見警卷第7-13、15、27-69 、72-87 頁;南檢他卷第3 頁正反面、15-17 、39-41 頁)在卷可稽。

(二)而扣案之手槍1 支、子彈3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為: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 顆,其中3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6 年2 月21日刑鑑字第1060011176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南檢偵卷第14-16 頁反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徐佳儒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上開子彈共3 顆,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寄藏子彈罪,而不以其所寄藏之子彈數量而分別成立數罪;又其係同時、地持有前揭槍枝1 支、子彈3 顆,係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持有槍枝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持有槍枝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 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初,甫滿20歲,年輕識淺,思慮未臻成熟,且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期間約9 個月,尚未持之作為其他犯罪行為之用,造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仍有透過積極矯正以回歸正途之高度可能,自不宜遽入重刑,本院經斟酌上情,認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縱對被告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前揭槍彈,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所為固應予非難;惟衡量其持有上開物品,尚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並未造成現實之惡害;且考量被告自陳僅因好奇而購買上開槍彈之犯罪動機,及其持有本案違禁物之情狀、時間之長短;復斟酌被告行為時甫滿20歲,智慮尚淺,又無任何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 頁),素行良好;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香菇太空包之工作、月收入約3 、4 萬元、為家中獨子,因母親遭逢車禍受傷,而父親為癌末病患,故由其擔負經濟重擔、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06 年7 月18日審判筆錄、在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4-26 、32頁反面-33 、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紙可查,考量被告自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又從其上述犯罪動機、方法、手段、犯案過程與犯後態度等整體情節加以觀察,被告應已全然明瞭法秩序之所在與其觸法之嚴重後果,應具有可教化程度,當初違犯本案諒係年輕識淺而一時心存僥倖、思慮不周所致,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再犯可能性低,參以被告所陳其工作、家庭狀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 4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第1 項後段所示之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六)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 、2-1 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一情,已如前述,俱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至送鑑經試射之子彈1 顆,因其彈藥部分經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具有子彈之性質與作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品 項 │ 備 註 │├──┼─────────┼──────────────┤│ 1 │改造手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 │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 │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2 │子彈3 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2-1 │上開編號2 所示3 顆│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 │子彈,其中未經試射│具殺傷力。 ││ │之2顆子彈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79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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