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仲慶
- 選任辯護人
- 郭瓊茹律師
- 被告
- 陳怡宏
- 選任辯護人
- 翁晨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0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仲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怡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4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仲慶、陳怡宏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曾仲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上午9 時56分許、同日下午2 時42分許,陳俊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仲慶所持用,作為對外販賣毒品聯絡工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而陳俊傑因無暇前往約定地點與曾仲慶交易,乃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怡宏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求陳怡宏代為前往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怡宏竟基於幫助陳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允諾代為前往交易。嗣曾仲慶因等候多時,遂於同日下午2 時57分許,將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黏貼在臺中市后里區后科路2 段與圳寮路口之紅綠燈桿下之絕緣膠帶內,並持前揭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怡宏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陳怡宏自行前往拿取。俟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陳怡宏拿取曾仲慶前揭黏貼在紅綠燈桿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旋持至臺中市大甲區李綜合醫院後門,交予陳俊傑施用,陳怡宏即以此方式幫助陳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曾仲慶則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傑。陳俊傑則遲至106 年5 月15日,在臺中市后里區后里街某處,給付積欠之500 元予曾仲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二)曾仲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3日下午2 時許、同日晚間7 時35分許,黃欽耿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仲慶前揭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曾仲慶復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持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欽耿前揭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已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嗣於通話後之同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后里區公所旁某處,由曾仲慶交付數量不詳、價格為3,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欽耿,供其施用,並同意讓黃欽耿賒帳3,000 元。俟於同年月16日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黃欽耿即給付積欠之價金3,000 元予曾仲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三)曾仲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4 月21日晚間6 時54分許、同日晚間7 時36分許,陳元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仲慶前揭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曾仲慶復於同日晚間7 時59分許,持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元龍前揭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知已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嗣於通話後之同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陳元龍住處外,由曾仲慶交付數量不詳、價格為2,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元龍,供其施用,並同意讓陳元龍賒帳2,000 元。俟於106 年4 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后豐交流道下之統一超商外,陳元龍給付積欠之價金1,500 元予曾仲慶,惟迄今尚積欠曾仲慶價金500 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四)曾仲慶與陳怡宏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4 月24日晚間7 時05分許,王誌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怡宏所持用,作為對外販賣毒品聯絡工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王誌安復於同日晚間8 時許,持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怡宏前揭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交易之時間、地點。嗣於同日晚間某時許,陳怡宏駕車搭載曾仲慶一同抵達王誌安住處附近即臺中市霧峰區中投公路橋下空地(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潭子區軍功路某處)之交易地點後,因曾仲慶所攜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乃先交付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誌安,供王誌安施用,王誌安則給付價金3,000 元予曾仲慶,俟於翌日(2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曾仲慶始再交付不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誌安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五)曾仲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5日晚間9 時16分許、同日晚間9 時28分許,黃欽耿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仲慶前揭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嗣於通話後之同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月眉國小旁某處,由曾仲慶交付數量不詳、價格為3,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欽耿,供其施用,並同意讓黃欽耿賒帳3,000 元。俟於黃欽耿領取薪水之同年月16日某時許,在臺中市甲后路與三豐路口,黃欽耿即給付積欠之價金3,000 元予曾仲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六)曾仲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6日下午1 時03分許,王誌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仲慶前揭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王誌安復於同日下午1 時36分許,持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仲慶前揭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已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嗣於通話後之同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慈濟醫院旁之統一超商前,由曾仲慶交付數量不詳、價格為1,500 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誌安,供其施用,並同意讓王誌安賒帳1,500 元,惟王誌安迄未給付積欠之價金1,500 元予曾仲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二、曾仲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6 年4 月20日下午3 時08分許,賴建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仲慶前揭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欲向曾仲慶索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賴建名復於同日下午3 時42分許,持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仲慶前揭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已抵達約定之地點。嗣曾仲慶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成功東路與中興路口之萊爾富超商旁,將足供當場施用,重量甚微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足1 公克),無償提供予賴建名施用而轉讓之。
(二)於106 年6 月6 日中午12時10分許、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廖茗正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仲慶前揭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欲向曾仲慶索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及友人施用之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曾仲慶復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撥打廖茗正之友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已抵達約定之地點。嗣曾仲慶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 號之星朝汽車旅館826 號房內,將重量甚微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不足1 公克),無償提供予廖茗正及其友人施用而轉讓之。
三、嗣經警於106 年6 月6 日下午2 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曾仲慶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曾仲慶,並扣得曾仲慶所有,供其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 枚),及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00號陳怡宏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怡宏,並扣得陳怡宏所有,供其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四)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不成問題,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亦即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定,如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種監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監聽(錄)取得之證據,合法取得之證據所須檢驗者,為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性」。詳言之,監聽(錄)取得之錄音須與監聽內容一致、錄音之譯文須與取得之錄音一致,始符合證據「同一性」之要求,又錄音譯文之解讀,須符合原來對話人之意思,始符合證據「真實性」之要求,而具備足夠證明力。此種證據因係機械操作形成,「同一性」係檢驗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真實性」則係檢驗譯作者之聽寫與理解能力,與傳聞證據之檢驗原理,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72號、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曾仲慶、陳怡宏與購毒者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由本院核發106 年聲監字第000000號、第000849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001700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曾仲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陳怡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有本院之通訊監察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97頁至第99頁反)在卷可憑,且被告曾仲慶、陳怡宏所犯者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該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監察要件,因此係合法監聽所得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該等通訊譯文亦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曾仲慶、陳怡宏、渠等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另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仲慶就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俊傑、黃耿欽、陳元龍、王誌安,及於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建名、廖茗正之事實,於警詢、偵查、聲押訊問、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固均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伊是請陳俊傑、王誌安施用毒品,沒有要跟王誌安收錢的意思,陳俊傑、王誌安也沒有給伊錢,伊也沒有借用陳怡宏的電話與陳元龍聯繫,沒有販賣毒品給陳元龍,黃欽耿部分是伊幫他調毒品,伊帶黃欽耿去跟別人拿毒品,是別人直接跟黃欽耿交易云云(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反);被告陳怡宏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受陳俊傑之託,幫忙前往拿取甲基安非他命,而幫助陳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時間,搭載曾仲慶至王誌安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曾仲慶有拿毒品給王誌安云云(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
二、惟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曾仲慶於106 年4 月12下午2 時42分許,允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傑後,陳俊傑因無暇前往交易,乃請求被告陳怡宏代為前往,嗣因被告曾仲慶等候多時,遂將值為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黏貼在紅綠燈桿下之絕緣膠帶內,並通知被告陳怡宏自行前往拿取,被告陳怡宏拿取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旋持至臺中市大甲區李綜合醫院後門,交予陳俊傑施用,陳俊傑則遲至106 年5 月15日,在臺中市后里區后里街某處,始給付積欠之500 元予被告曾仲慶等情,業據被告曾仲慶於警詢、偵查及聲押訊問時均供稱:附表二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陳俊傑之對話,陳俊傑要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沒辦法來,當天乃拜託陳怡宏來找伊拿,伊於當日下午2 時57分許,將甲基安非他命黏在紅綠燈桿下的絕緣交代內,伊請陳怡宏自己去找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6007 號偵卷第26頁至第26頁反、第279 頁反至第280 頁、、106 年度聲羈字第384 號卷第7 頁反);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有於106 年4 月12日,販賣價值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陳俊傑,陳俊傑在106 年5 月15日有還伊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反);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時,亦證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陳俊傑的對話,陳俊傑要向伊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已經沒有毒品了,後來陳俊傑再打給伊時,伊有等到藥頭拿毒品給伊,但伊要去慈濟做戒癮治療,陳俊傑一開始找「大胖」過來跟伊拿,「大胖」沒過來,改請陳怡宏過來拿,伊本來要等陳怡宏,但伊上課時間快來不及了,陳俊傑又急著要,伊就把毒品貼在電線桿上面,叫陳怡宏自己去拿,伊就離開了,是陳俊傑先聯絡陳怡宏的,伊當天沒有跟陳怡宏見到面,這次陳俊傑確實有給伊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反至第25頁、第134 頁反至第137 頁)甚為明確,並據被告陳怡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5 頁),核與證人陳俊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6 年4 月12日要向曾仲慶購買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因伊當天值勤無法離開,就打電話拜託陳怡宏幫伊拿毒品,請陳怡宏幫伊跑一趟,陳怡宏幫伊向曾仲慶拿到毒品後,再拿到大甲李綜合醫院後門給伊,伊則是在106 年5 月15日領錢時,在臺中市后里區街上還500 元給曾仲慶,因伊與陳怡宏交情不錯,所以陳怡宏願意幫忙跑腿,通話中提到「可以跟借1000嗎」,是伊與曾仲慶對話的暗語,表示購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但是因曾仲慶沒有那麼多毒品,所以只買500 元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卷第160 頁反至第161 頁、本院卷二第62頁反至第68頁反)相符一致,且與附表二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情節相符。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曾仲慶與證人陳俊傑、被告陳怡宏與證人陳俊傑、被告曾仲慶與陳怡宏之對話內容,此為被告曾仲慶、陳怡宏所不否認,於渠等通話之內容中,證人陳俊傑並提及「可以跟借1000嗎」等彼此知悉、泛指毒品之用語以為溝通,足徵證人陳俊傑上開所證,應非憑空捏虛。復佐以證人陳俊傑與被告曾仲慶平日並無仇恨、怨隙、糾紛乙情,業據證人陳俊傑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16007 號偵卷第161 頁),且販賣毒品係重罪,乃眾所周知之事,證人陳俊傑亦應明知於此,當無無端杜撰上情入被告曾仲慶於此重罪之理?且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業經具結,明知若未據實陳述,將會受偽證罪之處罰後,就其向被告曾仲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金額、地點仍為相同之證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曾仲慶令入囹圄之虞,堪認被告曾仲慶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販賣價值為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陳俊傑,被告陳怡宏確有以前開方式,幫助陳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2.被告曾仲慶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承認有給陳俊傑毒品,但伊沒有拿到錢,伊是請陳俊傑施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15 頁)。惟證人陳俊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有於106 年4 月12日向被告曾仲慶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如上述;而觀諸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俊傑於106 年4 月12日下午2 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曾仲慶,告知會請被告陳怡宏代為前往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旋表示「我後天下午跟你算」,被告曾仲慶亦回稱「好」,未見被告曾仲慶有何欲無償轉讓供證人陳俊傑施用之情,此亦與證人陳俊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通話內容中的「我後天下午跟你算」,就是伊再把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給曾仲慶,伊在5 月15日有還曾仲慶500 元,曾仲慶並沒有說不用錢,也沒說要請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反)相符一致,足見被告曾仲慶上開所辯與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亦與常情相悖,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五)部分
1.被告曾仲慶於106 年4 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后里區公所旁某處,以3,000 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欽耿,黃欽耿並於106 年 4月16日某時許,給付積欠之價金3,000 元予被告曾仲慶,及被告曾仲慶於106 年5 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月眉國小旁某處,以3,000 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欽耿,黃欽耿並於106 年5 月16日某時許,在臺中市甲后路與三豐路口,給付積欠之價金3,000 元予被告曾仲慶等情,業據被告曾仲慶於警詢、偵查中及聲押訊問時均供稱:附表二編號2 、編號5 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是伊與黃欽耿之通話內容,黃欽耿於106 年4 月13日想要跟伊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錢,要到星期一才有錢,伊剛好有毒品,就先拿毒品給黃欽耿,黃欽耿領薪資時才拿3,000 元給伊,黃欽耿是拿3,000 元向伊購買毒品,另於106 年5 月15日晚間,伊有在月眉國小附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欽耿,黃欽耿當天沒有給伊錢,是在隔天才拿3,000 給伊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6007 號偵卷第29頁反至第30頁、第280 頁、106 年度聲羈字第384 號卷第7 頁反);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伊有於106 年4 月13日,在后里區公所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欽耿,伊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黃欽耿,並向黃欽耿收取3,000 元,另有於106 年5 月15日,在月眉國小旁某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欽耿,伊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黃欽耿,黃欽耿在隔天領取薪水後,才在臺中市甲后路與三豐路口,償還伊價金3,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甚為明確,核與證人黃欽耿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二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曾仲慶之通話內容,對話內容中「阿一定要說到這樣嗎」、「我回去再幫你處理」、「你不是打給我,也是一樣嗎」,是要向曾仲慶拿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后里區公所附近,交易金額為3,000 元,伊是向曾仲慶購買毒品,是曾仲慶與伊完成交易,另附表二編號5 之通訊監察譯文也是伊與曾仲慶之通話內容,當天有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伊是隔天領薪水後才給錢的,交易時間在當天晚上9 時40分許,交易地點在月眉國小附近,交易金額為3,000 元,伊是向曾仲慶購買毒品,也是曾仲慶與伊完成交易等語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6007 號偵卷第190 頁至第191 頁);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要向曾仲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曾仲慶問伊何時有錢,伊跟曾仲慶說16日領薪水才有錢,伊是在后里區公所附近向曾仲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000 元,另附表二編號5 之通訊監察譯文也是伊要向曾仲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月眉國小附近,交易金額為 3,000元,曾仲慶當天先給伊毒品,伊於16日才在甲后路與三豐路口拿錢給曾仲慶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6007 號偵卷第208 頁反)相符一致,且與附表二編號2 、5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情節相符。又附表二編號2 、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被告曾仲慶與證人黃欽耿之對話內容,此為被告曾仲慶所不否認,於渠等通話之內容中,被告曾仲慶且提及「也是一樣嗎?」、「一樣阿」等彼此知悉、泛指毒品之用語以為溝通,堪認被告曾仲慶確有分別於106 年4 月13日晚間某時許、106 年5 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后里區公所旁某處、臺中市后里區月眉國小旁某處,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黃欽耿,證人黃欽耿則分別於106 年 4月16日、106 年5 月16日償還積欠之價金3,000 元予被告曾仲慶無訛。至證人黃欽耿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毒品交易之時間,於警詢、偵查中固均證稱:伊係於106 年4 月16日領薪水後,才向曾仲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000 元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6007 號偵卷第190 頁反、第208 頁反),然證人黃欽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4 月13日就先拿,曾仲慶是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領薪水後,再把錢給曾仲慶,因為伊是16日給錢,所以伊才會在警詢、偵查中說16 日與曾仲慶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82 頁至第283頁);參以證人黃欽耿於106 年4 月13日晚間7 時35分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曾仲慶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時,表示「先給我那個,再打算」等語後,被告曾仲慶遂於106 年4 月13日晚間10時45分許,持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黃欽耿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在樓下」等語,有附表二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見被告曾仲慶於106 年4 月13日晚間10時45分通話後,確有與證人黃欽耿見面之事實,堪認證人黃欽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曾仲慶係於106 年4 月13日通話當日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年月16日償還積欠之3,000 元予被告曾仲慶乙節,較足可採。
2.被告曾仲慶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伊於106 年4 月13日是幫黃欽耿調毒品,伊沒有賣給他,另伊於106 年5 月15日有拿一點毒品給黃欽耿施用,隔天黃欽耿領錢後,伊帶黃欽耿去跟別人拿,是別人直接跟黃欽耿交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反);證人黃欽耿於本院審理時固改證述:伊是拜託曾仲慶幫伊調毒品,106 年4 月13日是曾仲慶來伊住處載伊,伊再跟曾仲慶去拿甲基安非他命,曾仲慶拿毒品時,伊與曾仲慶一起直接跟對方見面,伊直接給對方錢,對方伊不認識,106 年5 月15日那次,伊是隔天一起跟曾仲慶拿錢給對方,毒品都是伊先跟曾仲慶拿,錢都是曾仲慶載對方來,伊再把錢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 頁至第282 頁反)。然證人黃欽耿於警詢、偵查中均已證稱係向被告曾仲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且明確證稱:伊2 次均是向曾仲慶購買毒品,都是曾仲慶本人與伊完成交易,均係伊自己獨資購買的,沒有合資購買毒品乙節等語(見 106年度偵字第16007 號偵卷第190 頁反至第191 頁、第208 頁反至第209 頁),是被告曾仲慶及證人黃欽耿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幫忙調毒品乙情,是否實在,已非無疑。又證人黃欽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請曾仲慶幫忙調毒品,曾仲慶跟對方怎麼處理,伊就不知道,曾仲慶並未告知伊對方之名字、綽號及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82 頁反至第283 頁),則犯罪事實欄一(二)、(五)所示之交易過程,既均係被告曾仲慶獨自與證人黃欽耿磋商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及金額,證人黃欽耿無從知悉被告曾仲慶之毒品來源、購毒成本,堪認被告曾仲慶係基於出賣人之地位與證人黃欽耿進行交易無訛;況證人黃欽耿與被告曾仲慶平日並無仇恨、債務糾紛乙情,業據證人黃欽耿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16007 號偵卷第209 頁),倘證人黃欽耿確有偕同被告曾仲慶與對方見面,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當詳盡描述交易之細節,以避免被告曾仲慶因此須擔負販賣毒品之重罪為是,然證人黃欽耿捨此不為,甚至明確證稱係與被告曾仲慶本人完成交易,堪認證人黃欽耿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係避重就輕、事後迴護被告曾仲慶之詞,委無足採,應以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信。至被告曾仲慶於警詢、偵查中、聲押訊問、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核與證人黃欽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為一致,被告曾仲慶事後翻異,空言否認前供,顯為飾卸之詞,亦不足可採。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1.被告曾仲慶於106 年4 月21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陳元龍住處外,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元龍,陳元龍並於106 年4 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后豐交流道下之統一超商外,給付積欠之價金1,500 元予被告曾仲慶,迄仍積欠500 元價金等情,業據被告曾仲慶於警詢、偵查中及聲押訊問時均供稱:附表二編號3 之通訊監察內容是伊與陳元龍之對話,伊都稱呼陳元龍為「吊車的」,當天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元龍,但陳元龍當天沒給伊錢,交易地點是在陳元龍住家外面,譯文中提到「2 個人而已厚」,是指價值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6007 號偵卷第26頁反至第27頁、第280 頁、106 年度聲羈字第384 號卷第7頁反);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伊有於106 年4 月2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陳元龍住處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元龍,毒品有交給陳元龍,但陳元龍因現金不足賒欠,陳元龍於106 年4 月27日,在后豐交流道下的統一超商外,有償還1,500 元予伊,還積欠伊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反至第25頁)甚為明確,核與證人陳元龍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是伊打電話給曾仲慶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對話中提到「2 個人而已厚」就是購買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在當日通話後,在伊住家外面交易的,但當時伊沒有給曾仲慶錢,先欠2,000 元,伊叫「大仔」是指曾仲慶,106 年4 月27日當天,曾仲慶向伊表示他沒有錢,要向伊拿錢,伊與曾仲慶就約后豐交流道下的統一超商見面還錢,伊還曾仲慶 1,500元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6007 號偵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反、第185 頁反至第186 頁)相符一致,且與附表二編號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情節相符。又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曾仲慶與證人陳元龍之對話內容,此為被告曾仲慶所不否認,於渠等通話之內容中,被告曾仲慶且提及「2 個人而已厚」等彼此知悉、泛指毒品之用語以為溝通,足徵證人陳元龍上開所證,應非憑空捏虛。復佐以證人陳元龍與被告平日並無仇恨、怨隙、糾紛乙情,業據證人陳元龍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16007 號偵卷第186 頁),且販賣毒品係重罪,乃眾所周知之事,證人陳元龍亦應明知於此,當無無端杜撰上情入被告曾仲慶於此重罪之理?且其於偵查中業經具結,明知若未據實陳述,將會受偽證罪之處罰後,就其向被告曾仲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金額、地點仍為與警詢時相同之證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曾仲慶令入囹圄之虞,堪認被告曾仲慶確有於上揭時、地,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陳元龍,證人陳元龍於106 年4 月27日給付賒欠之1,500 元後,尚積欠被告曾仲慶500 元無訛。
2.被告曾仲慶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予陳元龍云云(見本院卷第115 頁)。惟證人陳元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有於106 年4 月21日向被告曾仲慶購買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如上述;而觀諸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曾仲慶於106 年4 月21日晚間6 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證人陳元龍,詢問「你朋友是一樣要5 個人喔,還是你」,經證人陳元龍表示「我啦」後,被告曾仲慶旋稱「喔,2 個人而已厚,這樣我現在過去好了」,而證人陳元龍於同日晚間7 時36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告曾仲慶詢問所在何處,被告曾仲慶回稱「現在在4 號橋下了」,嗣證人陳元龍於同日晚間7 時59分許,再次撥打電話予被告曾仲慶,並告知因要出門,翌日再與被告曾仲慶相約,被告曾仲慶則回稱已在外面,果被告曾仲慶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元龍之情,渠2 人於通話內容中,何以未能明確陳明,而須隱晦其詞?又倘被告曾仲慶當日僅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元龍,證人陳元龍告知翌日再相約後,被告曾仲慶又何須堅持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元龍?被告曾仲慶又豈須花費約1 小時之時間,專程前往與證人陳元龍見面?況被告曾仲慶於 106年4 月27日下午2 時17分許,復撥打電話予證人陳元龍,告知欲向證人陳元龍催討價金,此亦與證人陳元龍於偵查中證稱:伊叫「大仔」是指曾仲慶,106 年4 月27日當天,曾仲慶向伊表示他沒有錢,要向伊拿錢,伊與曾仲慶就約后豐交流道下的統一超商見面還錢,伊還曾仲慶1,500 元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6007 號偵卷第185 頁反),相符一致,足見被告曾仲慶上開所辯與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亦與常情相悖,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1.被告曾仲慶與陳怡宏於106 年4 月24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投公路橋下空地,先交付數量不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誌安,王誌安則給付價金3,000 元予被告曾仲慶,嗣於翌日某時許,被告曾仲慶再交付不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誌安,被告曾仲慶即與陳怡宏共同販賣價值為3,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誌安等情,業據被告曾仲慶於偵查中、聲押訊問、本院訊問程序時均供稱:如果去王誌安家,因為太遠,伊會拜託陳怡宏載伊去交易,106 年4 月24日這次有交易,是陳怡宏載伊去交付毒品等語(見 106年度偵字第16007 號偵卷第279 頁反、本院卷第24頁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時亦稱:王誌安有跟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總共去王誌安霧峰住處 2次,1 次去玩星辰手機遊戲,1 次去賣毒品,都是陳怡宏載伊去的,到霧峰的交流道下去後,有一家醫院,醫院旁有一座橋,伊下車後,在那裡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王誌安,因伊身上都會帶毒品,王誌安想要毒品才會叫伊過去,那次是麻煩陳怡宏載伊去霧峰的,去王誌安霧峰住處的目的就是要賣毒品給王誌安,那次可能是伊的手機不通或訊號太差,王誌安才打電話給陳怡宏,叫陳怡宏聯絡伊去他住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至第144 頁)甚為明確,核與證人王誌安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是伊打電話給陳怡宏,電話中沒有說要購買多少錢,這次購買3,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6007 號偵卷第139 頁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陳怡宏之對話,伊要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怡宏當時載曾仲慶來,陳怡宏說毒品是曾仲慶的,伊與他們約在霧峰中投公路橋下空地,伊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阿慶仔」是指曾仲慶,「你再約他一下」是指叫曾仲慶一起來,因為曾仲慶才有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要請陳怡宏約曾仲慶一起來,把曾仲慶叫過來才可以買毒品,106 年4 月24日當天,曾仲慶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但因量不夠,隔天有將不足的量補給伊,伊當天就有給曾仲慶3,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至第61頁、第108 頁至第109 頁)相符一致,且與附表二編號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情節相符。而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陳怡宏與證人王誌安之對話內容,此為被告陳怡宏所不否認,於渠等通話之內容中,證人王誌安且提及「你再約他一下」等彼此知悉之暗語以為溝通,足徵證人王誌安上開所證,應非憑空捏虛。復佐以證人王誌安與被告曾仲慶、陳怡宏均無仇隙或債務糾紛乙情,業據證人王誌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16007 號偵卷第140 頁),且販賣毒品係重罪,乃眾所周知之事,證人王誌安亦應明知於此,當無無端杜撰上情入被告曾仲慶、陳怡宏於此重罪之理?且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業經具結,明知若未據實陳述,將會受偽證罪之處罰後,仍證述有向被告曾仲慶、陳怡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曾仲慶、陳怡宏令入囹圄之虞,堪認證人王誌安與被告陳怡宏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陳怡宏確有於上開時間,搭載被告曾仲慶前往前揭地點,由被告曾仲慶先交付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誌安,證人王誌安則給付3,000 元予被告曾仲慶,被告曾仲慶並於翌日將不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王誌安無訛。至證人王誌安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毒品交易之地點,於偵查中固證稱:當日的交易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00 ○○○○○00000 號偵卷第139 頁反),然證人王誌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4 月24日的交易地點是伊霧峰住處附近的中投公路橋下,當時伊都住霧峰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反、第51頁、第54頁反);參以證人王誌安於106 年4 月24日晚間7 時05分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怡宏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時,提及「有要來嗎?」、「過來我這邊嗎?」等語,有附表二編號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見被告曾仲慶、陳怡宏當日確係前往證人王誌安位在臺中市霧峰區住處,而與證人王誌安相約在其住處附近見面,堪認證人王誌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次交易地點係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投公路橋下空地乙節,較足可採。
2.被告曾仲慶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伊是請王誌安施用毒品,沒有要賣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反)。惟證人王誌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有於106 年4 月24日向被告曾仲慶與陳怡宏購買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王誌安已於當日交付3,000 元價金,被告曾仲慶並有於翌日交付不足之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如上述;而觀諸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王誌安撥打電話予被告陳怡宏,詢問被告陳怡宏所在何處,經被告陳怡宏告知其在臺中市后里區被告曾仲慶住處後,證人王誌安乃請求被告陳怡宏相約被告曾仲慶一同前來,則證人王誌安既係與被告陳怡宏聯繫,被告曾仲慶又何需費時專程自臺中市后里區前往證人王誌安位在霧峰區住處,僅為單純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誌安;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斐,而被告曾仲慶與證人王誌安並非至親或極為熟識之人,衡情亦無無端耗時並提供值為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誌安之可能,足見被告曾仲慶上開所辯與常情相悖,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3.被告陳怡宏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伊與王誌安通話後,王誌安叫伊去他家聊天,叫伊順便載曾仲慶去,到了之後,曾仲慶下車去找王誌安,伊在車上等,伊不知道曾仲慶有拿毒品給王誌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7頁、卷二第114 頁反)。然證人王誌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6 年4 月24日打電話給陳怡宏,就是伊想要拿甲基安非他命,叫陳怡宏幫伊想辦法,想的辦法就是叫曾仲慶一起來,因伊與陳怡宏聊天時,問他哪裡可以拿毒品,陳怡宏就介紹曾仲慶,陳怡宏會載曾仲慶來,伊叫陳怡宏約曾仲慶過來,是伊與陳怡宏的暗語,陳怡宏說只有曾仲慶有毒品,所以伊要叫曾仲慶一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第54頁反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而證人曾仲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天王誌安要陳怡宏載伊去他家玩,但王誌安開口閉口就說要毒品,想要毒品才會叫伊過去,王誌安找伊大多是要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至第142 頁);參以證人王誌安於106 年4 月24日晚間7 時05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陳怡宏,詢問被告陳怡宏「有要來嗎?」,被告陳怡宏回稱「晚一點」,證人王誌安旋詢問「還有什麼,阿慶仔」,並稱「你再約他一下」乙節,有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則證人王誌安於通話中提及「你再約他一下」,既係證人王誌安為向被告曾仲慶購買毒品,與被告陳怡宏間之暗語,而被告曾仲慶前往證人王誌安住處之目的,亦多因證人王誌安有毒品之需求,是被告陳怡宏知悉該暗語之意思後,猶相約被告曾仲慶,並駕車搭載被告曾仲慶前往約定地點與證人王誌安見面,衡諸常情,被告陳怡宏對於被告曾仲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誌安之情,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陳怡宏主觀上既知悉證人王誌安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且知悉證人王誌安欲向被告曾仲慶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復代為聯繫被告曾仲慶,並搭載被告曾仲慶前往交易之地點,足徵其與被告曾仲慶間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甚明。被告陳怡宏辯稱不知情、未參與云云,要屬無據。
(五)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
1.被告曾仲慶於106 年5 月16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慈濟醫院旁之統一超商外,以1,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誌安,惟王誌安迄仍積欠價金1,5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曾仲慶於警詢、偵查中及聲押訊問時均供稱: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誌安,當天伊是自己騎乘機車前往慈濟醫院旁的統一超商與王誌安交易,正確金額伊忘記了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6007 號偵卷第25頁至第25頁反、第34頁、第279 頁反、106 年度聲羈字第384 號卷第7 頁反);於本院訊問時、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時亦自承:伊有於106 年5 月16日,在臺中市潭子區慈濟醫院旁之統一超商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誌安,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誌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反、第144 頁)甚為明確,核與證人王誌安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是伊與曾仲慶之對話,當日下午伊有向曾仲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慈濟醫院軍功路一帶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6007 號偵卷第117 頁至第117 頁反、第139 頁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曾仲慶之對話,伊要跟曾仲慶拿毒品,交易地點在慈濟醫院附近軍功路的便利商店,這次是曾仲慶自己騎摩托車去的,伊是向曾仲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曾仲慶交付1,500 元的毒品給伊,伊還積欠曾仲慶1,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反至第52頁、第56頁至第61頁反)相符一致,且與附表二編號6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情節相符。而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曾仲慶與證人王誌安之對話內容,此為被告曾仲慶所不否認,於渠等通話之內容中,證人王誌安且提及「我撐多久了捏,我2 點放就要…嘿啊」、「我現在手腳都很痛捏」等彼此知悉之暗語以為溝通,足徵證人王誌安上開所證,應非憑空捏虛。復佐以證人王誌安與被告曾仲慶並無仇隙或債務糾紛乙情,業如上述,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業經具結,明知若未據實陳述,將會受偽證罪之處罰後,仍證述有向被告曾仲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曾仲慶令入囹圄之虞,堪認證人王誌安確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曾仲慶購買1,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迄未給付積欠之價金1,500 元無訛。至證人王誌安就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毒品交易之金額、有無給付價款乙節,於警詢、偵查中固均證稱:伊當天是購買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6007 號偵卷第117 頁反至第118 頁、第139 頁反),然被告曾仲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王誌安要向伊拿3,000 元的量,但伊沒有,但王誌安一直拜託伊讓他止癮,伊就隨便拿1 包給他,大概1,500 元,錢現在還欠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證人王誌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量多少,但伊確實是欠 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1頁反),而與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有異,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宜採信證人王誌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交易金額,併此敘明。
2.被告曾仲慶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伊是請王誌安施用毒品,沒有要跟王誌安收錢的意思,王誌安也沒有給伊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惟證人王誌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有於106 年5 月16日向被告曾仲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如上述;而觀諸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王誌安撥打電話予被告曾仲慶,告知其欲前往慈濟醫院驗尿,且毒癮發作,請求被告曾仲慶前往慈濟醫院與證人王誌安見面,經證人王誌安一再懇求後,被告曾仲慶始允諾前往約定地點,並稱需花費30分鐘之時間,嗣經30分鐘後,證人王誌安再次撥打電話予被告曾仲慶,確認被告曾仲慶之所在位置,被告曾仲慶則回稱尚需15分鐘之時間,果被告曾仲慶當日僅係單純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誌安,被告曾仲慶何需花費至少30分鐘之車程,專程至慈濟醫院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誌安;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斐,而被告曾仲慶與證人王誌安並非至親或極為熟識之人,衡情亦無無端耗時並免費提供價值為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誌安之可能,足見被告曾仲慶上開所辯與常情相悖,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六)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曾仲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為憑,足認被告曾仲慶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曾仲慶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證人賴建名於警詢、偵查中固均證稱:伊是以1,500 元之價格向曾仲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6007 號偵卷第 245頁反至第246 頁、第273 頁反),然被告曾仲慶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伊是請賴建名施用,沒有收錢,通常找伊要一點點毒品的,伊都不收錢,賴建名是跟伊討一口吸食而已,他一直跟伊討,伊就跟他說如果方便就到豐原或后里,結果他真的還來拿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6 007號偵卷第27頁反、第34頁反至第35頁、第280 頁),核與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之情節相符;況檢察官所舉證據亦僅足證被告曾仲慶係無償提供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建名施用,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曾仲慶此部分有營利之意圖,證人賴建名前揭證述,自難採信,併此敘明。
(七)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曾仲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茗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16007 號偵卷第 211頁反至第212 頁、第215 頁、第241 頁反),足認被告曾仲慶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曾仲慶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
(八)另被告曾仲慶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伊在做警詢筆錄時,警察將全部證人的筆錄拿給伊看,造成伊心理壓力,伊的想法就是儘量把伊的罪責減到最低,所以伊認罪,但是伊本身沒有賣,為什麼要認罪,這樣對伊很不公平云云(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惟觀諸被告曾仲慶於106 年6 月 7日警詢筆錄內容,被告曾仲慶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俊傑、陳元龍、黃欽耿,及於106 年5 月1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誌安部分,固均坦承,然經員警提示證人王誌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後,被告曾仲慶就於106 年4 月2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誌安部分,仍辯稱係無償轉讓而予否認,有上開偵訊筆錄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卷第25頁)在卷可憑,則倘被告曾仲慶於警詢時,因員警告知、提示證人筆錄造成心理壓力,於警詢時理應全部坦承不諱為是,非僅坦承部分犯行;況被告曾仲慶於案發當時已成年,精神狀況正常,屬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行為,刑責甚重,此亦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實,則其對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後果,應知之甚明,倘被告曾仲慶確屬無辜清白,理當於警詢時,甚至偵查中、聲押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時,極力否認辯駁,以免無端遭受重刑追訴,始符常理,乃其竟謂僅因員警提示證人筆錄造成心理壓力,即陷己入罪,而故意承認不實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與情理有重大悖謬,亦殊難想像;再佐以被告曾仲慶於前揭程序所述,核與證人陳俊傑、黃欽耿、陳元龍、王誌安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為一致,且經被告曾仲慶核閱筆錄屬實無誤後始簽名在卷,是被告曾仲慶事後翻異,空言否認前供,顯為飾卸之詞,實不足採信。
(九)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曾仲慶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將毒品無償交付,且被告曾仲慶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因伊施用毒品花費太高,所以要販賣毒品賺取一些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是被告曾仲慶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均有欲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之意圖甚明。
(十)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怡宏知悉證人王誌安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且知悉證人王誌安欲向被告曾仲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竟猶代為聯繫被告曾仲慶,並搭載被告曾仲慶前往交易之地點,業如上述,顯見被告陳怡宏與曾仲慶間已有犯意聯絡,且已參與構成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一部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被告陳怡宏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自應與被告曾仲慶負共同正犯之責。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曾仲慶、陳怡宏所涉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所辯核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均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藥事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藥品管理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69年12月8 日、75年7月11日及79年10月9 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 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105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仲慶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無證據足認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基於罪證有疑,應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不得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二)次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初,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另轉讓毒品或禁藥,則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二者固有區別,然必非出於營利之意圖,否則,即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5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曾仲慶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被告陳怡宏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怡宏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被告陳怡宏係在陳俊傑與被告曾仲慶談妥交易事宜後,受陳俊傑之託而代為前往取貨,為基於幫助意思代陳俊傑購買毒品,以幫助陳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上開理由貳二(一)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曾仲慶、陳怡宏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轉讓、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仲慶與陳怡宏間,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仲慶上開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次轉讓禁藥罪;被告陳怡宏上開 1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別論處。另被告陳怡宏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幫助陳俊傑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曾仲慶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0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沙簡字第4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3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甫於103 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 罪。另被告陳怡宏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4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沙簡字第4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0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甫於106 年2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被告曾仲慶、陳怡宏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均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以客觀上被告自白之事實為斷,至主觀上自白之動機為何,不生影響。換言之,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甚至自白後有無翻異,祇要其在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不含偵查中自白,審判中無自白;或偵查中無自白,只有審判中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之自白不論詳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之偵查階段,及於法院審判(第一審或第二審)時,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應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曾仲慶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雖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然不影響其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事實,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分別依法先加而後減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減輕其刑)。至被告曾仲慶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罪刑,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曾仲慶、陳怡宏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竟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以牟利,被告曾仲慶並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被告陳怡宏則受他人之託,代為購買毒品,戕害他人人身至深且鉅,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另被告曾仲慶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固均坦承犯行,然被告曾仲慶、陳怡宏於本院審理時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非佳,並考以被告曾仲慶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陳怡宏則係駕車搭載被告曾仲慶前往交易,參與程度及惡性較被告曾仲慶低,暨被告曾仲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執行前在栽種水果、離婚、經濟狀況不錯、 1名女兒等生活狀況,及被告陳怡宏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執行前為大貨車司機、小康、未婚等生活狀況,復衡酌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怡宏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曾仲慶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 年度台上字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為被告曾仲慶所有,且為供被告曾仲慶聯絡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示轉讓禁藥之用,業據被告曾仲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反),為供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及於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為被告陳怡宏所有,且係供與陳俊傑、王誌安聯繫所用乙節,業據被告陳怡宏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為聯絡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曾仲慶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取得之交易價金,分為500 元、3,000 元、 1,500元、3,000 元、3,000 元,雖未扣案,惟分別係被告曾仲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曾仲慶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同意陳元龍賒帳500 元,及就犯罪事實欄一(六)同意王誌安賒帳1,500 元部分,因尚未實際獲得價金,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另被告陳怡宏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並未實際獲取利得乙節,業據同案被告曾仲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反),參諸上開說明,自無庸於被告陳怡宏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亦予敘明。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夾鏈袋1 包,固均為被告曾仲慶所有,然為被告曾仲慶自行施用所用,均與本案無關乙節,業據被告曾仲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反),核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而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曾仲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所示之事│陸年玖月。扣案之門號○九八七七四七六五│ │ │實 │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 │(以500 元之價│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格販賣第二級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品甲基安非他命│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陳怡宏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之門號○○○○○○○○○○│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曾仲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二)所示之事│陸年拾壹月。扣案之門號○九八七七四七六│ │ │實 │五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 │ │(以3,000 元之│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價格販賣第二級│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毒品甲基安非他│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命) │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曾仲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三)所示之事│陸年拾月。扣案之門號○九八七七四七六五│ │ │實 │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 │(以2,000 元之│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價格販賣第二級│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毒品甲基安非他│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命) │ │ │ │(尚賒帳500 元│ │ │ │) │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曾仲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四)所示之事│徒刑陸年拾壹月。扣案之門號○九八七七四│ │ │實 │七六五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以3,000 元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 │ │價格販賣第二級│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毒品甲基安非他│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命)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 │ │ │陳怡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門號○九八七七四七│ │ │ │六五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 │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曾仲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五)所示之事│陸年拾壹月。扣案之門號○九八七七四七六│ │ │實 │五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 │ │(以3,000 元之│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價格販賣第二級│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毒品甲基安非他│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命) │ │ ├──┼───────┼───────────────────┤ │ 6 │如犯罪事實欄一│曾仲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六)所示之事│陸年拾月。扣案之門號○九八七七四七六五│ │ │實 │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 │(以1,500 元之│之。 │ │ │價格販賣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 │ │ │ │(賒帳) │ │ ├──┼───────┼───────────────────┤ │ 7 │如犯罪事實欄二│曾仲慶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 │ │(一)所示之事│刑柒月。扣案之門號○○○○○○○○○○│ │ │實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 │ ├──┼───────┼───────────────────┤ │ 8 │如犯罪事實欄二│曾仲慶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 │ │(二)所示之事│刑捌月。扣案之門號○○○○○○○○○○│ │ │實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犯罪事實 │通訊監察譯文 │來源出處│ ├──┼─────┼────────────────────┼────┤ │ 1 │犯罪事實欄│⑴106/4/12,09:56,被告曾仲慶(下稱A ,│本院卷一│ │ │一(一)所│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第89頁反│ │ │示之事實 │ 陳俊傑(下稱B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第101 │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頁至第10│ │ │ │B :可以跟借1000嗎 │2頁 │ │ │ │A :我在等人,我都乾了 │ │ │ │ │B :不就要下午了 │ │ │ │ │A :等對方電話 │ │ │ │ │B :有的話再跟我說,我再叫大胖過去拿 │ │ │ │ │ │ │ │ │ │⑵106/4/12,14:42,被告曾仲慶(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 │ │ │ │ 陳俊傑(下稱B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 :有拿到嗎 │ │ │ │ │A :有,我要去慈濟耶 │ │ │ │ │B :你要去慈濟喔,不就要等你回來 │ │ │ │ │A :你在幹嘛 │ │ │ │ │B :我在大甲,如果有我要叫大胖趕快過去 │ │ │ │ │A :你趕快叫大胖過來 │ │ │ │ │ │ │ │ │ │⑶106/4/12,14:45,被告陳怡宏(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 │ │ │ │ 陳俊傑(下稱B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 :你馬上幫我去找阿慶 │ │ │ │ │A :你有跟他說喔 │ │ │ │ │B :有,你趕快過去,他要去慈濟了 │ │ │ │ │A :是喔 │ │ │ │ │B :你再過來找我,我在李綜合(同音) │ │ │ │ │ │ │ │ │ │⑷106/4/12,14:46,被告曾仲慶(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 │ │ │ │ 陳俊傑(下稱B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 :我叫阿義過去,現在出門 │ │ │ │ │A :你叫他快一點 │ │ │ │ │B :我後天下午跟你算 │ │ │ │ │A :好 │ │ │ │ │ │ │ │ │ │⑸106/4/12,14:54,被告陳怡宏(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被告│ │ │ │ │ 曾仲慶(下稱B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 :你到哪了 │ │ │ │ │A :環保局這邊 │ │ │ │ │B :快一點,我等你 │ │ │ │ │ │ │ │ │ │⑹106/4/12,14:57,被告陳怡宏(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被告│ │ │ │ │ 曾仲慶(下稱B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 :他在我們這邊紅綠燈,一條布,你找看看│ │ │ │ │A :黏布?(台語同音) │ │ │ │ │B :你找看看就知道了 │ │ │ │ │ │ │ │ │ │⑺106/4/12,15:22,被告陳怡宏(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 │ │ │ │ 陳俊傑(下稱B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 :有拿到嗎 │ │ │ │ │A :快到了 │ │ │ │ │B :到哪 │ │ │ │ │A :到大甲 │ │ │ │ │B :要喝啤酒嗎 │ │ │ │ │A :沒錢了還喝 │ │ │ │ │ │ │ │ │ │⑻106/4/12,15:34,被告曾仲慶(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 │ │ │ │ 陳俊傑(下稱B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 :阿義有過去嗎 │ │ │ │ │B :有有有 │ │ │ │ │A :0k了啦 │ │ ├──┼─────┼────────────────────┼────┤ │ 2 │犯罪事實欄│⑴106/4/13,14:00,被告曾仲慶(下稱A ,│本院卷一│ │ │一(二)所│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第103 頁│ │ │示之事實 │ 黃欽耿(下稱B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至第104 │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頁 │ │ │ │B :辦完了喔 │ │ │ │ │A :沒阿,我在東山街玩台子 │ │ │ │ │B :還在那個喔 │ │ │ │ │A :甚麼事情,說阿 │ │ │ │ │B :阿一定要說到這樣嗎 │ │ │ │ │A :喔!我回去再幫你處理 │ │ │ │ │ │ │ │ │ │⑵106/4/13,19:35,被告曾仲慶(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 │ │ │ │ 黃欽耿(下稱B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 :甚麼事情 │ │ │ │ │A :你不是打給我,也是一樣嗎 │ │ │ │ │B :不過今天沒有摳摳,要禮拜一 │ │ │ │ │A :禮拜一再打算,你晚上要載小孩嗎 │ │ │ │ │B :要阿,你在哪 │ │ │ │ │A :我在家 │ │ │ │ │B :先給我那個,再打算 │ │ │ │ │ │ │ │ │ │⑶106/4/13,22:45,被告曾仲慶(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 │ │ │ │ 黃欽耿(下稱B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 :在樓下 │ │ ├──┼─────┼────────────────────┼────┤ │3 │犯罪事實欄│⑴106/4/21,18:54,被告曾仲慶(下稱A ,│本院卷一│ │ │一(三)所│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第95頁反│ │ │示之事實 │ 陳元龍(下稱B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第113 │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頁反至第│ │ │ │B :喂 │114 頁反│ │ │ │A :我這邊沒有資金可以拿啦 │ │ │ │ │B :還是明天 │ │ │ │ │A :你朋友是一樣要5個人喔,還是你 │ │ │ │ │B :我不知道捏 │ │ │ │ │A :還是你要的 │ │ │ │ │B :我啦 │ │ │ │ │A :你自己要的 │ │ │ │ │B :嘿啦,我而已啦 │ │ │ │ │A :喔,2個人而已厚,這樣我現在過去好了 │ │ │ │ │B :好丫 │ │ │ │ │ │ │ │ │ │⑵106/4/21,19:36,被告曾仲慶(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 │ │ │ │ 陳元龍(下稱B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 :喂 │ │ │ │ │B :什麼時候會到 │ │ │ │ │A :等一下會到,我們現在在4號橋下了 │ │ │ │ │B :喔,好 │ │ │ │ │ │ │ │ │ │⑶106/4/21,19:59,被告曾仲慶(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 │ │ │ │ 陳元龍(下稱B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 :喂 │ │ │ │ │B :拍謝我現在要出去了,明天我再找你好了│ │ │ │ │A :我人在這裡了,在你們外面 │ │ │ │ │B :好 │ │ │ │ │A :在你的吊車旁邊 │ │ │ │ │ │ │ │ │ │⑷106/4/27,14:17,被告曾仲慶借用陳怡宏│ │ │ │ │ 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下稱A )與證│ │ │ │ │ 人陳元龍(下稱B ,即0000-000000 號行動│ │ │ │ │ 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 :大仔,如何 │ │ │ │ │A :可能要先去找你 │ │ │ │ │B :拿錢喔 │ │ │ │ │A :黑阿 │ │ │ │ │B :還是我拿過去你 │ │ │ │ │A :我問一下,再打給你 │ │ │ │ │ │ │ │ │ │⑸106/4/27,14:29,被告曾仲慶借用陳怡宏│ │ │ │ │ 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下稱A )與證│ │ │ │ │ 人陳元龍(下稱B ,即0000-000000 號行動│ │ │ │ │ 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 :大仔 │ │ │ │ │A :你出門了嗎 │ │ │ │ │B :怎樣 │ │ │ │ │A :再半個小時 │ │ │ │ │B :去你家嗎 │ │ │ │ │A :再過來后里 │ │ │ │ │ │ │ │ │ │⑹106/4/27,14:49,被告曾仲慶借用陳怡宏│ │ │ │ │ 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下稱A )與證│ │ │ │ │ 人陳元龍(下稱B ,即0000-000000 號行動│ │ │ │ │ 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 :他說足啦 │ │ │ │ │A :你可以出門了 │ │ │ │ │B :我到后里橋頭 │ │ │ │ │A :你到豐股下去的7-11 │ │ │ │ │B :好 │ │ ├──┼─────┼────────────────────┼────┤ │4 │犯罪事實欄│⑴106/4/24,19:05,被告陳怡宏(下稱A ,│本院卷一│ │ │一(四)所│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第94頁反│ │ │示之事實 │ 王誌安(下稱B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 :喂 │ │ │ │ │B :喂,阿義仔喔,你在幹麻 │ │ │ │ │A :我在后里阿 │ │ │ │ │B :有要來嗎? │ │ │ │ │A :晚一點 │ │ │ │ │B :還有什麼,阿慶仔 │ │ │ │ │A :我在慶仔這 │ │ │ │ │B :你現在在他那裡喔,不然你晚一點再來阿│ │ │ │ │A :好 │ │ │ │ │B :你再約他一下 │ │ │ │ │ │ │ │ │ │⑵106/4/24,20:00,被告陳怡宏(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 │ │ │ │ 王誌安(下稱B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 :你再等一下,剛要過去 │ │ │ │ │B :過來我這邊嗎 │ │ │ │ │A :等一下是打這支嗎 │ │ │ │ │B :黑阿 │ │ ├──┼─────┼────────────────────┼────┤ │5 │犯罪事實欄│⑴106/5/15,21:16,被告曾仲慶(下稱A ,│本院卷一│ │ │一(五)所│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第205 頁│ │ │示之事實 │ 黃欽耿(下稱B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反 │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 :喂 │ │ │ │ │B :我過去那個了 │ │ │ │ │A :好,我馬上出來 │ │ │ │ │B :你要去哪等 │ │ │ │ │A :一樣阿 │ │ │ │ │ │ │ │ │ │⑵106/5/15,21:28,被告曾仲慶(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 │ │ │ │ 黃欽耿(下稱B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 :喂 │ │ │ │ │A :你過去了嗎? │ │ │ │ │B :你在哪,我現在從區公所過來了 │ │ │ │ │A :來國小那邊等你 │ │ │ │ │B :好啦 │ │ │ │ │A :我在那邊等你 │ │ ├──┼─────┼────────────────────┼────┤ │6 │犯罪事實欄│⑴106/5/16,13:03,被告曾仲慶(下稱A ,│本院卷一│ │ │一(六)所│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第205 頁│ │ │示之事實 │ 王誌安(下稱B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反 │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 :喂 │ │ │ │ │B :我阿安,你在幹嘛 │ │ │ │ │A :家裡阿 │ │ │ │ │B :你現在能去慈濟那裏嗎 │ │ │ │ │A :沒有 │ │ │ │ │B :我現在要去放尿了 │ │ │ │ │A :厚 │ │ │ │ │B :我撐多久了捏,我2點放就要…嘿阿 │ │ │ │ │A :厚 │ │ │ │ │B :我想說等一下先去找你阿 │ │ │ │ │A :你那邊放完的時候跟我說拉 │ │ │ │ │B :放掉再去找你喔 │ │ │ │ │A :放掉再跟我說阿 │ │ │ │ │B :我想說先去找你,放完的時候剛好阿 │ │ │ │ │A :這樣喔 │ │ │ │ │B :我現在手腳都很痛捏 │ │ │ │ │A :好啦 │ │ │ │ │B :那什麼時候會到 │ │ │ │ │A :順利的話半小時就到了 │ │ │ │ │B :好阿,現在過去喔我現在在大里 │ │ │ │ │A :好 │ │ │ │ │ │ │ │ │ │⑵106/5/16,13:36,被告曾仲慶(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 │ │ │ │ 王誌安(下稱B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 :喂 │ │ │ │ │B :你要到了嗎? │ │ │ │ │A :我現在在豐原而已 │ │ │ │ │B :我到了 │ │ │ │ │A :你到了要等我 │ │ │ │ │B :等多久 │ │ │ │ │A :15分鐘 │ │ │ │ │B :好啦 │ │ ├──┼─────┼────────────────────┼────┤ │ 7 │犯罪事實欄│⑴106/4/20,15:08,被告曾仲慶(下稱A ,│本院卷一│ │ │二(一)所│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第110 頁│ │ │示之事實 │ 賴建名(下稱B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反 │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 :喂 │ │ │ │ │B :喂,慶兄,大仔 │ │ │ │ │A :怎樣 │ │ │ │ │B :我慈濟的好朋友 │ │ │ │ │A :你現在在哪 │ │ │ │ │B :我現在在法院 │ │ │ │ │A :你在法院,打電話給我幹嘛 │ │ │ │ │B :看你什麼時候方便阿,我現在要過去 │ │ │ │ │A :好ㄚ,你過來阿 │ │ │ │ │B :我要過去哪裡找你 │ │ │ │ │A :你住哪裡 │ │ │ │ │B :我住慈濟旁邊 │ │ │ │ │A :你差不多什麼時候會到那裡 │ │ │ │ │B :差不多半小時以內 │ │ │ │ │A :你可以過來豐原嗎? │ │ │ │ │B :豐原哪裡 │ │ │ │ │A :隨便,你看要去哪,省立醫院 │ │ │ │ │B :豐原我不熟,我只知道成功路附近 │ │ │ │ │A :沒關係,你到成功路的時候打一下電話 │ │ │ │ │B :不然總局那裡勒 │ │ │ │ │A :可以ㄚ,你差不多多久會到 │ │ │ │ │B :半個小時會到 │ │ │ │ │A :3點45分拉,來總局附近等 │ │ │ │ │B :好 │ │ │ │ │ │ │ │ │ │⑵106/4/20,15:42,被告曾仲慶(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 │ │ │ │ 賴建名(下稱B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 :喂 │ │ │ │ │B :我在成功路與中興路的萊爾富 │ │ │ │ │A :你在那裡等我一下,我還沒到 │ │ ├──┼─────┼────────────────────┼────┤ │ 8 │犯罪事實欄│⑴106/6/6 ,12:10,被告曾仲慶(下稱A ,│本院卷一│ │ │二(二)所│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第208頁 │ │ │示之事實 │ 廖茗正(下稱B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 :你跑去哪了 │ │ │ │ │B :你跑去哪,我也等不到你的人 │ │ │ │ │A :我在家樂福外面,紅綠燈這 │ │ │ │ │B :你知道我講的那間汽車旅館嗎? │ │ │ │ │A :我知道阿 │ │ │ │ │B :我就在他旁邊而已 │ │ │ │ │A :喔,我過去就好 │ │ │ │ │ │ │ │ │ │⑵106/6/6 ,12:13,被告曾仲慶(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 │ │ │ │ 廖茗正(下稱B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 :你在星朝吧,你進去了嗎? │ │ │ │ │B :還沒,我在轉彎處,你到了嗎? │ │ │ │ │A :我到他的大門口 │ │ │ │ │B :你先開休息的房間,我車就直接開下去,│ │ │ │ │ 等下錢再給你啦 │ │ │ │ │A :我身上沒錢,我等你,等下跟你進去就好│ │ │ │ │ 了 │ │ │ │ │ │ │ │ │ │⑶106/6/6 ,12:23,被告曾仲慶(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 │ │ │ │ 廖茗正(下稱B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 :喂 │ │ │ │ │A :我在星朝,交流道下 │ │ │ │ │B :幾號 │ │ │ │ │A :826 │ │ │ │ │B :你那邊有人嗎? │ │ │ │ │A :有 │ │ │ │ │B :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