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榮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榮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榮宗於民國105年5月18日14時前之某日時,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邀約,同意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由該成年人將已詐得由蔣晟翔所交付之其母親譚馨香向玉山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賴榮宗。其與該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因林慧德用錢孔急,於105年5月9日起,上網尋找民間貸款業者,並撥打該網頁上所載行動電話洽詢,上開成年人即偽為民間貸款業者,向林慧德佯稱同意貸款,但需先繳納手續費,致林慧德陷於錯誤,分別於105年5月17日19時8分許、同年月18日14時21分許、17時22分許、20時32分許(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所示時間),依指示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1900元、1萬8100元,合計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後。賴榮宗乃前往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屬自動付款設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下稱系爭自動櫃員機),於106年5月18日14時21分至14時23分(為系爭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間,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插入系爭自動櫃員機後,輸入提款卡密碼,致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以為賴榮宗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之方法,接續自系爭帳戶內提領1萬元、2萬元,合計3萬元(其中1萬5000元為林慧德遭詐欺款項)。嗣因林慧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系爭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年6月22日8時40分許,至賴榮宗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長褲1條、行動電話3支(含sim卡2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慧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公訴人及被告賴榮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106年5月18日14時21分至14時23分(為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間,操作系爭自動櫃員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是去查詢餘額,我有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的帳戶及這3間銀行核發的信用卡,同1間銀行核發的信用卡所生卡費是從同1間銀行的帳戶扣款。當天我去查其中2間銀行帳戶的餘額,要確定裡面的錢夠不夠扣信用卡的費用,如果查出來餘額不足,我身上有帶現金,就會存款進去,系爭自動櫃員機有存款功能。但查詢後,發覺餘額足夠,所以我沒有存款到帳戶內。而且當天我和施作監視器工作的游大昌約在霧峰交流道附近見面,要一起去我在嘉義民雄的房子裝網路、第四台、監視器,如果可以施作就要付訂金,所以我身上有帶錢。我沒有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從系爭自動櫃員機領錢云云。經查:
1.告訴人林慧德因急需用錢,於105年5月9日起,上網尋找民間貸款業者,並撥打該網頁上所載行動電話洽詢,遭上述成年人偽為民間貸款業者,向告訴人稱同意貸款,但需先繳納手續費,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05年5月17日19時8分許、同年月18日14時21分許、17時22分許、20時32分許(按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所示時間),依指示依序匯款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1900元、1萬8100元,合計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之情節明確(見警卷第9至11頁)。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7月10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525326號函所檢送之系爭帳戶開戶申請資料及105年5月份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74至7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系爭帳戶係被害人蔣晟翔遭上述成年人詐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該成年人之事實,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5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見偵卷第51至52頁)。而被告在告訴人於105年5月18日14時21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後,前往系爭自動櫃員機,並於106年5月18日14時21分至14時23分(為系爭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間,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插入系爭自動櫃員機後,輸入提款卡密碼,致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以為被告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之方法,接續自系爭帳戶內提領1萬元、2萬元,合計3萬元等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明確,勘驗結果略為:
(1)7-11坑口-14:21:48 May18 2016,Wednesday(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被告身穿灰色短袖上衣、帶著口罩從提款機前方出現,走向提款機。
(2)14:21:52被告右手拿提款卡插入畫面左下方之提款機內。14:21:55-14:22:02被告右手一直在畫面下方。14:22:02-14:22:10被告以右手點選畫面上方提款機之螢幕,接著右手放到畫面下方提款機檯,有在機身動手的情形。
(3)14:22:12被告以右手點選畫面右上方提款機之螢幕。14:22:18被告以右手點選畫面左上方提款機之螢幕,接著被告的右手往畫面左下方移動。14:22:18-14:22:29被告右手停留在畫面左下方。14:22:30被告拿取提款卡。
(4)14:22:30-32被告右手拿著提款卡,將提款卡移往在其右側褲子的口袋內,然後右手又往前方提款機方向移動,左手一直在前方提款機檯。
(5)14:22:33被告雙手舉起,手上出現鈔票,右手拿著千元鈔票,接著以左手點數鈔票後,將鈔票放到左手,左手拿著鈔票放下往其左側褲子方向移動。
(6)14:22:39被告以右手點選畫面上方提款機之螢幕,14:22:41被告右手點選畫面左上方提款機之螢幕。14:22:43被告右手放在其身體右側,接著拿出提款卡,
(7)14:22:44被告雙手拿著提款卡,手上沒鈔票。14:22:45被告右手拿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內,被告右手持續停留在畫面左下方。
(8)14:22:56被告以左手點選畫面上方提款機之螢幕。14:23:05被告右手移往畫面右下方。14:23:15被告以右手點選畫面上方提款機之螢幕,14:23:16-14:23:23被告右手移往畫面右下方,有動手的情形。
(9)14:23:26被告以右手點選畫面右上方提款機之螢幕。14:23:30被告以右手點選畫面左上方提款機之螢幕。14:23:30-14:23:41被告把玩雙手。14:23:42被告右手移往畫面左下方。14:23:45被告右手拿提款卡,左手拿提款卡的保護套,將提款卡放入保護套內。14:23:47被告以左手將提款卡及其保護套移往其左側褲子方向。
(10)14:23:48-14:23:52被告右手伸向前方提款機,右手從畫面下方提款機處拿出千元鈔票,接著將鈔票換到左手,左手拿著鈔票移往其左側褲子方向。14:23:53被告以右手點選畫面左上方提款機之螢幕。14:23:55被告轉身離開提款機,往畫面右方走。迄至14:27:59錄影畫面結束,都無人使用該提款機。以上畫面只有影像,並無聲音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復有上開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系爭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4至34頁)。依上開勘驗結果,明顯可見被告係持提款卡插入系爭自動櫃員機後,操作系爭自動櫃員機,從中提領金錢。而觀諸卷附經員警彙整之提款明細、上述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檢送之系爭帳戶105年5月份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77頁),系爭帳戶分別於105年5月18日14時24分13秒、14時25分25秒(為上開交易明細所示交易時間)遭人從系爭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2萬元,該交易明細所示交易時間,雖與系爭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從系爭自動櫃員機提款時間約有2分鐘左右之誤差(交易明細所示交易時間比較慢)。然從系爭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105年5月18日14時21分48秒被告出現在該自動櫃員機時起,迄至同日時27分59秒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束時止,僅有被告1人操作系爭自動機員機,堪認上述2筆款項確係被告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輸入該提款卡密碼,操作系爭自動櫃員機後提領取得。被告辯稱沒有在上述時、地,操作系爭自動櫃員機從系爭帳戶提款云云,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3.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人,先施用詐術,騙取被害人之帳戶,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其他被害人匯款帳戶,其後復施用詐術,指示其他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由為詐欺行為之本人或共犯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錢,隨意委請毫無特別信任關係之人代為領取,不僅可能提高遭警查獲之風險,亦無法確保出面領款之人不會將領得之鉅額款項據為己有之情形發生,是為詐欺行為之人為避免上開風險,確保能順利取得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自當覓得與其具有相當共識及信任關係之人,並明確告知係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及教導如何避免遭執行機關查獲為是。本案雖無證據證明向被害人蔣晟翔詐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及佯裝為民間貸款業者向告訴人訛稱同意貸款,須先繳納手續費之人為被告,僅能認定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操作系爭自動櫃員機,從系爭帳戶提款1萬元、2萬元一節,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衡情倘非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事先將贓款之來源及工作之內容明確告知被告,並徵得被告同意後,諒無甘冒遭被告私吞款項或舉發犯罪之風險,而令其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理。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因於95年間由其籌組詐欺集團,與數名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一同為詐欺取財行為,其等先在報紙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俟被害人依廣告上聯絡方式詢問後,即虛稱須先繳交法院公證費及月頭款云云,致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吸收擔任提款車手之共犯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等行為,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8月4日以97年度易字第666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被告另於96年7、8月間,因為籌組詐欺集團,佯為貸款業者,向被害人詐稱欲辦理貸款,須先繳交律師代辦手續費,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再將詐欺所得轉至其他帳戶等行為,遭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25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8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等節,有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8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至第9頁)。而被告既有2次籌組詐欺集團之經驗,其對於施行詐欺取財行為人間如何運作、分工及車手工作內容自相當瞭解,且應知悉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係極為容易之事,並無特意委託他人協助提領之必要,如特意委託他人持非委託人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該非委託人帳戶內提領款項,目的應係要求受託人擔任車手提領贓款,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被告並非依被害人蔣晟翔、系爭帳戶開戶人譚馨香之託,而係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邀約,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操作系爭自動櫃員機提款,依其過往籌組詐欺集團經驗,理當對此一邀約、系爭帳戶內金錢來源是否合法等情節,有所懷疑、警覺,衡情其應係在詢問確知其並無使用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操作系爭自動櫃員機,從系爭帳戶內提款之權限,而係擔任車手,為詐欺取財行為共犯,負責提領受騙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實情後,方應允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於上開時、地,操作系爭自動櫃員機,從系爭帳戶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從而,被告確有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4.被告雖辯稱其僅操作系爭自動櫃員機查詢自己帳戶內之餘額,以確定其帳戶之餘額足夠扣信用卡費用,沒有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從系爭自動櫃員機領錢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前述本院勘驗系爭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不符,已難遽信。且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其有開立帳戶之各家金融機構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商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查詢被告就其所有帳戶於105年5月18日之交易明細(含查詢餘額資料)一事。經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於105年10月11日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5650號函檢送被告在該銀行所設帳戶於105年5月18日之交易明細資料,依該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被告於新光銀行共開設2個帳戶,該2個帳戶於105年5月18日均無交易明細,2個帳戶於105年5月18日之餘額分別為2萬4287元、9萬6045元(見偵卷第20至21頁)。新光銀行並表示無交易紀錄之意即是當日並沒有查詢餘額等任何交易紀錄(見偵卷第54、55頁所附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台中商銀於105年10月7日以中業作字第1050019143號函覆略稱:被告於該行開立之帳戶於105年5月18日當日無存款交易明細,餘額為8萬9356元(見偵卷第22頁)。且表示無交易紀錄之意確認當日沒有使用紀錄(見偵卷第55頁所附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於105年10月13日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6386號函覆略稱:被告於開立之帳號於105年5月18日無交易明細,並檢送被告在該行開設之帳戶於105年5月18日之臺幣活期存款整合對帳單、存款交易明細,依該臺幣活期存款整合對帳單、存款交易明細所載被告之帳戶於105年5月18日有因簽帳卡消費ITUNES而扣款,帳戶餘額為5萬4000元(見偵卷第23至25頁)。復以106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45577號函覆略稱:被告在中國信託銀行開設之帳號為支票存款帳戶(無金融卡),故無法提供被告就該帳戶於105年5月18日之金融卡使用紀錄(見偵卷第60頁)。國泰世華銀行於105年10月18日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50003560號函檢送被告在該銀行所設帳戶於105年5月18日之往來資料,依該往來資料所示,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共開設3個帳戶,該3個帳戶於105年5月18日均無交易,餘額分別為6萬1966元、4257元、7萬1479元(見偵卷第26至27頁)。且以106年3月21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1067號函覆略稱:被告於105年5月18日並無金融卡使用紀錄(見偵卷第61頁)。又被告未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設帳戶一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5年10月13日合金總集字第1050013699號函附卷足佐(見偵卷第30頁)。另系爭帳戶提款卡於105年5月18日並無使用ATM查詢帳戶餘額一節,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6月5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314462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2頁)。
5.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有在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台中商銀開設帳戶,本案發生當日係查詢其中2間銀行帳戶餘額云云。然經本院向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台中商銀查詢被告是否有向其等申辦信用卡、是否辦理銀行帳戶自動轉帳方式扣繳信用卡帳款等事宜。觀諸卷附中國信託銀行於106年11月17日提出之陳報狀內容(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可知被告在該行之信用卡卡費,於105年5月間之扣款,為於105年5月16日已自被告帳戶扣繳1萬8849元,並無不足額情形。台中商銀總行則於106年11月20日以中業執字第1060031852號函檢送被告在該行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信用戶交易明細及繳款明細,依該上開繳款明細所示,被告在台中商銀之信用卡費,於105年5月間之扣款,為於105年5月23日自被告帳戶扣繳1萬1345元(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亦無不足額情形。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於106年11月17日以國世卡部字第1060000928號函檢送被告在該行之信用卡相關資料,依其所檢送之歷史消費明細表所載,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卡費,於105年5月間之扣款,為於105年5月4日自被告帳戶扣繳2萬7809元(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依上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本院向前揭各家金融機構查詢結果,足見被告於105年5月18日並未持自己帳戶之提款卡,操作系爭自動櫃員機查詢帳戶餘額,且被告使用其向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台中商銀申請之信用卡消費所生費用,於105年5月間自其在上開各家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內扣款均無不足額情形。故被告辯稱其於上開時、地,操作系爭自動櫃員機乃在查詢自己帳戶內之餘額,避免其帳戶之餘額不足扣繳信用卡費用,沒有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從系爭自動櫃員機領錢云云,洵屬飾卸避就之語,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6.證人游大昌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的工作是裝電話總機、第四臺網路,於105年5月18日有到嘉義做1個套房的弱電工程,是臺中的老闆叫我去嘉義民雄他的房子做弱電工程,就是裝電話線、網路線、電視線、刷卡機。當天我跟我的師傅周禮源、彭權男去嘉義,沒有再跟別人約。被告很像我所說臺中的老闆。我去嘉義2次,第1次去的時候,跟臺中的老闆約在霧峰,他載我去嘉義看現場,第2次就是我跟我的師傅自己去嘉義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可見證人游大昌於105年5月18日係與其師傅一同前往嘉義施作弱電工程,並未與被告相約碰面及共同前往嘉義。證人游大昌之證述,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反可證被告辯稱因與游大昌相約在霧峰交流道見面,2人要一起去其在嘉義民雄之房子施作工程,若可施作即要付訂金,所以其身上有帶錢云云,顯非實在。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
(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僅可認定被告與前述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共犯之情節,至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行為人,並無證據可資認定係非該名成年人,而確實係由第3位詐欺共犯所為,是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爰認本案之犯罪情節,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判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五)被告所犯前述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起訴意旨雖漏引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之法條及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負責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至系爭自動櫃員機分別領取1萬元、2萬元之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間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且本院亦已於審判時諭知被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法條及罪名,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七)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共5次)、3月(共31次)、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壯之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從事合法工作獲取穩定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與上述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為本案犯行,由其擔任車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指定帳戶之贓款,價值觀念偏差,無視於政府打擊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所為堪稱惡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程度。兼衡酌被告自稱在二專進修中、從事建材買賣工作、已結婚,配偶已懷孕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被告於上述時、地,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插入系爭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操作系爭自動櫃員機,接續自系爭帳戶內提領1萬元、2萬元,合計3萬元,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領得之3萬元交與上述身分不詳之共犯。而依前述系爭帳戶之105年5月份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77頁),告訴人於105年5月17日19時8分許(交易明細所載交易時間則為19時10分45秒)匯入系爭帳戶之1萬5000元,於105年5月17日20時38分即遭提領(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提領),故被告所提領之3萬元,其中1萬5000元乃係告訴人於105年5月18日14時21分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錢,其餘部分則為系爭帳戶內,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匯款(起訴意旨僅認本案遭詐欺之被害人為告訴人林慧德,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該第三人匯款乃係其他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項)。是被告所為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5000元,起訴意旨認被告參與詐欺告訴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長褲1條、行動電話3支(含sim卡2張),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