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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簡芳潔簡佩珺張淵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8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綱原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黃詩紜(原名黃敏純)
選任辯護人
林佳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綱原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詩紜犯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詩紜被訴於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蔡綱原與黃詩紜為夫妻。蔡綱原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禁止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月15日某時,於王信弘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附近五叉路口之統一超商(下稱五叉路口統一超商),以賒欠方式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王信弘。嗣黃詩紜(黃詩紜無罪部分詳後述)於105 年9 月22日下午2 時15分、3 時48分及4 時41分,以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下稱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信弘聯繫,黃詩紜向王信弘表示蔡綱原要載王信弘去拿錢,請王信弘前往上開統一超商,王信弘於同日稍後,在五叉路口統一超商,將購毒賒欠的1,500 元交付與蔡綱原。

二、蔡綱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3日下午1 時47分,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信弘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在大雅交流道下統一超商見面,嗣因王信弘等不到蔡綱原出現,即先行返家,同日稍後蔡綱原因未帶行動電話出門,以公共電話聯繫黃詩紜,黃詩紜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禁止持有、販賣,基於幫助蔡綱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55分、5 時5 分,以其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信弘聯絡,向王信弘告知蔡綱原已在五叉路口統一超商等候。稍後蔡綱原在上開統一超商,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王信弘。

三、蔡綱原與黃詩紜基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詩紜於105年9月29日下午2時19分、39分、3時18分,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信弘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稍後由蔡綱原與王信弘在臺中市西屯區西林巷某橋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王信弘。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蔡綱原坦承不諱(106 年度他字第1643號卷【下稱他卷】第91頁反面、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黃詩紜之供述(他卷第39頁)及證人王信弘之證述相符(他卷第34頁正反面、第9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18 頁),並有證人王信弘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第49至50頁)、本院105 年聲監續字第237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卷第32頁正反面)、本院105 年聲監可字第287 、288 、289 號(偵卷第83、88、89頁)等在卷可憑,是被告蔡綱原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既有上開各項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起訴書認被告黃詩紜為犯罪事實一之共同正犯,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2 人坦承不諱(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他卷第40頁,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核與證人王信弘之證述相符(他卷第96頁反面),並有證人王信弘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第46、50頁)、本院105 年聲監續字第237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卷第32頁正反面)、本院105 年聲監可字第287 、288 、289 號(偵卷第83、88、89頁)等在卷可憑,是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既有上開各項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自得採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證據。

㈡起訴書認為被告黃詩紜係基於共同與被告蔡綱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惟查,蔡綱原與王信弘於105 年9 月23日下午1 時47分,已用電話聯絡交易毒品,地點約在大雅交流道下統一超商,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他卷第50頁)。後來是因為王信弘等不到蔡綱原(他卷第96頁反面),所以同日稍後,蔡詩紜於105 年9 月23日下午4 時55分及5 時5 分,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的王信弘聯絡,通話中蔡詩紜向王信弘表示「我老公已經在五叉路的7 等你了,他手機忘了帶啦」,王信弘稱「他現在人咧?」,黃詩紜答「對不起啦,他已經到了,他在五叉路的7 啦」(他卷第46頁)。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以看出,王信弘與蔡綱原在當天下午1 時47分,已經相約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蔡詩紜僅係因蔡綱原沒帶手機,而蔡綱原與王信弘找不到對方,而以手機與王信弘聯繫,協助蔡綱原與王信弘見面交易毒品,以此方式幫助蔡綱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黃詩紜雖明知王信弘與蔡綱原見面是為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他卷第40頁),但黃詩紜未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蔡綱原有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故本院認為黃詩紜僅係出於幫助蔡綱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起訴書認黃詩紜與蔡綱原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尚難採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坦承不諱(他卷第122 頁反面、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第85頁、第127 至128 頁),核與證人王信弘之證述相符(他卷第99頁正反面),並有證人王信弘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第51頁)、本院105 年聲監續字第237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卷第32頁正反面)、本院105 年聲監可字第287、288 、289 號(偵卷第83、88、89頁)等在卷可憑,是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既有上開各項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自得採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證據。

㈡被告黃詩紜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黃詩紜是幫蔡綱原接聽電話跟聯繫毒品交易訊息,最後蔡綱原與王信弘有無完成毒品交易,被告黃詩紜並不知情,黃詩紜也沒有拿到販賣毒品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本院認為王信弘於105 年9 月29日下午2 時19分打電話向被告黃詩紜表示要蔡綱原送1,000 元的毒品來西林巷(他卷第51頁),被告黃詩紜也自承:我向蔡綱原說王信弘在西林巷,蔡綱原就知道王信弘要買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被告黃詩紜所為,已經是和王信弘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合意及約定交易地點,並聯絡蔡綱原到西林巷與王信弘交易毒品,顯見是基於與蔡綱原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為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至於被告黃詩紜是否知悉蔡綱原與黃信弘後來有沒有完成毒品交易,及被告黃詩紜是否有拿到購毒款項,均與被告黃詩紜已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無關。被告黃詩紜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不值採憑。

四、被告蔡綱原就犯罪事實一至三各次犯行、被告黃詩紜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被告蔡綱原供稱其向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己抽一些起來用,其餘再賣出去,賺取供自己施用(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可見被告蔡綱原確有從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中賺取量差牟利之意圖至明;被告黃詩紜知悉被告蔡綱原在販賣毒品,當然也會知道販賣毒品一定會有賺取利差或量差的獲利,故被告蔡綱原就犯罪事實一至三犯行及被告黃詩紜就犯罪事實三犯行均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蔡綱原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蔡綱原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黃詩紜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蔡綱原、黃詩紜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蔡綱原前於97年間為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且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97年間之竊盜案件,由本院97年度簡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由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 案之罪刑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78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其又因96年間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6年間施用毒品犯行,由本院96年度訴字第4612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97年間之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4060號判決就竊盜2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且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 案之罪刑復由本院98年聲字第19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788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與本院98年聲字第1908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1 日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 月15日。而其於101 年間所為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次在101 年間為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101 年度豐簡字第4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101 年間之侵占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就101 年間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2 次竊盜犯行,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罪刑復由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3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其又於101 年為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假釋撤銷後之殘刑7 月15日、應執行刑1 年11月及102 年度訴字第91號之有期徒刑10月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至104 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被告2 人就各次販賣毒品及幫助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蔡綱原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被告黃詩紜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刑法第59條部分:被告黃詩紜之辯護人請求就黃詩紜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卷第72頁反面)。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被告黃詩紜犯罪事實二之幫助販賣毒品犯行,已依刑法第30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 項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三犯行,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難認對被告黃詩紜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因此本院認為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蔡綱原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卻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藉販毒與他人牟取利益,所為嚴重戕害購毒者之健康與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兼衡以被告蔡綱原販賣毒品之次數為3 次,販毒所得款項共計4,000 元,被告黃詩紜幫助販賣及販賣之次數為2 次,並未實際取得款項,另考量被告2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黃詩紜於偵查初期否認犯行),被告蔡綱原自陳只有唸到國小一年級,之前從事蓋房子的工作,目前有2 名子女,1 名孫子,而被告黃詩紜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作業員,家中尚有2 名子女及1 名孫子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⒈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為被告黃詩紜所有供被告蔡綱原作為犯罪事實二犯行、及供其與被告蔡綱原共同為犯罪事實三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第3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為被告黃詩紜所有作為犯罪事實二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蔡綱原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各為1,500 元、1,500 元、1,000 元,共計4,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黃詩紜實際上並未獲得利益,故無庸對之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信弘在105 年9 月15日以賒帳方式向被告蔡綱原購得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前開有罪之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黃詩紜再於105 年9 月22日下午2 時15分、3 時48分、4 時41分,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信弘聯絡交付前揭購毒款項之事宜,並相約在五叉路口統一超商外,再由被告蔡綱原前往向王信弘收取1,500 元之款項。因認被告黃詩紜共同與蔡綱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詩紜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詩紜為被告蔡綱原聯繫王信弘,而便於讓蔡綱原與王信弘見面收取105 年9 月15日之販毒款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詩紜固坦承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是傳話,王信弘與蔡綱原是用買賣還是什麼的,我不知道(本院卷第84頁反面)。被告黃詩紜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黃詩紜的行為只有構成販賣毒品的幫助犯(本院卷第129 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蔡綱原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禁止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15日某時,在五叉路口統一超商,以賒欠方式,販賣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王信弘。嗣黃詩紜於105 年9 月22日下午2 時15分、3 時48分及4 時41分,以門號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 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之王信弘聯繫,黃詩紜向王信弘表示蔡綱原要載王信弘去拿錢,請王信弘前往上開統一超商,王信弘於同日稍後,在上開統一超商,將購毒賒欠的1,500 元交付與蔡綱原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乃於他人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前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5 號、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詩紜與王信弘於105 年9 月22日下午3 時48分之通話中,黃詩紜稱「信弘喔,我老公說要載你去拿錢啦」、「開車載你去拿錢啦」,王信弘回稱「你跟他說我明天絕對拿給他啦」(他卷第49頁),黃詩紜也坦承其知道此段通話是在講買賣毒品(本院卷第85頁),可知王信弘所稱的「拿錢」,即是指之前(即105 年9 月15日)向蔡綱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賒欠的款項。惟查,蔡綱原於105 年9 月15日將甲基安非他命以賒欠方式交付與王信弘時,販賣毒品之行為已完成,且王信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與蔡綱原直接聯絡,與蔡綱原見面交易(本院卷第118 頁),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黃詩紜與蔡綱原事先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黃詩紜縱然於105 年9 月22日為蔡綱原聯繫與王信弘見面,收取之前賒欠的販毒款項,對蔡綱原收取販毒價金施以助力,惟此為蔡綱原於105 年9 月15日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完成後所為之助力,並不成立幫助犯,尚難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相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同此見解)。

六、綜上所述,被告黃詩紜為蔡綱原代為聯繫王信弘,以協助蔡綱原順利向王信弘收取其賒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1,500 元,其行為不構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無從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黃詩紜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 、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張淵森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
├──┼─────┼────────┼─────────┤
│ 1  │犯罪事實一│蔡綱原犯販賣第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級毒品罪,累犯,│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月。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二│蔡綱原犯販賣第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級毒品罪,累犯,│幣壹仟伍佰元及未扣│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月。            │壹支(含0000000000│
│    │          │                │門號SIM卡壹張)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黃詩紜幫助犯販賣│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
│    │          │第二級毒品罪,處│電話壹支(含090527│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6191門號SIM卡壹張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3  │犯罪事實三│蔡綱原共同犯販賣│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第二級毒品罪,累│幣壹仟元及不詳廠牌│
│    │          │犯,處有期徒刑參│行動電話壹支(含09│
│    │          │年捌月。        │00000000門號SIM卡 │
│    │          │                │壹張)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
│    │          │黃詩紜共同犯販賣│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
│    │          │第二級毒品罪,處│電話壹支(含096865│
│    │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5211門號SIM卡壹張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80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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