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6 分鐘讀完全文 19,04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陳玉聰陳怡君王詩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延祥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延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延祥因缺錢花用,且因張寶維(綽號寶哥)借款陳延祥協助償還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陳延祥遂應邀加入洪翊翔、張寶維、張志傑(張寶維及張志傑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400 號判決、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3 月確定,洪翊翔另由本院發佈通緝)所組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取款、領款之車手角色,陳延祥並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進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交予張寶維轉交洪翊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該郵局帳戶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03 年12月間,在8891網站上刊登不實之賣車廣告訊息,適有邵天宸見上開訊息,信以為真,於同年月13日與自稱郭台傑之人聯繫,自稱郭台傑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佯稱可出售廠牌奧迪型號A7之自小客車,並寄送陳延祥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予邵天宸,表示有做保險業績之需求云云,致邵天宸陷於錯誤,於103 年12月22日匯款28萬元、40萬元至陳延祥之郵局帳戶內再自行提領後,又於同日再次匯款40萬元至陳延祥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洪翊翔、張寶維遂指示張志傑、陳延祥前往領款,張志傑旋駕車搭載陳延祥,於同日至臺中市進化路郵局,先由陳延祥以本案郵局帳戶之印章掛失為由辦理新存摺並申請金融卡,再持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領取10萬元。得手後,張志傑駕車搭載陳延祥將款項交付張寶維,張寶維再交付予洪翊翔。

二、案經邵天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陳延祥固不否認有將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證人即共犯張寶維,並有依證人張寶維之指示,與證人即共犯張志傑前往領款,由證人張志傑駕車,被告陳延祥以卡片提款10萬元交予證人張志傑,被告陳延祥於提款前另有先將印章掛失,並辦理新的存摺及印章等節(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伊未加入洪翊翔、張寶維、張志傑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伊提供帳戶僅是讓證人張寶維做藝術品買賣使用,伊該日辦理掛失後並卡片提款10萬元是遭證人張寶維脅迫下所為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惟查:

(一)被告供承核與卷證相符之事實部分及依客觀卷證紀錄所認定之事實部分:

1.關於被告陳延祥有將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證人即共犯張寶維,並有依證人張寶維之指示,與證人即共犯張志傑前往領款,由證人張志傑駕車,被告陳延祥以卡片提款10萬元交予證人張志傑,被告陳延祥於提款前另有先將印章掛失,並辦理新的存摺及印章等節,業經被告陳延祥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邵天宸於警詢時(見警卷第55至57頁)、證人張志傑於偵訊時(見偵卷第76至77頁)、證人張寶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62至76頁)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頁)、申請書、存簿變更、金融卡變更資料(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在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關於被告陳延祥本案郵局帳戶之變更情形及該帳戶金融卡之變更情形:本案郵局帳戶於103 年12月12日13時22分31秒許,有以印章遺失、密碼遺忘為由,掛失同時補發新存摺;同日13時28分17秒許,金融卡掛失;103 年12月15日10時6 分51秒許,本案郵局帳戶申請網路帳號;103 年12月22日13時30分49秒許,有以印章遺失為由,掛失同時補發新摺;同日14時5 分56秒許,重新核發晶片金融卡;同日15時8 分54秒許,本案郵局帳戶及金融卡經口頭掛失;同日15時13分19秒許,本案郵局帳戶遭設定為異常交易帳戶;103 年12月23日16時28分26秒許,本案郵局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等節,有本案郵局帳戶變更紀錄、金融卡變更紀錄、申請書2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堪以認定,又上開掛失補發、申請網路銀行、申請金融卡等變更、申請動作,原則上均須本人親至銀行臨櫃辦理,對此被告陳延祥於偵訊時亦供稱:103 年12月12日有以遺失為由申請金融卡,103 年12月15日有申辦網路郵局帳戶,103 年12月22日有臨櫃親簽將存摺掛失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則被告有親自辯理上開本案郵局帳戶及該帳戶之金融卡變更之事宜亦堪認定。

3.關於證人即告訴人邵天宸存款提款之經過及本案郵局帳戶之103 年12月22日交易紀錄情形:依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單及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所示,於103 年12月22日告訴人邵天宸跨行匯入28萬元;隨即有現金提款28萬元之紀錄;後告訴人邵天宸又跨行匯入40萬元;之後經過網路跨行轉出40萬12元(含手續費12元),沖網跨行40萬12元(將前開轉出之40萬元及手續費12元又回沖),共4次轉出又回沖;後再接以現金提款40萬元之紀錄;爾後告訴人邵天宸又於同日12時26分許再跨行匯入40萬元;其後有掛失補摺及發金融卡之紀錄;接以2 次卡片提款6 萬元、4 萬元共計10萬元之紀錄;本案郵局帳戶即掛失等節,有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單、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各1 紙、匯款申請書3 紙在卷足認(見警卷第31、62頁、第63頁正反面),堪以認定,對此證人邵天宸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要配合做保險業績,故被告有寄本案郵局帳戶給伊,伊於103 年12月22日有3 筆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第一筆28萬元,後來有領出來,第2 筆40萬元,也有領出來,但匯款第3 筆40萬元後,因被告陳延祥把帳戶掛失,伊無法領出來等語(見警卷第55至57頁),核與證人張寶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把本案郵局帳戶的存摺及印章寄給告訴人邵天宸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0、72頁、第75頁反面),參以上開1.2.所認定之事實,可認被告陳延祥於103 年12月12日將本案郵局帳戶掛失同時補發新存摺,將新存摺及印章輾轉交予所屬詐騙集團後,至103 年12月22日告訴人邵天宸跨行匯款前之某時,該詐騙集團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寄給告訴人邵天宸,告訴人邵天宸即用此存摺及印章為上開第一筆28萬元及第二筆40萬元之現金提款。

4.至此,本院將上開所認定之事實,依時序整理如下:┌───────┬───────┬───────────────┐│日期 │時間 │本院認定之事實 │├───────┼───────┼───────────────┤│103 年12月12日│13時22分31秒許│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掛失同時補發││ │ │新存摺 │├───────┼───────┼───────────────┤│同日 │13時28分17秒許│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掛失│├───────┼───────┼───────────────┤│103 年12月15日│10時6 分51秒許│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申請網路帳號│├───────┼───────┼───────────────┤│103 年12月12日│某時 │被告將103 年12月12日所補發之本││至103 年12月22│ │案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證人張││日之某日 │ │寶維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寄送││ │ │給證人即告訴人邵天宸 │├───────┼───────┼───────────────┤│103年12月22日 │某時 │告訴人邵天宸跨行匯入28萬元 │├───────┼───────┼───────────────┤│同日 │某時 │告訴人邵天宸現金提款28萬元 │├───────┼───────┼───────────────┤│同日 │某時 │告訴人邵天宸又跨行匯入40萬元 │├───────┼───────┼───────────────┤│同日 │某時 │網路跨行轉出40萬(另扣手續費12││ │ │元),但隨即又沖網跨行回沖40萬││ │ │12元,共4 次轉出又回沖 │├───────┼───────┼───────────────┤│同日 │某時 │告訴人邵天宸現金提款40萬元 │├───────┼───────┼───────────────┤│同日 │12時26分許 │告訴人邵天宸跨行匯入40萬元 │├───────┼───────┼───────────────┤│同日 │13時30分49秒許│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掛失同時補發││ │ │新存摺 │├───────┼───────┼───────────────┤│同日 │14時5 分56秒許│重新核發晶片金融卡予被告 │├───────┼───────┼───────────────┤│同日 │某時 │被告以新核發之晶片金融卡提款10││ │ │萬元交予證人張志傑轉交所屬詐騙││ │ │集團 │├───────┼───────┼───────────────┤│同日 │15時8 分54秒許│本案郵局帳戶及金融卡經被告口頭││ │ │掛失 │├───────┼───────┼───────────────┤│同日 │15時13分19秒許│本案郵局帳戶遭設定為異常交易帳││ │ │戶 │├───────┼───────┼───────────────┤│103 年12月23日│16時28分26秒許│本案郵局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 │└───────┴───────┴───────────────┘

(二)被告陳延祥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另應審究者,係⑴被告有無加入共犯張寶維、張志傑、洪翊翔所組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⑵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共犯張寶維,是否係因遭共犯張寶維訛稱為網路藝術品買賣所致?

⑶被告於103 年12月22日13時30分許以印章遺失為由之掛失補辦新存摺及申辦金融卡並於其後以該金融卡提款10萬元,是否係遭共犯張寶維之脅迫下而為,查:

1.關於被告陳延祥之歷次辯解:

⑴被告陳延祥於警詢時辯稱:伊係在103 年12月初在臺中市公園路全家以5 千元之代價,賣本案郵局帳戶予證人張寶維云云(見警卷第21頁),然依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之後另有辦理網路銀行,甚至紀錄上被告或詐欺集團非無多次試圖直接以網路銀行轉走告訴人邵天宸匯入款項但失敗之情形,其後被告另又掛失印章,補辦新存摺及申請金融卡,並用卡片提款10萬元,顯非單純販賣帳戶幫助詐欺,是被告上開警詢所辯,顯屬不實,自無可採。

⑵被告於偵訊時改辯稱:伊沒有賣存摺,只有提供存摺號碼給證人張寶維,因為證人張寶維說要做網拍賣藝術品,要借用存摺,但伊不借,伊有說錢下來後,再幫忙領,後來伊有接到一名男子的電話,說匯了40萬元買車的錢,但不想買了,要退錢,伊就跟證人張寶維說這樣亂搞會出事,但證人張寶維就很兇,並要小弟打伊,後來叫證人張志傑開車載伊去領款10萬元給證人張寶維,因為存摺是新補辦的,不能存摺領款,才會以提款卡領10萬元云云(見偵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正反面),被告此部分改辯稱僅有提供帳戶之號碼,並未提供存摺,且於提款前因接到告訴人邵天宸電話,有所懷疑,但因被證人張寶維叫小弟毆打,故屈從以金融卡提款10萬元予證人張寶維,然依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實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給證人張寶維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並寄送予告訴人邵天宸,是被告此部分所述,仍係虛偽之辯解。且被告於103 年12月22日領款前,實有以印章遺失為由重新補辦新存摺並申請金融卡,認定已如上述,又依被告上開所辯,斯時被告實已懷疑證人張寶維,不願配合,則被告至銀行臨櫃辦理上開新存摺及金融卡時,理應求救並報警,如此,告訴人匯入之錢也不至於遭提領,然被告卻不如此作為,反而仍配合補辦新存摺並申請金融卡,再參以證人張寶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存摺是當天補辦的,當天不能領,提款卡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證人張志傑於偵訊時證稱:當天被告有提款卡,他本來要臨櫃領,但領不出來,進去出來好幾次等語(見偵卷第76頁反面),可知被告非無嘗試以當日補辦之新摺領款,然因無法當日即使用新存摺而作罷,改以新辦、當日即可使用之金融卡提領至每日之上限10萬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非但不足為信,反徵被告共犯詐欺取得之犯意,應屬堅決。

⑶被告於同日偵訊時另又辯稱:伊是領款之後才接到告訴人邵天宸的電話,領款時證人張寶維說有一筆錢匯進去,叫伊去幫忙把錢領出來,會給伊2000元之報酬,伊說好,這麼單純買賣藝術品,伊去領錢,伊領出10萬元交給證人張寶維,證人張寶維有給伊2000元報酬云云(見偵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是被告於同日之偵訊即有2 個版本之解辯,一是領款前接到告訴人邵天宸電話,已有懷疑,因被打屈服而提款10萬元予證人張寶維。另一版本是,當時因仍未懷疑,認為是單純網路買賣藝術品的錢匯入,故同意去領款,且有領得10萬元,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此2 版本之解辯,已是自相矛盾,其中第一版本之辯解不可採,已如上述,而第二版本之辯解,核對上開本院已認定之事實,被告有交付於103 年12月12日補辦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予證人張寶維,嗣證人張寶維所屬詐欺集團有將上開存摺、印章寄送予告訴人邵天宸,對此證人張寶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老闆有跟伊說是要跟買主對業績及金錢的出入,一臺車一個存摺,要寄給買主,伊當時有找被告陳延祥借存摺,當下伊跟被告說伊老闆要賣車,網路拍賣要賣車,欠帳戶,請被告陳延祥提供,被告陳延祥說好,並交付存摺及印章,本案郵局帳戶有寄去給告訴人邵天宸,被告也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第70頁、第73頁反面),而證人邵天宸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收到本案郵局帳戶存摺,也有匯款進入本案郵局帳戶再現金提款出來,目的是為了配合作保險業績等語(見警卷第56頁反面),由證人張寶維、邵天宸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張寶維應不知有何所謂網路藝術品之情事,實係以網路拍賣賣車之業績或保險配合為製造現金流為由,將本案郵局帳戶寄予告訴人邵天宸,讓告訴人邵天宸自行匯款入本案郵局帳戶,而對於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有以買賣車輛、製造現金流為由寄送予告訴人乙節,被告應屬知情。則被告陳延祥在知道其103 年12月12日補辦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有以買賣車輛、製造現金流為由寄給告訴人邵天宸,告訴人邵天宸因而會匯款入本案郵局帳戶並提領之情況下,竟仍配合再於103 年12月22日補辦新存摺及金融卡,而補辦新摺之結果,顯然就會讓告訴人邵天宸仍然可以跨行匯入金錢,但無法再以103年12月12日補辦之存摺、印章領出,然後被告又再以新辦之金融卡提款予證人張寶維,已明顯是欺騙告訴人邵天宸,其上開辯稱誤認是單純買賣藝術品不疑有它云云,顯非事實。

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改辯稱:伊提供帳卡是對方逼伊的,伊也有被恐嚇、被打,伊沒有拿到任何利益,偵訊所稱之2000元報酬是約定,事實上沒有拿到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已改辯稱雖有提供帳戶存摺,但不論提供帳戶存摺或是提款均是遭證人張寶維脅迫。然被告於同日準備程序嗣又改辯:伊承認有提供帳戶,但伊是被騙的,原本是說要借帳戶做網拍轉帳,但事後去領錢是被逼的,證人張寶維叫人打伊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是同一日之準備程序被告又再改稱提供帳戶存摺是遭證人張寶維騙取,已非一開始所稱是遭脅迫方才提供帳戶,仍然是自相矛盾。又被告上開所辯,不論是被騙抑或遭脅任,均稱領10萬元時,是遭證人張寶維脅迫,方才為之,然依上開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實係至銀行掛失印章後,補辦新存摺,並申請提款卡,顯有求救、報警之機會,又被告既然不願提款,顯然已知道應係詐騙款項,然被告卻不求救、報警,仍配合補辦新存摺,並申請提款卡,之後以卡片提款10萬元,其上開辯稱遭脅迫云云,顯無可採。

⑸末,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再改辯稱:伊不知道證人張寶維等人是詐騙集團,告訴人邵天宸打電話給伊時,伊就停止一切動作了,因為當時10萬元錢已經領出來了,且已把錢交給證人張寶維等人,已經來不及收回了,後來伊就口頭掛失本案郵局帳戶,當天伊只有口頭掛失,沒有另外補辦新存摺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被告上開辯稱係於領取10萬元後,因告訴人邵天宸來電,方才知道證人張寶維等人是詐欺集團,已非辯稱領款10萬元係遭脅迫,且當日沒有補辦新存摺,然依上開本院認定之事實,實係被告補辦新存摺,方才導致告訴人邵天宸無法用舊(103 年12月12日補辦)存摺、印章領款,而讓被告有機會用卡片提款,領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得逞。且同上⑶所述,被告明知有提供帳戶存摺及印章,並會寄送予買家(即告訴人邵天宸)使用,顯然是要讓買家自行匯款提款,製造有現金進出之外徵,被告竟另以遺失印章為由,補辦新存摺及金融卡,而補辦新存摺的結果,就是買家仍可以跨行匯款進本案郵局帳戶,但無法再用原(被告103 年12月12日補辦)存摺及印章領款,然後被告又再用103 年12月22日新申請之金融卡提款10萬元,已明顯是欺騙告訴人邵天宸,再參以被告陳延祥於偵訊時供稱:伊的存摺在補新摺後,不能用存摺去領錢,所以才用金融卡去領款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證人張寶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存摺是當天補辦的,當天不能領,提款卡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證人張志傑於偵訊時證稱:當天被告有提款卡,他本來要臨櫃領,但領不出來,進去出來好幾次等語(見偵卷第76頁反面),已如上述,可知被告非無嘗試以當日補辦之新摺領款,然因無法當日即使用新存摺而作罷,又因新辦之金融卡當日即可使用,故使用金融卡提領至當日之上限10萬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非但不足為信,反徵被告共犯詐欺取得之犯意,應屬堅決。

⑹綜此,被告歷來之辯解,多有自相矛盾,且與客觀之事實不符之情形,且辯解翻來覆去,版本甚多,甚至部分之辯解可反徵被告參與詐欺取財之犯意實屬堅決,是被告所辯可信度極為低落,實難採信,又被告如確實遭騙或確實遭脅迫,實可一開始即坦承詳述,然被告卻不如此作為,先說是賣帳戶,後改稱只提供帳號號碼,再改稱被騙提供帳戶,且經偵查檢察官及本院逐步提示卷證質疑被告,被告又配合客觀之紀錄,一再修改辯解,是被告上開所辯,除無足採外,更顯被告畏罪情虛之情。

2.證人即共犯張志傑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帶被告陳延祥去進化路與精武路的郵局提款機領10萬元,他的帳戶內有40萬元領不出來,所以證人張寶維叫伊載被告去領,該40萬元是共犯洪翊翔以通訊軟體通知伊詐欺的錢進去了,叫其等去把錢領出來,後來證人張寶維有打電話來問錢好了沒,伊說只有領了10萬元,後來錢就鎖住了,被告陳延祥領錢時沒有說不要,被告有吃藥、缺錢,還向證人張寶維借錢,不然被告陳延祥也不會和伊去臺北,當時被告陳延祥就知道是在當領款的車手,被告本來要臨櫃領,但是領不出來,進去出來好幾次,被告陳延祥、證人張寶維當時應該都知道是領詐欺款項等語(見偵卷第76至77頁),證人張志傑上開證述核與本院上開已認定之事實相符,包括:⑴證人張志傑證稱:被告帳戶內有40萬元領不出來,所以證人張寶維叫伊載被告去領等語,核與詐騙集團非無嘗試以網路轉帳騙走被害人匯入之40萬元,但失敗之4 次網路跨行轉出又回沖之紀錄相符,可知詐騙集團應有於網路轉帳失敗後,趕緊要被告親往銀行掛失印章讓舊摺無法領款,並辦新摺領及申辦金融卡領款之情;⑵證人張志傑證稱:被告本來要臨櫃領,但是領不出來,進去出來好幾次等語,核與被告當日有以印章掛失補辦新摺,另有申請金融卡,均須臨櫃之事實相符,且此部分被告亦曾供稱:伊的存摺在補新摺後,不能用存摺去領錢,所以才用金融卡去領款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證人張寶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是叫證人張志傑去領錢,存摺是當天補辦的,當天不能領,提款卡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亦均核屬相符,又被告並無銀行相關專業,而每家銀行之措施亦未必相同,是被告若無嘗試以新補辦之存摺領款,應難知悉當日補辦之新摺無法提領,則被告有以新摺臨櫃領錢,但失敗等情,應較合於事實;⑶證人張志傑證稱:只有領了10萬元,後來錢就鎖住了等語,核與被告末以提款卡提領現金6 萬元、4 萬元共計10萬元,至每日之上限即無法再提領之情形相符,是證人張志傑上開於偵訊時之證述應可採信。而證人張志傑上開證述,有明確證稱被告確屬知情並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未拒絕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3.末參以:

⑴提供帳戶存摺恐遭詐騙集團利用犯罪,業經報章、雜誌、新聞、街頭LED 看版,廣為宣傳、報導,已屬國民常識,被告查無何精神或智力之障礙,具一般通常智識,已難委為不知,此參以被告於偵訊時曾辯稱僅提供帳戶號碼,否認曾提供存摺乙情(見偵卷第31頁反面),即可得知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恐將遭利用犯詐欺取財罪,應屬知情,且被告前於94年間即因提供帳戶存摺遭訴犯幫助常業詐欺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39號判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益徵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然被告卻未防範,反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予證人張寶維,而證人張寶維亦曾告知本案之手法係與網路賣車有關,會寄存摺、印章予被害人,被告竟仍決意提供,且參以被告之後更擔任車手工作,幫忙提領告訴人邵天宸被騙匯入之金錢,是被告陳延祥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初已可認。

⑵又本案從被告陳延祥於103 年12月12日補辦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至103 年12月22日被告以電話口頭掛失之期間內,對於本案郵局帳戶之補辦存摺、辦理網路銀行、再補辦存摺、申辦金融卡等等作為,均須被告配合參與,長達10日之期間內,被告也未曾求助報警,反而確實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完成本案詐欺犯行就本案郵局帳戶之補發新摺、金融卡等詐術施用所須之相關作為,足徵被告確實有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之犯意,且犯意甚堅。

⑶另證人張志傑於偵訊時曾證稱:被告沒有不願意去領款,被告有吃藥、缺錢,還向證人張寶維借錢,不然被告陳延祥也不會和伊去臺北等語(見偵卷第76頁反面),證人張寶維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證稱:被告另外還有臺北犯詐欺案件,被害人是王育梅,被告被判有罪(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99號,被告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刑事案件),至於被告為何會去領王育梅的錢則要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可知被告於本案103 年12月22日領款後,仍再與證人張志傑等共犯詐欺取財罪,除可認被告上開辯稱於知悉係詐騙告訴人邵天宸後,即不再參與云云,顯與被告事後所為不符外,更可徵被告確實有參與本案共犯洪翊翔、張寶維、張志傑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直至103 年12月30日因收取上開另案被害人是王育梅款項時遭逮補為止。至此,被告陳延祥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實屬可認無訛。

4.至於證人張寶維雖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誘導後證稱:伊是跟被告說要做網拍生意,伊沒有給被告報酬,且被告不幫忙領款時,有叫小弟打被告,被告不是集團成員云云(見本院卷第62、66頁),然證人張寶維同日審理時亦證稱:「找小弟,他有給你打嗎?(見本院卷第62頁)」、「伊就用手推被告兩下,是揍他一頓嗎?(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等語,顯然證人張寶維對於有無打被告陳延祥逼被告陳延祥領款,非無不同之意見,且被告陳延祥並非毫無經驗之人,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恐遭詐騙集團利用犯罪,更屬知之甚詳,然而被告不但配合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申辦,掛失補發新摺及申請金融卡行為,更為本案之車手提款工作,且之後另案亦向另案被害人王育梅取款,已足證明被告確實有意擔任此詐欺取財領款車手之分工角色,證人張寶維上開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擔任所屬詐欺集團中領款車手之角色,並為本案提領犯罪所得10萬元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延祥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交予證人張寶維,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在8891網站對外偽刊登販賣上開販售自小客車之訊息,復由自稱「郭台傑」之成年男子與告訴人邵天宸聯繫買賣事宜並寄送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予告訴人,迨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分別匯款28萬元、提款28萬元、匯款40萬元、提款40萬元,再匯款4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後,共犯洪翊翔、張寶維遂指示共犯張志傑、被告陳延祥前往領款,共犯張志傑旋駕車搭載被告,至臺中市進化路郵局,由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辦理掛失,再持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領取10萬元。得手後,共犯張志傑駕車搭載被告將款項交付共犯張寶維,共犯張寶維再交付予共犯洪翊翔等情,足認被告明知其工作內容為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且其既係受共犯張寶維指揮行事,犯罪人數達3 人以上,其等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從而,被告雖擔任提供郵局帳戶及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未必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於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時起,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本件被告陳延祥與共犯洪翊翔、張寶維、張志傑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陳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1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①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86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30日確定(第②案);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1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③案);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4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④案);另於97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共4 罪)、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並就該案之竊盜部分(共3 罪)、贓物部分判決無罪,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前揭無罪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42 號判決就竊盜罪(共3 罪)無罪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就贓物罪部分則上訴駁回確定(第⑤案);又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5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⑥案);再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7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⑦案)。嗣第②至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經與第①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2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亦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紀錄,被告因積欠地下錢莊無力清償,而受共犯張寶維之邀約加入詐欺集團,並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不僅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而助長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為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涉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之前做粗工,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查,關於被告因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為5 千元,於偵訊時改稱為2 千元,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無犯罪所得,並傳證人張寶維到庭證稱:未給付被告任何犯罪所得,借款被告的1 萬元是幫被告還地下錢莊之錢,之後被告也有還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第65頁反面),是被告犯本案究有何犯罪所得,除被告上開前後不一之供述外,別無證據可為核實,尚屬有疑,則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刑事原則,應認本案被告無犯罪所得,而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詩銘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4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