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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6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王奕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46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寶維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張志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21402 號) ,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志傑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翊翔( 綽號「小麥」、「貔貅」,本院另行發布通緝)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組詐欺集團,張寶維(綽號「寶哥」)因積欠洪翊翔債務,乃加入該詐騙集團,張寶維負責招募車手,洪翊翔負責指派車手工作及收受詐欺所得款項。張寶維、洪翊翔先以取得提領金額6%之報酬招攬張志傑擔任收購帳戶及領款之車手工作。張寶維因得知陳延祥(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清償,遂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代為清償前揭債務為代價,邀約陳延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張寶維、洪翊翔、張志傑、陳延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延祥先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進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予張寶維,供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郵局帳戶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12月間,在8891網站上刊登不實之賣車廣告訊息。適有邵天宸見上開訊息,信以為真,於同年月13日與自稱郭台傑之人聯繫。自稱郭台傑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出售廠牌奧迪型號A7之自小客車,並寄送陳延祥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予邵天宸,表示有做保險業績之需求云云,致邵天宸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匯款28萬元、40萬元至陳延祥之郵局帳戶內再自行提領後,又於同日再次匯款40萬元至陳延祥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張寶維、洪翊翔遂指示張志傑、陳延祥前往領款,張志傑旋駕車搭載陳延祥,於同日至臺中市進化路郵局,由陳延祥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辦理掛失,再由張志傑持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領取10萬元。得手後,張志傑駕車搭載陳延祥將款項交付洪翊翔。

二、案經張寶維自首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寶維、張志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延祥於偵訊之證述、被害人邵天宸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28日儲字第1050053721號函所附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 年4 月25日中管字第1051801207號函附之上開郵局帳戶交易資料、被害人匯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寶維、張志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張寶維、張志傑與洪翊翔、陳延祥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 一)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張寶維於98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98年度訴字第31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2次) 、8 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被告張寶維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臺高院) 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79 號 判決原判決撤銷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 2次)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 以98年度訴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張寶維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上訴,復經臺高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82號判決原判決部分撤銷並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上揭2 案再經臺高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下稱合併第1 案) ,被告於99年7 月23日入監,指揮書執畢日期102年2 月13日;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3 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第3 案至第5 案,復經彰化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下稱合併第2 案) ;又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2 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第3 案,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 下稱合併第2 案) 。上開合併第1 案及合併第2 案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4 年5 月1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張寶維雖於103 年6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4 年5 月13日,而於犯本案時,尚在假釋期間,然上揭合併第1 案及合併第2 案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且合併第1 案之徒刑部分,業於102 年2 月13日執行期滿,是被告張寶維於受合併第1 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按諸前揭說明,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張寶維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坦承其所為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有刑事自白狀1 紙(見他卷第1 至2 頁)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2.又被告張志傑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102 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張志傑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本應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牟不法利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擔任該詐騙集團招募成員及車手之工作,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張寶維前已有詐欺前科,業如前述,假釋中仍再為本案犯行,更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張寶維自首本案,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渠等並非詐欺集團最終收受詐欺款項之幕後要員,較諸負責策畫、籌組詐騙集團或對被害人直接施用詐術之成員,參與程度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張寶維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洗車業及家境勉持;被告張志傑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業且須扶養2 名未成子女,暨其等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等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 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二) ),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㈡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雖為10萬元,惟被告張寶維因本件犯罪之所得,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只是介紹陳延祥提供帳戶,從頭到尾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另被告張寶維雖於偵訊中供稱:其積欠洪翊翔債務,約定加入詐欺集團每個月可抵3 萬元債務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又供稱:洪翊翔說要先還錢,公司才會給其薪水,其在104 年8 月17日、18日還錢給洪翊翔,但洪翊翔還是沒有給其報酬等語,是被告張寶維實際上未能獲得以月薪抵償債務之利益。而洪翊翔並未到案,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張寶維有何犯罪所得,故被告張寶維部分自無任何犯罪所得而得以沒收;被告張志傑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用金融卡提領之10萬元有獲得6%報酬,先扣掉後才將錢交給洪翊翔等語,是被告張志傑之犯罪所得,應為6000元【計算式如下:100000*6%=6000元】,且仍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故就被告張志傑此部分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等未提領之上開郵局帳戶餘額30萬元,業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發還與被害人領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奕勛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62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