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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江奇峰林德鑫楊欣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星助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星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星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星助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105 年11月13日20時11分起迄21時24分許止,接聽王崇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王崇益表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陳星助於同日18時在王崇益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外,向王崇益預先收取價款1 萬元,後於同日19時許,至臺中市大肚區遊園南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以9,000 元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約7 公克)後,陳星助於同日20時31分通話後之某時,前往約定之臺中市臺灣大道5 段與中興路交岔口之中油加油站旁,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崇益,而完成交易。

㈡陳星助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11月16日19時11分起迄19時36分許止,接聽吳樹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吳樹林表示欲購買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陳星助旋於同日19時36分通話後之某時,前往約定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外,由陳星助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約0.8 公克)予吳樹林,並向吳樹林收取價款1,500 元,完成交易。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對陳星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6 年1 月10日19時40分許,在陳星助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居所拘提陳星助到案,並扣得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警員依據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3021號、105 年度聲監續第3640、4014號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於被告陳星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而被告陳星助及辯護人亦同意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核與監聽錄音具有相同之價值,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王崇益、吳樹林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67至68、89、90頁),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經具結,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其他非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非供述證據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非屬供述證據,且係查緝員警經被告同意後,於臺中市○○區○○路00號搜索查扣,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27頁】,故上開扣案物品係合法採得之證物,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第37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復經證人王崇益、吳樹林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2頁反面、第89頁反面、第47、48頁、第67頁反面】,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

㈡觀諸被告與王崇益、吳樹林之通訊監察譯文,使用暗語如「41」「一千五」、「四千五」、「7 」,且對話內容簡短,多半係在談論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有被告與王崇益、吳樹林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6、47頁、第71頁反面、第72頁】,益徵被告與證人王崇益、吳樹林對話之目的確係要交易毒品無疑。

㈢證人王崇益、吳樹林分別於106 年1 月11日為警採尿送驗,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2、63、85、86、92、93頁】,堪認王崇益、吳樹林確有施用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

㈣查緝員警經被告同意後,在臺中市○○區○○路00號扣得被告用以聯絡購毒者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可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崇益之報酬為1,000 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樹林之報酬為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足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崇益、吳樹林,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㈥綜上各節,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堪以採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崇益、吳樹林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事實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本案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販賣毒品者倘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販賣毒品者自新。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販賣毒品者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是否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起訴並有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倘非係本案被訴犯行之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例如供出自己施用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能在自己施用毒品犯行獲減輕其刑之寬典,既非自己販賣毒品之來源,自不能在自己販賣毒品犯行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又例如供出自己販賣海洛因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能在自己該次購得之海洛因後,持該海洛因販賣予他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不能於自己其他次非持該次購來之海洛因所販賣予他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理亦明。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既未明定以在司法警察(官)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供出為必要,則基於鼓勵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俾杜絕毒品蔓延與氾濫之目的,兼衡被告之權益,解釋上於事實審法院供出因而破獲者,仍有該條之適用。然因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在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僅在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破獲毒品來源。基此,被告於審判中始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如被告係於下級審或前審供出毒品來源時,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販賣予王崇益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輝」之蘇義輝購買,販賣予吳樹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施欣茹購買等語【見偵卷第18、38頁】。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手施欣茹、蘇義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雖覆稱:本署承辦106 年偵字第2560號案件,本股已依被告陳星助之供述,於106 年5 月4 日查獲被告蘇義輝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現由本股以106 年度偵字第12529 號偵辦中等語,另於起訴書記載被告供出其犯罪事實㈡部分毒品來源為施欣茹並因而查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亦覆稱:被告陳星助所供販毒上游綽號「阿儒」,經查係為施欣茹,本分局業於106 年1 月11日查獲到案,並於106 年3 月27日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6001872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告陳星助所供販毒上游「阿輝」,經查為蘇義輝,本分局業於106 年5 月3 日查獲蘇義輝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06 年5 月4日將蘇義輝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5 月15日中檢宏湯106 偵2560字第053274號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6 年4 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60022620號函文、106 年5月1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60031068號函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45、47頁)。惟另案被告施欣茹遭查獲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3 月2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559號提起公訴,被告蘇義輝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6 月22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2529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457號提起公訴,觀諸前揭起訴書之內容,另案被告施欣茹遭起訴於106 年1 月9日13時9 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玉門路與國安二路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1 次,則另案被告施欣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在被告105 年11月1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樹林之後,被告105 年11月16日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顯非被告施欣茹於106 年1 月9 日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另案被告蘇義輝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559號、106 年度偵字第12529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457號起訴書附卷可參。故被告於105 年11月13日販賣予王崇益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否為另案被告蘇義輝?被告於105 年11月16日販賣予吳樹林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否為另案被告施欣茹,實非無疑。故被告雖已提供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

告本案起訴並有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無關,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自不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辯護人另請求就被告前揭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79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得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之刑期,本院認為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是毋庸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指明。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足供本案定刑之參考。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凡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本院審酌前揭情狀(包括前述酌減之事由),並參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因貪圖販毒所得利潤,無視上開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鋌而走險販賣供他人施用,擴大毒害,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案發期間無業,有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之內容存卷可按(見偵卷第8 頁),並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2 次,販賣之所得為10,000元及1,500 元,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對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現年27歲,若本院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亦不佳,尚且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亦有害被告回歸社會等情,爰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兼顧對於被告之警示及更生。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示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且宣告沒收亦無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事,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爰不另為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亦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示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卷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78頁),且宣告沒收亦無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事,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之,並各在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就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惟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楊欣怡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從刑)│
├──┼─────┼─────────────────┤
│ 1 │犯罪事實欄│陳星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
│    │㈠所載之│年貳月。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犯行      │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九○八六○二│
│    │          │三八七號晶片卡壹張、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欄│陳星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
│    │㈡所載之│年柒月。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犯行      │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九○八六○二│
│    │          │三八七號晶片卡壹張、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2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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