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2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筱慧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027號、第2870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28813號、第29257號、第29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筱慧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轉讓禁藥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筱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及與詹凱棋(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82號審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筱慧獨自或與詹凱棋共同以其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不含附表一編號3、4部分),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販售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價金或物品。
二、陳筱慧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於105年6、7月間某日,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親戚住處,發現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之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為警扣案之子彈數量為9顆,經鑑定試射確認其中1顆未具殺傷力),竟私自將之攜走,而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並將之藏放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三、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年9月18日下午5時20分許,在陳筱慧位在南投縣○○鎮○○街00巷0號住處前,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SONY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零錢包1個,復在陳筱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子彈9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僅8顆)、彈頭5顆、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塑膠空盒1個、電子磅秤1個、零錢包1個、夾鍊袋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復經警於105年9月19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詹凱棋位在南投縣○○鄉○○巷0號之居所,將詹凱棋拘提到案,且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HTC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注射針筒1支、吸管2支、分裝袋3包、電子磅秤2臺、吸食器1組等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陳筱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1382號卷一第53頁、訴緝卷第47頁反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筱慧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於本院106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106年12月6日審理時坦承不諱(訴緝卷第45頁反面、82頁反面-83頁),除附表一編號3經被告陳筱慧於警詢、偵查中否認外(105年度毒偵字第402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5頁、98頁反面),其餘犯行並分別於105年9月19日警詢(105年度偵字第2402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頁反面、第10頁、第14-15頁)、同日偵查(偵卷二第57-62頁)、105年11月3日偵查中(毒偵卷第99頁)坦承不諱,並有: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經證人江國維於105年9月19日警詢(偵卷一第118-119頁)、同日偵查(偵卷一第161反面-162頁)、105年9月23日警詢、105年10月11日偵查(偵卷二第99-100頁、第162-163頁);證人詹凱棋於105年10月25日警詢(偵卷二第235頁反面)、同日偵查中(偵卷二第245頁)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卷第38頁反面-39頁)在卷可稽。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經證人林宜珊105年9月19日警詢(偵卷一第90頁正反面)、同日偵查(偵卷一第110-111頁)、本院106年12月6日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訴緝卷第74-75頁反面)。又證人林宜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證稱係交付1千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偵卷一第90、110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該次證人林宜珊僅交付其900元(偵卷二第59頁反面、本院訴緝卷第47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她說買1千元,到現場她給我900元,我想就算了」(本院訴緝卷第83頁),嗣證人林宜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經整理略以)那次好像跟她拿900或1000元,我忘記了,因為我留100元買東西。我電話是講1千元,到現場我給被告900元。(嗣稱)我在LINE打1千元,我到現場是給1千元或900元,我真的忘記了。(嗣再稱)當時應該是拿900元」(本院訴緝卷第74頁反面-75反面),是證人林宜珊對於當時究係交付900或1000元予被告,前後證述尚非一致,惟參以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向被告表示要1千元的海洛因,及有留100元買東西等語,則證人林宜珊該次交易僅交付900元與被告即非無可能,是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所述僅向證人林宜珊收取900元尚屬可採,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係向證人林宜珊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應予更正,附此指明。
㈢附表一編號3、4部分,經證人饒仁奇於105年10月20日警詢(偵卷二第193頁反面-195頁)、同日偵查中(偵卷二第218-219頁反面)證述明確。
⒈又證人饒仁奇於偵訊時雖證稱已當場交付各次交易價金4000元予被告,惟被告於本院106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時表示證人饒仁奇係分別以平板電腦及筆記型電腦跟伊交換價值4000元之海洛因(訴緝卷第45頁反面),本院參以一般毒品交易多係以現金支付,各次支付金額多寡容易因異時、異地而混淆或模糊,如係以物易物等特殊具體之情形,通常有較明確之記憶而不易有混淆或模糊之情形,是被告既已明確表示證人饒仁奇係分別以平板電腦及筆記型電腦向其交換,當係本於該次有別於一般現金交易情形,而有明確之記憶為之,應屬可採,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證人饒仁奇均係以現金支付各該次價金,應予更正。
⒉另起訴書認附表一編號3部分,證人饒仁奇係撥打詹凱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陳筱慧後,相約至詹凱棋住處完成交易,然依105年7月18日19時33分13秒證人詹凱棋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即詹凱棋):喂。B(即饒仁奇):你在做什麼?A:在忙。B:他勒?A:不知道。B:不在嗎?A:你打給他。B:不通啊!A:那我也不知道?B:你人在哪?A:在家啊!B:好啦!」(譯文卷第8頁反面),且證人饒仁奇於偵查中證述:「我電話中問詹凱棋「他勒?」,是指陳筱慧,後來我就到詹凱棋家,陳筱慧還沒到,後來陳筱慧就到了,我就與她交易」(偵卷二第219頁),堪以認定證人饒仁奇撥打詹凱棋電話目的,僅係因無法聯絡被告陳筱慧,而詢問詹凱棋有關被告陳筱慧去處因詹凱棋亦表示不知道被告陳筱慧在何處,證人饒仁奇即自行前往詹凱棋住處,於被告陳筱慧返回詹凱棋住處後,始與被告陳筱慧當面完成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毒品交易,是起訴書認證人饒仁奇係撥打詹凱棋電話聯絡陳筱慧後,相約至詹凱棋住處完成交易,容有誤會,亦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㈣附表一編號5部分,經證人詹凱棋於105年10月25日警詢(偵卷二第233-234頁反面)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卷第35頁反面)在卷可稽。
㈤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卷二第16-25頁、偵卷一第18-24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16所示之物可佐。
㈥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陳筱慧於105年9月19日偵查中供述:「我進毒品的價格是半兩海洛因5萬元、安非他命半兩1萬元,半兩海洛因分裝售出後可以賣10萬元,獲利5萬元,依照我零售的價格,半兩安非他命都拿來賣的話,會獲利大約2萬元」等語(偵卷二第58頁),足認被告陳筱慧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有從中賺取價差之牟利意圖甚明。
㈦附表一編號6部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二第23-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50092142號鑑定書(偵卷二第253-254頁)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3所示之物可佐。
㈧綜上,被告陳筱慧所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陳筱慧所為附表一編號1、5,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3、4,係犯同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6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各次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筱慧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與詹凱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六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偵審中自白減輕: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99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99年度臺上字第4735號判決參照)。被告陳筱慧就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犯行,均於偵、審中自白(卷證詳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附表一編號2、3、4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依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附表一編號2、3、4分別僅販賣價值1千元、4千元、4千元海洛因予林宜珊1次、饒仁奇2次,並取得林宜珊交付之現金900元,及饒仁奇交付之平板電腦及筆記型電腦,獲利非鉅,尚無藏有鉅量之毒品,與大量販售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免過苛,是本院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筱慧為高職肄業之成年女子(有個人戶籍資料在訴字卷第13頁可參),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為圖己之經濟利益,任意販賣上開毒品,致使他人對毒品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其等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之流通,及審酌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非鉅等情狀;又被告非法持有前揭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安居樂業之期待構成威脅,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再參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之態度,及於審理時自述之前在做家事管理員,一個月大約1萬多元,連其他社會福利補助加起來大概3萬元,有4個小孩,最大91年次,最小1歲7個月,家裡不好過等語(訴緝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參(偵卷二第253-254頁),足認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6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12即經鑑定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附表二編號13之非制式彈殼7顆(含經鑑定試射擊發後之彈殼2顆),因不具殺傷力或已喪失子彈之效能,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故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為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且均經被告實際收取,業經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因均未據扣案,爰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陳筱慧所有,且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5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行動電話,為共犯詹凱棋所有,且係被告與共犯詹凱棋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共犯詹凱棋供陳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依責任共同原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陳筱慧雖稱證人詹凱棋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日期即105年8月27日打電話給伊,要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江國維(偵卷二第10頁),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確認當時證人詹凱棋確係撥打如附表二編號3陳筱慧所有之0000000000號之門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自難認上開扣得之行動電話亦係被告與共犯詹凱棋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附此敘明。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及夾鍊袋1包,被告陳筱慧於105年9月9日偵訊證稱該等物品是自己吃還有要賣人用的(偵卷二第58頁),堪認亦係供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5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⒋至扣案如附表2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16包及甲基安非他命7包,雖經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0月28草療鑑字第1051000257號、105年11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憑(毒偵卷第82、103-105頁),惟被告於105年9月19日警詢陳稱扣案海洛因毒品係伊於105年9月12日購得(偵卷二第3頁),並於同日偵訊陳稱其毒品是跟詹高俊進的,安非他命也是跟詹高俊進的,伊只有跟詹高俊買過1次毒品,日期在105年9月12日,買進後伊還沒有賣到,扣案的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是跟詹高俊買剩下的(偵卷二第58、60、61頁反面);而本件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5示販賣毒品犯行期間係自105年7月18日起至同年9月初某日,是上開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難認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即與本案尚無直接關聯,自亦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之。
⒌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零錢包、吸食器、注射器、塑膠空盒等物亦與本案被告犯行無直接關聯,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品確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自亦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⒍又被告於偵訊中陳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該次交付之甲基非他命係其所有,因證人詹凱棋身上沒有毒品(偵卷二第61頁),且共犯即證人詹凱棋亦陳稱該次交易之毒品不是伊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之毒品是伊個人施用,吸食剩餘的等語(偵卷二第245、223頁反面、本院訴1382號卷二第197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20所示之物,證人詹凱棋陳稱分裝袋是伊本來就的有(偵卷二第223頁反面)、磅秤跟毒品沒有關係,那是秤檳榔使用的(105年度聲羈字第702號卷第6頁反面、偵卷二第223頁反面、本院卷第197頁);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8、21之注射針筒、吸管及吸食器等物亦與本案被告與共犯詹凱棋所為附表一編號1犯行無關,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4、15、17至21所示之毒品及物品確與附表一編號1有關,自亦無從於本案被告上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筱慧於105年4、5月間某日(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5年6月間),在南投縣國姓鄉東三巷詹凱棋住處,因林宜珊要求而無償轉讓些許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筱慧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行為,證人林宜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檢察官反詰問)(問:提示105偵24027號卷一第111頁偵訊筆錄,檢察官問:「陳筱慧曾經無償轉讓毒品給你施用?」,你回答:「有,大概2、3次,時間在今年5月份以後...她無償轉讓給我的地點有時候是在詹凱棋位於國姓鄉住處,有時在陳筱慧位於草屯租屋處,她給我都是一次施用的量。」,當時講的是否實在?)好像沒有那麼多次。好像兩次,時間我忘記了。(問:你在偵查說5月份以後,這個時間是否實在?)過那麼久我真的忘記了。(問:當時是穿長袖或短袖?)5月份應該是短袖。(問:是在被告生小孩前或後?)生小孩後。(問:確切月份是否知道?)我忘記。(問:地點為何?)好像在詹凱棋他家。(問:你確認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施用的量?)是。(辯護人行覆主詰問)(問:你怎麼知道那時候被告是生完小孩?)我看她抱一個小嬰兒。(問:被告是抱一個小嬰兒去詹凱棋家?)我看她抱小嬰兒,不是在詹凱棋家。(問:你在哪裡看到被告抱小嬰兒?)在街上。(被告與證人林宜珊對質)(問:我有無送甲基安非他命給你?)我在詹凱棋家裡拿了就用,我不確定是誰的。(問:時間也不是4、5月,應該是7、8月的事情?)我真的忘記了。(問:我跟妳碰面是不是在7、8月?)時間我真的忘記了。」(本院訴緝卷第75頁反面-76頁反面),是證人林宜珊既無法具體明確證述被告究係於何時、何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復無法確認其所取得施用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究係被告或證人詹凱棋所有,則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能具體指明被告究竟於何時、何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宜珊,自難僅憑證人林宜珊所述「次數」,即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於105年6月間某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宜珊之犯行,且除證人林宜珊前後不一之證詞之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於公訴人所指於105年6月間某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5年度偵字第28813號、第29257號、第29923號)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張國強、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陳筱慧犯罪一覽表 ┌─┬───┬──────┬────┬──────────┬─────┬─────────┐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 │毒品價值│交易過程 │偵審中自白│主文 │ │號│ │地點 │(新臺幣)│ │減刑適用 │ │ ├─┼───┼──────┼────┼──────────┼─────┼─────────┤ │1 │江國維│105年8月27日│2000元 │江國維以其持用門號09│有 │陳筱慧共同販賣第二│ │ │ │夜間、 │ │00000000號、00-00000│偵卷二第10│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南投縣草屯鎮│ │894號、公用電話049-2│、61頁、毒│叁年捌月。 │ │ │ │敦和路、仁愛│ │302404號等門號,與詹│偵卷第87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街交岔路口之│ │凱棋持用門號00000000│正反面、99│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全家便利超商│ │49號,於105年8月27日│頁、訴緝卷│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 │ │前 │ │21時25分59 秒許、同 │第45頁反面│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日21時33分06秒許、同│、81頁反面│價額。扣案如附表二│ │ │ │ │ │日23時05分07秒許、同│-83頁 │編號四、五、十六所│ │ │ │ │ │日23時09分09秒許、同│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日23時58分11秒許,聯│ │ │ │ │ │ │ │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 │ │ │ │ │ │ │宜,並由陳筱慧交付毒│ │ │ │ │ │ │ │品、收取價金而完成交│ │ │ │ │ │ │ │易。 │ │ │ ├─┼───┼──────┼────┼──────────┼─────┼─────────┤ │2 │林宜珊│105年9月初某│900元 │林宜珊持用門號098938│有 │陳筱慧販賣第一級毒│ │ │ │日、南投縣國│ │2882號行動電話,與陳│偵卷二第58│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姓鄉國姓國中│ │筱慧持用0000000000號│頁反面-59 │捌月。 │ │ │ │ │ │行動電話,以上網功能│頁反面、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及通訊軟體聯繫購買海│偵卷第88頁│臺幣玖佰元沒收,於│ │ │ │ │ │洛因事宜,並交付海洛│反面、99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 │ │ │ │因1包,林宜珊則當場 │反面-100頁│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交付現金900元(起訴 │、訴緝卷第│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 │ │書誤認係交付1000元)│45頁反面、│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 │ │ │ │ │完成交易。 │81頁反面- │物均沒收。 │ │ │ │ │ │ │83頁 │ │ ├─┼───┼──────┼────┼──────────┼─────┼─────────┤ │3 │饒仁奇│105年7月18日│4000元 │饒仁奇持用門號092415│無 │陳筱慧販賣第一級毒│ │ │ │、南投縣國姓│ │5533號行動電話,於10│偵查中否認│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鄉東三巷3號 │ │5年7月18日7時33分13 │毒偵卷第85│年肆月。 │ │ │ │詹凱棋居所 │ │秒許,撥打詹凱棋持用│頁、98頁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面 │板電腦壹台沒收,於│ │ │ │ │ │尋問是否知悉陳筱慧去│審理中承認│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 │ │ │ │處,因詹凱棋稱不知道│訴緝卷第45│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陳筱慧在哪裡,即自行│頁反面、81│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 │ │前往詹凱棋住處,於陳│頁反面-83 │二編號四、五所示之│ │ │ │ │ │筱慧返回詹凱棋住處後│頁 │物均沒收。 │ │ │ │ │ │,向陳筱慧購買毒品,│ │ │ │ │ │ │ │陳筱慧即交付價值4000│ │ │ │ │ │ │ │元海洛因1包(重量約 │ │ │ │ │ │ │ │0.6公克),饒仁奇則 │ │ │ │ │ │ │ │交付陳筱慧平板電腦1 │ │ │ │ │ │ │ │台作為代價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4 │饒仁奇│105年8月底某│4000元 │饒仁奇在詹凱棋居所,│有 │陳筱慧販賣第一級毒│ │ │ │日、南投縣國│ │向陳筱慧購買海洛因,│偵卷二第59│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姓鄉東三巷3 │ │由陳筱慧交付價值4000│頁反面、毒│拾月。 │ │ │ │號詹凱棋居所│ │元海洛因1包(重量約 │偵卷第85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 │ │ │ │ │0.6公克),饒仁奇則 │、99頁反面│記型電腦壹台沒收,│ │ │ │ │ │交付陳筱慧筆記型電腦│、訴緝卷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 │ │ │ │1台作為代價而完成交 │45頁反面、│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易。 │81頁反面- │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 │ │ │ │83頁 │表二編號四、五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5 │詹凱棋│105年8月26日│7500元 │詹凱棋持用0000000000│有 │陳筱慧販賣第二級毒│ │ │ │、南投縣國姓│ │號行動電話,與陳筱慧│毒偵卷第89│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鄉東三巷3號 │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頁反面、99│拾月。 │ │ │ │詹凱棋居所 │ │電話於105年8月26日14│頁、訴緝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時8分47秒聯繫購買甲 │第45頁反面│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 │ │ │ │ │基安非他命,由陳筱慧│、81頁反面│,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83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重量約半兩),並收│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 │ │ │ │ │取7500元完成交易。 │ │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以上五罪合計有期徒刑38年4月(即46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 ├─┬──────────┬─────────────────────┬─────────┤ │編│犯罪時間 │行為態樣 │罪名 │ │號│ │ │ │ ├─┼──────────┼─────────────────────┼─────────┤ │6 │105年6、7月間某日至 │陳筱慧於105年6、7月間某日,在南投縣竹 │陳筱慧未經許可,持│ │ │105年9月18日止 │山鎮某親戚住處,發現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 │有子彈,處有期徒刑│ │ │ │男子所有之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原扣案之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 │ │子彈數為9顆,惟經鑑定試射後,已確認其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 │ │中1顆未具殺傷力),私自將之攜走,而無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 │ │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並將之放於其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 │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於105年9月18日為警查獲。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 │ │ │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附表二:扣案物品一覽表 ┌──┬───────────────┬──┬───┬────────┐ │編號│物證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1 │海洛因 │16包│陳筱慧│驗餘淨重合計 │ │ │ │ │ │30.53公克 │ │ │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 │ │ │ │藥物實驗室105年 │ │ │ │ │ │10月27日調科壹字│ │ │ │ │ │第00000000000號 │ │ │ │ │ │鑑定書 │ ├──┼───────────────┼──┼───┼────────┤ │2 │甲基安非他命 │7包 │陳筱慧│驗餘淨重合計 │ │ │ │ │ │16.4362公克, │ │ │ │ │ │驗前純質淨重合計│ │ │ │ │ │16.4854公克 │ │ │ │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 │ │ │ │養院105年10月28 │ │ │ │ │ │草療鑑字第105100│ │ │ │ │ │0257號、105年11 │ │ │ │ │ │月2日草療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鑑驗│ │ │ │ │ │書 │ ├──┼───────────────┼──┼───┼────────┤ │3 │SONY牌手機 │1支 │陳筱慧│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4 │磅秤 │1台 │陳筱慧│ │ ├──┼───────────────┼──┼───┼────────┤ │5 │夾鍊袋 │1包 │陳筱慧│ │ ├──┼───────────────┼──┼───┼────────┤ │6 │零錢包 │1個 │陳筱慧│ │ ├──┼───────────────┼──┼───┼────────┤ │7 │吸食器 │1組 │陳筱慧│ │ ├──┼───────────────┼──┼───┼────────┤ │8 │注射器 │1支 │陳筱慧│ │ ├──┼───────────────┼──┼───┼────────┤ │9 │塑膠空盒 │1盒 │陳筱慧│ │ ├──┼───────────────┼──┼───┼────────┤ │10 │零錢包 │1個 │陳筱慧│ │ ├──┼───────────────┼──┼───┼────────┤ │11 │非制式子彈 │6顆 │陳筱慧│原扣得子彈9顆, │ ├──┼───────────────┼──┼───┤經採樣3顆試射, │ │12 │非制式子彈 │1顆 │陳筱慧│2顆可擊發,具殺 │ │ │ │ │ │傷力;1顆無法擊 │ │ │ │ │ │發,認不具殺傷力│ ├──┼───────────────┼──┼───┼────────┤ │13 │非制式彈殼 │7顆 │陳筱慧│原扣得5顆,另含 │ │ │ │ │ │經鑑定試射擊發後│ │ │ │ │ │之彈殼2顆 │ ├──┼───────────────┼──┼───┼────────┤ │14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詹凱棋│驗餘淨重合計 │ │ │ │ │ │0.0637公克 │ │ │ │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 │ │ │ │養院105年9月26日│ │ │ │ │ │草療鑑字第105090│ │ │ │ │ │0445號鑑驗書 │ ├──┼───────────────┼──┼───┼────────┤ │15 │海洛因 │2包 │詹凱棋│驗餘淨重合計 │ │ │ │ │ │0.2163公克 │ │ │ │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 │ │ │ │養院105年9月26日│ │ │ │ │ │草療鑑字第105090│ │ │ │ │ │0445號鑑驗書 │ ├──┼───────────────┼──┼───┼────────┤ │16 │HTC行動電話 │1支 │詹凱棋│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17 │注射針筒 │1支 │詹凱棋│ │ ├──┼───────────────┼──┼───┼────────┤ │18 │吸管 │2支 │詹凱棋│ │ ├──┼───────────────┼──┼───┼────────┤ │19 │分裝袋 │3包 │詹凱棋│ │ ├──┼───────────────┼──┼───┼────────┤ │20 │電子磅秤 │2台 │詹凱棋│ │ ├──┼───────────────┼──┼───┼────────┤ │21 │吸食器 │1組 │詹凱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