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翔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參仟元之星城Online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變造」更正為「偽造」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以前揭網路詐騙之手法,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權益受損,並破壞商業交易秩序,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金融機構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實非可取,暨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價值新臺幣13,00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幣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