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松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64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松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陳兆豐」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松宜於民國106 年9 月9 日15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南京東路3 段與東光路822 巷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左轉,而遭當時在該處值勤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警員林俊良攔停並開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要求陳松宜簽收該舉發通知單。陳松宜因其為另案通緝中,故為掩飾真實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弟陳兆豊之名義,並於該舉發通知單收受者欄位處偽造「陳兆豐(應為豊之誤寫)」之署名1 枚,以偽造表示收受該等文書意思之私文書,並持以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裁罰交通違規案件駕駛人之真實性,並使陳兆豊本人有受行政處分之虞之損害。林俊良因見陳松宜神情異常,欲進一步確認其身分時,陳松宜惟恐遭林俊良發覺其身分,遂試圖發動引擎欲駛離現場,林俊良見狀立即自駕駛座窗外伸入車內欲關閉電門以制止其逃離。陳松宜見林俊良當時手緊握引擎電門鑰匙、軀幹以下等身體部位仍在車外,明知林俊良為依法執行警察之職務,竟基於倘林俊良遭其所駕車輛拖行成傷或撞傷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傷害犯意及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加速駛離現場,造成林俊良因遭車輛拖行而受有胸壁挫傷、雙側膝關節挫傷、左側後背挫傷、顏面擦傷等傷害,而以此方式對林俊良施以強暴。
貳、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松宜於偵查及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俊良(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陳兆豊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告訴人製作之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4 張、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及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6 張、現場蒐證照片5 張。
(五)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份。
二、論罪與量刑:
(一)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見解相同)。本件舉發通知單係1 式3聯,分別有通知聯、存根聯、移送聯,受舉發人係將姓名簽在移送聯上,並複寫至存根聯上,共計2 枚,通知聯則係交付受舉發人收執,無庸在其上簽名。是以被告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被害人「陳兆豐(豊)」之署押,並複寫至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係表示以被害人陳兆豊之名義收受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特定意思表示,自屬偽造收據性質之私文書之行為,嗣被告進而將該舉發通知單持交予承辦警員,顯係對於該偽造收據性質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有加以行使之意思,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施以強暴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於舉發通知單上偽造「陳兆豐(豊)」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車輛碰撞員警即告訴人之一行為侵害為警員執行公務之國家法益及告訴人身體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傷害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同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相符)。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下稱A 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下稱B 案)。上開A 、B 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4 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說明,A 案之執行完畢日為103 年12月19日,而被告係於104 年8 月20日假釋出監,堪認A 案之罪均已執行完畢。準此,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係為逃避通緝,竟冒用陳兆豊之名義,使被害人陳兆豊因此有受行政處分之虞,復於警員即告訴人執行職務之際,以駕車拖行方式對其施以強暴,更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其犯行影響公權力之執行非輕,所為並不可取。2.被告冒用被害人陳兆豊之名義而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雖經被害人陳兆豊向本院表示不予追究(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然被告之行為仍已造成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裁罰交通違規案件駕駛人之真實性受到影響,所幸為員警即時查悉上情;其駕車衝撞行為對於國家公務員執行職務所生之危害程度、告訴人之受傷程度。3.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向本院表示本件被告家人雖與其洽談和解,然被告本人並未向其洽談和解,刑度部分請法院依法裁判;被害人陳兆豊則請本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4.兼衡其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6 年9 月9 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傷害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時間、地點密接,復出於同一動機,然其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不相同,揆諸上開說明,爰定其應執行之主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 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 年,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42條第1 項、第42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故倘被告無力繳交罰金,當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本案之舉發通知單,業已交回警員處理,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其上被告偽造「陳兆豐(豊)」之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