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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張國忠李雅俐陳葳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松宜
選任辯護人
何湘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2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松宜明知非制式手槍、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自網路購得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10顆後,明知該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故意,自斯時起均無故持有之。嗣於110年1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因另案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為警拘提,陳松宜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現其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此事及藏放槍、彈之地點,並帶同警方前往,於110年1月28日下午1時45分許,警方在陳松宜所使用、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室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當場扣得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10顆,且經警送請鑑定結果,確認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松宜(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㈢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0、135至136頁,原審卷第77至82、187至196頁,本院卷第95、16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槍、彈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警員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7、79至82、83、85、87至93、107、157 、165 、173 頁,原審卷第121頁),復有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10顆扣案可佐。另扣案非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警方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HK廠USPCOMPACT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扣案子彈10顆,經警方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後經原審將未經試射之子彈再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未試射子彈7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19628號、110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10800516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1至163頁,原審卷第1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9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月28日下午1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其間被告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10顆之行為,均為繼續犯,各屬實質上之一罪;又被告同時持有子彈10顆,亦僅成立1 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持有上開槍、彈,而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因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①妨害自由、竊盜、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460號、101年度易字第3152號、102年度易字第5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8月、4月、6月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②另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17號、101年度易字第2360號、101年度交簡字第2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2罪)、3月、3月、4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6月確定;上開①、②接續執行並於105年4月26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8月6日;刑期起算日106年9月10日,執行期滿日107年5月14日;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由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81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94號駁回上訴確定,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7年5月15日,執行期滿日107年11月14日;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62號、107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7年11月15日,執行期滿日109年7月14日;③、④與上開①、②之殘刑接續執行,至109年1月2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09年5月27日;⑤又因傷害、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均得易罰金),與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62號判處有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後於107年7月6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被告前科紛繁,迭經論罪科刑、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有本件犯行,且本案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衝擊尤烈,足徵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亦無刑罰過苛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特殊情事,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等因素,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其所謂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所謂未發覺,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犯罪事實之發覺,固不以確知犯罪事實為必要,而係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稱為已發覺;但此項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與事實巧合,仍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另外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於110年1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經警執行拘提,被告於警方詢問有無違禁品時,即告知員警其持有上開槍、彈,並主動帶警方前往藏放地點,復為警於該日下午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室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槍、彈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可憑(見原審卷第121 頁),足認被告當日為警拘提之事由,並非已發覺被告持有上開槍、彈,警員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而係在被告先行告知其藏放上開槍、彈,且坦言自己涉有前述犯行,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始可得悉上情,被告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時,均到庭應訊及接受裁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涉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有報繳上開槍、彈之事實,而同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雖另稱:被告於109年間供出毒品來源,並配合警方緝獲毒品上手,該人交保後就揚言要報復被告,致被告心生恐懼,方於109 年12月間購買槍、彈防身,但被告事後悔悟自首並帶同警方起出本案槍彈,衡其情狀顯可憫恕,請准予免除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95、199 至201頁)。惟現今社會非法持有槍械情形氾濫,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10顆之數量以言,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另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因為供出毒品來源,並配合警方偵辦,而查獲到價值好幾百萬元的毒品,因為那個毒梟被諭令交保,並揚言要報復,其很害怕,才會去購買槍、彈防身等語(見原審卷第85、86、194 、195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配合警方查出毒品上手鄧明坤,鄧明坤是在109年12月8日因為其配合警方而查獲,但查獲後並未被收押,鄧明坤叫毛志寶、張伯源要來抓其,過2、3天後張伯源打電話給其說鄧明坤交保回來要找其,叫其出面和鄧明坤講清楚;並說如果其不出面,抓到其最少要打斷一條腿;其得到消息後,不敢住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住處,而其目前在強制戒治中正好與毛志寶同工廠,新收第1天就被叫去廁所,就跟其說他到太原路那邊好幾次都沒抓到其;其不在的時候有很多人來問,其家人都知道,其母親與弟弟弟都打電話叫其不要回家,其接到訊息有連絡第六分局的偵查佐,有答應其抓到鄧明坤就不會放他出來;最初其以為鄧明坤會被收押,但他並沒有被收押,隔天就交保出去,結果警察叫其躲在家裡不要出門就好,其弟弟與母親也有警方連絡,但警方不聞不問,後來其沒辦法才去購買本案槍、彈來防身云云(見本院卷第95、9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後來其得知鄧明坤被交保出去以後大約第3、4天的時候,鄧明坤就直接叫人去其宮廟那邊要找其云云(見本院卷第180頁);其配合警方去抓上手,因為被上手追殺,真的沒有辦法才購買槍械來防身,是不得已才這樣做,鄧明坤委託毛志寶去抓其,毛志寶與其剛好在同一個工廠,有就把其叫去廁說說如果有抓到其就要把其的腿打斷,這是鄧明坤交代他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70、170頁)。另證人即被告之母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只知道刑警來叫被告,刑警跟其說可不可以幫忙,說不要讓對方害那麼多人,到最後其就跟被告說不然好啦,被告到最後才決定說要跟警方去;刑警還說有事情他們會幫忙,結果對方交保出來之後,已經在找被告,第三天就有一臺賓士的去其宮廟門口等好幾小時,因為從來在那邊10幾年都沒有這樣過,在那邊等好幾小時,其就跟其老公說這是來找你兒子的,再來那臺車也從來不曾去過那邊,但是有幾個年輕人穿比較那個的都會去其那邊巡一下,巡差不多幾天後,後來就沒有了,因為我們跟對方也不熟,是不是他們也不知道,最主要的是其等那邊不曾有過壞人在那邊巡,所以被告會怕,他也怕其等有危險;因為其等不認識對方,只知道有一些人,實際幾天其不知道,但知道有幾天,因為只有一次是一臺賓士的在那裡而已,再後來就都是一些年輕人在外面那邊走動,因為其等那邊是跳蚤市場,所以也不能說他是固定來找我們,不過有一些比較奇怪的人,而且有這種事情,其等總是會害怕;被告有跟其說人家在找他,所以才會一直打給刑警,也才會打電話給第六分局;員警說對方在找被告,警察跟其說叫被告躲起來就好了,不要出去;其小兒子也打電話給警察;其覺得刑警跟其說有事情會幫忙、會保護他,結果怎麼反過來有事情的時候這樣推拖,還推說叫被告不要出去,叫他自己注意,其覺得刑警就是只要這個可以升官而已,沒有去顧慮到其等的安全;其不知道被告有槍跟子彈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73至179頁)。依被告所辯,係被告配合警方辦案查獲案外人鄧明坤後,即遭放話將對其不利,經其求助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未獲置理,只得自備槍彈防身云云,另依證人李○○證述稱雖不詳相關事實之經過,惟其確有勸被告配合警方,嗣後其住處附近即有不詳車輛及人物出沒,經向警方反應亦未獲協助,至被告持有槍彈一事 其並不知情等情。而被告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方於109年12月8日查獲後,確有配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等實施誘捕偵查毒品上手鄧明坤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06、8222、8223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14頁),且被告於109年12月8日因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一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23至141頁)。是被告辯以配合員警查獲毒品上手鄧明坤一節,固非無稽。惟依其上開所辯,其取得本案槍、彈,無非因恐案外人鄧明坤尋仇而持槍彈用以防身,則被告若與仇家相遇,即不能排除發生衝突或衍生其他暴力犯罪之可能性,其持有槍、彈行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潛在之危害;且被告既知悉該毒品上手及放話恐嚇之人,自可報案請求檢警究辦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捨此不為,反而自行武裝購買槍、彈並持有之,苟肯認被告此舉,等同鼓勵一般人均可逕自私力救濟、以武力自保或解決糾紛,實非法治社會所允許。本院認依法減輕其刑,即為已足,尚無從免除其刑。

⒋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謂「查獲」,固不以檢察官已對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提起公訴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否則,被告僅片面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及去向,而未經偵查機關循此查獲相關涉案之人與相關事實,則其所供真偽不明,自難遽邀上開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4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並未供述其取得上開槍、彈之來源,且原審就「被告有無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一事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後,該署亦函覆稱被告並無供述其上手,亦無查獲情事等語,此有該署110年9月6日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1 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開槍、彈來源,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有間,顯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雖有前述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然經依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最低度刑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且由本案過程觀之,係持槍彈以備所供出之毒品上手尋釁報仇,已如前述,其持槍械、子彈自行武裝有以待之,倘雙方發生衝突,恐有持槍威嚇甚至開槍射擊之情事,對社會治安危害潛在危害甚鉅,是依其犯罪情狀,本院認為並無顯可憫恕即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宣告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⒍再按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刑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 項亦有明定。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在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並就前揭累犯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判斷及對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高度危險性之槍、彈,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存有潛在威脅及危險,所為固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尚未以扣案槍、彈供作其他犯罪行為之用,於實際上幸未造成公眾或他人現實之惡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其餘不法犯行遭論罪科刑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過鐵工、木工的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至4 萬元左右、未婚之生活狀況、持有扣案槍、彈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並說明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具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子彈10顆,於鑑驗時均經試射,而已喪失子彈之性質與作用,不具殺傷力,且均非違禁物,而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案並非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質並不相同,犯罪型態各異,無確切證據可證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被告因指證案外人鄧明坤,遭鄧明坤放話將危害其安全,被告知悉後恐遭尋仇而持有本件槍枝、子彈用以防身自衛,原審依刑法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違誤;且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量刑過重,復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㈢經查:

⒈被告前科累累,迭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且本件為累犯一節,已如前述。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屬故意犯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所為之持有槍、彈犯行部分,先加後減之。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前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與本案不同,而認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等語,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⒉又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其中非制式手槍雖為1支,然子彈多達10顆,且均具殺傷力,被告並放置於車內,處於駕車外出時隨時可攜帶使用之狀況,其行為對公眾之潛在危險性甚高,又其係因另案配合員警誘捕偵查,恐遭毒品上手報復,則其主觀上係出於與他人仇怨,倘遭遇對方已有隨時持以對他人使用該槍彈之意思,本院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尚無何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至於被告實際上有無對他人使用槍彈犯案、犯罪之目的、犯罪後自白犯行之態度、有無持有槍彈之前科、身心及家庭狀況等情,則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於法定刑範圍內審酌科刑事由範疇,尚難據以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又審酌槍枝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所定之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安全之目的,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⒊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輕重,暨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上揭量刑。原審本於被告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而科處上開刑度,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指為違法。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其法定刑為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4萬元,已屬極低度之量刑,並無過苛之虞,被告前揭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自難為本院所採。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再以請求累犯不應加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及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可採。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佐黃彤恩、陳文彬,以證明被告因指證案外人鄧明坤而遭放話將危害其安全云云,然此部分業經證人李○○到庭證述,且上開待證事項縱或屬實,尚未足影響本案之判斷及量刑,本院認無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1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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