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成國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成國良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成國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稱高雄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乙案);復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丙案);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丁案);嗣上開甲案、丁案件分經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月15日,並各與上開乙案、丙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1年11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成國良仍不知警惕,而為下列行為:
(一)成國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2月1日凌晨3時許,以攀爬社區圍牆之方式,翻越至吳淑惠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街000○0號住宅2樓,再自2樓未上鎖之窗戶爬越,侵入吳淑惠之住宅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900元。
(二)成國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2月1日凌晨3時30分許,以攀爬社區圍牆之方式,翻越至鄭瑞茹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街000○0號住宅2樓,再自2樓未上鎖之窗戶爬越,侵入鄭瑞茹之住宅內,竊取現金7000元。嗣吳淑惠、鄭瑞茹發現家中財物遭到翻動驚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吳淑惠、鄭瑞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查本案被告成國良(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4頁反面至5頁,偵查卷第21頁至22頁,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淑惠、鄭瑞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6頁至9頁】,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蒐證照片(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被告另案遭查獲時之全身照片)、被告至案發現場及離去路線圖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3頁、第22頁至40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故依社會通常觀念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該條文所規定「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至第6款,僅係該條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亦非涉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就同一罪名之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僅竊盜加重條件所有不同之情,因仍屬同一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是核被告前揭二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均係以攀爬社區圍牆之方式,翻越至告訴人等人住宅2樓,再自2樓未上鎖之窗戶爬越,侵入告訴人等之住宅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有攀爬圍牆之情形,卻僅於論罪欄內論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而漏未論以「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應予補充;惟此僅係就加重條件之增減,非涉罪名之變更,因仍屬同一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之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再犯本件,顯未有悔意,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咨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實屬不該,行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不多,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2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參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所示之犯行,係分別竊得現金7900元、7000元,均未據扣案,且被告供承:業已將竊得之現金拿去還債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然上開竊得之現金既分別為被告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是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