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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3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劉麗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3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稚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曹稚鈞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曹稚鈞於民國107年2月26日,經由微信通訊軟體加入綽號「小雞頭」、「兄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招募,而參與由綽號「小雞頭」、「兄弟」等成年男子、陳秉儀(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綽號「小雞頭」、「兄弟」之人及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個別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賴榮平、詹瑞珠、陳興旺、黃素月等人施以詐術,使賴榮平等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107年2月27日、同年3月1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予曹稚鈞,由曹稚鈞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分別於107年3月1日15時11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與西安街口附近之逢甲商圈,將前開提領之贓款交予駕駛黑色賓士租賃小客車之成年男子;於同年月2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國際街附近之7-11統一超商旁;於同年月2日14時51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櫻城一街166號旁停車場,將提領之贓款,交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陳秉儀。嗣曹稚鈞繼續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融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前開人頭帳戶內詐得之贓款,而於107年3月2日1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行跡可疑,而遭員警盤查,進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詹瑞珠、黃素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亦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0至15、63至65、97至102、146至148、217、218頁、偵卷二第16至24、72至74、103頁、本院審理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正面、第161、162、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瑞珠、黃素月、證人即被害人陳興旺、賴榮平於警詢時證述被害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104、105、108至110、113、114、117、118頁,不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警莊俊宏於107年3月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乙份、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正反面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正面影本、存戶交易明細表各乙份、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照片、被告與上手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曹稚鈞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4張、車號000-0000號、RAF-0219、AWP-209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警莊俊宏於107年3月1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暨路口監視器、租車行監視器、詐騙集團上手住處社區監視器畫面、告訴人詹瑞珠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素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被害人陳興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害人賴榮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手寫被害過程、匯眾租賃車號000-0000號汽車出租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乙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劉韶婷申辦之鳳山新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便利商店、農會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田朝仁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田朝仁申辦之三重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黃羿鈞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員警廖本成於107年5月17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各乙份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18至22、24至27、31至47、51、75至96、103、106、107、111、112、115、116、119、120、122至129、152至174、181至183頁、偵二卷第32、35至40、45至49、54至56、62至66、76、7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件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綽號「小雞頭」、「兄弟」之人、陳秉儀及實施詐欺者等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先透過電話佯裝為被害人之親友,向被害人行騙,使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等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任務之車手角色,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被告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告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經綽號「小雞頭」、「兄弟」等成年男子招募而加入由綽號「小雞頭」、「兄弟」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復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本案綽號「小雞頭」、「兄弟」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被告前往提款,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洗錢犯行部分,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雖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領取被害人所匯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與綽號「小雞頭」、「兄弟」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接續多次提領被害人賴榮平、陳興旺、告訴人詹瑞珠、黃素月所匯之款項,其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另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本件被告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受指揮負責提領被害人等所匯之款項,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其參與情節輕微,爰依上開規定免除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刑。

㈨、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既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復經本院免除其刑,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年紀雖輕,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犯罪所生實害難謂輕微,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車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尚屬有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未婚,先前從事酒店經紀工作,與父母、弟、妹同住,妹妹罹病須每月前往醫院就診,家中經濟情形困難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理卷第168頁背面),暨被告自警詢起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以示懲儆。

、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本案車手之報酬,可領得提領金額20%之報酬,然尚未就此部分領得報酬,僅領得生活費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33頁背面、第170頁正面),顯然被告於本案實際上所取得之2000元,屬於其實力支配下而得處分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被告陳稱:伊有使用該手機為本案犯罪聯絡使用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32頁背面),則該手機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說明,應就該手機依刑法第38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3、被告持以提領贓款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係非屬於被告所有,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其金融卡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如予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30萬1100元,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罪所提領之贓款,已為警查扣,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該等款項應依法發還予各該被害人,則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扣案之現金,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5、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強制工作部分: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條例第3條第3項雖定有明文,然同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復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本件被告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既因參與情節輕微,經本院免除該部分之刑,其此部分之刑罰既經免除,用以補充刑罰不足之強制工作,亦無所依附,爰不予宣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麗瑛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被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匯│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 提領款項   │
│    │告訴人│                  │款帳戶、匯款│            │              │            │
│    │      │                  │金額        │            │              │            │
├──┼───┼─────────┼──────┼──────┼───────┼──────┤
│1  │賴榮平│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於107年3月1 │107年3月1日 │臺中市西屯區福│2萬元       │
│    │      │年2月25、28日撥打 │日13時17分許│14時43分、同│星路330之6號  │2萬元       │
│    │      │電話,佯稱為外甥要│匯款25萬元至│時44分許    │全家-台中好市 │2萬元       │
│    │      │借款              │劉昀婷鳳山新├──────┼───────┼──────┤
│    │      │                  │富分局帳號01│同日14時46分│臺中市西屯區福│2萬元       │
│    │      │                  │0000000000號│、同時47分許│星路330號     │2萬元       │
│    │      │                  │帳戶        │            │統一逢盛      │            │
│    │      │                  │            ├──────┼───────┼──────┤
│    │      │                  │            │同日14時50分│臺中市西屯區福│2萬元       │
│    │      │                  │            │、同時52分許│星路327號     │2萬元       │
│    │      │                  │            │            │OK超商臺中福星│1萬元       │
│    │      │                  │            │            │店            │            │
│    │      │                  │            ├──────┼───────┼──────┤
│    │      │                  │            │107年3月2日 │臺中市龍井區藝│2萬元       │
│    │      │                  │            │凌晨0時36分 │術街92號      │2萬元       │
│    │      │                  │            │、同時37分許│全家-龍井藝術 │2萬元       │
│    │      │                  │            ├──────┼───────┼──────┤
│    │      │                  │            │107年3月2日 │臺中市龍井區國│5000元      │
│    │      │                  │            │凌晨0時44分 │際街117號     │2000元      │
│    │      │                  │            │、同時45分、│龍井農會      │2000元      │
│    │      │                  │            │同時46分許  │              │            │
├──┼───┼─────────┼──────┼──────┼───────┼──────┤
│2  │詹瑞珠│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於107年3月1 │107年3月1日 │臺中市西屯區福│3萬元       │
│    │      │年3月1日撥打電話,│日14時許匯款│14時53分許  │星路327號     │3萬元       │
│    │      │佯稱為弟弟要借款  │15萬元至田朝│            │OK超商臺中福星│            │
│    │      │                  │仁聯邦銀行新│            │店            │            │
│    │      │                  │莊分行帳號02├──────┼───────┼──────┤
│    │      │                  │0000000000號│107年3月1日 │臺中市西屯區福│2萬元       │
│    │      │                  │帳戶        │15時13分、同│星路301號     │2萬元       │
│    │      │                  │            │時14分許    │全家-台中福滿 │            │
│    │      │                  │            ├──────┼───────┼──────┤
│    │      │                  │            │107年3月2日 │臺中市龍井區藝│2萬元       │
│    │      │                  │            │凌晨0時35分 │術街92號      │            │
│    │      │                  │            │許          │全家-龍井藝術 │            │
├──┼───┼─────────┼──────┼──────┼───────┼──────┤
│3  │陳興旺│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於107年3月2 │107年3月2日 │臺中市西屯區河│2萬元       │
│    │      │年3月2日撥打電話,│日13時47分許│14時21分、同│南路2段301巷76│2萬元       │
│    │      │佯稱為朋友要借款  │匯款15萬元至│時22分、同時│號            │2萬元       │
│    │      │                  │田朝仁三重正│23分許      │全家-台中惠慶 │2萬元       │
│    │      │                  │義郵局帳號70├──────┼───────┼──────┤
│    │      │                  │000000000000│107年3月2日 │臺中市西屯區西│2萬元       │
│    │      │                  │號帳戶      │14時28分、同│屯路2段256巷10│2萬元       │
│    │      │                  │            │時29分、同時│號            │2萬元       │
│    │      │                  │            │30分、同時31│統一寶慶      │9000元      │
│    │      │                  │            │分許        │              │            │
├──┼───┼─────────┼──────┼──────┼───────┼──────┤
│4  │黃素月│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於107年3月2 │107年3月2日 │臺中市西屯區櫻│2萬元       │
│    │      │年3月2日撥打電話,│日14時20分許│15時3分、同 │花路111號     │2萬元       │
│    │      │佯稱為哥哥要借款  │匯款30萬元至│時4分、同時5│統一櫻花      │2萬元       │
│    │      │                  │黃羿鈞台新銀│分許        │              │            │
│    │      │                  │行嘉義分行帳├──────┼───────┼──────┤
│    │      │                  │號0000000000│107年3月2日 │臺中市西屯區櫻│9000元      │
│    │      │                  │0000000號帳 │15時10分許  │花路129號     │            │
│    │      │                  │戶          │            │全家-台中新惠 │            │
│    │      │                  │            │            │來            │            │
└──┴───┴─────────┴──────┴──────┴───────┴──────┘
【附表二】本案之扣案物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
├──┼───────────────────────┤
│ 1  │現金30萬1100元                                │
├──┼───────────────────────┤
│ 2  │金融卡4張                                     │
├──┼───────────────────────┤
│ 3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附表三】
┌─┬─────────┬──────────────────────────────┐
│編│    犯罪事實      │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
│號│                  │                                                            │
├─┼─────────┼──────────────────────────────┤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曹稚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對被害人賴榮平詐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取財部分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曹稚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對告訴人詹瑞珠詐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取財部分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曹稚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對被害人陳興旺詐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取財部分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曹稚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對告訴人黃素月詐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取財部分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36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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