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①被告 NATTHASIT SAMTAKHU選任辯護人 楊曉菁律師
②被告 THANYAWAN WONGPHAKDI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
③被告 ASUEPHA SINCHAO選任辯護人 楊曉菁律師
④被告 SIRIVIPHA SATHITANON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
⑤被告 UMAWADEE PRAPKRATHUM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
⑥被告 MESAYA KHAMSAT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⑦被告 SUPRANEE KUEKAI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⑧被告 WUTTHIPHON NAKTHALE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陳佳俊律師
⑨被告 SATHAPORN SRIYAME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李國源律師
⑩被告 KITIPHAN SUNANTA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李國源律師
⑪被告 PIYARAT KHUNSUNGNERN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⑫被告 NOBPHADON LAOYIPA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李國源律師
⑬被告 TON THONGSIMMA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陳佳俊律師
⑭被告 NIDTAYA KAEJAWAT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⑮被告 SUPHINDA SANGTHONG選任辯護人王朝璋律師
⑯被告 CHUKIAD SAENTHICHAIYA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陳佳俊律師
⑰被告 SAE LIU LAONGDAO(即賓瓏德)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被告 徐祐偉羅凱仁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093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①NATTHASIT SAMTAKHU、②THANYAWAN WONGPHAKDI、④SIRIVIPHA SATHITANON均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③ASUEPHA SINCHAO 、⑤UMAWADEE PRAPKRATHUM、⑥MESAYA KHAMSAT、⑦SUPRANEE KUEKAI 、⑧WUTTHIPHON NAKTHALE 、⑨SATHAPORN SRIYAME 、⑩KITIPHAN SUNANTA、⑪PIYARAT KHUNSUNGNERN、⑫NOBPHADON LAOYIPA 、⑬TON THONGSIMMA、⑭NIDTAYA KAEJAWAT、⑯CHUKIAD SAENTHICHAIYA 均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⑮SUPHINDA SANGTHONG幫助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⑰SAE LIU LAONGDAO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徐祐偉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羅凱仁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祐偉前於民國101 年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上訴後經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456 號駁回上訴,後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669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2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於103 年6 月1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22 號定應執行刑5 年4 月,自103 年4 月25日入監,於106 年1 月23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中(尚未構成累犯);羅凱仁前於民國101 、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本103 年度聲字第603 號定應執行刑1 年9 月確定,嗣於103 年7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羅凱仁、徐祐偉自106 年9 月初,參與由洪維良指揮、熊益昌、林聖文、王俊翔、陳茂盛、廖英如(上述6 人均俟本院另行審結)、綽號「安安」之成年男子(年籍待查)等人共同參與,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於106 年9 月初某日共同組成之跨境詐騙電信流分工集團(又稱詐騙機房、桶子,即負責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者),該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且係以召募泰國籍機手對泰國民眾實施詐騙。其等先向不知情之陳奕幃(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及其附屬組合屋,其中1 樓懸掛「益春茶行」招牌作為掩飾,2 、3 樓(須由附屬組合屋走樓梯才能到2 、3 樓)實為詐騙訓練所(下稱臺中詐騙訓練所),徐祐偉、林聖文依洪維良、「安安」之指示,負責提便當、送水照料、看管泰國籍機手起居;羅凱仁、陳茂盛、廖英如夫婦擔任詐騙講師,⑰SAE LIU LAON GDAO (即賓瓏德)擔任翻譯,負責教授泰國籍機手詐騙技巧;王俊翔亦會幫忙訂便當、擔任機房接送司機(各該成員綽號、角色、加入時間詳如附表一所載),再透過在泰國曼谷市綽號「kevin 」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月薪2 到3 萬泰銖不等之報酬,在泰國陸續召募①NATTHA SIT SAMTAK HU、②THANYAWAN WONGPHAKDI、③ASUE PHA SI NCHAO 、④SI RIVIPHA SATH ITANON(已滿18歲尚未成年)⑤UMAWADEE P RAPK RATHUM、⑥MESAYA KHAMSAT、⑦SUPRANEE KUEKAI 、⑧WUTTHIPHON NAKTHALE 、⑨SATHAPOR NSRIYAME 、⑩KITIPHAN SUNANTA、⑪PIYARA TKHUNSUNGNERN、⑫NOBPHADON LAOYIPA 、⑬TON THONGSIMMA、⑭NIDTAYA KAEJAWAT、⑯CHUKIAD SAENTHICHAIYA 、⑱THANAKORN (真實姓名詳卷,未滿18歲,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並為告誡後遣送出境)等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各該成員擔任角色、加入時間詳如附表二所載),自106 年9 月9 日起106 年10月1 日止,以觀光旅遊名義來臺,由「安安」或計程車司機載送到上址臺中詐騙訓練中心上課,專務共同以「假檢警真詐財」手法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犯罪手法詳如後述,以上之人除④SIRIVIPH A SATH ITANON及⑱THANAKORN 尚未成年外,其餘均為成年人)。
三、待訓練完畢後,洪維良、熊益昌、林聖文、王俊翔、陳茂盛、廖英如、徐祐偉、「安安」、羅凱仁、⑰SAE LI ULAONGDAO、①NATTHASIT SAMTAKHU、②THANYAWAN WONGPHAKDI、③ASUEPHA SINCHAO 、④SIRIVIPHASA THITANON⑤UMAWADEEPRAPKRATHUM 、⑥MESAYA KHAMSAT、⑦SUPRANEE KUEKAI 、⑧WUTT HIPHON NAKTHALE、⑨SATHAPORN SRIYAME 、⑩KITIPHAN SUNANTA、⑪PIYARA TKHUNSUNGNERN、⑫NOBPHADON LAOYIPA 、⑬TON THONGSIMMA、⑭NIDTAYA KAEJAWAT、⑯CHUKIAD SAENTHICHAIYA 、⑱THANAKORN 等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3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對於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俊翔、熊益昌透過591 租屋網,以新臺幣(下同)2 萬4000元之價格,承租址設苗栗縣○○市○○里○○0 鄰000 ○0 號透天厝作為電信機房(承租人熊益昌,連帶保證人陳茂盛,下稱苗栗頭份機房),並於106 年10月5 日,由王俊翔、「安安」將前開泰國籍機手載到苗栗頭份機房內,由「安安」擔任舍監、司機,羅凱仁擔任管理人員、電腦手兼授課講師,陳茂盛、廖英如擔任授課講師。彼等之「假檢警真詐財」方式為:先由電腦手羅凱仁於每日上午9 時30分(泰國時間上午8 時30分)以skype 暱稱「NEW 天下」、「給力 電信」及「Y3★電信」之詐欺網路流分工集團(又稱系統商集團,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2 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人)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群發系統,以筆記型電腦操作群發多通網路電話訊息予不特定的泰國民眾,佯稱該等收訊人有郵件未領,請收訊人與郵局聯繫,當收訊人覺得有疑義回撥時,該詐騙機房內擔任第一線之成員即偽裝為泰國郵局客服人員,佯稱收訊人未領取之郵件內含金融卡等違法物品,業違反泰國法律,俟收訊人表示他並未曾寄送違法郵件,機房一線人員便引導他表示要轉給泰國警察協助報案,並將電話轉接給同機房之二線人員,二線人員即假扮泰國警察,並向收訊人偽稱該郵件涉及金融犯罪,需配合調查及清查收訊人名下所有資金帳戶,再伺機轉接給扮演三線上級長官,要求收訊人將名下帳戶資金轉到指定金融帳戶內監管云云。若收訊泰國民眾因此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末再由合作之skype 暱稱「金泰迪熊」及「恭喜發財!大船入港!」等詐欺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將款項匯回臺灣,由羅凱仁或「安安」與資金流分工集團對帳確認收款。迄106 年10月12日止,經泰國警方清查由羅凱仁與「金泰迪熊」及「恭喜發財!大船入港!」對帳之金融帳戶,106 年10月6 日向Cherda sk Yaripan 詐得9 萬9000元泰銖、106 年10月7 日至10月12日,向不詳之成年被害人接續詐得36萬4942元泰銖(106 年10月7 日詐得9 萬2020元泰銖、106 年10月8 日詐得2 萬泰銖、106 年10月9 日詐得1 萬6700元泰銖、106 年10月10日詐得9 萬2000元泰銖、106 年10月11日詐得3 萬1222元泰銖、106 年10月12日詐得11萬3000元泰銖),總計成功詐得46萬3942萬泰銖(以當時匯率0.9682計算,折合約44萬9188元台幣)。其中一線機手可分得3%、二線機手可分得3.5%、三線機手可分得4%,扣除網路流、資金流分工費用後,其餘均歸洪維良、「安安」等人。⑮SUPHINDA SANGTHONG則自106 年10月8 日應⑰SAE LIU LAONGDAO之邀,前往上開苗栗頭份機房擔任煮飯工作,其至該處後已知悉泰籍機手等人乃在從事上開電話詐欺行為,竟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之犯意,加入該組織,同意擔任煮飯工作,給予其等助力(⑮SUPHINDA SANGTHONG未參與詐騙行為,亦無證據足認其知悉⑱THANAKORN LAOYEEPA為未滿18歲之人)。嗣經本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中機站)、新竹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持搜索票於106 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5分許,至上址臺中詐欺訓練所實施搜索,拘提洪維良、林聖文、王俊翔、徐祐偉與泰國機手①NATTHASIT SAMTAKHU、②THANYAWAN WONGPHAKDI到案,並扣得熊益昌「益昌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名片1 張、中泰文版教戰手冊1份、教學用白板等物(詳如附表三扣押物品目錄表)。後經①NATTHASIT SAMTAKHU、②THANYAWAN WONGPHAKDI供出苗栗頭份機房位置,於106 年10月12日下午4 時45分許,陪同調查員前往上址苗栗頭份機房進行搜索,再拘提羅凱仁、③ASUEPHA SINCHAO 、④SIRIVIPHA SATHITANON、⑤UMAWADEE PRAPKRATHUM、⑥MESAYA KHAMSAT、⑦SUPRANEE KUEKAI 、⑧WUTTHIPHON NAKTHALE 、⑨SATHAPORN SRIYAME 、⑩KITIPHAN SUNANTA、⑪PIYARA TKHUNSUNGNERN、⑫NOBPHADON LAOYIPA 、⑬TON THONGSIMMA、⑭NIDTAYA KAEJAWAT、⑮SUPHINDA SANGTHONG、⑯CHUKIAD SAENTH ICHAIYA、⑰SAE LIU LAONGDAO、⑱THANAKORN 等人到案,並扣得便條紙、筆記本、鍵盤及教學白板等物(詳如附表三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中機站、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等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五第156 、163 、171 頁),核與同案共犯林聖文、王俊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本案參與行為之情節(見本院卷二第87頁反面至88頁)、證人⑱THANAKORN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
㈠、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8093 號卷一卷附資料內容
1.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解送人犯報告書(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8093 號卷一第56至59頁反面)
2.0000000 機房案台籍人員名單(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60頁)
3.0000000 機房案泰籍人員名單(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61、183 頁)
4.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2087號搜索票(受搜索人:THANYAWANWONGPHAKDI、李家豪)(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8093 號卷一第62頁)
5.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6 年10月12日12時35分之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THANYAWAN WONGPHAKDI、李家豪)、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63至68頁反面)
6.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6年10月12日16時45分之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羅凱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8093 號卷一第69至74頁)7.指認相片及姓名對照表(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8093 號卷一第103 至104 頁)
8.熊益昌之「益昌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名片、洪維良之「益春茶行」名片、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8 張、泰銖3000元、洪維良所有筆記本內頁之翻拍照片影本6 張(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8093 號卷一第104 至107 頁反面)
9.指認相片及姓名對照表(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8093 號卷一第127 至129 頁)
10.指認相片(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8093 號卷一第146至147 頁)
11.王俊翔(指認編號3 )整理表(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157 至158 頁)
12.指認相片及姓名對照表(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一第166 至168 頁)
13.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行動蒐證照片1張(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8093 號卷一第171 、208 、230 頁)14.徐祐偉(指認編號5)整理表(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182 頁及反面)
15.指認相片及姓名對照表(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一第192 至194 頁)
16.苗栗縣○○市○○里○○0鄰000○0號(苗栗機房)手繪室內現場平面圖(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一第195至197 、227 至229 頁)
17.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手繪室內現場平面圖(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8093 號卷一第198 至200 、220 至222 頁)
1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人犯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8093 號卷一第201 至204 頁)
19.扣案之編號2-3-8 白板、泰文教戰手冊內頁翻拍照片影本(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8093 號卷一第205 至207 頁)
20.指認相片及姓名對照表(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217 至219 頁)
2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人犯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8093 號卷一第223 至226 頁)
22.扣案之編號3-10 3樓白板翻拍照片影本(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 號卷一第229 頁)
㈡、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8093 號卷二卷附資料內容
23.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封條翻拍照片影本2 張(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8093 號卷二第62頁及反面)
2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 號卷二第64至66頁)
25.指認相片及姓名對照表(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二第67至68頁)
26.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封條及扣案之編號2-4-1 教戰手冊(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8093 號卷二第69至72、139 至141 頁、第226 至228 頁反面)
27.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6 年10月13日調振法字第10675573380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8093 號卷二第73至74頁反面)
28.0000000機房案台籍人員名單(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88頁及反面)
29.0000000機房案泰籍人員名單(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89頁)
30.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6年10月13日調振法字第10675573370號函(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二第90頁)
31.洪維良(指認編號4)整理表(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107 頁及反面)
32.林聖文(指認編號6)整理表(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108 至109 頁)
33.陳奕幃(指認編號2 )整理表(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112 頁)
34.詹雅芳(指認編號1 )整理表(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113 頁)
35.羅凱仁(指認編號14)整理表(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115 至116 頁)
3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人犯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8093 號卷二第129 至132 頁)
37.指認相片及姓名對照表(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二第133 至135 頁)
38.扣案之泰文教戰手冊及手寫資料影本(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 號卷二第142 至145-1 頁)
39.指認相片(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8093 號卷二第157至158 頁)
4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 3號卷二第159 至161 頁)
41.被告⑤UMAWADEE PRAPKRATHUM手寫筆記(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8093 號卷二第169 至171 頁)
42.指認相片(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8093 號卷二第185至186 頁)
43.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行動蒐證照片1張(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8093 號卷二第187 頁)
4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人犯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8093 號卷二第188 至191 頁)
45.泰籍人士照片2 張(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8093 號卷二第192 頁)
46.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封條及扣案之編號2-3-1 筆記本、鍵盤(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199 至200 頁)
47.指認相片及姓名對照表(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212 至214 頁)
4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人犯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8093 號卷二第218 至221 頁)
49.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封條及扣案之編號2-2-2-1 筆記本、便條紙(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229 至232 頁反面)、
5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人犯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8093 號卷二第252 至255 頁)
51.指認相片及姓名對照表(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256 至258 頁)
㈢、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8093 號卷三卷附資料內容
52.指認相片及姓名對照表(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三第5 至7 頁)
5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人犯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8093 號卷三第11至14頁)
54.指認相片及姓名對照表(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三第36至38頁、臺中地檢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三第28至30頁)
5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人犯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8093 號卷三第42至45頁)
56.被告⑩KITIPHAN SUNANTA手寫筆記(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8093 號卷三第53頁)
5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人犯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8093 號卷三第72至75頁)
58.指認相片及姓名對照表(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三第76至78頁)
59.指認相片及姓名對照表(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三第93至95頁)
6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人犯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8093 號卷三第102 至105 頁)
61.指認相片(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8093 號卷三第126至127 頁)
6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 號卷三第134 至136 頁)
63.⑱THANAKORN LAOYEEPA手寫筆記(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8093 號卷三第137 至138 頁)
6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人犯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8093 號卷三第163 至166 頁)
65.指認相片及姓名對照表(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三第167 至169 頁)
㈣、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8093 號卷四卷附資料內容
66.指認相片及姓名對照表(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四第4 至6 頁)
6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人犯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8093 號卷四第11至14頁)
68.扣案之教戰手冊翻拍照片影本(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四第22頁)
69.指認相片(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8093 號卷四第27至28頁)
70.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人犯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8093 號卷四第29至31頁)
71.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行動蒐證照片1 張(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8093 號卷四第35頁)
72.指認相片及姓名對照表(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四第44至46頁)
7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人犯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8093 號卷四第50至53頁)
74.指認相片(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8093 號卷四第71至72頁)
75.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行動蒐證照片1 張(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8093 號卷四第73頁、臺中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三第144 頁)
76.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8093 號卷四第74至75頁)
77.指認相片及姓名對照表(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四第100 至102 頁)
7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人犯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8093 號卷四第103 至106 頁)
79.羅凱仁與綽號「金泰迪熊」於通訊軟體skype之對話內容翻拍畫面(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四第114至122頁反面)
8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43號判決書(被告羅凱仁)(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四第123至127頁)
8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950號起訴書(被告羅凱仁)(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四第128至133頁反面)
82.指認相片及姓名對照表(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四第145 至147 頁)
83.指認相片及姓名對照表(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四第161 至163 頁)
㈤、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8093 號卷五卷附資料內容
84.台籍夫妻照片2 張(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8093 號卷五第32頁)
85.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行動蒐證照片8 張(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8093 號卷五第33至36頁)
86.護照號碼查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8093 號卷五第37至46頁)
87.②THANYAWAN WONGPHAKDI於106 年9 月28日使用通訊軟體Faceb ook 上傳之動態消息畫面翻拍照片1 張及中文翻譯(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8093 號卷五第47頁)
88.臺中機房白板照片1 張及中文翻譯(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8093 號卷五第48頁)
89.苗栗機房白板照片1張及中文翻譯(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五第49頁)
90.熊益昌之基本資料及任職單位查詢結果(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8093 號卷五第126 頁)
㈥、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8093 號卷六卷附資料內容
9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行動蒐證照片3 張(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六第43至45頁)
92.指認相片及姓名對照表(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六第46至47頁)
9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8093 號卷六第48至49頁)
94.李家豪之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六第50頁)
95.網路新聞報導列印資料(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六第56至62頁)
96.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書(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六第64至70頁)
97.網路匯款帳戶說明及資料(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六第77至80頁)
98.羅凱仁與綽號「金泰迪熊」於通訊軟體skype 之對話內容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8093 號卷六第81至87頁)
99.臺灣銀行107年1月26日營業時間牌告匯率(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六第88頁)
100.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8093 號卷六第102頁及反面)
101.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8093 號卷六第103 至104 頁)
102.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8093 號卷六第105 至106 頁)
103.房屋租賃契約書(苗栗縣○○市○○里0 鄰000 ○0 號)及現場照片1 張(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8093 號卷六第107 至108 頁)
10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976號判決書(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8093 號卷六第109 至127 頁反面)10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8093 號卷六第128 至129 頁反面)
㈦、臺中地檢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一卷附資料內容
106.新竹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中地檢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一第107 至110 頁反面)
㈧、臺中地檢106 年度聲他字第1656號卷卷附資料內容
107.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6年11月13日調振法字第10675579100號函及所附責付保管單及責付保管物品目錄表(臺中地檢106年度聲他字第1656號卷第4至6頁反面)
㈨、臺中地檢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一卷附資料內容108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臺中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一第103至108頁反面)109.泰文教戰手冊及翻譯(臺中地檢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一第119 至130 頁)
110.護照號碼查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臺中地檢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一第131 至139 頁反面)
111.泰國特別調查署科技處106 年9 月25日回函及所附調查報告、後續調查及相關文件資料(臺中地檢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一第141 至178 頁)
112.羅凱仁與綽號「NE」、「金泰迪熊」於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翻拍畫面(臺中地檢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一第179至194 頁)
113.苗栗縣○○市○○里0 鄰000 號記錄詐騙成功次數白板照片2 張(臺中地檢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一第195 頁)
114.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行動蒐證照片5 張(臺中地檢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一第196 至200 頁)
115.車牌號碼00-0000 號、2078-MA 號申請人資料(臺中地檢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一第201 頁)
116.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查詢區間:106/09/20 -12/20)(臺中地檢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一第202頁及反面)
117.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 陳茂盛所使用)(臺中地檢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一第203 至204頁)
118.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廖英如所使用)(臺中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一第205至206頁)119.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行動蒐證照片4張(臺中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一第207至208頁)
120.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臺中地檢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一第209 至212 頁反面)
121.房屋租賃契約書(苗栗縣○○市○○里0 鄰000 ○0 號-承租人:熊益昌)(臺中地檢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一第213 頁及反面)
㈩、臺中地檢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二卷附資料內容
121.羅凱仁(指認編號14)整理表(臺中地檢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二第10至12頁)
12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少年⑱LAOYEEPA THANAKORN)(臺中地檢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二第13頁)
123.泰籍被告之證件(臺中地檢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二第至16頁17)、臺中地檢107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卷附資料內容
12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刑事陳報單(臺中地檢107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卷第21頁)
125.107 年4 月3 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地檢107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卷第22頁)
126.扣案之編號1-1-3 筆記本影本(臺中地檢107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卷第56頁及反面)
127.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行動蒐證照片1張(臺中地檢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卷第60頁)
128.泰國特別調查署科技處後續調查函文(臺中地檢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卷第61頁、本院卷三第181頁)
①附件一:Mr .BunditSinngam (提供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口供筆錄摘要、Mr .kritsada Audsaen基本資料、被害人Mr .Cherdask Yariphan 之報警資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Mr .Cherdask Yariphan 個人資料、對帳單、106 年11月1 日那空帕農府派出所回函DSI 關於被害人Mr .Cherdask Yariphan 報案資料、106 年10月27日DSI 發函那空帕農府派出所請求提供被害人Mr .Cherdask Yariphan 報案紀錄及DIS提供0000000000帳號Statement Account 給派出所參考等資料(臺中地檢107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卷第61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81 頁反面至第191 頁反面)
②附件三Bangkok 銀行向DSI 提供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為Mr .Samit Jongklang 開戶手續資料及Statement account 、之前MJIB提供相關調查資料(臺中地檢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卷第85至92頁、本院卷三第205 至212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96 號卷三卷附資料內容
129.法務部107年3月13日法外決字第10700536600號書函及檢附駐泰國代表處107年3月7日泰行字第10711203290號函及檢附該處致泰國最高檢察署函及中譯文資料影本(本院卷三第54至56頁)
130.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7年3月14日調振法字第10775513320號函及檢送「駐臺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致函該局泰文陳情信(含非正式中文譯文)(本院卷三第58至61頁)
131.羅凱仁107年4月16日提出手寫信(本院卷三第153至154頁)
13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4 月16日107 年度蒞字第1551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三第154-1 頁及反面)、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96 號卷四卷附資料內容
13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4 月29日107 年度聲撤字第11號撤回起訴書(本院卷四第126 至127-1 頁)134.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判決(本院卷四第148 至152 頁反面)、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96 號卷五卷附資料內容135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五第62至70、87至95頁)
136.責付保管單及責付保管物品目錄表(本院卷五第71至73頁)
137.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卷五第74至79頁反面、第81至86頁反面)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 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參以目前此種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連繫網路系統商、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等(⑮SUPHINDA SANGTHONG除外,其僅基於幫助加重詐欺之犯意,而參與加重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於其等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既明知其等係在替藏身泰國、臺灣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事宜,是其等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及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其等自均應對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各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委無疑義。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時間係自106 年9 月初起,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後,該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再於107 年1 月3日將該條第1 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07 年1 月3 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自以修正前即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等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該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有台籍、泰籍被告等多人,各有職司負責工作,且其等係利用詐騙機房以筆記型電腦操作群發網路電話,向泰籍被害人等實行詐騙犯行,足認被告等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具有結構性組織,灼然至明。是被告等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揭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①NATTHASIT SAMTAKHU、②THANYAWAN WONGPHAK DI 、③ASUEPHA SINCHAO 、④SIRIVIPHA SATHITANON、⑤UMAWADEE PRAPKRATHUM、⑥MESAYAKHAM SAT、⑦SUPRANEE KUEKAI 、⑧WUTTHIPHON NAKTHALE 、⑨SATHAPORN SRIYAME 、⑩KITIPHAN SUNANTA、⑪PIYARAT KHUNSUNGNERN、⑫NOBPHADON LAOYIPA 、⑬TON THONGSIMMA、⑭NIDTAYA KAEJAWAT、⑯CHUKIADSAEN THICHAIYA⑰SAE LIU LAONGDAO、徐祐偉、羅凱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⑮SUPHINDA SANGTHONG自106 年10月8 日始加入該犯罪組織,但其僅擔任煮飯工作,並未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⑮SUPHINDA SANGTHONG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⑮SUPHINDA S ANGTHONG 亦係加重詐欺之共同正犯,惟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認係構成幫助犯(見本院卷五第223 頁反面),本院亦認該被告僅係參與加重詐欺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應論幫助犯。此部分認定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告知,且對被告⑮SUPHINDA SANGTHONG有利,自無礙於其攻擊防禦。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此部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⑮SUPHINDA SANGTHONG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⑮SUPHINDA SANGTHONG以外之被告等人,與洪維良、熊益昌、林聖文、王俊翔、陳茂盛、廖英如、「安安」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⑮SUPHINDA SANGTHONG僅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與上開被告等及洪維良、熊益昌、林聖文、王俊翔、陳茂盛、廖英如、「安安」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均為共同正犯。
五、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後,即共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泰籍被害人施行詐術詐取財物,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泰籍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首次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⑮SUPHINDA SANGTHONG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首次犯行間,為數罪關係,容有未洽。又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79年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參照)。本案既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或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⑮SUPHINDA SANGTHONG部分),則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對被告等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但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雖然該成年人不需要明知該共犯為兒童及少年,但仍須證明他有與兒童及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換言之,該成年人須預見共犯為兒童及少年,才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的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共犯中⑱THANAKORN (西元2000年4 月生),案發時為尚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及護照號碼查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見106 年度偵字第28093 號卷五第43頁)在卷可證,而被告④SIRIVIPHA SATHITANON則為已滿18歲但未滿20歲之人,是被告④SIRIVIPHA SATHITANON於本案之犯行,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而被告⑮SUPHINDA SANGTHONG遲自106 年10月8 日始加入該組織,且僅係從事煮飯工作,並未與其他泰籍被告一起做電話詐欺,是其既未與⑱THANAKORN 同在機房內工作,即難遽認其於主觀上明知、可得而知或預見有少年參與其中,在罪疑唯輕原則下,本院自難遽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④SIRIVIPHA SATHITANON、⑮SUPHINDA SANGTHONG以外之其餘被告等,均係成年人,業據其等價供承在卷,亦有其等年籍資料及護照號碼查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可證(見106 年度偵字第28093 號卷五第37至46頁),則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羅凱仁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至被告徐祐偉雖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但上開2案均尚未執行完畢,目前仍在假釋中,尚未構成累犯,起訴書誤認為累犯,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八、罪數部分:依目前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除確認10月6 日之被害人Cherdask Yaripan外,其餘自10月7 日至10月12日止匯入之金額,應另有其他被害人,惟因無從特定泰國被害民眾之身分,無法確認其他被害人係1 人或數人,遭騙金額及次數若干,此即影響於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而在詐欺犯罪實務上,亦不乏同一被害人在不同日期接續匯款多筆,造成鉅額損失之案例,是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即應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本案除被害人被害人Cherdask Yaripan遭騙泰幣9 萬9000元外,其餘自10月7 日至10月12日止之金額,均係由同一被害人遭詐騙後,接續匯入本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帳戶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就詐欺泰國被害人Cherdask Yaripan及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被害人財物得逞之犯行,被害人對象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其等所犯2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⑮SUPHINDA SANGTHONG因自106年10月8 日始加入該組織,且為幫助詐欺行為,自僅就106年10月8 日至10月12日之幫助詐欺行為,論以一罪;被告①NATTHASIT SAMTAKHU、②THANYAWAN WONGPHAKDI自106 年10月10日即離開苗栗頭份機房,移到臺中訓練所準備出境,是其等2 人應就10月6 日犯行1 次,及10月7 日至10月9 日犯行1 次,分別予以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等之犯行,應自10月6 日起至10月12日,按日數各論以一罪,共7 罪,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其等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企圖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泰籍被害人等金錢,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亦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譽,自不宜輕縱;又考量本案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各次詐得之金額非鉅;參酌被告等各自犯案之目的、參與程度、情節、負責工作;又被告羅凱仁為核心幹部,但初始就認罪而顯示出良好犯後態度;被告⑰SAE LIULAONGDAO擔任騙術之翻譯及教學,情節較重;被告①NATTHASIT SAMTAKHU、②THANYAWAN WONGPHAKDI參與日數較少,且於搜索時主動帶同調查員前往苗栗機房進行搜索,對於本案之破獲有功;被告④SIRIVIPHA SATHITANON年紀較輕,或因而思慮不周而犯案;被告⑮SUPHINDA SANGTHONG為幫助犯,參與情節較輕;兼衡被告等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被告①NATTHASIT SAMTAK HU 國小畢業,家庭貧困,狀態不好,要照顧媽媽;被告②THANYAWAN WONGPHAKDI國中畢業,家庭狀況勉持,要照顧父母、一個小孩;被告③ASUEPHA SINCHAO國小畢業,家庭狀況不好,要照顧媽媽;被告④SIRIVIPHASATHITANON國小肄業,家庭狀況不好,要照顧生病媽媽;被告⑤UMAWADEE PRAPKRATHUM國小畢業,家庭狀況不好,要照顧3 個小孩、媽媽,目前罹患重病;被告⑥MESAYA KHAMSAT國小畢業。家庭狀況不好,要照顧媽媽、兩個小孩;被告⑦SUPRANEE KUEKAI 專科畢業,家庭狀況不好,要照顧生病的媽媽;被告⑧WUTTHIPHON NAKTHALE 國小畢業,家庭狀況不好,要照顧身體欠佳之爸爸、兩個小孩;被告⑨SATHAPORNSRIYAME 國中畢業,家庭狀況不好,要照顧爸爸、媽媽;被告⑩KITIPHAN SUNANTA國中畢業,家庭狀況不好,要照顧父母、一個小孩;被告⑪PIYARAT KHUNSUNGNERN高中畢業。家庭狀況不好。要照顧生病媽媽、兩個小孩、兩個姪子;被告⑫NOBPHADON LAOYIPA 國小畢業,家庭狀況不好,要照顧爸爸、一個小孩;被告⑬TON THONGSIMMA國中畢業,家庭狀況不好,夫妻都同涉本案,要照顧兩個小孩;被告⑭NIDTAYAKAEJAWAT高中畢業,家庭狀況不好,要照顧父母,兩個小孩;被告⑮SUPHINDA SANGTHONG國中畢業,家庭狀況不好,要照顧父母、妹妹、一個小孩;被告⑯CHUKIAD SAENTHICHAIYA 高中畢業,家庭狀況不好,要照顧奶奶、生病媽媽;被告⑰SAE LIU LAONGDAO國小畢業,家庭狀況不好,要照顧小孩;被告羅凱仁國中畢業,之前做檳榔中盤商,每月薪資約新臺幣3 萬元,但1 年只有做4 、5 月。媽媽年紀比較大,還有兩個小孩,本身去年車禍受傷,家中經濟狀況不好;被告徐祐偉國中肄業、跟朋友合夥開茶行,每月新臺幣2 、3 萬元左右。要照顧年邁的媽媽,家中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4 頁反面至22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四及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⑮SUPHINDA SANGTHONG以外之被告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十、驅逐出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之泰籍被告①至⑯等人均為外籍人士,其係一時入境且僅短暫停留等情,業據其等供陳明確,且有卷附護照號碼查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可參,審酌其在我國境內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等與我國並無任何聯繫,並無停留在台之必要,自不宜允其等繼續居留我國,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泰籍被告①至⑯等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至被告⑰SAE LIU LAONGDAO人因結婚來臺已10多年,有配偶、小孩,已領有居留證,業據其供陳在卷,顧及其在臺家庭,尚無依刑法第95條驅逐出境之必要。
十一、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等或共犯等所有,供被告等及共犯等共同支配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97 至199 頁、本院卷七第138 頁反面至13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五以外之扣案物,被告等均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或係私人所用物品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7 至199 頁),復據被告羅凱仁供稱:有些犯罪使用之電腦等物品,已遭「安安」帶走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9 頁),另有些扣案物則非被告等所有物,或與本案犯罪無涉之物,衡情,被告等既已坦承犯行,對該等扣案物用途,實無故為虛偽掩飾必要,足認其等所供尚堪採信,且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又無法證明該等物品確有供詐欺犯罪使用,在罪疑唯輕下,就附表五以外之扣案物,爰不予以諭知沒收。至遭「安安」帶走之物品,未扣案,非屬違禁物,目前亦難查證物品種類、數量、所有權誰屬,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自亦不予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 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泰籍被告共17人均供稱尚無領取報酬等語;被告羅凱仁於本院訊問時供明:沒有收到酬勞,說要等公司分紅才有酬勞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被告徐祐偉於本院訊問時供明:未因本案獲得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9 頁反面);考量被告等均非居於主導指揮或取款之角色,而該集團係自10月6 日至10月12日始有詐欺行為及所得,亦即僅有短短7 日詐欺獲利,行騙時間尚短,則因而該集團主事者尚未及結算發給報酬,亦非屬不可能,被告等上開所辯,尚未顯悖離常理,是在罪疑唯輕原則下,本院尚難遽認其等確已獲得報酬,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台籍(已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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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及在機房內綽號│工作 │加入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時間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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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洪維良 │指揮者 │106年9月初某日 │另行審│
│ │ │ │ │結 │
├──┼─────────┼─────┼──────────────┼───┤
│ 2 │熊益昌 │負責出面租│106年9月初某日 │另行審│
│ │ │屋,佯裝成│ │結 │
│ │ │立人力仲介│ │ │
│ │ │公司 │ │ │
├──┼─────────┼─────┼──────────────┼───┤
│ 3 │林聖文 │在臺中詐欺│106年9月初某日 │另行審│
│ │ │訓練所負責│ │結 │
│ │ │便當、水等│ │ │
│ │ │生活品、照│ │ │
│ │ │料看管泰籍│ │ │
│ │ │被告 │ │ │
├──┼─────────┼─────┼──────────────┼───┤
│ 4 │王俊翔 │接送司機、│106年9月初某日 │另行審│
│ │ │找租屋地點│ │結 │
│ │ │、幫忙訂便│ │ │
│ │ │當 │ │ │
├──┼─────────┼─────┼──────────────┼───┤
│ 5 │徐祐偉 │在臺中詐欺│106年9月初某日 │ │
│ │ │訓練所負責│ │ │
│ │ │便當、水等│ │ │
│ │ │生活品、照│ │ │
│ │ │料看管泰籍│ │ │
│ │ │被告 │ │ │
├──┼─────────┼─────┼──────────────┼───┤
│ 6 │羅凱仁(阿鋒) │臺中詐欺訓│106年9月底某日 │ │
│ │ │練所講師、│ │ │
│ │ │苗栗頭份機│ │ │
│ │ │房管理人兼│ │ │
│ │ │電腦手 │ │ │
├──┼─────────┼─────┼──────────────┼───┤
│ 7 │陳茂盛(阿才) │臺中詐欺訓│106年9月底某日 │另行審│
│ │ │練所、苗栗│ │結 │
│ │ │頭份機房講│ │ │
│ │ │師 │ │ │
├──┼─────────┼─────┼──────────────┼───┤
│ 8 │廖英如(阿Q) │臺中詐欺訓│106年9月底某日 │另行審│
│ │ │練所、苗栗│ │結 │
│ │ │頭份機房講│ │ │
│ │ │師 │ │ │
└──┴─────────┴─────┴──────────────┴───┘
【附表二】泰籍人員(已到案)
┌──┬─────────┬────┬──────────────┬────┐
│編號│姓名及在機房內代號│擔任角色│加入詐騙機房時間 │備註 │
├──┼─────────┼────┼──────────────┼────┤
│ 1 │NATTHASIT SAMTAKHU│一線郵局│106年9月25日到106年10月10日 │106 年10│
│ │(9108) │客服人員│ │月11日移│
│ │ │ │ │到臺中訓│
│ │ │ │ │練所準備│
│ │ │ │ │出境 │
├──┼─────────┼────┼──────────────┼────┤
│ 2 │THANYAWAN │二、三線│106年9月20日到106年10月10日 │106 年10│
│ │WONGPHAKDI │警察 │ │月11日移│
│ │(9113) │ │ │到臺中訓│
│ │ │ │ │練所準備│
│ │ │ │ │出境 │
├──┼─────────┼────┼──────────────┼────┤
│ 3 │ASUEPHA SINCHAO │二、三線│106年9月20日到106年10月12日 │ │
│ │ (9104) │警察 │ │ │
├──┼─────────┼────┼──────────────┼────┤
│ 4 │SIRIVIPHA │一線郵局│同上 │ │
│ │SATHITANON │客服人員│ │ │
│ │(9103) │ │ │ │
├──┼─────────┼────┼──────────────┼────┤
│ 5 │UMAWADEE │一線郵局│106年9月22日到106年10月12日 │ │
│ │PRAPKRATHUM │客服人員│ │ │
│ │(9105) │ │ │ │
├──┼─────────┼────┼──────────────┼────┤
│ 6 │MESAYA KHAMSAT │一線郵局│同上 │ │
│ │(9106) │客服人員│ │ │
├──┼─────────┼────┼──────────────┼────┤
│ 7 │SUPRANEE KUEKAI │一線郵局│同上 │ │
│ │(9107) │客服人員│ │ │
├──┼─────────┼────┼──────────────┼────┤
│ 8 │WUTTHIPHON │二、三線│106年9月25日到106年10月12日 │ │
│ │NAKTHALE │警察 │ │ │
│ │(9110) │ │ │ │
├──┼─────────┼────┼──────────────┼────┤
│ 9 │SATHAPORN SRIYAEM │二、三線│同上 │ │
│ │(起訴書誤載為 │警察 │ │ │
│ │SATHAPORN SRIYAME │ │ │ │
│ │)(9109) │ │ │ │
├──┼─────────┼────┼──────────────┼────┤
│ 10 │ KITIPHAN SUNANTA │二、三線│106年9月11日到106年10月12日 │ │
│ │(9112) │警察 │ │ │
├──┼─────────┼────┼──────────────┼────┤
│ 11 │PIYARAT │二、三線│同上 │ │
│ │KHUNSUNGNERN │警察 │ │ │
│ │(9111) │ │ │ │
├──┼─────────┼────┼──────────────┼────┤
│ 12 │NOBPHADON LAOYIPA │二、三線│106年9月9日到106年10月12日 │ │
│ │(9101) │警察 │ │ │
├──┼─────────┼────┼──────────────┼────┤
│ 13 │TON THONGSIMMA │二、三線│106年10月1日到106年10月10日 │ │
│ │(9113) │警察 │ │ │
│ │ │ │ │ │
├──┼─────────┼────┼──────────────┼────┤
│ 14 │NIDTAYA KAEJAWAT │一線郵局│106 年10月2 日到106 年10月12│ │
│ │(9114) │客服人員│日(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10月1 │ │
│ │ │ │日到106 年10月10日) │ │
├──┼─────────┼────┼──────────────┼────┤
│ 15 │SUPHINDA │廚師 │106年10月8日到106年10月12日 │106年9月│
│ │SANGTHONG │ │ │26日入境│
├──┼─────────┼────┼──────────────┼────┤
│ 16 │CHUKIAD │一線郵局│106 年10月1 日到106 年10月12│ │
│ │SAENTHICHAIYA │客服人員│日 │ │
│ │(9108) │ │ │ │
├──┼─────────┼────┼──────────────┼────┤
│ 17 │SAE LIU LAONGDAO(│翻譯兼 │106年9月25日到106 年10月12日│泰籍配偶│
│ │賓瓏德) │廚師 │ │,領有居│
│ │ │ │ │留證 │
├──┼─────────┼────┼──────────────┼────┤
│ 18 │THANAKORN │二、三線│106年9月9日到106年10月12日 │少年,已│
│ │(9102) │警察 │ │裁定不付│
│ │ │ │ │審理,並│
│ │ │ │ │為告誡後│
│ │ │ │ │遣送出境│
└──┴─────────┴────┴──────────────┴────┘
附表三、扣押物品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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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提出人 │備註 │
├──┼───────────┼──┼──────┼──────┼──────┤
│1 │帳記資料 │1件 │洪維良 │洪維良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1-1 │
├──┼───────────┼──┼──────┼──────┼──────┤
│2 │名片及存款憑條 │3張 │洪維良 │洪維良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1-2 │
├──┼───────────┼──┼──────┼──────┼──────┤
│3 │筆記本 │1本 │洪維良 │洪維良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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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存摺(銀行存摺) │4本 │洪維良 │洪維良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1-4 │
├──┼───────────┼──┼──────┼──────┼──────┤
│5 │金融卡(含現金卡)(銀│6張 │洪維良 │洪維良 │原扣押物編號│
│ │聯卡) │ │ │ │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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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電子產品(洪維良持用 │1支 │洪維良 │洪維良 │原扣押物編號│
│ │iphone手機〈含sim卡〉 │ │ │ │1-1-6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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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電子產品(洪維良持用手│1支 │洪維良 │洪維良 │原扣押物編號│
│ │機--型號Black Berry, │ │ │ │1-1-8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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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聖文手寫札記 │1張 │林聖文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1-9 │
├──┼───────────┼──┼──────┼──────┼──────┤
│9 │電子產品(林聖文Iphone│1支 │林聖文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
│ │手機〈門號0000000000 │ │ │ │1-1-10(含 │
│ │,IMEI:00000000000000│ │ │ │sim卡) │
│ │6〉)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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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電子產品(林聖文 │1支 │林聖文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
│ │Samsung手機 │ │ │ │1-1-11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11 │電子產品(林聖文Nikon │1台 │林聖文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
│ │Coolpix相機) │ │ │ │1-1-12 │
├──┼───────────┼──┼──────┼──────┼──────┤
│12 │林聖文鑰匙 │6支 │林聖文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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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存摺(王俊翔存摺) │1本 │林聖文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1-15 │
├──┼───────────┼──┼──────┼──────┼──────┤
│14 │文件 │1件 │林聖文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1-16 │
├──┼───────────┼──┼──────┼──────┼──────┤
│15 │假釋資料 │1本 │林聖文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1-17 │
├──┼───────────┼──┼──────┼──────┼──────┤
│16 │存款交易憑證 │1張 │王俊翔 │王俊翔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1-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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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手記地址資料 │1本 │王俊翔 │王俊翔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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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存摺交易明細影印資料 │1本 │王俊翔 │王俊翔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1-21 │
├──┼───────────┼──┼──────┼──────┼──────┤
│19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1支 │王俊翔 │王俊翔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1-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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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1支 │王俊翔 │王俊翔 │原扣押物編號│
│ │含sim卡〉) │ │ │ │1-1-23 │
├──┼───────────┼──┼──────┼──────┼──────┤
│21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1支 │王俊翔 │王俊翔 │原扣押物編號│
│ │含sim卡〉) │ │ │ │1-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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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電腦設備(MacBook Air │1台 │王俊翔 │王俊翔 │原扣押物編號│
│ │筆記型電腦) │ │ │ │1-1-25 │
├──┼───────────┼──┼──────┼──────┼──────┤
│23 │電子產品(徐祐偉Iphone│1支 │徐祐偉 │徐祐偉 │原扣押物編號│
│ │手機〈門號:0000000000│ │ │ │1-1-26 │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
│ │5〉)(含sim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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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存摺(新光銀行存摺〈已│2本 │陳奕幃 │陳奕幃 │原扣押物編號│
│ │責付歸還〉) │ │ │ │1-1-27 │
├──┼───────────┼──┼──────┼──────┼──────┤
│25 │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3本 │陳奕幃 │陳奕幃 │原扣押物編號│
│ │〈已責付歸還〉) │ │ │ │1-1-28 │
├──┼───────────┼──┼──────┼──────┼──────┤
│26 │電子產品(陳奕幃持用隨│3個 │陳奕幃 │陳奕幃 │原扣押物編號│
│ │身碟〈已責付歸還〉) │ │ │ │1-1-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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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存摺(陳奕幃持用各家銀│17本│陳奕幃 │陳奕幃 │原扣押物編號│
│ │行存摺〈已責付歸還〉)│ │ │ │1-1-35 │
├──┼───────────┼──┼──────┼──────┼──────┤
│28 │電子產品(王俊翔持用ip│1支 │王俊翔 │王俊翔 │原扣押物編號│
│ │hone手機〈IMEI:0000000│ │ │ │1-1-36 │
│ │00000000〉) │ │ │ │ │
├──┼───────────┼──┼──────┼──────┼──────┤
│29 │電子產品(監視主機〈含│1台 │王俊翔 │王俊翔 │原扣押物編號│
│ │電源線〉) │ │ │ │1-1-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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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電子產品(持用手機) │1支 │THANYAWAN │THANYAWAN │原扣押物編號│
│ │(含2張sim卡) │ │WONGPHAKDI │WONGPHAKDI │1-1-38 │
│ │ │ │(代號2) │ │ │
├──┼───────────┼──┼──────┼──────┼──────┤
│31 │電子產品(持用手機) │1支 │NATTHASIT │NATTHASIT │原扣押物編號│
│ │(含2張sim卡) │ │SAMTAKHU │SAMTAKHU │1-1-39 │
│ │ │ │(代號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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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便條紙 │1張 │林聖文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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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泰文教戰手冊 │1本 │林聖文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2-2 │
├──┼───────────┼──┼──────┼──────┼──────┤
│34 │機票存根 │2張 │林聖文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2-3 │
├──┼───────────┼──┼──────┼──────┼──────┤
│35 │電腦設備(主機) │7台 │林聖文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3-1~7 │
├──┼───────────┼──┼──────┼──────┼──────┤
│36 │電腦設備(螢幕) │6台 │林聖文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3-8~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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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電子產品(LG Prada手機│1支 │林聖文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
│ │)(IMEI:0000000000000│ │ │ │1-3-14 │
│ │65) │ │ │ │ │
├──┼───────────┼──┼──────┼──────┼──────┤
│38 │電子產品(Microsoft手 │1支 │林聖文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
│ │機)(IMEI:00000000000│ │ │ │1-3-15 │
│ │5749) │ │ │ │ │
├──┼───────────┼──┼──────┼──────┼──────┤
│39 │電子產品(HTC手機〈螢 │1支 │林聖文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
│ │幕破裂〉) │ │ │ │1-3-16 │
├──┼───────────┼──┼──────┼──────┼──────┤
│40 │電子產品(小米手機〈含│1支 │林聖文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
│ │充電線,IMEI: │ │ │ │1-3-17 │
│ │000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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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電子產品(隨身碟) │2支 │林聖文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3-18 │
├──┼───────────┼──┼──────┼──────┼──────┤
│42 │光碟 │1片 │林聖文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3-19 │
├──┼───────────┼──┼──────┼──────┼──────┤
│43 │張祐晟身份證影本 │1包 │林聖文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3-20 │
├──┼───────────┼──┼──────┼──────┼──────┤
│44 │電子產品(ipad air │1台 │林聖文 │林聖文 │ │
│ │A147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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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文件 │1本 │林聖文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3-22 │
├──┼───────────┼──┼──────┼──────┼──────┤
│46 │記事本 │1本 │林聖文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3-23 │
├──┼───────────┼──┼──────┼──────┼──────┤
│47 │雜記資料 │2張 │林聖文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3-24 │
├──┼───────────┼──┼──────┼──────┼──────┤
│48 │海峽兩岸用語對照表 │1本 │林聖文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3-25 │
├──┼───────────┼──┼──────┼──────┼──────┤
│49 │陳奕幃身分證及駕照資料│2張 │林聖文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3-26 │
├──┼───────────┼──┼──────┼──────┼──────┤
│50 │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 │2張 │林聖文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3-27 │
├──┼───────────┼──┼──────┼──────┼──────┤
│51 │記事本 │1本 │林聖文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3-28 │
├──┼───────────┼──┼──────┼──────┼──────┤
│52 │日記帳資料 │1本 │林聖文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3-29 │
├──┼───────────┼──┼──────┼──────┼──────┤
│53 │記事本(二) │1本 │林聖文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3-30 │
├──┼───────────┼──┼──────┼──────┼──────┤
│54 │文件 │1本 │林聖文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3-31 │
├──┼───────────┼──┼──────┼──────┼──────┤
│55 │保險規劃書 │1本 │林聖文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3-32 │
├──┼───────────┼──┼──────┼──────┼──────┤
│56 │文件 │1本 │林聖文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3-33 │
├──┼───────────┼──┼──────┼──────┼──────┤
│57 │電子產品(隨身硬碟) │1個 │林聖文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3-34 │
├──┼───────────┼──┼──────┼──────┼──────┤
│58 │電子產品(考勤指欲系統│1個 │林聖文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
│ │〈含1個 switch〉) │ │ │ │1-3-35 │
├──┼───────────┼──┼──────┼──────┼──────┤
│59 │山不甜國際有限公司外包│1包 │林聖文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
│ │裝 │ │ │ │1-3-36 │
├──┼───────────┼──┼──────┼──────┼──────┤
│60 │3樓置物櫃茶葉 │4包 │林聖文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3-37 │
├──┼───────────┼──┼──────┼──────┼──────┤
│61 │印章 │2個 │林聖文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3-38 │
├──┼───────────┼──┼──────┼──────┼──────┤
│62 │BAR開獎資料 │5張 │林聖文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3-39 │
├──┼───────────┼──┼──────┼──────┼──────┤
│63 │詹雅芳名片及年曆 │1個 │林聖文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3-40 │
├──┼───────────┼──┼──────┼──────┼──────┤
│64 │白板行事曆 │1個 │林聖文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3-41 │
├──┼───────────┼──┼──────┼──────┼──────┤
│65 │白板 │1個 │林聖文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2-4 │
├──┼───────────┼──┼──────┼──────┼──────┤
│66 │護照(護照) │2本 │王俊翔 │王俊翔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1-40 │
├──┼───────────┼──┼──────┼──────┼──────┤
│67 │電腦設備(Acer 筆電) │1台 │王俊翔 │王俊翔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1-41 │
├──┼───────────┼──┼──────┼──────┼──────┤
│68 │提領現金收據 │8張 │洪維良 │洪維良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1-42 │
├──┼───────────┼──┼──────┼──────┼──────┤
│69 │益昌人力仲介公司名片 │4張 │洪維良 │洪維良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1-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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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電子產品(iphone粉紅色│1支 │羅凱仁 │羅凱仁 │原扣押物編號│
│ │手機〈密碼:686868〉)│ │ │ │1-3-1 │
│ │(含sim卡) │ │ │ │ │
├──┼───────────┼──┼──────┼──────┼──────┤
│71 │電子產品(iphone金色手│1支 │羅凱仁 │羅凱仁 │原扣押物編號│
│ │機〈密碼:008778〉)(│ │ │ │1-3-2 │
│ │含sim卡) │ │ │ │ │
├──┼───────────┼──┼──────┼──────┼──────┤
│72 │電子產品(iphone金色手│1支 │羅凱仁 │羅凱仁 │原扣押物編號│
│ │機〈螢幕破裂〉) │ │ │ │1-3-3 │
├──┼───────────┼──┼──────┼──────┼──────┤
│73 │鑰匙 │2支 │羅凱仁 │羅凱仁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3-4 │
├──┼───────────┼──┼──────┼──────┼──────┤
│74 │房間鑰匙 │9支 │羅凱仁 │羅凱仁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3-5 │
├──┼───────────┼──┼──────┼──────┼──────┤
│75 │skype帳號密碼紙條 │1張 │羅凱仁 │羅凱仁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3-7 │
├──┼───────────┼──┼──────┼──────┼──────┤
│76 │2017/09/20高鐵票 │1張 │羅凱仁 │羅凱仁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3-8 │
├──┼───────────┼──┼──────┼──────┼──────┤
│77 │統一發票 │7張 │羅凱仁 │羅凱仁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3-9 │
├──┼───────────┼──┼──────┼──────┼──────┤
│78 │房屋租賃契約、手機充電│1包 │羅凱仁 │羅凱仁 │原扣押物編號│
│ │器、網路分享器 │ │ │ │2-1 │
├──┼───────────┼──┼──────┼──────┼──────┤
│79 │筆記本 │1包 │CHUKIAD │CHUKIAD │原扣押物編號│
│ │ │ │SAENTHICHAI │SAENTHICHAI │2-2-1 │
│ │ │ │(代號16) │ │ │
├──┼───────────┼──┼──────┼──────┼──────┤
│80 │筆記本6本、便條紙 │2包 │SUPRANEE │SUPRANEE │原扣押物編號│
│ │ │ │KUEKAI │KUEKAI │2-2-2-1、2 │
│ │ │ │(代號7) │ │ │
├──┼───────────┼──┼──────┼──────┼──────┤
│81 │電腦設備(筆電〈ASUS │1台 │SUPRANEE │SUPRANEE │原扣押物編號│
│ │s/n:F8N0CZ000000000, │ │KUEKAI │KUEKAI │2-2-2-3 │
│ │嫌2〉) │ │(代號7) │ │ │
├──┼───────────┼──┼──────┼──────┼──────┤
│82 │鍵盤 │1包 │NIDTAAYA │NIDTAAYA │原扣押物編號│
│ │ │ │KAEJAWAT │KAEJAWAT │2-2-3 │
│ │ │ │(代號14) │ │ │
├──┼───────────┼──┼──────┼──────┼──────┤
│83 │筆記本、鍵盤 │1包 │MESAYA │MESAYA │原扣押物編號│
│ │ │ │KHAMSAT │KHAMSAT │2-3-1 │
│ │ │ │(代號6) │ │ │
├──┼───────────┼──┼──────┼──────┼──────┤
│84 │筆記本 │1包 │THANAKORN │THANAKORN │原扣押物編號│
│ │ │ │LAOYEEPA │LAOYEEPA │2-3-2 │
│ │ │ │(證人) │ │ │
├──┼───────────┼──┼──────┼──────┼──────┤
│85 │鍵盤 │1包 │羅凱仁 │羅凱仁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2-3-3 │
├──┼───────────┼──┼──────┼──────┼──────┤
│86 │鍵盤 │1包 │SIRIVIPHA │SIRIVIPHA │原扣押物編號│
│ │ │ │SATHITANO │SATHITANO │2-3-5 │
│ │ │ │(代號4) │ │ │
├──┼───────────┼──┼──────┼──────┼──────┤
│87 │筆記本 │1包 │CHUKIAD │CHUKIAD │原扣押物編號│
│ │ │ │SAENTHICHAIY│SAENTHICHAIY│2-3-6 │
│ │ │ │(代號16) │ │ │
├──┼───────────┼──┼──────┼──────┼──────┤
│88 │筆記本 │1包 │UMAWADEE │UMAWADEE │原扣押物編號│
│ │ │ │PRAPKRATHUM │PRAPKRATHUM │2-3-7 │
│ │ │ │(代號5) │ │ │
├──┼───────────┼──┼──────┼──────┼──────┤
│89 │白板 │1個 │羅凱仁 │羅凱仁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2-3-8 │
├──┼───────────┼──┼──────┼──────┼──────┤
│90 │教戰手冊 │1包 │羅凱仁 │羅凱仁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2-4-1 │
├──┼───────────┼──┼──────┼──────┼──────┤
│91 │便條紙 │1包 │ASUEPHA │ASUEPHA │原扣押物編號│
│ │ │ │SINCHAO │SINCHAO │2-4-2 │
│ │ │ │(代號3) │ │ │
├──┼───────────┼──┼──────┼──────┼──────┤
│92 │電子產品(oppo手機〈嫌│1支 │NOBPHADON │NOBPHADON │原扣押物編號│
│ │5〉) │ │LAOYIPA │LAOYIPA │2-4-3 │
│ │ │ │(代號12) │ │ │
├──┼───────────┼──┼──────┼──────┼──────┤
│93 │筆記本 │1包 │ASUEPHA │ASUEPHA │原扣押物編號│
│ │ │ │SINCHAO │SINCHAO │3-4 │
│ │ │ │(代號3) │ │ │
├──┼───────────┼──┼──────┼──────┼──────┤
│94 │筆記本 │1包 │WUTTHIPHON │WUTTHIPHON │原扣押物編號│
│ │ │ │NAKTHALE │NAKTHALE │3-5-1 │
│ │ │ │(代號8) │ │ │
├──┼───────────┼──┼──────┼──────┼──────┤
│95 │筆記本 │1包 │PIYARAT │PIYARAT │原扣押物編號│
│ │ │ │KHUNSUNGNERN│KHUNSUNGNERN│3-5-2 │
│ │ │ │(代號11) │ │ │
├──┼───────────┼──┼──────┼──────┼──────┤
│96 │筆記本 │1包 │KITIPHAN │KITIPHAN │原扣押物編號│
│ │ │ │SUNANTA │SUNANTA │3-6 │
│ │ │ │(代號10) │ │ │
├──┼───────────┼──┼──────┼──────┼──────┤
│97 │筆記本 │1包 │NOBPHADON │NOBPHADON │原扣押物編號│
│ │ │ │LAOYIPA │LAOYIPA │3-7 │
│ │ │ │(代號12) │ │ │
├──┼───────────┼──┼──────┼──────┼──────┤
│98 │筆記本 │1包 │TON │TON │原扣押物編號│
│ │ │ │THONGSIMMA │THONGSIMMA │3-8-1 │
│ │ │ │(代號13) │ │ │
├──┼───────────┼──┼──────┼──────┼──────┤
│99 │筆記本、名牌 │1包 │SATHAPORN │SATHAPORN │原扣押物編號│
│ │ │ │SRIYAME │SRIYAME │3-8-2 │
│ │ │ │(代號9) │ │ │
├──┼───────────┼──┼──────┼──────┼──────┤
│100 │教戰手冊 │1包 │羅凱仁 │羅凱仁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3-9 │
├──┼───────────┼──┼──────┼──────┼──────┤
│101 │3樓白板 │1個 │羅凱仁 │羅凱仁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3-10 │
└──┴───────────┴──┴──────┴──────┴──────┘
附表四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2 │犯罪事實│①NATTHASIT SAMTAKHU、②THANYAWAN WONGPHAKDI 成年人與少年共 │
│ │欄二與犯│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罪事實欄│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三10月6 │。 │
│ │日犯行 │ │
│ │ │④SIRIVIPHA SATHITANON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
│ │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 │ │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
│ │ │③ASUEPHA SINCHAO 、⑤UMAWADEE PRAPKRATHUM、⑥MESAYA KHAMSAT│
│ │ │、⑦SUPRANEE KUEKAI 、⑧WUTTHIPHON NAKTHALE 、⑨SATHAPORN SR│
│ │ │IYAME 、⑩KITIPHAN SUNANTA、⑪PIYARAT KHUNSUNGNERN、⑫NOBPHA│
│ │ │DON LAOYIPA 、⑬TON THONGSIMMA、⑭NIDTAYA KAEJAWAT、⑯CHUKIA│
│ │ │D SAENTHICHAIYA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 │
│ │ │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均應於│
│ │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
│ │ │⑰SAE LIU LAONGDAO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徐祐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
│ │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羅凱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
│ │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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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犯罪事實│①NATTHASIT SAMTAKHU、②THANYAWAN WONGPHAKDI 成年人與少年共 │
│ │欄三10月│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7 日至10│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月12日犯│。 │
│ │行 │ │
│ │ │④SIRIVIPHA SATHITANON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
│ │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 │ │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
│ │ │③ASUEPHA SINCHAO 、⑤UMAWADEE PRAPKRATHUM、⑥MESAYA KHAMSAT│
│ │ │、⑦SUPRANEE KUEKAI 、⑧WUTTHIPHON NAKTHALE 、⑨SATHAPORN SR│
│ │ │IYAME 、⑩KITIPHAN SUNANTA、⑪PIYARAT KHUNSUNGNERN、⑫NOBPHA│
│ │ │DON LAOYIPA 、⑬TON THONGSIMMA、⑭NIDTAYA KAEJAWAT、⑯CHUKIA│
│ │ │D SAENTHICHAIYA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 │
│ │ │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並均應於│
│ │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
│ │ │⑰SAE LIU LAONGDAO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 │
│ │ │徐祐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
│ │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
│ │ │羅凱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
│ │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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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 之名片、編號9 、12、33、64、65、69、74
、75、78至80、82至91、93至101 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