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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丁智慧黃如慧陳翌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8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安鴻
被告
吳承維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145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3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安鴻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吳承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三至五及附表四編號二「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安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下稱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亦明知愷他命(Katemine)、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 、Methylone 、bk-MDMA )、1-( 5-氟戊基) -3-( 1- 四甲基環丙基甲醯) 吲(1-(5-fluoropenty1) -1H-indol-3-y1) ( 2,2,3,3-tetramethylcyclopropy1) methanone 、XLR-11) 、2-(4-溴-2,5- 二甲氧基苯基)-N- (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4-bromo- 2,5-dimethoxyphenyl)-N-[(2-methoxyphenyl )methyl] ethanamine、25B- NBOMe(2-methyl] ethanamine、25B-NBOMe )、硝甲西泮(Nimetazepam )、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N-ethylcathinone 、Ethyl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thylone 、4-MMC )、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 、MEAPP )等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則為同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暨上開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亦均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亦皆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且愷他命不得販賣,上開偽藥及禁藥亦均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安鴻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8 月4 日1 時9 分許起至同年月6 日21時53分許,以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IPHONE,銀色)為聯絡工具,以WeChat(微信)網路通訊軟體中暱稱「陌生人」之帳號與暱稱「盼盼」之鄭敏秀聯繫約定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相關事宜後,即於同月6 日21時53分許,在鄭敏秀依約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黃安鴻斯時投宿之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彩岩汽車旅館(下稱彩岩汽車旅館)310 號房時,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重量約4 公克)予鄭敏秀,並當場向鄭敏秀收取新臺幣(下同)4,500 元。

㈡、黃安鴻於107 年8 月6 日19時許起至23時許止承租采岩汽車旅館508 號房及該房對面之310 號房之期間,基於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轉讓偽藥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1-( 5-氟戊基) -3-( 1- 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2-(4-溴-2 ,5-二甲氧基苯基)-N- (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及轉讓偽藥兼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犯意,以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七所示之標示「DIABLO」粉紅色包裝之屬第三級毒品兼偽藥毒咖啡包4 包、白色包裝之屬第三級毒品兼偽藥毒咖啡包8 包、標示「FANTASY TEDDY 」白色包裝之屬第三級毒品兼偽藥之毒咖啡包1 包、標示「DIABLO」彩色包裝之屬第三級毒品兼偽藥之毒咖啡包2 包、標示「Sweet 」粉紅色包裝之屬第三級毒品兼偽藥之毒咖啡包2 包、標示「Sweet 」淺綠色包裝之屬第三級毒品兼偽藥之毒咖啡包3 包等共計20包毒咖啡包、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兼偽藥愷他命7 包、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橘色塑膠袋包裝之屬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兼偽藥之毒梅片3 包及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兼禁藥之粉紅色碎錠1 包散放在上開二房內之桌上,任憑與其一同投宿在508 號房內之綽號「涵涵」之友人張雅涵、其男友即綽號「阿信」之友人賴昆河暨來訪友人陳麗玲,及與其一同投宿在310 號房內之陳志龍隨意取用,而以上開方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上開屬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及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兼偽藥(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毒咖啡包、毒梅片及毒錠劑予陳志龍、賴昆河、陳麗玲及張雅涵等人施用。

二、吳承維(綽號「帥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氨丁酮屬同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為同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持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始分別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之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非法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及販賣,仍與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WeChat(微信)暱稱「玖」之成年男子(下稱「玖」),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8 月6 日19時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Wechat網路通訊軟體暱稱「666 」之帳號與「玖」聯繫後,即先前往臺中市烏日區某處,向「玖」拿取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及3 瓶、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屬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磚紅色錠劑16包、如附表三編號三至五所示含有白色包裝之屬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14包、銀色包裝之屬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20包、彩色包裝之屬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20包等共計54包毒咖啡包,並與「玖」約定其於出售後,每單位可從中抽取200 元利潤後,即於向「玖」購毒之微信暱稱「黑嚕嚕」之賴昆河(綽號「阿信」)聯繫交易上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相關事宜後,即攜帶上開毒品搭乘不知情之女友劉晴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采岩汽車旅館508 室,欲以700 元販售磚紅色錠劑1 包、2,400 元販售愷他命2 公克、600 元販售毒咖啡包1 包予賴昆河,而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惟因其未及依約出售予賴昆河,即於同日23時許,經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查獲(詳後述),其與「玖」共同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行為因而止於未遂。

三、嗣於107 年8 月6 日23時許,因陳志龍透過親友報警,為警循線在上址508 號房查獲黃安鴻及吳承維,並徵得黃安鴻及吳承維同意後,當場執行搜索,而在上址310 號房扣得黃安鴻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毒咖啡包13包,在上址508 號房扣得黃安鴻所有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愷他命7 包、附表二編號五至七所示之毒咖啡包7 包、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毒梅片3 包、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碎錠1 包及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及吳承維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15包及3 瓶、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錠劑16包、如附表三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毒咖啡包54包及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乃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檢察官、被告黃安鴻及其指定辯護人、被告吳承維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屬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安鴻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被告吳承維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黃安鴻於警詢、偵查、本院移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8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第150 頁背至第153 頁正面、107 年度偵字第23145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86 頁背面至第188 頁正面、第194 頁正面至第195 頁正面、第203 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175 頁正面】及被告吳承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107 年度他字第625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6 頁背面至第198 頁背面、第205 頁正面至第207 頁面、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正面、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175 頁正面】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劉晴雯(見偵卷一第114 頁背面至第115 頁正面、第140 頁正面至第141頁背面)、陳麗玲(見偵卷一第116 頁背面至第118 頁正面、第175 頁背面至第176 頁正面)、張雅涵(見偵卷一第120 頁正面及背面、第137 頁正面及背面)賴昆河(見偵卷一第122 頁背面至第123 頁背面、第143 頁背面145 頁背面)、陳志龍(見偵卷一第125 頁背面至第127 頁正面、第179頁背面至第180 頁背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鄭敏秀於偵查中(見偵卷二第179 頁背面至第180 頁正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亦有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現場照片11張、扣案物品照片18張、吳承維手機微信通訊軟體聊天截圖4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采岩汽車旅館目前住宿旅客名單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4 份、吳承維WECHAT通訊軟體內聊天截圖2 張、員警偵查報告1 份、鄭敏秀指認照片2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黃安鴻微信截圖畫面8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1頁至第74頁、第88頁至第110 頁、第154 頁、偵卷二第21頁正面至第22頁背面、第53頁至第54頁、第84頁正面至第99頁正面、第171 頁至第177 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附表三編號一至五及附表四編號一及二「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黃安鴻及吳承維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黃安鴻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毒咖啡包、愷他命、毒梅片及碎錠放置於上址汽車旅館508 號房及310 號房內桌上後,證人張雅涵、賴昆河、陳志龍及陳麗玲確均有任意取用放置在桌上之愷他命或毒咖啡包等節,業據證人張雅涵、賴昆河、陳志龍及陳麗玲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37 頁背面、第144 頁背面、第175 頁背面至第176 頁正面、第180 頁正面及背面),且互核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其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1頁正面至第22頁背面);被告黃安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認:其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毒咖啡包、愷他命、毒梅片及碎錠放置在上址桌上,即係供在場人任意施用之意乙節(見本院卷第111 頁)明確,足認被告黃安鴻確有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轉讓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毒咖啡包、愷他命、毒梅片及碎錠予張雅涵、賴昆河、陳志豪及陳麗玲等事實,堪可認定。是起訴意旨漏未載明被告黃安鴻此部分轉讓對象尚包括在場之證人張雅涵乙情,顯有誤會,爰由本院逕予補充之。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本案被告黃安鴻確有如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販賣愷他命及被告吳承維確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即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愷他命、錠劑及毒咖啡包未遂犯行,且證人鄭敏秀於上開時、地向被告黃安鴻購買毒品時,有交付現金,被告吳承維亦有與證人賴昆河或約定每單位購買之價金,則被告黃安鴻及吳承維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與證人聯繫;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第三級毒品罪,均屬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非為賺取價差或量差,被告黃安鴻及吳承維當無甘冒風險而為販毒行為之理;況被告吳承維亦坦認其若出售可獲得每單位200 元之報酬乙節(見偵卷一第195 頁背面),從而,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堪認被告黃安鴻及吳承維確係意圖營利而分別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要無疑義。

㈢、按犯罪為侵害法益之行為,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犯罪之行為,自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如依行為人對於犯罪之認識,已開始實行與犯罪構成要件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而該行為對於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時,即屬犯罪之著手行為。就販賣毒品而言,如販毒者已進行兜售,或與購毒者為毒品買賣之磋商,均已對禁止販賣毒品所欲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而密切之危險,應認為已著手於毒品之販賣行為;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吳承維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其雖尚未交付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予證人賴昆河,即為警當場查獲,然被告吳承維已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證人賴昆河就交易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數量、金額、時間及地點均達成合意,且攜帶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即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愷他命、錠劑及毒咖啡包前往指定地點欲進行交易,業如前述,其顯已與購毒者為毒品買賣之磋商,依前揭說明,自應認為已著手於毒品之販賣行為無訛,是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犯行,自應論以未遂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安鴻如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販賣愷他命、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轉讓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毒咖啡包、愷他命、毒梅片及碎錠,被告吳承維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共同販賣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毒咖啡包、愷他命及錠劑未遂犯行,皆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甲基安非他命、MDMA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及施用;另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1-( 5-氟戊基) -3-( 1- 四甲基環丙基甲醯) 吲、2-(4-溴-2,5- 二甲氧基苯基)-N- (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等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則為同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而上開藥品均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而目前經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均為針劑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 年4 月26日FDA 管字第1028903091號函可稽,為本案職務上所知之事實,故本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四及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為結晶狀尚非主管機關所核准許可製造之管制藥品,均應屬偽藥無誤。另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編號五至八、附表三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毒咖啡包及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錠劑,各含有上述之管制藥品成分(成分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均無藥品之外包裝、仿單,亦無醫師處方,自非合法調劑、供應,顯均係未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

㈡、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者,藥事法第83條均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明知為偽藥即愷他命、硝甲西泮、硝西泮、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而販賣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是被告黃安鴻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被告黃安鴻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轉讓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毒咖啡包、毒梅片及碎錠犯行,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及第3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及轉讓禁藥罪;被告吳承維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著手販賣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毒咖啡包及錠劑之犯行,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項、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4 項、第1 項之販賣禁藥未遂及販賣偽藥未遂罪;上開情形均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經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販賣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則為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罪及販賣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販賣禁藥罪間,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與販賣偽藥罪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均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吳承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處斷;就被告黃安鴻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則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處斷。

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4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轉讓第四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該等毒品或藥品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及同條第4 項轉讓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是就被告黃安鴻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實際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數量已逾上開加重其刑標準;其轉讓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揆諸前揭說明,無論其純質凈重是否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20公克之數量,均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法定本刑較重,是其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及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兼偽藥之犯行,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均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及轉讓偽藥罪處斷。

㈢、核被告黃安鴻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及轉讓偽藥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氨丁酮及硝西泮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偽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黃安鴻轉讓前持有上開偽藥及禁藥之低度行為,皆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黃安鴻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吳承維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第4 條第6 項、第4 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 至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同此見解)。是被告吳承維經警查獲當場扣得所持有之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15包及3 瓶,純質淨重合計62.4662 公克,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堪認被告吳承維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顯已逾法定20公克之數額。是被告吳承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磚紅色錠劑及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黃安鴻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僅約4 公克,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顯未達20公克,自無持有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為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之問題;而被告吳承維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磚紅色錠劑亦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該成分之純質淨重亦屬微量而未達20公克,自亦無持有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之第四級毒品為該次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㈤、被告吳承維與「玖」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㈥、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又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⒈被告黃安鴻於同一時、地,以一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毒咖啡包、毒梅片、愷他命及碎錠放置於房內桌上轉讓行為,而將禁藥及偽藥無償供陳志龍、賴昆河、陳麗玲及張雅涵等人施用,其犯行僅各成立實質上之一轉讓禁藥罪及轉讓偽藥罪。又其同時轉讓禁藥及偽藥,係以一單一轉讓行為同時構成轉讓禁藥罪及轉讓偽藥罪,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黃安鴻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轉讓禁藥及偽藥之對象尚有證人張雅涵,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轉讓偽藥及禁藥予證人陳志龍、賴昆河及陳麗玲等人為侵害單一社會法益,自各應論以單純一罪,屬單一犯罪事實,即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⒉被告吳承維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與證人賴昆河於同一時、地,達成同時販賣交付第三級毒品兼偽藥愷他命、屬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磚紅色錠劑、屬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之合意,故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黃安鴻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 年度偵字第349 號併案意旨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㈧、被告黃安鴻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黃安鴻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且經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予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各予加重其刑。

㈨、被告吳承維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已著手於構成要件之實行,惟尚未交付毒品,其犯罪尚屬未遂,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㈩、被告黃安鴻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吳承維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第三級毒品未遂及第四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等就上開犯行,即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承維部分應遞減之;被告黃安鴻此部分犯行,則與前開累犯規定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之。又就被告黃安鴻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轉讓禁藥及偽藥犯行部分,因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及偽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則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論被告黃安鴻於偵查及審判中是否自白犯罪,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104 年6 月30日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安鴻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小柚」,被告吳承維則曾供述毒品來源為「玖」(見本院卷第116 頁);然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二人供述查獲其所述之上開毒品來源乙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覆稱:被告二人均無法提供其等上手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故尚無法續行追查等語,有108 年1 月1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80001922號函1 份(見本院卷第145 頁正面);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覆稱:因上手資料不明,未分案追查等語,有108 年1 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宏水107 偵23145 字第10890079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頁正面),堪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二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是被告黃安鴻及吳承維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自均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二要件,而有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 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均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黃安鴻及吳承維均智識健全,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被告黃安鴻竟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鄭敏秀,被告吳承維則與證人賴昆河聯繫交易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第三級毒品未遂及第四級毒品未遂犯行,是其等所為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 項之第三級毒品及同條第4 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法定本刑各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及「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法院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各於上開期間量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之7 年有期徒刑、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之5 年有期徒刑,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是本院衡以被告黃安鴻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吳承維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第三級毒品未遂及第四級毒品未遂之犯罪情狀以觀,認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吳承維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第三級毒品未遂及第四級毒品犯行部分,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則可量處最低刑度為1 年9 月、1 年9 月、1 年3 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本院認被告黃安鴻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吳承維所犯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第三級毒品未遂及第四級毒品未遂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是被告吳承維之指定辯護人稱:被告吳承維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自難認有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安鴻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因貪圖販毒所得利潤,無視上開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鋌而走險,任將愷他命販賣予他人,且價金高達4,500 元,價值甚高,及其提供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偽藥及禁藥供友人自行施用,轉讓之上開禁藥及偽藥總量非微,助長管制藥品流通氾濫,所為均應值嚴予非難;另被告吳承維亦明知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氨丁酮均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因貪圖販毒所得利潤,無視上開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鋌而走險著手與購毒者為交易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磋商,雖未及交付毒品即為警查獲,然其本欲交易之毒品數量非微,倘流入市面,對他人、社會均將造成極大危害,渠等所為實值非難;暨分別審酌被告黃安鴻及吳承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8 頁),及其等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吳承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黃安鴻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七所示之標示「DIABLO」粉紅色包裝之屬第三級毒品兼偽藥毒咖啡包4 包、白色包裝之屬第三級毒品兼偽藥毒咖啡包8 包、標示「FANTASY TEDDY」白色包裝之屬第三級毒品兼偽藥之毒咖啡包1 包、標示「DIABLO」彩色包裝之屬第三級毒品兼偽藥之毒咖啡包2 包、標示「Sweet 」粉紅色包裝之屬第三級毒品兼偽藥之毒咖啡包2 包、標示「Sweet 」淺綠色包裝之屬第三級毒品兼偽藥之毒咖啡包3 包等共計20包毒咖啡包、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兼偽藥愷他命7 包、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橘色塑膠袋包裝之屬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兼偽藥之毒梅片3 包及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兼禁藥之粉紅色碎錠1 包,均屬違禁物,且係被告黃安鴻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轉讓禁藥及偽藥犯行所用之物,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各外包裝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禁藥及偽藥成分雖同時為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惟因被告黃安鴻轉讓行為適用藥事法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上開物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至上開經取樣化驗之偽藥及禁藥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毋庸另諭知沒收之。

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磚紅色錠劑,因其內含有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單獨析離,上開錠劑係供被告吳承維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第三級毒品未遂及第四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皆與盛裝之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三至五「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愷他命及毒咖啡包,經檢驗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依上開說明,均屬違禁物,且係供被告吳承維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其上開毒品已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整體,均併予宣告沒收。至驗鑑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供被告黃安鴻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與證人鄭敏秀聯繫交易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卡1 張),則係供被告吳承維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證人賴昆河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所用之物,且各為被告黃安鴻及吳承維所用之物,亦經其等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0 頁),自分別與被告黃安鴻及吳承維上開犯行相關,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卡既均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於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沒收諭知項下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1 張,亦係供本案被告黃安鴻聯繫其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70 頁),則縱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黃安鴻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鄭敏秀犯行,其已收取4,500 元價金,業據被告黃安鴻供承在卷(見偵卷二第204 頁正面),且此部分犯罪所得,亦經被告黃安鴻於偵查中主動提出扣押在案,此有被告/ 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09 頁面及第21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⒌至其餘扣得之被告黃安鴻所有之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四「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品,被告黃安鴻否認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70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黃安鴻犯本案犯行之用,應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亦不列載於犯罪事實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如慧

法 官 陳翌欣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                                                    │
│  │犯罪事實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
│號│                  │                                                    │
├─┼─────────┼──────────────────────────┤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黃安鴻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及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九一二0│
│  │                  │三八三0三號門號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黃安鴻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
│  │                  │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備      註                             │所有人/ │
│    │            │                                                    │持有人/ │
│    │            │                                                    │保管人  │
├──┼──────┼──────────────────────────┼────┤
│ 一 │標示「DIABLO│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167│黃安鴻  │
│    │」粉紅色包裝│號、106年8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168號鑑驗書        │        │
│    │之屬第三級毒│                                                    │        │
│    │品兼偽藥毒咖│1.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        │
│    │啡包肆包【內│2.檢品外觀:標示「DIABLO」粉紅色包裝(內含褐色粉末)│        │
│    │含第三級毒品│3.送驗數量:3.4903公克(淨重)                        │        │
│    │兼偽藥"3,4- │4.驗餘數量:1.8480公克(淨重)                        │        │
│    │亞甲基雙氧甲│5.純    度:4.6%                                    │        │
│    │基卡西酮" 、│6.送驗標示「DIABLO」粉紅色包裝4包,送驗單位指定檢驗1│        │
│    │" 微量1-( 5-│  包;推估檢驗前淨重17.2166公克、純質淨重0.7920公克 │        │
│    │氟戊基) -3-(│                                                    │        │
│    │1 - 四甲基環│                                                    │        │
│    │丙甲基醯) 口│                                                    │        │
│    │引" 、" 微│                                                    │        │
│    │量2-( 4-溴  │                                                    │        │
│    │-2,5- 二甲氧│                                                    │        │
│    │基苯基) -N-(│                                                    │        │
│    │2-甲氧基苯甲│                                                    │        │
│    │基) 乙胺" 、│                                                    │        │
│    │" 微量硝甲西│                                                    │        │
│    │泮" 成分之褐│                                                    │        │
│    │色粉末,驗餘│                                                    │        │
│    │淨重拾伍點伍│                                                    │        │
│    │柒肆叁公克,│                                                    │        │
│    │含外包裝袋肆│                                                    │        │
│    │個】        │                                                    │        │
├──┼──────┼──────────────────────────┤        │
│ 二 │白色包裝之屬│1.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        │
│    │第三級毒品兼│2.檢品外觀:白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                │        │
│    │偽藥毒咖啡包│3.送驗數量:4.2882公克(淨重)                        │        │
│    │捌包【內含第│4.驗餘數量:2.5732公克(淨重)                        │        │
│    │三級毒品兼偽│5.純    度:4.4%                                    │        │
│    │藥"3,4 -亞甲│6.送驗白色包裝8包,送驗單位指定檢驗1包;推估檢驗前淨│        │
│    │基雙氧甲基卡│  重33.2243公克、純質淨重1.4619公克                 │        │
│    │西酮" 、" 微│                                                    │        │
│    │量1-(5 -氟戊│                                                    │        │
│    │基)-3 -(1-  │                                                    │        │
│    │四甲基環丙甲│                                                    │        │
│    │基醯) 口引│                                                    │        │
│    │" 、" 微量  │                                                    │        │
│    │2-(4- 溴-2,5│                                                    │        │
│    │- 二甲氧基苯│                                                    │        │
│    │基)-N-(2- 甲│                                                    │        │
│    │氧基苯甲基) │                                                    │        │
│    │乙胺" 、" 微│                                                    │        │
│    │量硝甲西泮" │                                                    │        │
│    │成分之橙色粉│                                                    │        │
│    │末,驗餘淨重│                                                    │        │
│    │叁拾壹點伍零│                                                    │        │
│    │玖叁公克,含│                                                    │        │
│    │外包裝袋捌個│                                                    │        │
│    │】          │                                                    │        │
├──┼──────┼──────────────────────────┤        │
│ 三 │標示「FANTAS│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167│        │
│    │Y TEDDY 」白│號、106年8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168號鑑驗書        │        │
│    │色包裝之屬第│                                                    │        │
│    │三級毒品兼偽│1.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        │
│    │藥之毒咖啡包│2.檢品外觀:已開封標示「FANTASY TEDDY」白色包裝(內 │        │
│    │壹包【內含第│            含褐色粉末)                            │        │
│    │三級毒品兼偽│3.送驗數量:7.8393公克(淨重)                        │        │
│    │藥" 微量3,4-│4.驗餘數量:5.8289公克(淨重)                        │        │
│    │亞甲基雙氧-N│                                                    │        │
│    │-乙 基卡西酮│                                                    │        │
│    │"、"微量甲苯│                                                    │        │
│    │基乙基胺戊酮│                                                    │        │
│    │" 、" 微量硝│                                                    │        │
│    │甲西泮" 成分│                                                    │        │
│    │之褐色粉末,│                                                    │        │
│    │驗餘淨重伍點│                                                    │        │
│    │捌貳捌玖公克│                                                    │        │
│    │,含外包裝袋│                                                    │        │
│    │壹個】      │                                                    │        │
├──┼──────┼──────────────────────────┤        │
│ 四 │第三級毒品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167│        │
│    │偽藥愷他命柒│號、106年8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168號鑑驗書        │        │
│    │包(驗餘淨重│                                                    │        │
│    │合計拾陸點柒│1.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71018│        │
│    │伍柒零公克,│                      0、B0000000)                 │        │
│    │含外包裝袋柒│2.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個)        │3.送驗數量:17.0375公克(淨重)                       │        │
│    │            │4.驗餘數量:16.7570公克(淨重)                       │        │
│    │            │5.純    度:84.5%                                   │        │
│    │            │6.總純質淨重:14.3967公克                           │        │
├──┼──────┼──────────────────────────┤        │
│ 五 │標示「DIABLO│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167│        │
│    │」彩色包裝之│號、106年8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168號鑑驗書        │        │
│    │屬第三級毒品│                                                    │        │
│    │兼偽藥之毒咖│1.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        │
│    │啡包貳包【內│2.檢品外觀:標示「DIABLO」彩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        │
│    │含第三級毒品│3.送驗數量:9.5210公克(淨重)                        │        │
│    │兼偽藥"4- 甲│4.驗餘數量:7.4053公克(淨重)                        │        │
│    │基甲基卡西酮│5.純    度:3.8%                                    │        │
│    │"、"微量硝甲│6.送驗標示「DIABLO」彩色包裝2包,送驗單位指定檢驗1包│        │
│    │西泮" 成分之│  ;推估檢驗前總淨重19.3946公克、總純質淨重0.7370公 │        │
│    │淡黃色粉末,│  克                                                │        │
│    │驗餘淨重拾柒│                                                    │        │
│    │點貳柒捌玖公│                                                    │        │
│    │克,含外包裝│                                                    │        │
│    │袋貳個】    │                                                    │        │
├──┼──────┼──────────────────────────┤        │
│ 六 │標示「Sweet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167│        │
│    │」粉紅色包裝│號、106年8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168號鑑驗書        │        │
│    │之屬第三級毒│                                                    │        │
│    │品兼偽藥之毒│1.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        │
│    │咖啡包貳包【│2.檢品外觀:標示「SWEET」粉紅色包裝(內含褐色粉末) │        │
│    │內含第三級毒│3.送驗數量:8.2053公克(淨重)                        │        │
│    │品兼偽藥" 氯│4.驗餘數量:5.6730公克(淨重)                        │        │
│    │乙基卡西酮" │5.純    度:2.6%                                    │        │
│    │、" 微量3,4-│6.送驗標示「SWEET」粉紅色包裝2包,送驗單位指定檢驗1 │        │
│    │亞甲基雙氧苯│  包;推估檢驗前淨重15.9526公克、純質淨重0.4148公克 │        │
│    │基乙基胺戊酮│                                                    │        │
│    │"、"微量甲苯│                                                    │        │
│    │基乙基胺戊酮│                                                    │        │
│    │" 、" 微量硝│                                                    │        │
│    │甲西泮" 成分│                                                    │        │
│    │之褐色粉末,│                                                    │        │
│    │驗餘淨重拾叁│                                                    │        │
│    │點肆貳零叁公│                                                    │        │
│    │克,含外包裝│                                                    │        │
│    │袋貳個】    │                                                    │        │
├──┼──────┼──────────────────────────┤        │
│ 七 │標示「Sweet │1.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        │
│    │」淺綠色包裝│2.檢品外觀:標示「SWEET」淺綠色包裝(內含褐色粉末) │        │
│    │之屬第三級毒│3.送驗數量:11.2720公克(淨重)                       │        │
│    │品兼偽藥之毒│4.驗餘數量:8.3597公克(淨重)                        │        │
│    │咖啡包叁包【│5.純    度:2.7%                                    │        │
│    │內含第三級毒│6.送驗未開封標示「SWEET」淺綠色包裝3包,送驗單位指定│        │
│    │品兼偽藥" 氯│  檢驗1包;推估檢驗前淨重32.5122公克、純質淨重0.8778│        │
│    │乙基卡西酮" │  公克                                              │        │
│    │、" 微量3,4-│                                                    │        │
│    │亞甲基雙氧苯│                                                    │        │
│    │基乙基胺戊酮│                                                    │        │
│    │"、"微量甲苯│                                                    │        │
│    │基乙基胺戊酮│                                                    │        │
│    │" 、" 微量硝│                                                    │        │
│    │甲西泮" 成分│                                                    │        │
│    │之褐色粉末,│                                                    │        │
│    │驗餘淨重貳拾│                                                    │        │
│    │玖點伍玖玖玖│                                                    │        │
│    │公克,含外包│                                                    │        │
│    │裝袋叁個】  │                                                    │        │
├──┼──────┼──────────────────────────┤        │
│ 八 │橘色塑膠袋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167│        │
│    │裝之屬第二級│號、106年8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168號鑑驗書        │        │
│    │毒品兼禁藥、│                                                    │        │
│    │第三級毒品、│1.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        │
│    │第四級毒品兼│2.檢品外觀:橘色塑膠袋包裝(內含磚紅色錠劑)        │        │
│    │偽藥之毒梅片│3.送驗數量:0.9969公克(淨重)                        │        │
│    │叁包【內含第│4.驗餘數量:0.2551公克(淨重)                        │        │
│    │二級毒品兼禁│5.純    度:1.2%                                    │        │
│    │藥" 甲基安非│6.送驗橘色塑膠袋包裝3包,送驗單位指定檢驗1包;推估檢│        │
│    │他命" 、微量│  驗前總淨重3.6078公克、總純質淨重0.0361公克        │        │
│    │第三級毒品兼│                                                    │        │
│    │偽藥" 硝甲西│                                                    │        │
│    │泮" 、微量第│                                                    │        │
│    │四級毒品兼偽│                                                    │        │
│    │藥" 硝西泮" │                                                    │        │
│    │成分之磚紅色│                                                    │        │
│    │錠劑,驗餘淨│                                                    │        │
│    │重貳點捌陸陸│                                                    │        │
│    │公克,含外包│                                                    │        │
│    │裝袋叁個】  │                                                    │        │
├──┼──────┼──────────────────────────┤        │
│ 九 │屬第二級毒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167│        │
│    │兼禁藥之粉紅│號、106年8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168號鑑驗書        │        │
│    │色碎錠壹包(│                                                    │        │
│    │內含有第二級│1.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        │
│    │毒品兼禁藥"3│2.檢品外觀:粉紅色碎錠                              │        │
│    │,4- 亞甲基雙│3.送驗數量:0.5968公克(淨重)                        │        │
│    │氧甲基安非他│4.驗餘數量:0.4331公克(淨重)                        │        │
│    │命及" 微量甲│5.純    度:40.6%                                   │        │
│    │基安非他命" │6.總純質淨重:0.2423公克                            │        │
│    │成分、驗餘淨│                                                    │        │
│    │重零點肆叁叁│                                                    │        │
│    │壹公克,含外│                                                    │        │
│    │包裝袋壹個)│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備                                               註│        │
├──┼──────┼──────────────────────────┼────┤
│一  │第三級毒品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169│吳承維  │
│    │偽藥愷他命拾│號、106年8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170號鑑驗書        │        │
│    │伍包及叁瓶(│                                                    │        │
│    │合計驗餘淨重│1.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71021│        │
│    │陸拾貳點伍捌│                      3)                           │        │
│    │貳玖公克,含│2.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夾鏈袋外包裝│3.送驗數量:63.0972公克(淨重)                       │        │
│    │拾伍個、瓶罐│4.驗餘數量:62.5829公克(淨重)                       │        │
│    │包裝叁個)  │5.純    度:99%                                     │        │
│    │            │6.送驗愷他命18件(含夾鏈袋包裝15包、瓶罐包裝3瓶), │        │
│    │            │  送驗單位指定檢驗1包;純質淨重合計62.4662公克      │        │
├──┼──────┼──────────────────────────┤        │
│二  │屬第二級毒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169│        │
│    │、第三級毒品│號、106年8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170號鑑驗書        │        │
│    │及第四級毒品│                                                    │        │
│    │之磚紅色錠劑│1.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        │
│    │拾陸包【內含│2.檢品外觀:磚紅色錠劑                              │        │
│    │第二級毒品" │3.送驗數量:0.9769公克(淨重)                        │        │
│    │甲基安非他命│4.驗餘數量:0.3083公克(淨重)                        │        │
│    │"、 微量第三│5.純    度:99%                                     │        │
│    │級毒品" 硝甲│6.送驗錠劑16包,送驗單位指定檢驗1包;推估檢驗前總淨 │        │
│    │西泮" 、微量│  重15.0839公克                                     │        │
│    │第四級毒品" │                                                    │        │
│    │硝西泮" 成分│                                                    │        │
│    │,驗餘淨重拾│                                                    │        │
│    │肆點肆壹伍叁│                                                    │        │
│    │公克,含外包│                                                    │        │
│    │裝袋拾陸個】│                                                    │        │
├──┼──────┼──────────────────────────┤        │
│三  │白色包裝之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060063062│        │
│    │第三級毒品之│號鑑定書:                                          │        │
│    │毒咖啡包拾肆│1.檢品編號:編號3A1-3A14                            │        │
│    │包【內含第三│2.檢品外觀:均為白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        │
│    │級毒品" 氯乙│3.驗前總毛重168.38公克(包裝總重17.64公克),驗前總 │        │
│    │基卡西酮" 、│  淨重約150.74公克(取1.48公克鑑定用罄)。          │        │
│    │微量第三級毒│4.驗得氯乙基卡西酮純度約3%                          │        │
│    │品" 甲苯基乙│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A1-3A14均含氯乙基卡西酮之│        │
│    │基胺戊酮"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52公克                          │        │
│    │微量第三級毒│                                                    │        │
│    │品" 硝甲西泮│                                                    │        │
│    │" 成分之紫色│                                                    │        │
│    │粉末,驗餘淨│                                                    │        │
│    │重壹佰肆拾玖│                                                    │        │
│    │點貳陸公克,│                                                    │        │
│    │含外包裝袋拾│                                                    │        │
│    │肆個】      │                                                    │        │
│    │            │                                                    │        │
├──┼──────┼──────────────────────────┤        │
│四  │銀色包裝之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060063062│        │
│    │第三級毒品之│號鑑定書:                                          │        │
│    │毒咖啡包貳拾│1.檢品編號:編號3B1-3B20                            │        │
│    │包【內含第三│2.檢品外觀:均為銀色包裝,內含褐色粉末              │        │
│    │級毒品"4- 甲│3.驗前總毛重177.32公克(包裝總重16.80公克),驗前總 │        │
│    │基甲基卡西酮│  淨重約160.52公克(取1.52公克鑑定用罄)。          │        │
│    │"成 分之褐色│4.驗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        │
│    │粉末,驗餘淨│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B1-3B2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        │
│    │重壹佰伍拾玖│  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42公克                      │        │
│    │公克,含外包│                                                    │        │
│    │裝袋貳拾個】│                                                    │        │
├──┼──────┼──────────────────────────┤        │
│五  │彩色包裝之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060063062│        │
│    │第三級毒品之│號鑑定書:                                          │        │
│    │毒咖啡包貳拾│1.檢品編號:編號3C1-3C20                            │        │
│    │包【內含微量│2.檢品外觀:均為彩色包裝,內含褐色粉末              │        │
│    │第三級毒品"3│3.驗前總毛重207.54公克(包裝總重22.40公克),驗前總 │        │
│    │,4 -亞甲雙氧│  淨重約185.14公克(取1.64公克鑑定用罄)。          │        │
│    │苯基二甲胺丁│4.驗得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純度未│        │
│    │酮" 成分之褐│  達1%                                              │        │
│    │色粉末,驗餘│                                                    │        │
│    │淨重壹佰捌拾│                                                    │        │
│    │叁點伍公克,│                                                    │        │
│    │含外包裝袋貳│                                                    │        │
│    │拾個】      │                                                    │        │
└──┴──────┴──────────────────────────┴────┘
附表四: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
│一  │銀色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    │黃安鴻              │
├──┼──────────────────┼──────────┤
│二  │行動電話壹支(內置0000000000號門號卡│吳承維              │
│    │壹張)                              │                    │
└──┴──────────────────┴──────────┘
附表五: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
│ 一 │K盤叁個                             │黃安鴻              │
├──┼──────────────────┤                    │
│ 二 │筆記型電腦壹臺                      │                    │
├──┼──────────────────┤                    │
│ 三 │分裝袋壹批                          │                    │
├──┼──────────────────┤                    │
│ 四 │行動電話貳支【其中壹支為黑色(廠牌:│                    │
│    │IPHONE,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  │                    │
│    │)、另壹支為香檳色(廠牌:IPHONE,無│                    │
│    │SIM 卡)】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7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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