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2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319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沙簡字第155號),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林文河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7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11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林文河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4月3日上午6時50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近復興路與進德路口處,以其自備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未據扣案),竊取吳武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1面,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車牌改懸掛於原車牌號碼為PYN-909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為陳萬益所有,牌照業經註銷】,以逃避警方查緝。嗣於107年2月26日下午6時20分許,林文河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車牌與機車車身不符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BXS-077號車牌1面(已發還予吳武龍)。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茲查,本件被告林文河(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25頁反面至27頁、第63頁,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吳武龍(下稱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28頁至29頁】,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現場圖、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及扣案車牌照片【參見偵查卷第24頁、第30頁至34頁、第36頁、第40頁至4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攜帶兇器竊盜,依通常社會觀念,足認有與事主行兇反抗之危險,祇須行竊時攜有兇器,即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之罪,並非以預先確有傷害事主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查,本件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鉗子1支,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有尖銳部分,是被告持上開鉗子作為前揭竊盜行為之工具,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危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查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7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11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1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上班需交通工具,而其所使用之機車車牌業經註銷,竟為一己之便,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甚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雖攜帶兇器行竊,但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扣案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36頁】,再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確實要悔過,以後絕對不會再這樣了;伊知道錯了,伊母親還需要伊照顧;當時因為要上班,需要交通工具,但伊使用的機車沒有牌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再衡以本案被害人亦表明:若被告當庭有表示願意改的話,伊就原諒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五、末查,被告前雖有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然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並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其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坦承所犯,已具有悔意,且被害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因被告恣意竊取財物,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1面,業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於被告竊取上開車牌過程中,所攜帶之鉗子1支,因未據扣案,且上開物品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實際存在,又非屬違禁物,亦非屬應強制沒收之物,且為價值不高、取得容易之物品,如追徵其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並無必要性,且此追徵之諭知於本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