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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8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8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嘉偉

      劉玫宜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甲○○受其岳父楊奕倉委託整修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而隔壁即大智路304號房屋為劉宜玫所居住,因甲○○在上址302號與304號間之巷道中施工,與劉宜玫有所衝突,於民國106年7月25日10時33分許,丙○○見甲○○再到該巷道中施工,先手持一支長柄掃帚正朝甲○○揮打甲○○右手手肘,甲○○見狀即右手肘稍微抬起並向左後側閃躲(丙○○被訴傷害部分,本院另為無罪判決,理由詳見後述),丙○○再持該掃帚持續朝甲○○揮打二下,均未揮中,便放下掃帚而持手機拍照,甲○○仍不為所動,繼續在上址處所施工;稍後,甲○○對丙○○說話後,丙○○再度手持該掃帚朝甲○○前方地上揮打一下,同時對甲○○陳稱:「這是我家的地,你早也吵,晚也吵」等語;此時(即同日10時33分43秒),甲○○遂將丙○○手中所持掃帚奪取過去,應知其阻止丙○○對其侵擾行為,已無現時之侵害行為,卻因不滿丙○○屢屢干擾其工程施作,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即(同日10時33分45秒)站在工作檯上,以右手持該掃帚,由上往下朝丙○○右側身體用力揮打一下,並對丙○○怒稱:「妳不曾被人家丟過嗎」等語,再(於同日10時33分50秒)持該掃帚前端木棍敲擊丙○○頭部後,續(於同日10時33分52秒)將該掃帚往丙○○身上丟擲過去,致丙○○受有頭皮挫傷、唇挫傷、右側肩膀、右側上臂、右側手部、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且非供述證據之物證及書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又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實保存並呈現該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有傷害告訴人丙○○之情,並辯稱:我沒有打丙○○,因我要防衛,搶下丙○○的掃把,並喝叱她不要再攻擊我,我只是作勢要打她,並沒有打到她,是她自己跌倒受傷的。我是出於自我防衛,我搶下告訴人丙○○之掃帚,我不是故意要造成她的傷害,只是嚇阻他不要再影響我工作,她不斷對我騷擾,又拿掃把對著我,我哪裡有錯,她的傷害是我把她的掃把搶下來時所造成等語。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證稱:我有被甲○○拿掃把打,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且證人洪鉦淇證稱:我印象中是丙○○報案的,我到現場時,丙○○有跟我說是她被甲○○打傷,當下也去跟甲○○調取現場錄影光碟,丙○○有翻給我看她的傷勢,也有提供她受傷的照片(即警卷第28、29頁所示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並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內容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詳如後述,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正面)),復依證人提出卷附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警卷第14頁),告訴人確實受有頭皮挫傷、唇挫傷、右側肩膀、右側上臂、右側手部、下背及骨盆挫傷等情,及佐以被告甲○○坦承告訴人上開傷害是其所造成乙節(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由上,可認證人丙○○上開傷害確係被告行為所致無訛。

㈢被告甲○○辯稱其沒有持掃把揮打丙○○,其基於自我防衛,才搶下丙○○的掃把後,沒有打到丙○○乙節。然查,證人丙○○明確證述:甲○○搶我掃把,把我的手機打掉,用掃把繼續打我,刺向我的眼睛,我身上有被打到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又被告甲○○有提出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該光碟檔案內容,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正面):畫面時間(時:分:秒):

⑴10:32:57至10:33:35畫面一開始,有一名頭戴鴨舌帽,身著短袖上衣男子即被告甲○○,在畫面中間2屋舍之間防火巷內施工,防火巷狹窄且堆放雜物甚多,同時畫面右方房屋內同時有數名工人施工中,於10:33:03秒許,有1名頭綁馬尾女子即被告丙○○從畫面左方房屋走出,往防火巷走去,並右手持長柄掃把往甲○○揮打一下,碰擊當時蹲在防火巷內之甲○○右手手肘後,甲○○右手肘稍微抬起並向左後閃躲,劉女持續在揮打二下,並未擊中甲○○,當時甲○○蹲在防火巷內,並以台語陳稱:跑來我家、跑來我家、跑來我家...(甲○○有閃躲迴避動作)後,即放下掃把,舉起手機拍照、錄影蒐證之動作,甲○○仍繼續施作工程,並未理會劉女。

⑵10:33:36至10:34:00 甲○○有以手指地上對丙○○說話(聽不清楚),丙○○此時又用右手拿起掃把,向甲○○方向之前方地上揮打1下後,並不斷稱:這是我家的地ㄝ,你早也吵、晚也吵、這是我家的地ㄝ等語,(10:33:43)甲○○即以雙手將丙○○手上掃把搶過去,(10:33:45)甲○○即以右手持該掃把對丙○○右側身體揮打一下,並陳稱:你不曾被人家丟過嗎?(閩南語)等語,(10:33:50),再持掃把前端之木棍朝丙○○頭部敲擊,10:33:52即將掃把往丙○○丟去後,繼續施作工程,丙○○再次將手機舉起蒐證。

⑶10:34:01至10:34:40丙○○轉身返回左側房屋內,甲○○仍繼續施作工程。

⑷10:34:40秒至10:35:10丙○○又走出房屋至防火巷前舉起手機蒐證。

⑸10:35:11至10:35:32秒許丙○○拿起地上掃帚指向甲○○,並對甲○○說話後(無法辨認內容),又放下掃把舉起手機蒐證(甲○○持續施工,未理會丙○○)。(10:35:27)丙○○轉身返回左側房屋內,前後過程並未見防火巷間有何起火現象,檔案結束(10:35:32)。依上揭勘驗結果及本院就錄影光碟畫面之截取照片(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顯見丙○○當日看見甲○○在該巷道中施工,先手持一支長柄掃把正朝甲○○揮打甲○○右手手肘,甲○○見狀即右手肘稍微抬起並向左後側閃躲,丙○○再持該掃把持續朝甲○○揮打二下,但未擊中甲○○,遂放下掃帚而持手機拍照,甲○○繼續該處施工;稍後,因甲○○對丙○○說話後,丙○○才再以手持該掃把朝甲○○前方地上揮打一下,同時對甲○○告稱:「這是我家的地,你早也吵,晚也吵」等語;於同日10時33分43秒,甲○○已將丙○○手持之掃帚奪取過去,改由甲○○持有該掃把後,立即(33分45秒),甲○○以其右手持該掃把,朝丙○○右側身體揮打一下,並對丙○○怒稱:「妳不曾被人家丟過嗎」等語;再(33分50秒)持該掃把前端木棍,敲擊丙○○頭部後;續(33分52秒)將該掃把往丙○○身上方向丟擲過去等情甚明,洵認證人丙○○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被告前揭辯解未拿掃把揮打丙○○云云,顯與前揭現場監視起錄影畫面不符,無可採取。

㈣另被告甲○○辯稱其是自我防衛,丙○○不斷對我騷擾,又拿掃把對著我,我哪裡有錯云云。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又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依前揭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結果,證人丙○○當時確有持掃把揮打被告甲○○前方地上而騷擾其工作,被告甲○○依法固得為排除丙○○前述騷擾之侵害行為,而將丙○○所持掃把為奪取過去,並無違法性,然證人甲○○既已排除現時不法侵害,該不法侵害即告終了、結束,且丙○○也未再繼續對被告甲○○有騷擾或其他之侵害行為,況案發當時,亦無其他危難發生而別無其他方法可行之不得已行為;換言之,被告甲○○既排除上開侵害行為後,也無其他危難發生,自當不得主動對被告丙○○發起攻擊或另一侵害行為。故被告前揭辯解之情,均與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法定要件不符,要難可採。

㈤綜上所陳,被告甲○○前揭辯解,無所憑據,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傷害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甲○○前無犯罪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素行良好,因其在告訴人丙○○住處旁施工吵雜不斷,引起告訴人丙○○不滿,彼等間爭執不休,告訴人丙○○倘若認為被告甲○○施工行為影響或侵害其權利之虞,本應報警或依法定程序處理,卻持掃把揮打被告手肘(尚未致受傷)或干擾被告甲○○施工,則告訴人上開行為,容有不妥、可議之處;然被告甲○○心中對於告訴人丙○○上開行為,在其搶走告訴人丙○○手中掃把,即已排除丙○○上開行為,縱心有所不滿,也不應再有其他不當行為,卻逕行持該掃把揮打、丟擲告訴人丙○○,始致告訴人丙○○受有上開傷害,亦非法所允許;徵以告訴人丙○○受傷並非嚴重,及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生活經濟勉持之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之審判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戶,因告訴人甲○○之岳父楊奕倉委託其將丙○○住處旁之大智路302號房屋整修施工而屢生紛爭,詎106年7月25日10時39分許,被告丙○○見告訴人甲○○在該巷道中施工,欲持掃帚上前阻止,見告訴人甲○○不為所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帚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臺上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監視錄影畫面、影像錄音譯文等件資為論據。訊之被告丙○○堅詞否認有本件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與甲○○互毆,也沒有用力打甲○○,當時警察來時,甲○○說掃把沒有碰到他,沒有傷可以給警察拍照等語。

四、經查,證人洪鉦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約不到1公尺距離目視甲○○手腳、身體外觀部分,看起來沒有甚麼傷勢,他沒有指明哪裡受傷,我目視沒有受傷,但他說他有傷,我說你要提一個驗傷單來;甲○○穿短袖,我看他雙手上臂,他腳穿著褲子沒辦法看到;警卷第25頁甲○○受傷之照片,係甲○○事後做警詢筆錄(即106年8月11日)提供的,當時甲○○只跟我說他有受傷,就沒有說什麼,當時我應沒有對他拍照;(丙○○問:當時我有請你拍甲○○的受傷部位,你說看不出來甲○○有受傷,甲○○跟你說他沒有被掃把揮到,所以沒有傷可以拍,是否如此?)答:對,甲○○有這樣講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2頁、第64頁反面)。又依本院前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正面)及本院就錄影光碟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後,足見被告丙○○當日看見甲○○在該巷道中施工,先手持一支長柄掃把正朝甲○○揮打甲○○右手手肘,甲○○見狀即右手肘稍微抬起並向左後側閃躲,丙○○再持該掃把持續朝甲○○揮打二下,並均未擊中甲○○,遂放下掃帚而持手機拍照,甲○○繼續該處施工;稍後,因甲○○對丙○○說話後,丙○○才再以手持該掃把朝甲○○前方之地上揮打一下,同時對甲○○告稱:「這是我家的地,你早也吵,晚也吵」等語;於同日10時33分43秒,甲○○已將丙○○手持之掃把奪取過去,隨即(33分45秒)甲○○站在工作檯上,以其右手持該掃把,由上往下朝丙○○右側身體揮打一下,並對丙○○怒稱:「妳不曾被人家丟過嗎」等語;再(33分50秒)持該掃把前端之木棍,敲擊丙○○頭部後;續(33分52秒)將該掃把往丙○○身上方向丟擲過去等情甚明。故告訴人甲○○指稱被告丙○○第一次拿掃把打到其腳乙節,不僅為被告丙○○所否認,亦核與上開錄影光碟畫面所示被告丙○○僅第一次有揮打到告訴人甲○○右手肘,其他二次均未揮打到告訴人甲○○等情,並不相符;況且告訴人甲○○右小腿擦傷(5×1公分擦傷)部分,從上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被告丙○○當時係由上往下揮掃把,並未見有揮到告訴人甲○○腿部之情;退萬步言,縱如告訴人甲○○所言,其腿部有被該掃把碰觸到乙節,然以告訴人甲○○當時身穿長褲,此為告訴人甲○○所不否認,及證人洪鉦淇所證述明確,依警卷第25頁所示照片,似如牛仔褲之材質,對其腿部已有相當保護作用,對照其手肘皮膚直接接觸掃把,並未導致淤青、紅腫之情(此詳見後述),其穿著上開材質褲子,豈會造成上開傷勢?反之,告訴人甲○○當時正就其岳父上址房屋進行施工整修,工地現場可能有拆卸磚牆、搬運鐵架、工具及四處置放不少雜物等情,其腿部更易因碰撞、摩擦所致,此可能性亦無法排除。從而,難認告訴人甲○○之小腿5×1公分擦傷,係被告丙○○持掃把揮打所致。

五、本件闕有疑問部分,係在被告丙○○第一次揮打到告訴人甲○○右手肘部分,是否造成告訴人甲○○受傷乙節。雖告訴人甲○○有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以佐證渠有受傷一情。然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見警卷第15頁),「甲○○經診斷後,1.右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2.右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等語,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醫院診斷告訴人甲○○上開傷害之具體情形為何,復經臺中醫院函覆表示,甲○○於106年7月25日11時30分許,來急診看診,主訴10時30分許,其被一位陌生人持掃把攻擊,造成右手肘挫傷(有疼痛感)、右小腿擦傷(5×1公分擦傷),當時評估無淤青、無紅腫現象等情,有臺中醫院107年5月17日中醫醫行字第1070005214號函附病歷摘要、急診病歷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4頁)。由上,足見告訴人甲○○右手肘實際上並無淤青、無紅腫情狀發生,看診醫師僅因告訴人甲○○主訴有疼痛感,始為上開記載。惟任何人體皮膚受到揮、拍、撞等外力加壓時,皮下感覺神經為促使大腦做出對身體自我保護反應,以疼痛感作為傳導至大腦之訊息,並非有疼痛感覺即等同於受傷。從而,告訴人甲○○右手肘實際上既無淤青、無紅腫等組織受到損害之傷害情事,堪認被告丙○○雖持掃把揮打到告訴人甲○○右手肘,但未致告訴人甲○○受傷之結果洵明,僅屬於傷害未遂而已。

六、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此即刑法上所謂之罪刑法定原則。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傷害罪,性質上為結果犯,意指行為人為傷害行為,必須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有傷害結果之發生為必要,才能成立犯罪;倘如行為人縱有為傷害行為,但並沒有發生傷害之結果,僅屬傷害未遂,然刑法上,並未處罰傷害之未遂犯,依上開規定及原則,尚不構成犯罪。是以,本件被告丙○○雖有持掃把揮打告訴人甲○○右手肘之傷害行為,但實際上並未發生傷害之結果,係屬傷害未遂,因非屬刑法上所規範處罰之不法行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不成立傷害之犯罪。

七、據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丙○○前揭行為有致告訴人甲○○有傷害之結果。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丙○○確有傷害罪之犯行,本於罪疑為輕,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80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