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訴字第1436號),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文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秦廣蒼(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自由罪部分,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為黃紀嘉之下游包商,而黃紀嘉則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合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合邁公司)之外包廠商,因秦廣蒼認黃紀嘉未足額支付工程款,遂夥同洪文仁邀約黃紀嘉於民國102年12月7日晚間至合邁公司2 樓辦公室對帳,嗣因秦廣蒼認帳目不清而與黃紀嘉發生衝突,遂由洪文仁以電話聯繫洪嘉鴻(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自由罪部分,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由洪嘉鴻聯繫賴柏誠(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自由罪部分,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謝侑晉(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自由罪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孫嘉偉(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自由罪部分,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陳政泉(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自由罪部分,業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等人前來合邁公司。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由陳政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三陽【現代】、顏色:淺灰色,下稱A 車)搭載洪嘉鴻,賴柏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日產、顏色:白色,下稱B 車)搭載其不知情之配偶陳怡均、堂弟廖國宏及廖國宏之友人王基仁,謝侑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中華【三菱】、顏色:黑、紅,下稱C車)搭載孫嘉偉及2名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女子,一同前往合邁公司,並由洪文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引導洪嘉鴻等人抵達合邁公司樓下後,洪嘉鴻、賴柏誠、謝侑晉、孫嘉偉與洪文仁即進入合邁公司2樓與秦廣蒼會合,陳政泉則留在A車上待命。然因黃紀嘉未同意秦廣蒼之要求,秦廣蒼為迫使黃紀嘉給付積欠之工程款,遂與洪文仁、洪嘉鴻、賴柏誠、謝侑晉、孫嘉偉、陳政泉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洪嘉鴻等人將黃紀嘉強押下樓,欲將黃紀嘉帶離合邁公司,再強迫黃紀嘉籌錢還款。適黃紀嘉之女友廖梓誼依秦廣蒼之要求攜帶工程報表及對帳單,由其胞弟廖勝宏載送抵達合邁公司樓下,秦廣蒼等人即將廖梓誼強行押住,再迫使黃紀嘉、廖梓誼坐入陳政泉駕駛之A 車後座,兩旁各坐有1 人限制黃紀嘉、廖梓誼之行動自由,其等行動電話亦遭取走。秦廣蒼等人隨即分乘上開3 輛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大坑山區某處後,秦廣蒼等人即要求黃紀嘉依照秦廣蒼所述金額給付工程款,因黃紀嘉、廖梓誼拒絕配合,賴柏誠遂向黃紀嘉恫稱:若不處理就要把你埋掉等語,以此等加害黃紀嘉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紀嘉,使黃紀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再由洪嘉鴻將黃紀嘉壓在引擎蓋上,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球棒攻擊黃紀嘉之雙膝、秦廣蒼亦以徒手毆打黃紀嘉,致黃紀嘉受有雙側膝蓋挫傷及瘀傷、右頸挫傷及瘀傷等傷勢。廖梓誼目睹上情後,惟恐黃紀嘉繼續遭人毆打,被迫同意提領款項給秦廣蒼,洪嘉鴻即於同日晚間11時許,指示謝侑晉駕駛C 車搭載孫嘉偉、廖梓誼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福東門市」,由廖梓誼持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黃紀嘉所交付其胞姐黃芷歆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透過自動櫃員機分別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合庫銀行帳戶提領2,000 元後,將上開款項交給孫嘉偉等人保管,謝侑晉另以電話聯繫洪嘉鴻等人告知已順利領得款項,因其等得知員警已依車號循線查悉其等身分,乃任由廖梓誼搭乘計程車離去,黃紀嘉另以電話聯繫合邁公司之負責人陳啟倫,表示同意讓秦廣蒼領取黃紀嘉得向合邁公司領取之工程款。賴柏誠另依洪嘉鴻指示,趁廖梓誼下山領款時,駕駛B 車下山購買童軍繩(未扣案,最後並未使用)後,再搭載不知情之陳信全返回大坑山區與洪嘉鴻等人會合。秦廣蒼等人確認廖梓誼已提領現金後,即由陳政泉、賴柏誠分別駕駛A車、B車搭載黃紀嘉及秦廣蒼等人下山,並於某路邊將黃紀嘉釋放,孫嘉偉則將現金2萬5,000元交付給秦廣蒼。 (二)洪文仁明知秦廣蒼、洪嘉鴻等人共同參與剝奪黃紀嘉、廖梓誼行動自由之犯行,竟於105年5月12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1 法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該案承審合議庭審判長諭知證人之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而供前具結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虛偽證稱:當天秦廣蒼跟黃紀嘉是在討論債務問題,我打電話給洪嘉鴻是說要去唱歌,並不知道為何黃紀嘉會被帶去山上等語,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文仁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紀嘉、廖梓誼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58號卷一第250至276頁、第277頁反面至290頁、卷二第129至131頁反面)。 (三)證人陳怡均(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58號卷二第63頁反面至第80頁、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卷第86頁反面至第9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柏誠(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58號卷二第189至196頁、他卷第104至107頁)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時之證述。 (四)證人廖國宏(見他卷第128至129頁反面)、陳信全(見他卷第142頁反面至第14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嘉偉(見他卷第132至133頁反面)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廖勝宏於偵查及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10至112頁、他卷第48至50頁)。 (六)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侑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6頁)。 (七)告訴人廖梓誼領款明細2 張、告訴人黃紀嘉於102 年12月7日晚間9時至10時在合邁公司內對話錄音譯文、告訴人廖梓誼於102年12月7日晚間10時至8日凌晨1 時在A車上對話錄音譯文、告訴人黃紀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2 年12月9 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廖梓誼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設置位置、合庫銀行光復分行103年6月13日合庫光復字第1030001643號函暨所附新開戶建構登錄單、分戶交易明細表、合邁公司路口監視畫面涉案車輛照片6張(見警卷第97、126至149、162至168、180 頁)、員警偵查報告書(見他卷第3至11頁)、合邁公司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卷第186至188頁)、員警102年12月25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申裝人:陳政泉】(見訴字卷一第161、164頁正反面、第242頁) 及通訊監察譯文(見訴字卷二第30至35頁)。 (八)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58號案件105年5月12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58號卷二第119反面至第128頁反面)。 (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三、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 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是核被告洪文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同案被告秦廣蒼等人將告訴人2 人押離合邁公司、取走告訴人2 人之行動電話並將其等帶往大坑山區,進而動手毆打黃紀嘉及恫嚇告訴人2 人,告訴人黃紀嘉始同意交付金融卡,告訴人廖梓誼亦同意由被告謝侑晉等人載送前往便利商店領款,告訴人黃紀嘉另以電話聯繫陳啟倫同意讓同案被告秦廣蒼領取告訴人黃紀嘉本得向陳啟倫領取之工程款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洪文仁與同案被告秦廣蒼等人在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對告訴人2人施加恐嚇之行為及毆打告訴人黃紀嘉之行為,是為達控制告訴人2 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等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⑵被告洪文仁與同案被告秦廣蒼、洪文仁、洪嘉鴻、賴柏誠、謝侑晉、孫嘉偉、陳政泉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間,就其等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洪文仁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乃係以剝奪告訴人2 人行動自由之方式,以達解決同案被告秦廣蒼與告訴人黃紀嘉間工程款糾紛之目的,顯亦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洪文仁同時對告訴人2 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係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二)被告洪文仁就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三)被告洪文仁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洪文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一案);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第二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三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四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五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六案)。上開第一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90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8年3月確定;第三、四、五案,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前開各應執行刑與第六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後,於102年2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 年1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查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 人素不相識,竟為協助處理同案被告秦廣蒼與告訴人黃紀嘉之金錢糾紛,即與秦廣蒼等人將告訴人2 人押至大坑山區,並以恐嚇及毆打等方式逼告訴人就範,使告訴人2 人心理蒙受恐懼陰影,危害社會秩序非輕,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已妨害司法調查之正確性,並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非事故糾紛之主要當事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1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