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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30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黃光進陳鈴香廖純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3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豪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豪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中式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志豪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47號、103 年度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並以103 年度聲字第2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悔改,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上午7 時40分許(起訴書物認為7 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 ○0 號租屋處前之涼亭內,與其雇主之房東陳清溪飲酒後,欲向陳清溪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元,陳清溪拿取500 元紙鈔予黃志豪請其購買100 元汽水找開零錢以便借款,惟因黃志豪於購買汽水及香菸後,僅交回100 元給陳清溪,陳清溪認為金額短少,二人遂起口角爭執,黃志豪因不堪陳清溪之質疑謾罵,竟萌殺人之犯意,明知頭部、頸部係人體血管匯流之重要部位,若持質地堅硬銳利之菜刀砍刺,足以致人於死,乃返回上址租屋處取得其所有全長約30公分、刀刃長約18公分、寬約8公分之中式菜刀(握把為金屬材質,下簡稱菜刀)1 把(即附表編號1 所示)藏在背後腰際處,返回涼亭旁之電線桿附近,以右手高舉菜刀,由上往下猛力朝站在其面前之陳清溪之頭部揮砍1 刀,致陳清溪當場受有左臉頰下緣8 公分×5公分的深部撕裂傷,伴隨血管之損傷,血跡並噴濺在電線桿上,陳清溪中刀後立刻步行向外求救,黃志豪見狀及返回租處,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致電予其認識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李科甲自承犯行後,即依李科甲之建議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黃志豪遂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步行至巷口查看,發現陳清溪倒臥在地,即蹲在陳清溪身旁陪同等待救護,迨消防局救護人員於同日上午7 時54分許將陳清溪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急救,陳清溪始倖免於難。嗣於同日上午9 時許,黃志豪在案發現場向前往採證之員警坦承犯行,並帶同警員返回租處,扣得其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附表編號1 所示菜刀1 把及與本案無關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菜刀1 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及陳清溪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或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131 至132 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志豪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清溪於飲酒後,因借錢事宜發生口角爭執,而返回其租處拿取附表編號1 所示菜刀朝告訴人陳清溪揮砍1 刀,致使告訴人陳清溪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伊買回汽水後拿200 元給陳清溪,他說伊少拿100 元,他就罵伊三字經,伊就回家拿菜刀,再回到涼亭,他又一直罵,伊一時氣憤拿刀要往他的手背砍下去,因為他有蹲閃的動作,才會砍到他的臉,伊沒有殺人的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是基於傷害的故意對被害人陳清溪揮砍一刀,因為超出其預期,最後落刀點竟然是在靠近頸部的位置才會嚇到,並趕快幫被害人止血且留在現場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因借錢事宜發生口角爭執後,持附表編號1 所示菜刀傷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送醫急救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清溪於警詢及偵查指證明確(見警卷第4 至5 頁,偵查卷第41頁),而告訴人因之受有左臉頰下緣8 公分×5 公分的深部撕裂傷,並伴隨血管之損傷乙節,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以上見警卷第8-1 、24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7 年7 月23日澄高字第1072447 號函暨檢附之陳清溪病歷資料影本(見偵查卷第31至39頁)及108年2 月12日澄高字第1082080 號函(見本院卷第128 頁)在卷可憑,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住處查扣菜刀之採證照片、告訴人倒地處附近之監視器光碟畫面照片(以上見警卷第10至13、25至29頁)、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及採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5 月29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即附表編號1 之菜刀刀刃上之血跡檢出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告訴人陳清溪之DNA-STR 型別相符)影本(見偵查卷第13至26頁)、本院勘驗前述監視器光碟之筆錄、該光碟擷取畫面與附表編號1 之菜刀照片(見本院卷第131 、137 至141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雖起訴書認為本案案發時間係107 年4 月27日上午7 時許,然經本院勘驗告訴人倒地處附近之監視器光碟結果,該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當日上午7 時29分許告訴人自畫面右方走來後仰躺倒地,於當日上午7 時40分許救護車抵達告訴人倒地處(見本院卷第131 、137 、139 頁之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然救護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救護車抵達告訴人倒地處之時間為當日上午7時54分53秒(見本院卷第117頁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且110 接獲報案時間為當日上午7 時52分12秒(見本院卷第32頁之報案紀錄單),可見告訴人倒地處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時間約略比正常時間晚14分鐘,是依告訴人倒地附近監視器光碟畫面中告訴人倒地之時間當日上午7時29分許加計14分鐘為當日上午7時43分許,再扣除告訴人步行至倒地處之時間,則本案案發時間應為當日上午7 時40分許,是起訴書前開所載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另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光碟畫面顯示之時間,亦應加計14分鐘方為正確時間,併此說明。

二、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585號、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於107 年4 月27日被送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經診斷其左臉頰受有長約8 公分×5 公分之深度撕裂傷,並伴隨血管損傷,若不加以縫合止血,仍可能因失血過多而危及生命等情,已據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覆明確,有該醫院108 年2 月12日澄高字第1082080 號函(見本院卷第128 頁)附卷可稽,參以告訴人之上開傷口之皮肉幾乎被削掉,深可見肌肉、血管組織,此有告訴人傷勢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39頁),及告訴人受此傷害即血流如注,未久即不支昏倒在地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清溪指證明確(見偵查卷第41頁反面),且告訴人倒地後在其右手及腰際中間地面上流有大片血跡乙節,亦有告訴人倒臥處之監視器光碟擷取畫面在卷可資比對(見本院卷第137 至139 頁),足見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確已危及其生命,其係經送醫急救縫合傷口,始倖免於死至明。

㈡按人體頭部係人之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頸部則內含氣管,更有大動脈流經,均屬人體之要害所在,且甚為脆弱,倘受刀器砍擊,極易肇致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用以砍揮告訴人所用之扣案菜刀全長約30公分、刀刃長約18公分、寬約8公分,刀刃及握把均為金屬材質,刀刃業已開刃,甚為鋒利,且為警查扣時其刀刃上有血跡等情,有此菜刀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本院卷第141 頁),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知悉上開菜刀屬銳利刀械,持以砍向人之頭部會造成生命危險,倘持扣案菜刀朝人體要害部位猛力揮砍,客觀上當足以割裂皮肉、切斷血管,致大量出血而死亡。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當時往陳清溪的臉部砍下去,是否如此?)是的」、「(問:你拿刀姿勢如何?)…我刀子本來用右手藏在我後腰處,他又罵「幹你娘」,我就拿刀從我右上方往他臉頰揮下去,我又拉起來,就看到那個很深的傷口,他走出去,我自己也怕到…(問:你當時揮刀前,刀子舉多高?)約在我臉頰一半的地方。」、「(問:知道砍臉會有什麼後果?)知道,如果傷到動脈,下場會很嚴重,甚至可能就去上面了,來不及救就往生。」等語(見偵緝卷第23頁反面、32頁反面、33頁正面),猶持扣案菜刀砍擊告訴人頭部,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持菜刀猛力砍擊告訴人之頭部,極可能因傷及要害而發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乙節確有認識。

㈢被告於自承與告訴人在涼亭發生爭吵後,即返回租處拿取扣案菜刀藏放在背後腰際處,已如前述,並經告訴人於偵查證稱:被告從他家裡拿出菜刀的,他住隔壁,在那裡工作,一下子菜刀就拿出來砍伊。當時伊跟被告都站著,被告站在旁邊,刀子就砍過來,血一直流,伊走幾步路就暈倒了,後面伊都不知道了等語(見偵查第41頁),互核相符,是被告攜帶且隱藏菜刀菜再與告訴人理論,因與告訴人再發生爭執,即出手持菜刀揮砍告訴人,顯無法讓告訴人有事先防備之機會,堪以認定。

㈣綜觀上揭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下手力道之輕重、使用兇器之種類、下手揮砍前告訴人猝不及防之情狀足認本案被告持菜刀攻擊告訴人時,主觀上確有殺人之故意。

三、辯護意旨及被告均辯稱被告無殺人之犯意,應僅成立傷害罪云云,惟若被告之意僅止於傷害而無取人性命之意思,則儘可僅以刀作勢揮動比劃,甚至隨手拿取涼亭內傷害性較低之器具如涼亭內之保力達酒瓶(見偵查卷第15、18頁之照片)攻擊,然被告竟未隨手拿取身旁物品以助勢,反專程返回租處內持可重創人身,甚而危害性命之鋒利菜刀,且將菜刀藏放在身後腰際處,在告訴人猝然不及防備之情狀下,朝告訴人頭部猛力揮砍,人之頭部揮砍,足認被告顯有殺人犯意至明。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無非是為被告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四、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雖曾與告訴人一同飲酒,此固據告訴人及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 頁反面、第4 頁反面),並有遺留在案發涼亭之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可憑(見偵查卷第18頁),然觀之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案發當時其欲向告訴人借錢而起爭執,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砍殺告訴人後,先返回租處聯絡警員李科甲告以其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134 頁),核與證人李科甲證稱被告確有與其聯絡告以殺人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大致相符,顯見被告行為當時堪認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未有減退之情,被告於犯案之際,精神狀態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故能對案發經過記憶甚明,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難與其表現於外之客觀行為相稱,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殺人未遂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黃志豪基於殺人之犯意,著手殺害告訴人陳清溪而未發生死亡結果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於104 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審酌被告前尚有妨害性自主、強盜、妨害公務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未遂之原因,由於障礙者,為障礙未遂;由於中止者,則為中止未遂。障礙未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意外之障礙,致未發生結果者而言。此項意外障礙,又有單純外界障礙與心界障礙之分。前者,由於外界或為天然、人為,或為被害人之防禦等,後者,係因外界情況,影響行為人之心界,致犯罪未發生結果;而中止未遂,則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己意而中止之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838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27條所規定之中止犯減刑之適用,係行為人在自由情況下,出於自我之意願而中止其行為之實行,或行為人之實行行為已完成,但出於己意積極防止結果之發生,且使實行行為果真未發生結果,始足當之。經查,告訴人遭被告持菜刀揮砍後,立刻步行向外求援,被告則返回租處撥打電話向所認識之員警李科甲告以伊砍了人,因李科甲叫被告留在案發現場,去看看告訴人情況,被告始步出察看,於發現告訴人倒臥在地,遂請路人報警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3 頁正面),核與證人李科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打電話給伊,跟伊說他殺人了,被告的聲音很緊張,伊問被告他是誰,他說他是黃志豪,伊問有無叫救護車,地點在哪裡,伊叫被告不要走,伊會聯絡轄區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倒臥處之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與擷取畫面、救護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7 、131 、137 至140 頁),足見被告於持刀揮砍告訴人後,並未立刻救護告訴人無訛。雖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辯稱其有請路人報警,也有拿衛生紙幫告訴人止血,然依本院勘驗監事器光碟結果可知,告訴人係於監視器顯示時間上午7時29分許(加計15分鐘,正確時間為44分許)倒臥在馬路上,被告於監視器顯示時間上午7 時36分(正確時間為50分許)始步行至該處察看,且未拿取衛生紙幫告訴人止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光碟畫面可憑,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4 頁正面),自難認其有何主動、積極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基於己意中止其犯行,顯不符合上開刑法第27條第1 項中止犯之規定。又雖被告其後確有委請路人報請救護,然已係被告基於殺人犯意砍殺告訴人後之情狀,亦不影響被告殺人未遂犯行之成立。是以,被告前述著手殺人犯行後之停止行為,屬一般障礙之未遂犯,而非中止未遂。而被告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之。

四、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若被告業經發佈通緝後緝獲,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8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為前開殺人未遂犯行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李科甲自承犯行,業據證人李科甲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固足認定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員發覺本件犯罪前,已向警員自承犯罪,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庭,其後復經拘提未獲(見偵查卷第51至54、57至58頁),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7 年9 月4 日發布通緝(見偵查卷第64頁),再於同年9 月5 日經警緝獲歸案(見偵查卷12至13頁),足認被告雖於犯罪未發覺前自承犯罪,然其後逃匿經發布通緝,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上開自首之要件必須同時具備「於犯罪未發覺前自承犯罪」及「願意接受裁判」兩要件不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臺覆字第3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鄰居關係,彼等酒後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因告訴人辱罵被告,被告一時氣憤方持刀砍殺告訴人1 刀,本案發生原因及過程,與一般預謀殺人之情形顯然有別,且告訴人於警詢中曾表示:其與被告為鄰居關係,當時其與被告都有喝酒,希望對被告從輕發落等語(見警卷第5 頁),嗣於偵查中因認被告不斷找人與其談和解卻未關心其傷勢,認為受到騷擾害怕,始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41頁),然其後已無條件與被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復參以被告行為後,於本案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自行致電予李科甲警員自承犯行,並在案發現場發現告訴人倒地後,在旁關心陪同等待救護(見本院卷第131 頁勘驗筆錄、第138 頁反面至139 頁之照片),足見被告良心未泯。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極為重大,本院認科以其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非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強盜、妨害公務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仍不知謹慎行事、控制自我情緒,僅因酒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持菜刀行兇,枉顧他人性命安危,惡性非淺,告訴人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造成告訴人精神上鉅大之痛苦,犯後又否認殺人犯意,悔意不足,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現在打零工,前在自助餐當幫廚,父親已過世,母親自其幼小時即不在家,被告獨自一人生活,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13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至扣案砍殺告訴人所用之附表編號1 所示菜刀1 把,係被告家中之物且被告為獨自生活,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136 頁),係屬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菜刀1 把,其上並未檢出DNA 或血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5頁),顯非供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
│ 1  │中式菜刀(俗稱菜刀,刀刃及握把均為金屬材質)1 把│
├──┼────────────────────────┤
│ 2  │菜刀(握把為黑色)1 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30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