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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2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林秀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28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永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永承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經警調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失竊地點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該部分犯行,徐永承另在到案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員警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取賴景裕機車之犯行,並帶同員警尋獲該車(業已發還賴景裕),自首而接受裁判」,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生效,自108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換算為新臺幣50萬元,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日,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0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9月22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均確定;嗣上開案件,復經本院於105年11月9日,以105年度聲字第450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揭6月部分接續執行,並於106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迄106年8月21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犯行乃被告於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該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侵害之法益迥異,及其規範之目的與犯罪之類型,均存有相當懸殊之差異,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難認本件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即不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竊取賴景裕機車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爰就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本不得輕縱;惟斟酌被告竊取系爭機車僅供代步之用,尚未轉賣牟利,或以之另為不法犯行之工具,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所竊財物部分業已歸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且第二次之竊盜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及考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雖屬被告犯該次犯行所得之物,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賴景裕,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32625號卷第5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被告犯該次犯行所得之物,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沈中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乃係其於工地所拾獲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32625號卷第30頁),復非違禁物,即與刑法第38條所定沒收之要件,尚有未合,檢察官復未聲請宣告沒收,本院爰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有無自首│         主      文       │
├──┼────┼────┼─────────────┤
│一  │聲請簡易│無      │徐永承竊盜,處拘役參拾日,│
│    │判決處刑│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書犯罪事│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實欄一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
│    │㈠      │        │機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二  │聲請簡易│有      │徐永承竊盜,處拘役拾日,如│
│    │判決處刑│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書犯罪事│        │算壹日。                  │
│    │實欄一之│        │                          │
│    │㈡      │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625號
    被      告  徐永承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又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
    ,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民
    國106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殘刑視為已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㈠於107年9月2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巷00號對面人行道,以自備鑰匙竊取沈中平所有停放於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於使用完畢後,棄置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巷口。㈡於107年9月15日凌
    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以自備鑰
    匙竊取賴景裕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於使
    用完畢後,棄置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2段敦化公園旁停車
    場。嗣沈中平、賴景裕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通知徐永承到場說明,徐永承並偕同警方前往臺
    中市北屯區敦化路2段敦化公園旁停車場,尋獲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賴景裕),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中平、賴景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永承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中平、賴景裕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
    牌號碼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車牌號碼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以及被告身形、失竊暨棄置現
    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
    處。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1輛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1萬元,此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部分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已由告訴人賴景裕領回,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283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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