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1 分鐘讀完全文 10,56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6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王靖茹林雷安簡佩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6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熙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熙賢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詹熙賢於民國98年2 月14日下午1 時53分前之某不詳時日,知悉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持有,懸掛余聖傑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車主為余何世珍,該2 面車牌於97年6 月間,在不詳地點,遭不詳之人以變造之同一車號假車牌調包而失竊,下稱系爭車牌)之黑色自小客車贓車1 部(車主為曜誠實業有限公司,使用人為陳文彰,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G4GC0000000 號、車身號碼PH G02261 號,該車於98年1 月20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失竊,下稱系爭贓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臺中市旱溪東路旁,向該不詳成年人收受,並自收受之時起,以系爭贓車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二、詹熙賢與侯佳宏(所涉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詹熙賢於98年2月14日下午1 時53分許前之某時許,駕駛懸掛系爭車牌之系爭贓車,搭載攜帶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水管鉗、尖嘴鉗、中心沖、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各1 支之侯佳宏,待於同日下午1 時53分許,駛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侯佳宏乃持手電筒及上開水管鉗、尖嘴鉗、中心沖、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各1 支,下車物色擬竊取之車輛,詹熙賢則負責在場把風,嗣侯佳宏以其攜帶之中心沖,敲破張銘嘉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曾秀琴)右後車窗玻璃,進入該車車內,並以其攜帶之水管鉗破壞該車電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試圖發動引擎以竊取該車,尚未得手之際,適為巡邏之員警卓坤杉、楊立意發現,詹熙賢見狀後,旋即逃逸離去,侯佳宏因走避不及,於同日下午2 時許,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侯佳宏所有,供犯前揭加重竊盜罪所用之水管鉗、尖嘴鉗、中心沖、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各1 支,渠等因而未能竊盜得逞。俟詹熙賢因恐余聖傑察覺系爭車牌失竊而報警,乃於98年3 月17日前之某不詳時日,駕駛懸掛系爭車牌之系爭贓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0 號宏達汽車修配廠,向不知情之負責人楊文宗借用該修配廠客戶送修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2 面後,旋將系爭車牌卸下,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於系爭贓車上使用,以規避查緝。迨詹熙賢於98年3 月17日晚間8 時許,駕駛懸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系爭贓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詹熙賢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熙賢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來路不明之系爭贓車、系爭車牌,及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駕駛懸掛系爭車牌之系爭贓車,搭載共犯侯佳宏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侯佳宏下車是要去偷車,伊沒有幫侯佳宏把風,侯佳宏說他要去找人,伊在駕駛座等他,等了1 個多小時等不到他,不知道他發生什麼事,伊就把車開走了,侯佳宏所指的「小江」不是伊,侯佳宏是怕得罪「小江」,得罪不起,才反過來咬伊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第219 頁、第227 頁)。

二、然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詹熙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文彰、余何世珍、余聖傑於警詢時;證人即號宏達汽車修配廠負責人楊文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侯佳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98年度核交字第726 號偵卷第8 頁至第11頁反、98年度偵字第8966號偵查卷第82頁至第83頁、107 年度偵字第25862 號偵查卷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661號卷第206 頁至第219 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具領人陳文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汽機車尋獲資料清冊、刑案現場測繪圖、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申起企業有限公司98年4 月27日申鑑字第98042701號函暨所附車牌鑑定報告、申起企業有限公司98年5 月5 日申鑑字第98050501號函暨所附車牌鑑定報告、職務報告各1 份、現場查獲照片10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採證照片5 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26頁、98年度核交字第726 號偵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16頁至第18頁、98年度偵字第8966號偵卷第20頁)附卷供查,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收受贓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詹熙賢確有於98年2 月14日下午1 時53分許,駕駛懸掛系爭車牌之系爭贓車,搭載共犯侯佳宏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附近,及共犯侯佳宏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持手電筒及前開水管鉗、尖嘴鉗、中心沖、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各1 支下車,並以其攜帶之中心沖,敲破被害人張銘嘉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進入該車車內,再以其攜帶之水管鉗破壞該車電門鎖,試圖發動引擎,適為巡邏之員警卓坤杉、楊立意發現,共犯侯佳宏因走避不及,於同日下午2 時許,遭警當場逮捕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共犯侯佳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7 年度偵字第25862 號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206 頁至第218 頁),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386號起訴書、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各1 份可資為憑,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侯佳宏於偵查中證稱:98年2 月14日下午,與伊一起去臺中市至善路偷車的「小江」就是被告,被告當天是駕駛系爭贓車載伊一起去案發現場,當天伊負責下車去偷車,被告負責把風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伊有於98年2 月14日下午1 時53分左右,前往臺中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這個案子是伊與被告一起去的,當時是被告駕駛系爭贓車載伊去,是伊下車去偷車,伊當時有帶手電筒、水管鉗、尖嘴鉗、中心沖、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等工具下車,好像有把車子的玻璃敲破,因為伊要偷車來開,就拜託被告載伊去,被告知道伊要去偷車,就開系爭贓車載伊去偷車,被告一開始有跟伊下車幫伊把風,之後警察來了,他就趕快回到車上,並開車離開,所以他沒有被警察抓到,伊則當場被警察查獲,被告停車的地方,距離伊去偷車的現場,只在旁邊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至第210 頁、第215 頁至第217 頁),與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伊於98年2 月14日當天,有駕駛系爭贓車,搭載侯佳宏到臺中市○○區○○路000 號附近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63頁、第219 頁)相符一致,足見證人侯佳宏證述被告有駕駛系爭贓車搭載其一同前往案發地點,並由其著手竊取前揭車輛,由被告負責在場把風乙情,尚非不可採信。反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斯時是載侯佳宏去找人,等了約莫1小時後,因等不到侯佳宏,不知道他發生什麼事,伊就自行駕車離去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然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既已駕駛系爭贓車搭載證人侯佳宏前往案發地點,果證人侯佳宏確係為前往找尋友人,被告又豈須在現場等候長達1 小時之久?倘證人侯佳宏斯時有要求被告在現場等候,被告焉會在未等待證人侯佳宏上車,亦未與證人侯佳宏為任何聯繫,即自行駕車離去?況證人侯佳宏著手竊取前揭車輛約5 分鐘至10分鐘後,即為警查獲乙情,業據證人侯佳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7 頁),被告斯時既在案發現場,殊無未見員警上前逮捕證人侯佳宏之可能,益見證人侯佳宏前揭證述,與被告上開供詞相較,應較堪為可信,是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與證人侯佳宏共同竊取前開自小客車乙節,足可認定。

3.至證人侯佳宏於案發當時,固陳稱係與綽號「小江」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上開自小客車,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5386號刑事判決可資為憑,然證人侯佳宏於107 年11月2 日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有透過他太太寫信到監所給伊,要求伊不要供出他當天是竊盜共犯,同時要求伊將系爭贓車的事情擔下來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被告當時有寫信到獄中,要伊擔系爭贓車的事,伊被查獲當時,想說因為是伊拜託被告載伊去偷車的,為了不牽連被告,要自己擔起來,所以當時才會說是「小江」,伊原本不想提到被告,是因為後來檢察官查出來,伊才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至第212 頁、第217 頁至第218 頁),參以被告於98年間,確有寄送書信給斯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之證人侯佳宏,要求證人侯佳宏就系爭贓車部分頂替乙節,為被告陳稱在卷,且有信件及信封影本、臺中監獄書信表各1 份(見98年度偵字第8966號偵卷第59頁、第100 頁、第119 頁)在卷可稽,則證人侯佳宏於案發當時,既有不願連累他人之考量,加以被告亦寄送信件請求證人侯佳宏為其頂替,難認證人侯佳宏於案發當時之供詞可採,自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純係飾詞狡辯之詞,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將收受贓物罪與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併列為同項,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度亦予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分別於100 年1 月26日、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各於100 年1 月28日、108 年5 月31日施行。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於108 年5 月29日再度修正為「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100 年1 月26日修正後,該條文法定刑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108 年5 月29日修正後,該條文規定之罰金刑最重刑度再予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均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00 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為犯行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詹熙賢與共犯侯佳宏就犯罪事實欄二所使用之水管鉗、尖嘴鉗、中心沖、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各1 支,均係金屬材質製成,客觀上自皆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俱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與侯佳宏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三)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 案);又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埔刑簡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2 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 案);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第4 案),上開第2 案至第4 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9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5 月、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再與上開第1 案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皆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未獲致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收受來路不明之贓車,除助長竊盜風氣外,更增加被害人取回財產之困難,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與共犯侯佳宏共同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皆不可採,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收受贓物犯行,就竊盜犯行部分飾詞狡辯,態度欠佳,不知悔悟,並衡酌共犯侯佳宏因本案竊盜案件所判處之刑度,另考以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拆除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及竊盜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收受贓物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之系爭贓車(含汽車鑰匙1 支),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被害人陳文彰,有具領人陳文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卷第13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共犯侯佳宏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所攜帶之水管鉗、尖嘴鉗、中心沖、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各1 支,固為共犯侯佳宏所有,且係供被告與共犯侯佳宏犯前揭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然上揭物品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239 頁)在卷可查,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非被告所有,且業已責付由證人楊文宗保管,有代保管人楊文宗之責付保管條1 紙(見98年度核交字第726 號偵卷第12頁);而扣案之十字起子3 支、一字起子2 支、六角板手4 支、板手3支及尖嘴鉗1 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25 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性,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銷毀而執行完畢,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簡佩珺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61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