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8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8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30、6405、8605、9744、1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嘉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顏嘉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二、案經殷睿騏、陳珮琪、張崇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陳建文、陳慶樺、段昱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顏嘉興、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顏嘉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0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1至63頁、第117至12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3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4至5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0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4至5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744號卷《下稱偵四卷》第56至5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584號卷《下稱偵五卷》第54至56頁);本院卷第83頁),核與⑴告訴人殷睿騏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一卷第57至58頁);⑵告訴人陳建文於警詢之指訴(偵二卷第67至69頁)、告訴人陳慶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二卷第57至59頁);⑶告訴人陳佩琪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三卷第57至59頁、第63至64頁);⑷告訴人張崇勇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四卷第61至63頁)、證人即金寶城金鑽店老闆娘林芳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四卷第71至73頁);⑸告訴人段昱茹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五卷第57至58頁)、證人林進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五卷第61至62頁)、證人即春寶珠寶銀樓負責人陳緗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五卷第71至73頁、第81至83頁)均相符,本件且有⑴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殷睿騏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一卷第69頁)、刑案相片(尋獲贓車,見偵一卷第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月29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贓車手把棉棒與被告唾液經鑑定DNA相符,見偵一卷第101至103頁);⑵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臺中市沙鹿區自立路及臺中市龍井區中社路暨龍社路暨水裡社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二卷第83至93頁)、刑案現場相片(見偵二卷第79至81頁、第141至1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二卷第139至1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案發現場梳妝台抽屜上指紋與被告右拇指指紋經鑑定相符,見偵二卷第133至136頁);⑶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民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三卷第67至71頁);⑷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民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四卷第81至83頁)、刑案現場相片(見偵四卷第87至89頁)、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見偵四卷第91頁);⑸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民宅巷子口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五卷第87至93頁)、刑案現場相片(見偵五卷第87頁、第93至95頁、第105至114頁)、春寶珠寶銀樓相片(見偵五卷第97頁)、翻拍金飾買入登記簿相片(見偵五卷第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五卷第103至104頁)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顏嘉興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其中⑴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提高罰金刑部分之刑度,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提高併科罰金部分之刑度,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①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②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8月及4月確定(第③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④案)。上開第②、③、④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並與上開第①案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2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並於106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犯行遭本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無悔悟,猶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⑴前已有竊盜罪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為本件各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法治觀念;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⑶被告各次行竊手段、竊得財產價值;⑷附表編號1被害人已領回被竊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2至5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100元屬被告為附表編號2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現金15,000元屬被告為附表編號3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現金7,536元屬被告為附表編號4犯行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未扣案之現金1,064元亦屬被告為附表編號4犯行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按被告於該次犯行竊得6面金牌總價約8,600元,僅先出賣其中5面金牌得款7,536元,所餘1面金牌《下稱A金牌》則於附表編號5犯行後與該次犯行所得金牌1面一併出賣而得款5,850元,已無法區分A金牌之出賣價,爰以附表編號4犯行竊得6面金牌總價約8,600元,減去先行賣出之5面金牌所得款7,536元後為1,064元認定為A金牌之價值);未扣案之現金4,786元屬被告為附表編號5犯行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按被告於該次犯行竊得1面金牌《下稱B金牌》價值約10,000元,與A金牌一併出賣而得款5,850元,已無法區分B金牌之出賣價,爰以5,850元減去估算A金牌之價值1,064元後所餘4,786元認定為B金牌之價值),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5所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附表編號1之機車,雖係被告因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被害人 │行為方式 │查獲經過 │主文 │
├──┼──────┼──────┼─────┼──────────────┼────────┼───────┤
│ 1 │108年1月2日9│臺中市沙鹿區│殷睿騏 │顏嘉興行經前開地點,見殷睿騏│嗣殷睿騏於108年1│顏嘉興犯竊盜罪│
│ │時許 │保定路40號前│(提出告訴)│使用、停放於該處之牌照號碼IN│月2日9時30分許發│,累犯,處拘役│
│ │ │ │ │W-043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 │覺遭竊,即報警處│肆拾日,如易科│
│ │ │ │ │即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離去│理,經警於臺中市│罰金,以新臺幣│
│ │ │ │ │,供己代步使用。 │沙鹿區保順二街內│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尋獲該車(已發還│。 │
│ │ │ │ │ │殷睿騏),始循線│ │
│ │ │ │ │ │查獲。 │ │
├──┼──────┼──────┼─────┼──────────────┼────────┼───────┤
│ 2 │108年1月6日 │臺中市龍井區│陳建文(提 │陳建文與陳慶樺係父子,2人同 │適陳慶樺於同日14│顏嘉興犯侵入住│
│ │13、14時許 │水裡社街1段 │出侵入住居│住於前開地點。顏嘉興於前開時│時許返回住處,在│宅竊盜罪,累犯│
│ │ │357號 │告訴) │間,行經前開地點,見陳建文住│住處客廳遇見顏嘉│,處有期徒刑柒│
│ │ │ │陳慶樺(提 │處之大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陳│興,顏嘉興倉皇離│月;未扣案現金│
│ │ │ │出侵入住居│建文住處之大門,入內搜尋財物│去,陳慶樺即檢查│新臺幣捌仟壹佰│
│ │ │ │、竊盜告訴│,於該民宅2樓陳慶樺房間內所 │財物,發覺遭竊,│元沒收之,於全│
│ │ │ │) │吊掛之牛仔褲口袋內發現現金8,│報警處理,始循線│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100元,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 │查獲。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即將款項花用殆盡。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3 │108年1月18日│臺中市沙鹿區│陳佩琪 │顏嘉興於前開時間,行經前開地│陳佩琪於108年1月│顏嘉興犯侵入住│
│ │9時許 │鎮慶街13巷25│(提出告訴)│點,發現該民宅大門未關,即入│19日11時許發覺遭│宅竊盜罪,累犯│
│ │ │號 │ │內搜尋財物,並在該民宅2樓, │竊,即調閱監視器│,處有期徒刑捌│
│ │ │ │ │發現1橘色皮包內有現金15,000 │畫面,並報警處理│月;未扣案現金│
│ │ │ │ │元,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將│,始循線查獲。 │新臺幣壹萬伍仟│
│ │ │ │ │款項花用殆盡。 │ │元沒收之,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4 │108年1月30日│臺中市沙鹿區│張崇勇 │顏嘉興於前開時間,行經前開地│108年1月30日22時│顏嘉興犯侵入住│
│ │13時許 │東晉路清雲巷│(提出告訴)│點,見該處民宅大門未上鎖,即│許,張崇勇至3樓 │宅竊盜罪,累犯│
│ │ │28號 │ │入內搜尋財物,於該民宅3樓神 │神明廳拜拜時發覺│,處有期徒刑柒│
│ │ │ │ │明廳,發現住戶供奉之神明木像│遭竊,即調取監視│月;未扣案現金│
│ │ │ │ │上掛有金牌,即徒手扯斷金牌鍊│器畫面,並報警處│新臺幣捌仟陸佰│
│ │ │ │ │子後,竊取神明金牌共6面(價 │理,始循線查獲。│元沒收之,於全│
│ │ │ │ │值約8,600元)。得手後,即於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同日15時許,將其中5面金牌持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往位在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152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號之「金寶成金鑽店」變賣,得│ │額。 │
│ │ │ │ │款7,536元,並已花用殆盡。 │ │ │
├──┼──────┼──────┼─────┼──────────────┼────────┼───────┤
│ 5 │108年3月20日│臺中市龍井區│段昱茹 │顏嘉興於前開時間,行經前開地│段昱茹於108年3月│顏嘉興犯侵入住│
│ │17時45分許 │中山一路一段│(提出告訴)│點,見該處民宅後門未上鎖,即│22日發覺遭竊,即│宅竊盜罪,累犯│
│ │ │西巷235弄6號│ │入內搜尋財物,在民宅3樓神明 │調閱監視器畫面,│,處有期徒刑柒│
│ │ │ │ │廳,發現住戶供奉之媽祖神像上│並報警處理,始循│月;未扣案現金│
│ │ │ │ │掛有金牌,即徒手扯斷金牌鍊子│線查獲。 │新臺幣肆仟柒佰│
│ │ │ │ │後,竊取神明金牌1面(價值約1│ │捌拾陸元沒收之│
│ │ │ │ │0,000元),其侵入住宅過程為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林進益目擊。顏嘉興得手後,即│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於同日14時許,將上開竊得之金│ │執行沒收時,追│
│ │ │ │ │牌及108年1月30日竊得尚未變賣│ │徵其價額。 │
│ │ │ │ │之金牌共2面,持往位在臺中市 ○ ○ ○
○ ○ ○ ○ ○○○區○○路000號之「春寶珠 │ │ │
│ │ │ │ │寶銀樓」變賣,得款5,850元, │ │ │
│ │ │ │ │並已花用殆盡。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