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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77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江健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77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國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245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津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國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6日3時13分許,前往吳瑾瑜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臺中市雨花齋推廣協會」,先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該協會之窗戶、屋內辦公室門扇上之玻璃格片,致該窗戶、辦公門扇不堪使用,而毀損、逾越該等安全設備進入協會辦公室後,再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前揭螺絲起子,破壞辦公室內辦公桌抽屜之鎖頭及捐款箱,自辦公桌內竊得新臺幣(下同)55,000元後,即將前揭螺絲起子遺留現場並逕自離去。嗣吳瑾瑜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前揭螺絲起子上採驗查得與林國津相符之DNA,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雨花齋推廣協會委由吳瑾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73頁、第81至82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吳瑾瑜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至52頁、第79至8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竊盜案偵查報告、臺中市政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蒐證照片13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等(見偵卷第53至76頁、第83頁、第107至109頁、第119至131頁)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代理人吳瑾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表示:協會所失竊之現金其實是5萬6千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然其於警詢時亦曾陳稱協會於107年12月25日也有發現遭竊等語(見偵卷第49頁),而被告供稱僅去偷過1次,竊得之金額不超過5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參諸臺中市雨花齋推廣協會先後2次遭竊之情形及被告前揭供述之內容,尚難逕認此部分差額亦為被告所竊得,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卷附照片可參,該螺絲起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自屬兇器無誤。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欄杆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年7月7日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研討意見參照)。從而,本案被告以螺絲起子破壞「臺中市雨花齋推廣協會」之窗戶,致該窗戶不堪使用,進入該協會後,再破壞辦公室門扇上之玻璃格片進入辦公室內行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部分之法定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以螺絲起子破壞辦公桌抽屜之鎖頭及捐款箱,再竊取其內之財物,其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處斷。

四、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先入監執行後再於103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其經前案教訓後,仍不知警惕,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55,000元,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778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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