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龍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21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歐龍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歐龍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歐龍村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本院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雖指明:「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惟依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因而於量處拘役刑時,並不會因累犯而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是本件既非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下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自無上開解釋意旨適用,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僅為圖謀私利,率爾為本案竊盜犯行,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猶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取之香水檸檬盆栽業經返還告訴人楊清泉,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已降低被告犯罪所生之具體損害程度;暨考量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該香水檸檬盆栽,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發還告訴人,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08年度偵字第14470號
被 告 歐龍村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龍村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前揭緩起訴,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
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8年4月30日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楊清泉所栽種之香水檸檬1盆
(價值新臺幣3000元,已返還),得手後,將之搬離。嗣楊
清泉發覺失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清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歐龍村於警詢及本│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
│ │署偵查中之供述 │手拿取告訴人楊清泉所栽種│
│ │ │之香水檸檬1盆,惟辯稱: │
│ │ │伊見該盆香水檸檬擺放在路│
│ │ │旁,伊以為是沒人要,該盆│
│ │ │香水檸檬應是有人栽種等語│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清泉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之指證 │ │
├──┼──────────┼────────────┤
│3 │監視器攝錄翻拍照片8 │全部犯罪事實。 │
│ │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
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