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彰
- 選任辯護人
- 吳佳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志彰(綽號:彰兄)於民國105年間,加入蔡英雄、林沐蓉、陳家和、賴麒展(蔡英雄、林沐蓉、陳家和、賴麒展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62號、106年度訴字第733號、106年度訴字第1089號、106年度易字第29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2月6月、2年6月、2年4月確定)等人所合組「金奇異果詐欺集團」,其集團分工模式由蔡英雄擔任分配下屬成員工作及其等薪資之幹部,林沐蓉指揮俗稱「車手」之提領款項詐欺集團成員持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銀聯卡前往提款機領取詐騙贓款,及指示負責對外轉交車手提領款項之「外務」將旗下車手收得之款項交付予配合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陳家和則除擔任依林沐蓉指示將車手領得之詐騙贓款交付予配合之其它詐欺集團成員之「外務」乙職外,亦負責指揮旗下車手領款及分配旗下「外務」相關收款、取款事宜;陳志彰則負責監督集團之車手、外務取款,並向車手、外務收取詐騙贓款交付集團內部其他成員;賴麒展則係於104年3月至6月間,因陳家和招募而加入「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陳志彰即與蔡英雄、林沐蓉、陳家和、賴麒展、「阿豪」等其他車手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於105年8月21日前某日某時,由與渠等具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跨境詐欺集團電信機房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對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等值於新臺幣(下同)728萬5600元等款項匯入林沐蓉、蔡英雄指示所提供之不詳人頭帳戶;再由「阿豪」等其他車手集團成員將上開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領出;委由賴麒展以其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與陳志彰及與「阿豪」等車手集團成員聯繫,並由賴麒展接續自105年8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期間向阿豪等車手集團成員收取214萬9000元、82萬、164萬300元、102萬6300元、165萬元等詐欺現金贓款後,即分別向陳志彰報告對帳後,再行依詐欺集團指示轉交付予陳志彰或依指示轉交予其等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8至17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3頁),核與證人賴麒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證人蔡英雄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6年度他字第1283號(下稱他卷)第28至33頁、第41至43頁、第97至99頁、第104至105頁,107年度偵字第4587號卷(下稱偵卷)第253至259頁,本院卷第94至104頁、第159至16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本院105年度聲監續字第2306號通訊監察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796號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11919號、9968號併辦意旨書、106年度偵字第2397號、8835號、11919號追加起訴書、手機翻拍照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62號、106年度訴字第733號、1089號、2980號判決書、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書、證人林沐蓉手機資料在卷為憑(見他卷第24至36頁、第65至71頁、第77頁,偵卷第245至251頁、第271至277頁、第363至364頁、第403至411頁、第449至570頁),足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屬集團性詐欺之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實施詐欺行為之人員參與詐騙,及串聯其間之匯款及車手集團等,而為犯罪之分工,由實施詐欺之人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持有、支配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車手持金融卡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其參與之人雖各自有其扮演之角色之不同,而僅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但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又此種犯罪本須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欺行為、提領款項,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陳志彰參與之目的,亦在領取詐欺所得之款項後可取得報酬,被告陳志彰對詐欺犯罪顯有所認識,是其與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在犯罪謀議之內,縱然實施詐欺行為之分工不同,詐欺所得分配之比例不一,惟仍無礙於各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所為。查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織之詐欺集團,並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其共犯之人至少包括蔡英雄、林沐蓉、陳家和、賴麒展、以及實際施以詐騙手段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機房成年成員,而達三人以上,被告明知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向民眾詐財牟利,竟仍同意參與,並於本案擔任與車手、外務聯繫交款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被告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且其共犯之人數已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當時之法律,並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之應否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規定處罰為斷,若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皆有處罰規定,始有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並自公布日施行,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因此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應自同年月21日起生效施行。則關於106年4月20日以前(含同日)參與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之犯行,除其行為符合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應依該其他法律論處以外,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無適用106年4月21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論罪科刑之餘地。查被告於105年8月21日起至同年月27日為本案犯行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4月21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以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就詐欺集團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而無處罰明文,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陳志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蔡英雄、陳家和、林沐蓉、賴麒展與「阿豪」所屬之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及不詳詐騙電信機房成年成員就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雖多次向賴麒展取款後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惟觀諸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且亦無法得知其等所交付之款項是否係旗下車手於不同時日前去提領款項,自難僅憑被告向賴麒展收取款項之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遭受詐騙匯款之被害對象多寡;再徵諸賴麒展依被告指示向「阿豪」收取款項及轉交被告之時間均屬密接,依現存證據自難排除各屬同一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之情形,從而,依罪疑惟利被告之法理,應認本案犯罪事實僅有單一被害人,而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正途營生,加入詐騙車手、匯款集團,從事聯繫車手取款、收款及轉交詐騙款項之工作,使被害人難以追回被騙款項,考量被告為監督基層車手取款之中間幹部,及本件詐騙金額甚高,被告無視於境外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不僅破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所生危害甚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至審理中傳訊證人賴麒展、蔡英雄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後,被告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被告自承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油漆工、與父母兄嫂同住、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自本案詐騙車手集團獲取之報酬為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上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與集團內部成員蔡英雄、林沐蓉、賴麒展等聯繫之工作手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實行公訴。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