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勇勳
- 選任辯護人
-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勇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勇勳於民國(下同)107 年9 月初與綽號「二哥」曾翊豪、綽號「姊姊」余欣恣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加入徐志瑋(另案通緝中)為首謀之詐欺集團。徐志瑋負責招募及指揮詐欺集團成員,曾翊豪擔任車手頭,余欣恣負責記帳及計算車手酬勞,陳勇勳則擔任車手並聽從曾翊豪之指示(陳勇勳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95 、239 、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上訴字第1622號判決駁回上訴,蒞庭檢察官表示本案未起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部分予以刪除,是起訴書此部分應屬誤載,爰更正之)。
二、陳勇勳即分別與徐志瑋、曾翊豪、余欣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佯裝為電信人員,於107 月10月12日上午9 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鏡正,佯稱:陳鏡正之行動電話門號遭盜用,並涉嫌擄人勒贖案件云云,復先後轉接予假冒警官及主任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假冒主任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鏡正誆稱:需交付其金融帳戶及值錢物品,才不會被收押云云,致陳鏡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14分許,將其所有華南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帳號不詳,合稱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福興福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金項鍊1 條(此物品價值據陳鏡正於警詢時稱為新臺幣《下同》4 萬8000元)、金戒指1 個(此物品價值據陳鏡正於警詢時稱為1 萬6500元)、護照1 本等物品,放置在臺灣高鐵公司(下稱高鐵)臺中站2 樓之408 櫃編號12號置物櫃中,陳鏡正再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該置物櫃之取物密碼以電話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
三、陳勇勳於107 年10月12日某時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密聊」所傳送之訊息後,即搭乘不知情之陳佩彣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高鐵新竹站,並搭乘高鐵至高鐵臺中站,於同日下午3 時32分許,取出放置在前開置物櫃內之護照等物品,並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持陳鏡正所申辦如附表編號1 至3 「提領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裝設於該等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並鍵入陳鏡正提供與該詐欺集團之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陳勇勳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由陳勇勳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3 「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陳鏡正如附表編號1 至3 「提領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合計21萬9000元。其後陳勇勳再於同日晚間7 時許,搭乘火車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新豐站,在該車站門口將前開置物櫃內之護照等物品,及其所提領前揭款項總計21萬9000元,均交予曾翊豪、余欣恣收受,曾翊豪並當場給付8800元報酬予陳勇勳。嗣陳鏡正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陳鏡正訴由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勇勳、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4 至138 、178 至18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就其上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惟對於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乙節,則矢口否認,辯稱:伊有擔任車手去領取詐騙所得款項,因為伊沒有參與,所以不清楚其他共犯如何詐欺告訴人等語;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沒有實際上的接觸,只是擔任車手,並非機房或是水房的人員,所以被告不知道其他共犯行騙的方式等語。惟查:
㈠上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 至6 頁,偵卷第131 至135 頁,本院卷第131 至142 、175 至18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鏡正、證人陳佩彣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 至9 、11至14、15至25、59、60頁,偵卷第49至5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指認嫌犯一覽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福興福工郵局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5日函暨檢附福興福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朝馬分行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合作金庫朝馬分行107 年10月25日函暨檢附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渣打銀行中清分行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渣打銀行107 年10月29日函暨檢附渣打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明細、智慧型寄物櫃使用憑證、前開置物櫃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27至31、33至35、45至50、51至55、57至61頁,偵卷第61、71至7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新竹地院於108 年4 月30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195 、239 、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109 年1 月17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9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本院卷第195 至198 頁),細繹上開判決內容可知,該等案件之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包含徐志瑋、綽號「小方」、陳昱穎、曾翊豪、余欣恣、陳家輝、周士凱、蔡鎮峰、陳思妤、陳正國等人,且該詐欺集團係採取冒用法院人員、檢察官、書記官、警官等公務員名義之手法進行詐騙,而被告於107 月9 月16日起即開始提領詐欺贓款,至107 月10月14日仍有提款行為,佐以,被告於上開案件中就其被訴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供承不諱,而經新竹地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該等判決存卷足按(本院卷第37至49、199 至210 頁),可證被告係在知悉該詐欺集團採取冒用公務員名義予以詐欺取財之情形下,而自107 月9月16日起提領詐欺贓款。職此,對照本案犯罪事實,被告拿取本案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之財物、提領詐欺款項之107 月10月12日,係含括在同一詐欺集團存續期間,及上開新竹地院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內,而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復均相同,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慣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予以詐騙,當無不知之理;輔以,被告於新竹地院受理之上開案件中,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表示認罪,以現有卷內事證觀之,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變更犯意之情,自難謂被告主觀上不知告訴人係遭假冒為公務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綜參上情,被告涉有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灼然至明,其辯稱:伊不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詐欺告訴人云云,洵屬飾卸之詞,無以憑採。
二、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涉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騙取告訴人所申辦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冒充為告訴人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各該帳戶內之財物,自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三、至起訴意旨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則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併記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應屬贅載。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表明其等假冒警官、主任檢察官名銜為之,均未敘及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冒用「政府機關」名義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事實;且觀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均僅提及其遭自稱是臺北信義分局的警官「鄭浩」、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主任檢察官、檢察官助理所騙,故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部分,亦顯係贅載。
四、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均同此結論)。被告未親自參與撥打詐騙電話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於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法詐騙告訴人後,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至前開置物櫃取走其內之護照等物品,並持告訴人遭到詐騙而交付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3 「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之曾翊豪、余欣恣收受,而從中賺取報酬等節,已如前述。準此,被告所為乃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輔以被告前揭參與部分亦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進而為本案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行為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與徐志瑋、曾翊豪、余欣恣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同一事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乃受騙而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護照等物品,縱然被告自前開置物櫃取走其內之護照等物品後,復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多次提領款項,惟被告係本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在密接時、地為之,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六、第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前開犯行,其目的係為詐得告訴人所申辦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是被告取得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提款卡後,再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3 「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七、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正值青年,本能憑藉自身勞力賺取所需,卻貪圖非法所得率爾為本案犯行,更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危害情節非輕,本院認為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述被告犯案時年僅21歲,無前科,其僅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非位於實行詐術之關鍵性角色,僅獲得不到萬元之報酬,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至多均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其等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尚難遽採。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強力壯,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已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並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拿取財物、提領詐騙贓款角色、犯罪分工及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金額等節;參以,被告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期間所實行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前經新竹地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95 、239 、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108 年度訴字第9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548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5 至198 頁);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 萬元予告訴人,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本院卷第187 頁),及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廠的作業員、收入勉強維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7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僅為8800元,其餘被告所取得告訴人之護照等物品,及所提領之剩餘款項均係交付與曾翊豪、余欣恣收受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警卷第5 頁,偵卷第132 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之,無從證明被告有實際分受逾越此金額之財物,僅可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分得之不法利得為8800元。而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賠償2 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7 頁),足認被告已合法發還其不法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陳勇勳提款情形一覽表 │
├──┬─────┬────┬────┬─────┬──────┤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 證據出處 │
│ │(民國)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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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 年10月│臺中市烏│中華郵政│6 萬元 │警卷第45至50│
│ │12日下午4 │日區光日│福興福工│ │、75至80頁 │
│ │時16分51秒│路123 號│郵局帳號│ │ │
│ ├─────┤烏日郵局│00000000├─────┤ │
│ │107 年10月│ │139037號│6 萬元 │ │
│ │12日下午4 │ │帳戶 │ │ │
│ │時17分29秒│ │ │ │ │
│ ├─────┤ │ ├─────┤ │
│ │107 年10月│ │ │3 萬元 │ │
│ │12日下午4 │ │ │ │ │
│ │時18分26秒│ │ │ │ │
├──┼─────┼────┼────┼─────┼──────┤
│ 2 │107 年10月│臺中市烏│合作金庫│2 萬元 │警卷第51至55│
│ │12日下午4 │日區公園│商業銀行│ │、81至90頁 │
│ │時27分許 │路306 號│朝馬分行│ │ │
│ ├─────┤全家超商│帳號1900├─────┤ │
│ │107 年10月│烏日光日│00000000│2 萬元 │ │
│ │12日下午4 │店 │1 號 │ │ │
│ │時34分許 │ │ │ │ │
│ ├─────┤ │ ├─────┤ │
│ │107 年10月│ │ │1 萬2000元│ │
│ │12日下午4 │ │ │(不含手續│ │
│ │時35分許 │ │ │費5 元) │ │
├──┼─────┼────┼────┼─────┼──────┤
│ 3 │107 年10月│臺中市烏│渣打國際│1 萬7000元│警卷第57至61│
│ │12日下午4 │日區新興│商業銀行│ │、91至94頁 │
│ │時45分許 │路127 號│中清分行│ │ │
│ │ │統一超商│帳號0922│ │ │
│ │ │烏日門市│00000000│ │ │
│ │ │ │08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