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嘉瑋
- 選任辯護人
- 林益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嘉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嘉瑋於民國107年9月3日23時至9月4日凌晨1時許間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至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與松竹路交岔路口處之停車場時,見張棠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上址停車格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而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空氣槍1支(未據扣案),擊破張棠凱之前述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車內竊取行車記錄器、GPS車用導航、汽車行照及7-11便利商店禮券1000元,得手後即駕駛其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張棠凱於107年9月4日8時30分許發現遭竊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張嘉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嘉瑋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第75頁,偵卷第117至1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棠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1至6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5日刑紋字第1070090254號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記錄及查詢結果列表、清海醫院函及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5至78、81至85、121至123、129、14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罰金刑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既然持空氣槍射擊鋼珠以破壞自小客車車窗玻璃,足見該鋼珠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如持空氣槍向人擊射鋼珠,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張嘉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又被告前曾於102年12月23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103年3月3日,因竊盜之2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3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第2案】;再於103年5月12日,因竊盜、毀損等6罪案件,由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9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計2罪)、3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及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3案】;再於103年5月26日,因竊盜之3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得易科罰金),經上訴後,其中上開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罪部分,於103年7月28日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另2罪則於103年8月14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0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4案】,前開第1至4案所示各刑期,嗣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在監執行後,已於105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原已有多次犯竊盜等財產犯罪而入監執行之情事,本件所犯係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論以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將竊取之物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皆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未扣案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空氣槍1支,據被告供稱空氣槍搬家時已經不見並且壞掉(見本院卷第75頁),復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或係屬違禁物,且該物亦非依法應沒收之物;至被告竊得之被害人之汽車行照1張,因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得由被害人另行申請補發取得,故上開沒收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一 │行車記錄器1台 │ ├──┼───────────────┤ │二 │GPS車用導航1台 │ ├──┼───────────────┤ │三 │7-11便利商店禮券(價值新臺幣 │ │ │1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