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7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7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枚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108年度易字第2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枚麟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謝枚麟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8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2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與同母異父之兄弟楊○○(完整姓名年籍詳卷,86年10月生,104年5月17日行為時未滿18歲,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下稱楊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17日4時30分許,至謝枚麟前曾工作,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媽臭臭鍋」店,將該店後方防火巷窗戶拆卸後,踰越安全設備、攀爬進入該店,旋至2樓辦公室內,徒手竊取店面負責人蘇世哲所有放置在辦公室內之電腦主機、監視器主機、保險箱各1台(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上開保險箱內營收現金20萬元,得手後,隨即共同騎乘牌照號碼729-HTR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後將上揭電腦及監視器隨意棄置,保險箱則搬回住處破壞後,取出20萬現金供謝枚麟花用殆盡。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7月21日15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佳佳便當店」,趁店內下午半拉鐵門休息備料,櫃臺無人之際,徒手扳開未通電感應之自動玻璃門板,進入該便當店內,並徒手竊取經營人林麗娟所管領深藍色手提包1個(內有其夫張森榮之郵局金融卡、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及現金3,000元)、側背大包包1個(內有林麗娟所有HTC牌手機1支、郵局金融卡、全民健康保險卡、匯豐銀行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各1張及現金2,500元)及收銀機內不詳金額紙鈔,合計價值約22,000元之財物,得手後,騎乘牌照號碼不詳之機車離去,後將贓款花用殆盡。嗣經蘇世哲、林麗娟發現失竊分別報請警方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及現場勘察採取指紋比對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世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枚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P67至68、本院卷P57),並有告訴人蘇世哲、被害人林麗娟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少連偵卷P25至27、P28至29、偵卷P21至22),及共犯楊男於警詢時之供證(見少連偵卷P18至23)可按,復有員警104年5月25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男指認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蘇世哲指認被告)、楊男指認被告相片影像資料、現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少連偵字第182號卷P15、P24、P31、P33、P36至38、P39至4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5日刑紋字第1040074007號鑑定書、現場位置圖、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說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林麗娟便當店物品遭竊盜案件)(見偵卷P15至17、P26、P27至29、P32至41)等資料附卷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五百元以下罰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均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規定。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犯楊男間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於102年11月15日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又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可見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簿弱情形,再犯本案件亦具特別惡性,是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係與當時未滿18歲之楊男共同實施竊盜,是其此部分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率爾上開方式,先後2次行竊,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上開財物損失,行為殊值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3.被告先後2次行竊所得財物,合計價值各約22萬元、22,000元之所生實害情形。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57)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先後2次犯行為同質犯罪,且犯行日期相近等情事,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未經扣案之電腦主機、監視器主機、保險箱各1台(合計價值約2萬元)及現金20萬元乙節,已如前述,是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未經扣案之深藍色手提包1個(內有張森榮之郵局金融卡、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及現金3,000元)、側背大包包1個(內有林麗娟所有HTC牌手機1支、郵局金融卡、全民健康保險卡、匯豐銀行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各1張及現金2,500元)及收銀機內不詳金額紙鈔,合計價值約22,000元之財物等情,亦已如前述,其中深藍色手提包1個暨其內現金3,000元,側背大包包1個暨其內HTC牌手機1支、現金2,500元,及收銀機內不詳金額紙鈔等物(合計價值約2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金融卡、全民健康保險卡、信用卡、國民身分證等卡片、證件,其本身並無確切市值,且經所有人申請掛失即可令其失效,是該等卡片、證件之沒收,尚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上開沒收宣告,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一 │犯罪事實一㈠│謝枚麟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電腦主機、監視器主機、保險箱各│ │ │ │壹台(合計價值約新臺幣貳萬元)及│ │ │ │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犯罪事實一㈡│謝枚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藍色手提│ │ │ │包壹個暨其內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側│ │ │ │背大包包壹個暨其內HTC牌手機壹支 │ │ │ │、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收銀機│ │ │ │內不詳金額紙鈔等物(合計價值約新│ │ │ │臺幣貳萬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