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信志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信志犯重利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信志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江信志復基於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地點,乘張玲晏因所經營之盛晏肢體工作室資金週轉不靈、急需用錢之際,分別貸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錢及約定計息方式,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張玲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江信志(下稱被告)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其於107年9月26日被查獲時並非現行犯,警察不得違法搜索,且其並未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以外,其餘均表示不爭執,且查:
一、搜索,對於被搜索人之隱私權、居住權或財產權等基本權,造成相當程度之干預與限制,基於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我國對於搜索採令狀主義,亦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規定,應以法官審查後簽發之搜索票為之,惟因搜索時有急迫性及突襲性,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於偵查犯罪時,難免發生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情況,故另設有附帶搜索(第130條)、逕行搜索(第131條)、同意搜索(第131條之1)等無搜索票而得搜索之例外規定。本件被告於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均已簽名表示同意執行搜索(見偵卷第37頁、第41頁),且本件扣得之本票確為告訴人張玲晏(下稱告訴人)為向被告借貸而簽發交付,但搜索扣得之本票仍具備證據能力,可作為證據使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信志(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借款予告訴人,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計息方式,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利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之前已有向其他金主借貸之經驗,熟悉民間借貸方式而向伊請求協助資金調度周轉,伊係因告訴人拜託才借款,伊並無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等處境而貸以金錢之情形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貸予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予告訴人,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計息方式,並因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事實,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25至28頁、第85至87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9至32頁、第73至77頁),並有扣押之本票1張、告訴人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4頁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3780號判決要旨參照)。該急迫之經濟壓力,可能與商業行為有關,如經營不善、亟需資金週轉,亦可能為一般生活上的經濟壓力,再衡酌一般人急需資金時,借款管道包括親友、銀行或地下錢莊,因向地下錢莊借款必須支付較高之利息,此為日常生活知識且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會向地下錢莊借款者,通常係無法從正常借款管道取得資金,急迫下始甘冒支付較高利息之風險向地下錢莊借款。次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所稱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為同條第2項有明定。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如附表編號1雖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每10日為一期,一期利息5,000元,然因被告預扣利息5,000元及手續費1,000元,是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結果相當於年利率415%(計算式:50004400010365100%=415%);如附表編號2雖約定借款金額為3萬元、每10日為一期,一期利息3,000元,然因被告預扣利息3,000元,是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結果相當於年利率406%(計算式:30002700010365100%=406%)。則上揭二筆借款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顯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更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
(四)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為何找高利貸借錢?)我店的生意需要週轉。(你從事何工作?)盛晏肢體工作室,是從事按摩跟SPA,我的店是個人工作室,做了3年多當時生意不好,一個月需要支付房租13,000元跟貨款3萬元。」、「(你為何不跟銀行申貸?)因為我之前信用破產,所以我沒有辦法跟銀行借款。」等語(見偵卷第75頁)。是由上揭證詞足認告訴人係因經營工作室資金週轉不靈,且如無法支付租金、貨款,工作室將無法繼續營業,因而需款孔急,始向被告借錢,足見其需用錢財之情況相當急迫,且衡諸被告借貸給告訴人之利息甚高,苟非告訴人經濟困窘、急需款項又求助無門,而有急迫情形,自無支付高額利息借款,致背負高額利息債務之必要,益見被告利用告訴人陷於急迫之情況,趁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則被告辯稱告訴人向其借款時並非急迫無經驗云云,即不足採。
(五)被告於借款時均知悉告訴人係因經營工作室周轉不靈之急迫情形始向其借款,因而以高額利息為條件借款予告訴人等節,業據告訴人結證如前,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為重利犯行之「知」及「欲」,復衡以被告與告訴人無親屬關係,亦非甚為熟稔之朋友,若非確有高利可圖,被告豈有甘冒遭受倒債之風險借款予告訴人,再再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重利犯意無誤。綜合前開事證,足見被告確有乘告訴人需款急迫,貸以金錢,且向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事實,且其主觀上應有重利犯意無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為如事實欄暨附表所示之重利犯行,其所辯各節核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重利罪二次,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利用他人急需用錢之際放款並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造成借款人還款困難,經濟困境更加惡化,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對告訴人所收重利之利率情形、所得利益,兼衡自承高職畢業,從事過工廠、粗工、貨運司機等業,未婚、無子,目前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之記載)及犯罪後之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所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告訴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告訴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自係其犯罪所得。又查,被告因本件重利犯行所收受之利息如附表之犯罪所得欄所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29,000元(計算式:50005+1000+3000=29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係供被告與被害人聯繫借款事宜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由告訴人簽發之本票1紙,被害人既得在法定利息之範圍內清償借款本息後而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仍屬被害人所有,故上開本票自不予沒收。另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因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表】 ┌──┬────┬────┬────┬─────────────────┬──────────┐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貸金額│利息計算方式 │犯罪所得 │ ├──┼────┼────┼────┼─────────────────┼──────────┤ │ 1 │107年8月│臺中市北│5萬元 │1.預扣5,000元及手續費1,000元(告訴│除了預扣利息和手續 │ │ │10日 │屯區后庄│ │ 人實拿44,000元) │費外,共收取利息4次 │ │ │ │一街80號│ │2.每10日為一期,一期利息5,000元 │(5,0005+1,000= │ │ │ │ │ │3.年息415%(計算式:500044000 │26,000) │ │ │ │ │ │ 10365100%=415%) │ │ ├──┼────┼────┼────┼─────────────────┼──────────┤ │ 2 │107年9月│臺中市北│3萬元 │1.預扣3,000元(告訴人實拿27,000元 │除了預扣利息3,000外 │ │ │26日 │屯區后庄│ │ ) │,尚未收取利息 │ │ │ │一街80號│ │2.每10日為一期,一期利息3,000元 │ │ │ │ │ │ │3.年息406%(計算式:300027000 │ │ │ │ │ │ │ 10365100%=406%)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