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金龍
- 選任辯護人
- 施瑞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重傷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1 年4 、5 月間,因黃世豪(已歿,起訴書誤載為黃志豪)受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託,欲教訓前因社區事宜而與該男子有所糾紛之戊○○,黃世豪遂委由乙○○聯繫辛○○(所犯重傷害未遂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87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處理此事,並約定給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辛○○即於101 年5 月19日左右,在少年丙○○(83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犯重傷害未遂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少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向在場之庚○○(綽號「溜仔」,所犯重傷害未遂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87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少年丙○○及邱○文(83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犯重傷害未遂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少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提議以每人各獲取2 萬5,000 元之代價,共同持鋁棒毆打戊○○以教訓之。而乙○○經由黃世豪之告知、及所找下手實施之辛○○、庚○○、少年丙○○、邱○文等4 人、且親至現場勘查之過程中,已知悉戊○○僅為一年約60餘歲之白髮長者,體能明顯不若壯年之辛○○、庚○○及年輕氣盛之少年丙○○、邱○文,於其等倘僅採取徒手毆打之方式已然無力對抗,當更禁不起輪番以金屬堅硬材質之鋁棒予以毆擊,且乙○○主觀上可預見於辛○○、庚○○、少年丙○○、邱○文等4人教訓圍毆戊○○之過程中,極可能因現場之臨場狀況或參與毆打之人血氣方剛、一時情緒激動等因素,難以精準、亦無法理性控制其等下手毆擊戊○○之部位、力道及傷害程度而可能造成重傷害之結果,詎乙○○竟與黃世豪、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辛○○、庚○○、少年丙○○、邱○文共同基於即使辛○○、庚○○、少年丙○○、邱○文等4 人下手揮打、毆擊戊○○頭部等重要部位或施力過猛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辛○○提供鋁棒,而乙○○與黃世豪一同搭車,辛○○則另帶同庚○○、少年丙○○、邱○文,一同至戊○○位於臺中市○○區市○○○路00號之經典社區住處勘查,乙○○復於同年月28日提供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予辛○○,以利跟車及辨識目標對象,辛○○則轉交予庚○○及少年丙○○、邱○文以作準備。後於101 年5 月29日上午6 時許,因辛○○臨時另有他事,乃推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丙○○、邱○文,自少年丙○○前開住處出發,並隨車攜帶由辛○○提供予少年丙○○、邱○文之鋁棒2 支及庚○○自備之鋁棒1支(共3 支,均未扣案),一同前至戊○○上開社區住處外埋伏等候,於當日近中午時,庚○○見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社區住處駛出,隨即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大賣場地下2 樓之停車場,見戊○○偕同其妻子己○○及女兒陳麗君下車,庚○○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戊○○之自用小客車附近,3 人在車上等候下手時機(其3 人原擬均持棒下車毆打戊○○,惟因恐無人及時駕車接應離去,乃改由少年丙○○、邱○文2 人分持辛○○提供之前開鋁棒2 支下車而共同對戊○○實行重傷害之行為)。至同日下午1 時5 分許,庚○○、少年丙○○、邱○文見戊○○、己○○、陳麗君欲前往取車之際,少年丙○○、邱○文即取出上揭由辛○○提供之鋁棒各1 支下車,分持鋁棒先朝易於造成重傷害結果之戊○○之頭部重擊,使戊○○倒地,並繼而亂棒毆打戊○○之頸部、肩部、手、腳、膝蓋等處,使戊○○因此受有顱骨骨折合併多處顱內出血及腦水腫(額葉及左頂葉線性骨折,雙側額葉出血、頭骨前後向頂部有2 條線狀垂直骨折線)、左肩、右手背、右小腿及左膝挫傷瘀青等傷害,因在旁之己○○、陳麗君見狀大聲呼救,少年丙○○、邱○文見戊○○已倒地,乃搭乘庚○○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並與辛○○聯絡見面。辛○○知悉得手後,遂以電話聯絡乙○○,乙○○將得手訊息轉知黃世豪後,即與黃世豪各自趨車前往相約之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大雅路附近,由黃世豪將10萬元交付予辛○○,辛○○再於同日晚間發予庚○○、少年丙○○、邱○文各2 萬元。而經警於案發後獲報趕赴現場並立即將戊○○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住院,經該院認戊○○於前開受傷當下隨時有狀況變化恐有生命危險需住加護病房密集觀察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迄101 年6 月1 日始轉至普通病房,於101 年6 月13日出院時仍偶有頭暈、失憶、全身疼痛、步態不穩之情形,需繼續門診追蹤治療,幸因前開醫院及時救治得宜,方未致生重傷害之結果而未遂。嗣為警調閱前開家樂福汽車停車場及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發現車主為庚○○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尾隨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進入家樂福停車場,於戊○○停車處附近等候埋伏,並於下手後駕車離去,乃循線查悉庚○○涉有上開犯行,後因庚○○於偵查中之101 年10月15日經通緝到案,且於其後偵訊時供述本案係與綽號「泰哥」之辛○○等人共犯後,經警於101 年11月12日通知辛○○至警局說明,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及其配偶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6、99至105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8 至260 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受黃世豪所託欲教訓因社區有所糾紛之戊○○,遂聯繫辛○○處理此事,並約定給予10萬元之報酬,並與黃世豪、辛○○、庚○○、少年丙○○、邱○文一同至戊○○之經典社區住處勘查,嗣後帶同辛○○向黃世豪收取10萬元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未遂之犯行,辯稱:當初只是介紹辛○○跟黃世豪認識,至於費用多少伊完全都沒有收到錢,更何況伊跟被害人也不認識,當初他們是說稍微教訓,以伊的認知口頭上的教訓也算稍微教訓,鋁棒的事情伊不知道,伊完全不認識庚○○、少年丙○○、邱○文3 人,他們是怎麼去弄成這樣,伊覺得自己真的很冤枉云云(見本院卷第253 頁)。
二、經查:
㈠被告乙○○於101 年4 、5 月間,因受黃世豪所託欲教訓前因社區事宜而與某成年男子有所糾紛之告訴人戊○○,黃世豪遂委由被告聯繫辛○○處理此事,並約定給予10萬元之報酬,而被告經由黃世豪之告知,知悉告訴人戊○○為一年約60餘歲之白髮長者,並曾與黃世豪一同駕車,辛○○另駕車帶同庚○○、少年丙○○、邱○文一同至告訴人戊○○之經典社區住處勘查,之後辛○○得手後,即以電話聯絡被告,被告將得手訊息轉知黃世豪,再各自駕車與黃世豪、辛○○相約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大雅路附近,由黃世豪將10萬元交付予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見108 年度偵緝字第212 號卷第54至57頁),核與證人辛○○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1 年度他字第7511號卷第16頁正反面、第32頁正反面),復有證人辛○○指認被告照片1 張、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照片5 張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7511號卷第24、27至29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又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在犯案前2 天,對方說只剩下最後2 天時間去做,但伊沒有資料,所以金龍就去找中間人向主委拿資料,最後就拿到被害人2 個車號及車廠牌型號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7511號卷第16頁正面、第32頁反面),顯見被告確有於101 年5 月28日提供告訴人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予證人辛○○,以利跟車及辨識目標對象甚明。
㈢另辛○○於101 年5 月19日左右,在少年丙○○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住處,向在場之庚○○、少年丙○○及邱○文提議以每人各獲取2 萬5,000 元之代價共同毆打戊○○,後於101 年5 月29日上午,因辛○○臨時另有他事,乃推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丙○○、邱○文,自少年丙○○前開住處出發,並隨車攜帶由辛○○提供予少年丙○○、邱○文之鋁棒2 支及庚○○自備之鋁棒1 支,一同前至戊○○上開社區住處外埋伏等候,於當日近中午時,庚○○見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社區住處駛出,隨即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大賣場地下2 樓之停車場,見戊○○下車,庚○○3 人即在車上等候下手時機,其3 人原擬均持棒下車毆打戊○○,惟因恐無人及時駕車接應離去,乃改由少年丙○○、邱○文2 人分持辛○○提供之前開鋁棒2 支下車而共同對戊○○為毆打行為,之後庚○○、少年丙○○、邱○文見戊○○欲前往取車之際,少年丙○○、邱○文即取出上揭由辛○○提供之鋁棒各1 支下車,分持鋁棒對戊○○毆打,及案發後辛○○給予每人各2 萬元之報酬等情,亦據證人即少年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與綽號阿泰〈即辛○○,下同〉男子是什麼關係?)他是我女友的朋友的老公。(問:你與庚○○是什麼關係?)算是鄰居,他住我家附近。(問:101 年5 月29日下午是否有到家樂福文心店毆打戊○○?)有。(問:情形為何?)阿泰在打人前十天,阿泰來我太平區住處聊天,在場有我、邱○文及庚○○,他來說看我們不好過,要介紹工作給我們,要我們去打一個人,會有十萬塊可以拿。阿泰是跟我們說被害人的特徵及知道被害人姓陳,他是公寓大樓的主委. . . 阿泰於5 月28日就給我們兩組車牌號碼,是被害人的。(問:有無去勘查?)101 年5 月25日,阿泰與庚○○兩人車到我家找我跟邱○文,說要去看被害人住家附近現場,路是阿泰報路的,我們四人開一台車去看現場。我們連三天都有去,但是都沒有看到人,後來阿泰跟我們說,再沒有等到人,十萬塊就沒有了,據我所知阿泰上面是有人指使的,指使的人我不認識。我也沒見面,因為阿泰是先去向指使的人拿錢,再和我們約別的地方。5 月28日阿泰問到車牌給庚○○,晚上就說好隔天要去。但當天晚上阿泰又說他5 月29日要去辦車子過戶,無法和我們去,所以5 月29日當天是我、邱○文、庚○○三人一起去。(問:你們三人當天如何前往?)是庚○○開他的車載我們去。早上我們是在被害人住家附近等,等快到中午時想說要去買東西吃,突然看到被害人車開出來,我們就一直跟到大賣場的地下室,被害人先去買東西,我們在車上等,之後約一兩個小時被害人才出來,原本是三人要一起下車打人,但想說庚○○要開車,如果他也下車離開比較難,後來就由我與邱○文下車,拿鋁棒,鋁棒是阿泰給我們的。(問:打完之後你們去哪裡?)我們先去豐原,一直到晚上庚○○與阿泰聯絡,阿泰說可以去找他,他已經和人家拿好可以去拿錢。我們三人就去找阿泰. . . 後來阿泰才過來水湳天橋下,拿出8萬給我們,說指使的人只有拿8 萬元給他,剩下的部分等到被害人確定有被毆打再說」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557號卷第106 至107 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行車路徑繪製圖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6445 號卷第8 、21至29、34頁)。
㈣有關告訴人戊○○遭毆打並受有上開頭部等嚴重傷害之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戊○○及其妻子己○○、其女陳麗君分別於偵查中、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890號案件審理時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878 號案件審理時證述綦詳:
1.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101 年5 月29日遭毆打情形?)當天午後我與太太女兒去家樂福,要回去停車場時,我要去開車門,突然背後跑出兩個人來,拿鋁棒揮打我的頭。我倒在地上,他們還一直打我。當時我是背對他們,我還沒回頭,我的頭就被打了。我回頭他們就亂棒打我。(問:他們打你什麼部位?)他們打我頭,我就倒在地上,他們亂棒打我時,我頸部、肩部、腳、膝蓋幾乎全身亂棒打我. . . 我被打後倒在地上,已經半昏迷,我太太喊救命他們才離開。(問:你是被打到頭後跌坐在地上,還是你回頭要跑時跌倒?)我是被打倒在地上,才回頭看他們,我說你們可能是找錯人吧。(問:打你的人有說甚麼話嗎?)好像有一個人叫我的名字. . . (問:意見?)我在國外僑居十幾年,最近十年才在臺中定居。我生活單純,沒有與人有什麼社會往來。本件我確認我要提出告訴。我處理社區事務時,我有舉發違規事件」等語(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557號卷第111 頁正反面)。
2.證人戊○○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890號案件審理時更詳為具結證述:「(問:101 年5 月29日你當天有去何處?)我跟我太太己○○及女兒陳麗君開車去用餐,我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我們中午大約12點多左右去用餐,用餐大約1 個小時。(問:車子停在何處?)臺中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大賣場地下2 樓之停車場,停車位置就在賣場入口前二排的停車位。(問:你之後有無取車離開?)我就是要去取車受到攻擊,我被打昏。(問:你受到攻擊的時候你與你太太己○○、女兒陳麗君分別的位置?)我從地下室的賣場出口走出以後,因為我要取車所以我走在前面,另外己○○、陳麗君在後面,我跟我太太、女兒相隔的距離大約有法庭空間長度的一半。(問:當時你手上有無攜帶任何物品?)沒有。(問:請敘述你當時遭毆打的情形?)我記得我要去開車門,他們二人從我的車尾就是我的右後側靠過來,就直接拿著鋁棒往我頭上一直轟,因為二個車子相隔的距離有限,所以不可能是側著揮棒打,所以是把鋁棒舉高往我的頭揮擊,我印象中是有二根鋁棒,一開始先打頭,我倒下後,他們就繼續在我的身上、腳、關節一直打,我當時手一直揮,在阻擋,所以他們也有打到我的手,不過我已經倒在地上,他們繼續朝我的身上毆打,我昏昏沉沉中有聽到太太叫他們不要打了,說是打錯人了,他們回答要我太太不要說話,要她閃開,他們就繼續打,直到我太太大聲喊救命,他們才停下來,我因當時已經昏昏沉沉,對於他們究竟攻擊我多久,我沒有印象。(問:你剛才說你倒地之後你有雙手亂揮,你是否記得你當時防禦何部位?)我的頭。(問:倒地後還雙手擋著頭部,是否因為他們還繼續打頭?)我倒地後對方還一直轟打我,所以我才保護著頭部. . . (問:你有無發現整個毆打的過程中,他們有無刻意要攻擊你身體的何部位?)一開始往頭打下去,我倒下去後,就全身亂打。(問:當時說往頭部轟下來,是二個棒子都打或是只有一個棒子打?)一開始一個,接著第二個棒子也打。(問:你是否可以確認你當時會倒在地上,是因為頭部遭到攻擊,或是你個人不小心跌倒?)一轟的話,頭、身體、膝蓋都被打,我才倒下. . . (問:請說明你受傷的傷勢?現在有無後遺症?)我被打到腦震盪、顱內出血、頭顱裂開,我在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二週,現在偶爾頭都會痛、失眠. . .(問:當時毆打你的人衝過來之後,你有無因想要逃走,而撞到車輛跌倒的情形?)我一下子愣住,所以沒有要逃. .. (問:你當時有無跟誰結怨?)上次我來出庭的時候辛○○說是我們社區的委員,因為我是社區管委會的委員之一,我們社區內有人違建,我請求他們去改善遷移,並且在管委會會議中我也有發言,所以對方知道我是誰,除此之外我沒有任何原因跟人家結仇。」等語(見108 年度偵緝字第212號卷第219 至223 頁)。
3.證人即在場目睹案發過程之告訴人戊○○配偶己○○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890號案件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101 年5 月29日的中午你是否與你先生戊○○一同外出用餐?)有。(問:當天所使用交通工具?有哪些人同行?)當天我們開一台車去,跟我、女兒陳麗君及我先生,我們去輕井澤用餐,先將車子停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大賣場地下2 樓之停車場,用餐之後再回來家樂福取車。(問:你有無看到取車子前你先生遭到攻擊的情形?)當時我先生的位置大約就在審判長的位置,我跟我女兒陳麗君的位置就在法庭門的位置,有點距離但看得很清楚。(問:你當時看到的情形?)一開始有二個年輕的男子很冷血、冷漠,使力的對待一個老人,二人分持鋁製球棒朝戊○○的頭部揮打,戊○○都已經跌倒在地上二人還是一直打,戊○○有將手舉起來防衛還是一直被打,對方在戊○○的全身上下揮打,我們趕快走到前面問他們是不是打錯人了,但他們還是繼續打,最後對我跟我女兒說閃啦,直到我們喊救命喊了一陣子,他們才停手,趕快跑走. . . (問:你是否有看到他們有無針對何部位打?)一開始先打頭,後來戊○○跌坐在地上,對方可能是擔心他逃跑,就一直打腳. . . (問:你是否知道這二名出手的男子,是如何離開現場?)我們一直喊救命,急著打電話119 請人幫忙,我們有看到那二名男子跑上一台車,那台車很快從停車格開出來,跑掉,我不記得那台車所停的位置. . . (問:打戊○○的二人現在是否有在現場?)在庭的丙○○(當庭指認),另外一個現在不在法庭. . . (問:當天現場車輛有很多,你所站的位置與你先生車子停放的位置之間,視線有無被擋住?)都沒有被擋住,因車道很寬. . . (問:你們發現戊○○被毆打,是聽到聲音才發現或是一開始就看到?)我看到的時候就是有二個人從旁邊衝出來接近戊○○,拿棒子敲他的頭,並不是聽到聲音才看到,我看到的時候那二人是從停車格中的某一輛車子出來,往戊○○所站的位置快速的衝過去。(問:他們衝過去的時候手上有拿什麼東西?)銀色的鋁棒。」等語(見108 年度偵緝字第212 號卷第224 至228 頁)。
4.證人即同在場親眼見聞之告訴人戊○○女兒陳麗君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878 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本案案發當時妳有在場目睹?)對。(問:妳曾在警局說:『父親走到駕駛座的車門旁邊,在那個地方被人拿球棒毆打』,另一次是:『父親走到離停車大約十公尺處就有兩名男子持球棒對他毆打』,到底被毆打的地點是在哪裡?)因為我爸是走在我們前面,他要去開車,可是他們從那邊衝出來,我有聽到他在抵抗的聲音,就從那邊一直追打出來到車道外面. . . (問:妳確信他們就是庚○○、邱○文、丙○○的車,裡面有第四個人嗎?)當時我沒有注意到,因為當時我急忙要去阻止。(問:妳在偵查說是:『兩個人打人,還有一個人』,意思是有三個人,這部分正確嗎?)對。(問:沒有其他人?)對. . . 爸爸舉起雙手擋住頭與臉部往外跑,問說是不是打錯人了,他是正面舉手擋著頭部跟臉部,然後一直往後退。(問:當時他們是在打妳父親的頭部嗎?)是從上面一直揮打。(問:有看到打幾下嗎?)不知道,我當下只覺得很驚恐。(問:兩個人打的時候都有打頭部嗎?)我看前面那個就是從上面揮,因為他們兩人一個在前一個在後,後面那個我就沒有注意到. . . (問:剛才證人丙○○說妳父親是自己往後跌倒,妳有看到妳父親跌倒嗎?)他是往後退,可能絆到,後來就先蹲下再坐下去。(問:過程中有撞到什麼地方嗎?)他先坐下再往後躺,但沒有完全躺平。(問:這個過程妳有注意到妳爸爸的頭部有撞到什麼東西嗎?)即使有碰撞也不會是很大力撞擊。(問:妳父親跑到車道後,他們兩人怎麼打?)因為當時我父親已經跌倒在地,我也在旁邊阻擋,說不要打了、是不是打錯人了. . . 當時到我面前時是往他的腿繼續揮. . . (問:整個過程從妳發現父親在他要開車的地方被打、一直到他們逃走,這個過程大概多久?)大約兩分鐘左右」等語(見108 年度偵緝字第212 號卷第346 至350 頁)。
㈤依證人戊○○、己○○、陳麗君3 人前開證述,其等就告訴人戊○○一開始即遭鋁棒由上至下揮打頭部乙情,互核相符。又證人戊○○、己○○、陳麗君3 人前開關於告訴人戊○○遭受毆打之情節,亦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 年5 月3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戊○○係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合併顱骨骨折、左肩、右手背、右小腿挫傷瘀青(見101 年度偵字第16445 號卷第18頁)之傷勢部位相合,足認其等前揭指證均非虛妄而堪以採信。再參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 年6 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於民國101 年5 月29日經急診住院,恐有生命危險,101 年5 月29日轉加護病房,101 年6 月1 日轉一般病房,101 年6 月13日出院,目前仍有頭暈、失憶、全身疼痛,步態不穩」(見101 年度偵字第16445 號卷第19頁)、同院101 年8 月22日院醫事字第101009364 號函載:病患戊○○主要診斷為頭部外傷,頭骨骨折顱內出血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6445 號卷第52頁),足稽告訴人戊○○所受之傷勢,確屬非輕。再參酌告訴人戊○○係自後遭少年丙○○、邱○文2 人持鋁棒毆打頭部後始行倒地,已據證人戊○○、己○○上開證述明確,證人陳麗君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878 號案件審理時並證稱:戊○○之倒地方式係先蹲下再坐下去之後往後躺,但沒有完全躺平,即使有碰撞也不會是大力的撞擊等語(見108 年度偵緝字第212 號卷第349 至350 頁),顯見證人戊○○、己○○、陳麗君前揭一致證稱告訴人戊○○之頭部傷害係因遭人故意持鋁棒由上往下毆擊等語,足為採信。
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參照)。而刑法之共同正犯,可分為二種,即同謀共同正犯與實行共同正犯,不論何者,皆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是各行為人間祇要具有犯意聯絡,或部分行為分擔,當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成立共同正犯,且此犯意聯絡,兼括直接和間接,亦不問明示或默示。又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之為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若未發生犯罪結果,仍然成立犯罪,僅屬未遂而已;又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從而,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參照)。另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由上定義可知,刑法定義之重傷害,固然主要集中在人之腦部所掌管之功能(第1 至4 款包含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然亦包含四肢或生殖機能遭毀敗減損以及其他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查:
1.本案被告係因受黃世豪所託欲教訓前因社區事宜而與某成年男子有所糾紛之告訴人戊○○,黃世豪遂委由被告聯繫辛○○處理此事,並約定給予10萬元之報酬,被告並曾與黃世豪一同駕車,辛○○另駕車帶同庚○○、少年丙○○、邱○文一同至告訴人戊○○之經典社區住處勘查,之後辛○○得手後,即以電話聯絡被告,被告將得手訊息轉知黃世豪,再各自駕車與黃世豪、辛○○相約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大雅路附近,由黃世豪將10萬元交付予辛○○之事實,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所述,被告既與黃世豪、辛○○等人事先共同謀議教訓告訴人戊○○,並帶同辛○○、庚○○、少年丙○○、邱○文一同至告訴人戊○○之經典社區住處勘查,得手後再與黃世豪、辛○○相約見面給付報酬,被告顯已就本案傷害告訴人戊○○之事宜有所計畫,僅推由辛○○、庚○○、少年丙○○、邱○文共同下手實施,倘被告僅係單純將辛○○介紹予黃世豪為本案犯行,又何須一同前往告訴人戊○○之經典社區住處勘查及於辛○○得手後相約見面給付報酬,是被告顯有以辛○○、庚○○、少年丙○○、邱○文之犯罪行為,為自己犯罪行為實施之意,其等是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屬共同正犯,被告之辯護人稱僅成立教唆犯而非共同正犯,自無足採。
2.又被告經由黃世豪之告知,已知悉告訴人戊○○為一年約60餘歲而有相當年紀之白髮長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108 年度偵緝字第212 號卷第55頁),且被告與黃世豪、辛○○、庚○○、少年丙○○、邱○文等人親至現場勘查之過程中,亦已知悉辛○○所找下手之人均屬壯年及年輕氣盛之人,是被告顯已知悉告訴人戊○○之體能明顯不若壯年之辛○○、庚○○及年輕氣盛之少年丙○○、邱○文,於其等倘僅採取徒手毆打之方式已然無對抗之力,當更禁不起其等輪番以金屬堅硬材質之鋁棒予以毆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僅說「稍微教訓」(見本院卷第253 頁),顯然並未明確討論「稍微教訓」之定義,且於實際動手時,被告亦未在場監督、控制,顯見被告對於前往案發現場實行毆打行為之辛○○、庚○○、少年丙○○、邱○文,實際上持何器械毆打告訴人戊○○及毆打告訴人戊○○之何部位,並不介意,而係容許屆時由下手之人依照當時狀況,自行決定「教訓」之標準和程度,是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教訓圍毆戊○○之過程中,至可能因現場臨場狀況或參與毆打之辛○○、庚○○及血氣方剛之少年丙○○、邱○文一時情緒激動等因素,難以精準、亦無法理性控制其等下手毆打戊○○之部位、力道及傷害程度,而非常有可能造成重傷害之結果,且少年丙○○、邱○文實際上手持鋁棒施行下手時,亦確於一開始即朝向易生重傷害結果之告訴人戊○○之頭部猛然毆打,其等對此不違反其等本意之未必故意之重傷害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之辯護人稱少年丙○○、邱○文下手所為係逾越其等普通傷害之認知,不應擔負重傷害未遂之刑責,亦不足採。
3.另倘如被告所辯:當初是說稍微教訓,伊的認知口頭上的教訓也算稍微教訓云云,則由屬青、壯年之辛○○或庚○○出面即為已足,並可分取較高之報酬,實無須另安排少年丙○○、邱○文出面毆打之必要,且若僅係口頭上之教訓,又何須花費10萬元之高額報酬處理如此輕微之事,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僅係要稍微教訓告訴人戊○○云云,委無足採。被告於案發前已明知教訓之對象為已有相當年紀、已白髮之告訴人戊○○一人,且可預知下手實施之人攻擊告訴人戊○○時,行為人不太可能注意到全場狀況,更無法妥善拿捏攻擊程度跟部位,仍任由辛○○、庚○○、少年丙○○、邱○文等4人依約圍毆告訴人戊○○,被告主觀上顯係出於若造成告訴人戊○○重傷害亦無所謂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其等彼此執意作為、交互利用,而相互間存有對告訴人戊○○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足為認定。再參諸告訴人戊○○所受頭部等傷害甚為嚴重,確可能達於重傷害之程度,幸因告訴人戊○○經及時送醫救治得宜,始未生重傷害之結果而未遂,被告所為應共同成立刑法所定之重傷害未遂罪,至為明確。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重傷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未遂罪。
㈡被告與黃世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辛○○、庚○○、少年丙○○、邱○文間,就上開重傷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著手於重傷害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上開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 ;又我國刑法原則上採「自己責任主義」,除共犯間存有犯意之聯絡外,行為人僅為其自己之行為負責,乃屬當然,故若行為人確實不知其共同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則其犯罪惡性究竟尚非等同於明知共同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之人,若此時仍強令行為人負上開法條規定之加重責任,實屬過苛;又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欲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行為人明知共同犯罪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就該等情事有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共同犯罪人係兒童或少年,且對於與兒童或少年共同犯罪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查共犯丙○○、邱○文分別係83年9 月間、83年10月間出生乙節,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等參與本案重傷未遂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完全不認識丙○○、邱○文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頁),而證人即少年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金龍」是聽辛○○講的,伊不認識「金龍」,伊沒有直接跟「金龍」接觸,也沒有對過話,辛○○沒有介紹伊跟「金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234 、235、243 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介紹庚○○、丙○○、邱○文給乙○○認識,伊應該沒有跟乙○○說丙○○、邱○文2 個年輕人還未滿18歲,丙○○、邱○文他們2 個人看起來很成熟,看起來滿18歲,因為那時看就18、19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至167 頁),且本院遍查全卷事證,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重傷未遂犯行發生之際已知悉少年丙○○、邱○文係屬尚未滿18歲之人,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認識,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戊○○無冤無仇、亦不相識,竟受託找人圍毆教訓告訴人戊○○,圖謀規避自身刑責,且在光天化日之下、人來人往之家樂福商場停車場,當著告訴人戊○○之妻女面前逞兇,非但對告訴人戊○○個人身心造成嚴重之傷害,對其家庭所造成之恐懼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鉅,惡性非輕,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戊○○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已婚、有2 個小孩、現從事水電工程、月入3 萬至4 萬元、賺的錢要養小孩還要支付房租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 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訂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犯罪所用之鋁棒2 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2 支鋁棒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3.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號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第5 項亦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 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供承有獲取報酬,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3項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