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志盛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42、82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志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志盛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④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91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於民國104年6月16日刑期起算,於107年7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仍未知警惕。
二、楊志盛與陳志誠(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洪崇哲(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判沒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自民國107年8月下旬起至107年9月中旬止,加入綽號「阿富」為首且操縱、指揮之詐欺車手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該車手集團成員另有顏敬倫等人);楊志盛與陳志誠、洪崇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阿富」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劉黃寶珠陷於錯誤,劉黃寶珠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到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劉黃寶珠匯款後,陳志誠即依「阿富」指示,聯絡洪崇哲、楊志盛等人(由楊志盛駕車搭載陳志誠、洪崇哲)共同持上手轉交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楊志盛、陳志誠分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洪崇哲則分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
三、案經劉黃寶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志盛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志盛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642號卷第93至95頁、第119至123頁、第127至131頁、本院卷第1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黃寶珠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3642號卷第41至44頁),復有共犯洪崇哲提款影像照片7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黃寶珠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2張(以上見偵3642卷第31至34頁、第39至40頁、第45頁)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楊志盛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志盛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亦不以數人間有直接聯絡者為限,若於行為當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88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本案除被告楊志盛外,尚有共犯陳志誠、洪崇哲、「阿富」、顏敬倫及其他撥打詐騙電話之人所共同犯之,足見本件詐欺集團共犯已達三人以上。
(二)核被告楊志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楊志盛與共犯陳志誠、洪崇哲、「阿富」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楊志盛就被害人劉黃寶珠之數次提領犯行係於同日接續實行同一詐欺之犯意,應認被告主觀上共同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僅有一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志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行為誠屬不該,況被告楊志盛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判刑確定,甫於107年7月30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仍重操舊業,本不宜寬貸;惟本件係檢察官就被告楊志盛其他已起訴之車手案件(同一集團同一時期所為,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外另行起訴;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並斟酌被告楊志盛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指揮負責駕車搭載車手之地位,兼衡被告楊志盛自陳高中畢業,目前離婚,育有二子,分別為3歲、4歲(見本院卷第174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劉黃寶珠所匯入之贓款,固為被告楊志盛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共犯洪崇哲提領取得上開款項後均交由上手取走,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被告楊志盛僅領取其中1%即1,500元(見本院卷第163頁之記載),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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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詐騙方式 │提領時間、方式、地點、金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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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黃寶│劉黃寶珠於107年9月9日 │107年9月10日15時33分許,楊│有提領畫面(│
│珠 │19時0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志盛駕駛自用小客車(以林淑│見偵3642號卷│
│ │成員之詐騙電話,向劉黃│惠證件承租)搭載陳志誠、洪│第31、32頁)│
│ │寶珠自稱為其乾女兒,與│崇哲至合作金庫烏日分行(臺│ │
│ │劉黃寶珠聊天後,雙方加│中市○○區○○路0段000號)│ │
│ │為LINE好友,之後詐騙集│,由洪崇哲下車提領6萬元。 │ │
│ │團成員又於107年9月10日├─────────────┼──────┤
│ │12時許以LINE與劉黃寶珠│107年9月10日15時40分許,楊│有提領畫面(│
│ │聯繫,對劉黃寶珠稱急需│志盛駕駛自用小客車(以林淑│見偵3642號卷│
│ │用錢,欲向劉黃寶珠借39│惠證件承租)搭載陳志誠、洪│第33頁) │
│ │萬元,劉黃寶珠即依詐騙│崇哲至玉山銀行烏日分行(臺│ │
│ │集團成員指示將39萬元分│中市○區○○路0段000號),│ │
│ │兩筆即19萬5千元各匯入 │由洪崇哲下車提領4萬元。 │ │
│ │①竹南郵局帳號:029123├─────────────┼──────┤
│ │0000000(戶名李可玗) │107年9月10日15時46分許,楊│有提領畫面(│
│ │、②石岡郵局帳號:0141│志盛駕駛自用小客車(以林淑│見偵3642號卷│
│ │0000000000(戶名劉芯慈│惠證件承租)搭載陳志誠、洪│第34頁) │
│ │)。 │崇哲至元大銀行復興分行(臺│ │
│ │ │中市○區○○路0段000號),│ │
│ │ │由洪崇哲下車提領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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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楊志盛參與之車手集團之其他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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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 車手提領方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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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淑森│詐騙集團成員向高淑森詐│楊志盛、陳志誠、洪崇│以彰化地檢署│
│ │ │稱為其友人黃荏苒,欲向│哲、顏敬倫於107年9月│107年度偵字 │
│ │ │高淑森借款,高淑森不疑│6日14時02至14時28分 │第10570、107│
│ │ │有他,即按照指示於107 │許,至土地銀行員林分│37、11967號 │
│ │ │年9月6日13時許匯入土地│行、統一超商村尚門市│起訴 │
│ │ │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14212│ATM提領14萬9,990元。│ │
│ │ │781372(戶名朱威辰)15│ │ │
│ │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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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楊瑞琴│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楊志盛、陳志誠、洪崇│以彰化地檢署│
│ │ │詐騙楊瑞琴之後,楊瑞琴│哲、顏敬倫於107年9月│107年度偵字 │
│ │ │於107年9月10日12時03分│10日12時22至13時13分│第10570、107│
│ │ │、59分許匯入土地銀行中│許,至員林農田水利會│37、11967號 │
│ │ │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全家超商金萬年店 │起訴 │
│ │ │(戶名朱威辰)8萬元、5│ATM提領12萬元。 │ │
│ │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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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紫瓊│詐騙集團成員向黃紫瓊詐│楊志盛、陳志誠、洪崇│以彰化地檢署│
│ │ │稱為其友人陳嘉麗,欲向│哲、顏敬倫於107年9月│107年度偵字 │
│ │ │黃紫瓊借款,黃紫瓊不疑│10日13時01至13時02分│第10570、107│
│ │ │有他,即按照指示於107 │許,至員林中正路郵局│37、11967號 │
│ │ │年9月10日11時41分許匯 │ATM提領9萬元。 │起訴 │
│ │ │入六龜寶來郵局帳號0101│ │ │
│ │ │0000000000(戶名劉淑惠│ │ │
│ │ │)15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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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建能│詐騙集團成員向林建能詐│楊志盛、陳志誠、洪崇│以彰化地檢署│
│ │ │稱為其友人,欲向林建能│哲、顏敬倫於107年9月│107年度偵字 │
│ │ │借款,林建能不疑有他,│10日13時28至13時30分│第10570、107│
│ │ │即按照指示於107年9月10│許,至臺灣銀行員林分│37、11967號 │
│ │ │日11時57分許匯入臺灣銀│行ATM提領15萬元。 │起訴 │
│ │ │行帳號0000 00000000( │ │ │
│ │ │戶名劉淑惠)37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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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吳瑋倫│詐騙集團成員向吳瑋倫詐│楊志盛、陳志誠、洪崇│以南投地檢署│
│ │ │稱之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哲於107年9月15日20時│107年度偵字 │
│ │ │,吳瑋倫依指示於107年9│23分至20時30分許,至│第4654、5026│
│ │ │月15日20時17分、26分許│彰化銀行草屯分行提領│、5493號起訴│
│ │ │匯入彰化銀行帳號405986│11萬9,000元(與編號 │及追加起訴 │
│ │ │00000000帳戶49,989、 │7的部分一起提領) │ │
│ │ │49,989元 │ │ │
├──┼───┼───────────┼──────────┼──────┤
│ 6 │廖昱凱│詐騙集團成員向廖昱凱詐│楊志盛、陳志誠、洪崇│以南投地檢署│
│ │ │稱之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哲於107年9月15日21時│107年度偵字 │
│ │ │,吳瑋倫依指示於107年9│11分許,至彰化銀行草│第4654、5026│
│ │ │月15日21時02分許匯入彰│屯分行提領3萬元。 │、5493號起訴│
│ │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及追加起訴 │
│ │ │00帳戶3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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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葉思妤│詐騙集團成員向葉思妤詐│楊志盛、陳志誠、洪崇│以南投地檢署│
│ │湯志文│稱之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哲於107年9月15日20時│107年度偵字 │
│ │ │,葉思妤男友湯志文依指│23分至20時30分許,至│第4654、5026│
│ │ │示於107年9月15日20時17│彰化銀行草屯分行提領│、5493號起訴│
│ │ │分許匯入彰化銀行帳號40│11萬9,000元(與編號 │及追加起訴 │
│ │ │0000000000 00帳戶1萬 │5的部分一起提領) │ │
│ │ │9,123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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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