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4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43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智竣
- 被告
- 王佩玲
- 被告
- 廖譽
- 被告
- 羅文裕
- 被告
- 林辰安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耿鋕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978號、109年度偵字第9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被告丙○○之配偶許子涵、證人即被告己○○之配偶劉璇妮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本院109年12月31日收受之刑事辯護狀(被告戊○、己○○、甲○○)各1份」、「手繪現場圖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人編號年籍一覽表(被告丙○○)共3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人編號年籍一覽表(被告己○○)共3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人編號年籍一覽表(被告甲○○)共6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人編號年籍一覽表(被告戊○)共3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人編號年籍一覽表(劉璇妮)共3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人編號年籍一覽表(許子涵)共3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人編號年籍一覽表(被告乙○○)共3紙」、「刑事警察局聲請搜索偵查報告1份」、「職務報告(109年4月9日、109年11月10日)各1紙」及「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丙○○、甲○○、戊○、己○○及乙○○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及第268條等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僅將罰金刑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將罰金提高30倍,其修正結果僅係將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依卷附被告5人經營之賭博APP頁面資料所示,明顯可見已開啟「德州牛仔-1」、「100w獎池-4」、「100w獎池-2」、「100w獎池-1」、「50w加勒比04」、「50w加勒比03」、「德州牛仔02」及「奧248-08」等牌局,各該牌局項下亦有以人頭形狀並標注「1/6」、「13/150」等象徵可供參與賭博員額上限及現時參與各該牌局人數等資訊,此有賭博APP頁面列印資料3紙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978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34978號偵卷㈡)第111-115頁】,可資證明各該下注之賭博APP頁面均為開放性網頁,並非僅參與賭博之個人專屬網頁空間,而為其他第三人得以共見共聞,確具有公開性無疑。是核被告丙○○、甲○○、戊○、己○○與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㈢被告5人自108年2月、3月間起至108年12月11日6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在同一場所,持續經營本案賭博APP頁面而反覆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行為,本質上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5人所為前開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具有方法目的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5人前揭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丙○○、己○○與乙○○共同出資成立「博客大亨」賭博機房,再由被告丙○○指揮被告戊○及甲○○擔任「博客大亨」機房客服人員,並由被告己○○、乙○○招攬賭客參與賭博,嗣於賭客有購買遊戲積分或道具之需求之際,則由「博客大亨」機房協助賭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經營之「德撲圈」APP經營者購買遊戲積分及將遊戲積分兌換為現金,是被告5人與「德撲圈」APP之經營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以正途獲取利益,共同經營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紀,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考量被告5人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財物期間長達10月,經營期間非短,所為惡性非低,酌以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考量其等各自參與本案犯罪之角色、任務與涉入情節輕重,兼衡被告丙○○、甲○○、戊○及己○○過去均無前科,素行良好;又被告乙○○前於101年間,即有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之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31、33、35頁),暨被告丙○○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甲○○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無穩定工作,僅能兼職打工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戊○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無穩定工作,需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己○○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資訊業,需扶養父親、未成年胞妹及未成年子女2名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乙○○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撲克牌選手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與被告戊○、甲○○及己○○109年12月31日陳報之刑事辯護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978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34978號偵卷㈠)第21、227、473、20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82號偵查卷宗(下稱9982號偵卷)第183頁、本院卷第17、19、21、23-24、25、43-53、55-61、63-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至犯罪行為人有無犯罪所得及應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估算並非關於犯罪事實本身,僅是推估原應受沒收客體折算後之金錢價額,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需釋明其估算之合理依據即為已足。
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其中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係協助遊戲賭客代存及代出金額所用之存摺,如附表編號㈡及㈥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丙○○發放賭博客服機房薪資所用,如附表編號㈢至㈤所示銀行卡3張係用於向「德撲圈」購買遊戲點數供賭客使用,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物亦均為向「德撲圈」購買遊戲點數所用,業為被告丙○○供承在卷【見34978號偵卷㈠第184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㈦至所示之物,則分別係工作注意事項、玩家資料及渠等在「博客大亨」機房內工作使用之行動電話、平板電腦及電腦等情,亦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34978號偵卷㈠第279、454頁】,衡情當係被告丙○○所有,供其等經營「博客大亨」機房客服業務所用之物,堪認上開扣案物均屬被告丙○○所有,且為供其等圖利聚眾賭博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至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戊○、己○○及乙○○為此部分扣案物所有權人,亦無從證明其等對該等物品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於其等所犯罪名項下併同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被告丙○○經營「博客大亨」客服機房獲利來源為買賣道具、積分之價差及賭客於「德撲圈」APP輸注補積分時,「德撲圈」逕將部分積分回補予「博客大亨」客服機房,比例約為補積分1%等情,此經被告丙○○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34978號偵卷㈠第185-186頁】,又「博客大亨」客服機房記帳軟體係由大陸網路平臺所提供,本案為警查獲後,被告丙○○之登入權限已遭收回,已無從再為登入確認上開積分等情,亦為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34978號偵卷㈡第385頁】;再者,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一開始營收每個月約3萬元,後來始成長為約10萬元,伊估算全部收入總額約70、80萬元,惟此金額並未扣掉營運成本,伊原先使用之金流平臺「利資帳務管理平臺」,前於108年9、10月間,不知為何消失,其內約為30萬元,至今都還沒有拿回來等語【見34978號偵卷㈡第386頁】,僅得認定被告丙○○迄今已取得至少40萬元之經營收入,無從確認被告丙○○實際獲利為何,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實被告丙○○本案確切所得金額為何,依據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僅得以本案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40萬元,被告丙○○復未將上開經營收入分派予其餘合資經營之被告己○○及乙○○,業據被告丙○○及乙○○分別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丙○○部分:見34978號偵卷㈠第187頁;乙○○部分:見34978號偵卷㈡第302頁】,是認上開犯罪所得為被告丙○○所單獨支配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丙○○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甲○○與戊○分別有於108年2、3月間至108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擔任「博客大亨」機房客服人員,被告甲○○擔任晚班客服,每月薪資3萬9千元,被告戊○則係擔任早班客服,每月薪資3萬5千元等情,業據被告甲○○、戊○分別於偵訊時供承在卷【甲○○部分:見34978號偵卷㈠第455頁;戊○部分:見34978號偵卷㈠第612頁】,渠等於上開期間,因擔任該賭博機房客服人員,按月取得上開薪資固屬被告甲○○與戊○因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等犯罪之不法所得,然前開薪資係其等長時間付出勞力所換得,自難與一般犯罪所得等同視之,又渠等獲得不法利益尚非暴利,與一般日常生活開銷相比,僅得供渠等餬口,倘逕予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渠等所取得前開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㈥及㈦所示之物,為被告丙○○私人使用之金融帳戶存摺,如附表編號㈧所示現金為其私人款項;又如附表編號㈨至所示之物,分別為其私人使用之電子產品及其過去曾服務之公司所留存資料、從事撲克牌教學所用之資料,如附表編號所示行動電話,則為許子涵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甚詳【見9982號偵卷第46頁、34978號偵卷㈠第184頁】;再扣案如附表編號㈣及㈤所示之物,則為被告丙○○之配偶許子涵所有,供被告丙○○與許子涵存款使用,此經證人許子涵陳述明確【見34978號偵卷㈡第72-74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及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甲○○所有,如附表編號及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戊○所有,如附表編號所示行動電話則係被告林宸安所有,分別均供其等私人聯繫使用;又如附表編號所示筆記本則被告戊○所有供其紀錄使用,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告乙○○於偵訊時陳述甚詳【甲○○部分:見34978號偵卷㈠第279頁;戊○部分:見34978號偵卷㈠第474、612頁;乙○○部分:見34978號偵卷㈡第302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己○○所有供私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被告己○○與其妻劉璇妮共同使用之電腦,及劉璇妮所有供私人使用之行動電話,業經被告己○○及證人劉璇妮分別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己○○部分:見34978號偵卷㈠第260頁;劉璇妮部分:見34978號偵卷㈡第63頁】,且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被告5人經營賭博客服網站業務相關,亦均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亦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應予沒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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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號│ │ │持有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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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戶名丙○○,帳│1本 │丙○○ │見34978號偵卷㈡ │
│ │號000000000000號) │ │ │第99頁,編號④。│
│ │ │ │ │ │
├─┼────────────────┼───┼────┼────────┤
│㈡│員工薪資領取簽收本 │1本 │丙○○ │見34978號偵卷㈡ │
│ │ │ │ │第99頁,編號⑨。│
├─┼────────────────┼───┼────┼────────┤
│㈢│中國建設銀行卡(卡號000000000000│1張 │丙○○ │見34978號偵卷㈡ │
│ │0000000號) │ │ │第99頁,編號⑩。│
│ │ │ │ │ │
├─┼────────────────┼───┼────┼────────┤
│㈣│中國信託銀行卡(卡號000000000000│1張 │丙○○ │見34978號偵卷㈡ │
│ │4086號) │ │ │第100頁,編號⑪ │
│ │ │ │ │。 │
├─┼────────────────┼───┼────┼────────┤
│㈤│廣發銀行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丙○○ │見34978號偵卷㈡ │
│ │738號) │ │ │第100頁,編號⑫ │
│ │ │ │ │。 │
├─┼────────────────┼───┼────┼────────┤
│㈥│員工薪資袋 │2個 │丙○○ │見34978號偵卷㈡ │
│ │ │ │ │第100頁,編號⑮ │
│ │ │ │ │。 │
├─┼────────────────┼───┼────┼────────┤
│㈦│工作紀錄與記帳本 │7本 │甲○○ │見34978號偵卷㈡ │
│ │ │ │ │第101頁,編號⑯ │
│ │ │ │ │。 │
├─┼────────────────┼───┼────┼────────┤
│㈧│客戶名單 │1份 │甲○○ │見34978號偵卷㈡ │
│ │ │ │ │第101頁,編號⑰ │
│ │ │ │ │。 │
├─┼────────────────┼───┼────┼────────┤
│㈨│華為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1支 │甲○○ │見34978號偵卷㈡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第101頁,編號⑱ │
│ │ │ │ │。 │
├─┼────────────────┼───┼────┼────────┤
│㈩│小米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1支 │甲○○ │見34978號偵卷㈡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第101頁,編號⑲ │
│ │ │ │ │。 │
├─┼────────────────┼───┼────┼────────┤
││IPAD(序號DMPY438LJMVR號) │1個 │甲○○ │見34978號偵卷㈡ │
│ │ │ │ │第101頁,編號㉑ │
│ │ │ │ │。 │
├─┼────────────────┼───┼────┼────────┤
││電腦主機 │1台 │甲○○ │見34978號偵卷㈡ │
│ │ │ │ │第101頁,編號㉒ │
│ │ │ │ │。 │
├─┼────────────────┼───┼────┼────────┤
││開戶及匯款資料(大陸銀行) │6張 │丙○○ │見34978號偵卷㈡ │
│ │ │ │ │第102頁,編號㉕ │
│ │ │ │ │。 │
├─┼────────────────┼───┼────┼────────┤
││中國建設銀行卡、U盾(卡號0000000│1組 │丙○○ │見34978號偵卷㈡ │
│ │000000000000號) │ │ │第102頁,編號㉗ │
│ │ │ │ │。 │
├─┼────────────────┼───┼────┼────────┤
││中國建設銀行卡、U盾(卡號0000000│1組 │丙○○ │見34978號偵卷㈡ │
│ │000000000000號) │ │ │102頁,編號㉘。 │
│ │ │ │ │ │
├─┼────────────────┼───┼────┼────────┤
││U盾 │3個 │丙○○ │見34978號偵卷㈡ │
│ │ │ │ │第102頁,編號㉙ │
│ │ │ │ │。 │
├─┼────────────────┼───┼────┼────────┤
││大陸金融卡 │6張 │丙○○ │見34978號偵卷㈡ │
│ │ │ │ │第102頁,編號㉚ │
│ │ │ │ │。 │
├─┼────────────────┼───┼────┼────────┤
││小米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1支 │丙○○ │見34978號偵卷㈡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第103頁,編號㉞ │
│ │ │ │ │。 │
├─┼────────────────┼───┼────┼────────┤
││小米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1支 │丙○○ │見34978號偵卷㈡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第103頁,編號㊱ │
│ │ │ │ │。 │
└─┴────────────────┴───┴────┴────────┘
附表:扣案物不予沒收一覽表
┌─┬────────────────┬───┬────┬────────┐
│編│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號│ │ │持有人 │ │
├─┼────────────────┼───┼────┼────────┤
│㈠│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戶名丙○○,帳│1本 │丙○○ │見34978號偵卷㈡ │
│ │號0000000000000號) │ │ │第99頁,編號①。│
│ │ │ │ │ │
├─┼────────────────┼───┼────┼────────┤
│㈡│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戶名丙○○,帳│1本 │丙○○ │見34978號偵卷㈡ │
│ │號000000000000號) │ │ │第99頁,編號②。│
│ │ │ │ │ │
├─┼────────────────┼───┼────┼────────┤
│㈢│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戶名丙○○,帳│1本 │丙○○ │見34978號偵卷㈡ │
│ │號000000000000號) │ │ │第99頁,編號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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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渣打銀行存摺(戶名許子涵,帳號08│1本 │許子涵 │見34978號偵卷㈡ │
│ │000000000000號) │ │ │第99頁,編號⑤。│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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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渣打銀行存摺(戶名許子涵,帳號08│1本 │許子涵 │見34978號偵卷㈡ │
│ │000000000000號) │ │ │第99頁,編號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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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臺北富邦銀行存摺(戶名丙○○,帳│1本 │丙○○ │見34978號偵卷㈡ │
│ │號000000000000號) │ │ │第99頁,編號⑦。│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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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中華郵政存摺(戶名丙○○,帳號00│1本 │丙○○ │見34978號偵卷㈡ │
│ │000000000000號) │ │ │第99頁,編號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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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新臺幣 │43萬9 │丙○○ │見34978號偵卷㈡ │
│ │ │千元 │ │第100頁,編號⑬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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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㈨│隨身碟 │1個 │丙○○ │見34978號偵卷㈡ │
│ │ │ │ │第100頁,編號⑭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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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㈩│公司員工規章制度員工同意書 │7份 │丙○○ │見34978號偵卷㈡ │
│ │ │ │ │第102頁,編號㉓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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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摺影本資料 │13張 │丙○○ │見34978號偵卷㈡ │
│ │ │ │ │第102頁,編號㉔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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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資資料 │18張 │丙○○ │見34978號偵卷㈡ │
│ │ │ │ │第102頁,編號㉖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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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業注意事項 │2張 │丙○○ │見34978號偵卷㈡ │
│ │ │ │ │第102頁,編號㉛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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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ree.com.mo澳門SIM卡 │5張 │丙○○ │見34978號偵卷㈡ │
│ │ │ │ │第102頁,編號㉜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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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蘋果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含門│1支 │丙○○ │見34978號偵卷㈡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35│ │ │第103頁,編號㉝ │
│ │0000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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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腦主機 │1台 │丙○○ │見34978號偵卷㈡ │
│ │ │ │ │第103頁,編號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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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記本 │1本 │戊○ │見34978號偵卷㈡ │
│ │ │ │ │第104頁,編號㊲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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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蘋果廠牌Iphone型號銀色行動電話(│1支 │甲○○ │見34978號偵卷㈡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第104頁,編號㊳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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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蘋果廠牌Iphone型號銀色行動電話(│1支 │甲○○ │見34978號偵卷㈡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第104頁,編號㊴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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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蘋果廠牌Iph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1支 │許子涵 │見34978號偵卷㈡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第104頁,編號㊵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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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蘋果廠牌Iphone型號粉色行動電話(│1支 │戊○ │見34978號偵卷㈡ │
│ │無SIM卡) │ │ │第104頁,編號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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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蘋果廠牌Iphone型號金色行動電話(│1支 │戊○ │見34978號偵卷㈡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第104頁,編號㊷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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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蘋果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含門│1支 │乙○○ │見34978號偵卷㈡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第251頁,編號①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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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蘋果廠牌IphoneXsMax型號行動電話 │1支 │己○○ │見34978號偵卷㈠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第225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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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腦主機 │1部 │劉璇妮 │見34978號偵卷㈠ │
│ │ │ │ │第2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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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蘋果廠牌Iphone7Plus型號行動電話 │1支 │劉璇妮 │見34978號偵卷㈠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第2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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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4978號等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