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連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23504 、23505 、241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連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㈠按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應執行刑者,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 之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此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2 月9 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年5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21日(甲案),刑期自105 年9 月9 日起至106 年8 月29日止;後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6 月19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24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與甲案接續執行,刑期自106 年8 月26日起至109 年6 月25日止,復於108 年11月18日再次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足認被告於108 年11月18日經核准假釋時,其甲案即前次假釋經撤銷之殘刑部分,已於106 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相同類型之竊盜犯罪,一犯再犯,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予以加重其刑,併予敘明。㈡又被告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雖著手於構成要件之實行,惟未取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竊盜前案紀錄,業如前述,猶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兼衡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發還予被害人,亦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供本件附表編號五犯行所用之鑰匙,未據扣案,復非違禁物,衡酌該物品容易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復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 主 文 │ ├──┼────┼────┼────────────────────┤ │ 一 │起訴書犯│200元 │李連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罪事實欄│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 │ │一㈠ │ │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起訴書犯│300元 │李連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罪事實欄│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 │ │一㈡ │ │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起訴書犯│上衣2件 │李連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罪事實欄│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 │ │一㈢ │ │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起訴書犯│300元、 │李連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 │ │罪事實欄│眼鏡盒1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一㈣ │個 │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五 │起訴書犯│無 │李連成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 │罪事實欄│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一㈤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