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宗益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59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204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宗益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謝宗益於民國109年3月13日上午,尾隨2名女子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宅大樓(由中工材料有限公司【下稱中工公司】管領,下稱本案住宅大樓)附近後,因見該2名女子進入本案住宅大樓,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16分許,未經中工公司或本案住宅大樓住戶之同意,擅自進入本案住宅大樓,企圖尋找該2名女子。詎謝宗益因尋找該2名女子未果,竟另基於毀損他人之物、損壞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設備之犯意,接續徒手破壞本案住宅大樓8樓、7樓、5樓及地下室之消防警鈴及水線等消防設備,足以生損害於中工公司,並致生危險於本案住宅大樓住戶之身體健康。
(二)謝宗益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09年3月16日早上6時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寶輝一品」社區大樓,向保全人員賴景三佯稱其係該社區大樓21樓(下稱本案住處)之住戶而搭乘電梯抵達本案住處後,未經本案住處住戶杜綉珍之同意,擅自進入本案住處,經當時在本案住處內工作之黃淑英發現謝宗益後,謝宗益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黃淑英恫稱:「不用說這麼多,10萬元拿出來」等語,使黃淑英心生畏懼,並於黃淑英之注視、警戒下,開始在本案住處內翻尋財物,然因黃淑英趁隙通知保全人員及報警處理,謝宗益始未能得逞。
(三)案經中工公司委任陳建明以及杜綉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宗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偵卷第27至29、33至36、127、128、239至241頁、本院聲羈卷第14頁、本院易卷第51頁)。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建明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杜綉珍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黃淑英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賴景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7至41、49至59、135至137、213至215、223、224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於本案住宅大樓內之行徑路線紀錄、本案住宅大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遭毀損消防設備之照片、「寶輝一品」社區大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住處之內部照片、消防設備維修報價單及估價單(偵卷第23至25、79至85、93至95、231至233頁)。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189條之1第2項之損壞公共場所設備致他人身體健康危險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之毀損犯行,雖在客觀上分別破壞本案住宅大樓8樓、7樓、5樓及地下室之消防設備,然因該等毀損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並侵害相同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損壞公共場所設備致他人身體健康危險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犯之侵入他人住宅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以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犯之侵入他人住宅罪、恐嚇取財未遂罪等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被告前因幫助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於108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皆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前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均不同,但皆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均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恐嚇取財犯行,但終未取得他人財物,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恐嚇取財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該部分之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以及被告在相距不到3日之期間內,分別侵入本案住宅大樓及本案住處等他人居住使用之私領域空間,嚴重危害該等住宅住戶之居住安寧,甚且破壞本案住宅大樓之消防設備,使告訴人中工公司所有之該等物品喪失、減損效用,並致生危險於本案住宅大樓住戶之身體健康甚鉅,暨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言語恫嚇被害人黃淑英之方式,試圖不法取得他人財物,所為均應加予非難。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和解或調解等方式賠償告訴人中工公司、杜綉珍以及被害人黃淑英,足見本案所生損害均猶未經被告於事後為適當填補,惟考量被告經查獲後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對被害人黃淑英恐嚇取財部分並未實際獲得他人財物,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徵信業、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尚可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侵入本案住宅大樓時,雖有攜帶包含按摩棒等情趣用品在內之物品(詳如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年度保管字第95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49至155頁),且經員警扣押在案,然該等物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與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行無涉,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該等物品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復非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189條之1第2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編號│ 犯罪事實 │ 論罪科刑 │├──┼─────────┼──────────────┤│ 1 │犯罪事實欄一、(一)│謝宗益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謝宗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犯罪事實欄一、(二)│謝宗益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謝宗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