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俊傑
- 選任辯護人
- 張浚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482 號、第15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俊傑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梁俊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109 年4 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某遊藝場內,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再以不詳方式、不詳價格、向不詳賣家購買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不具殺傷力之制式空包彈3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不詳子彈32顆,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該非制式手槍1 支及子彈5 顆,嗣於不詳時間、地點,試射擊發其中不具殺傷力之不詳32顆子彈。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海洋委員會海岸巡防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員警因偵辦梁俊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簽發拘票,並由豐原分局小隊長張榮祥、偵查佐陳麒帆、洪昭舜及彰化查緝隊員警前往執行拘提。因查悉梁俊傑於109 年5 月14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陳宥辰(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至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溪東門市」後方自助洗車場,遂由豐原分局小隊長張榮祥、偵查佐陳麒帆、洪昭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防車,另由彰化查緝隊員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偵防車共同前往該洗車場門口埋伏,伺梁俊傑駕車駛離該洗車場時,驅車前往表明身分並攔查執行拘提,梁俊傑於知悉對方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際,因恐遭警查獲其車上藏放之毒品、槍枝等違禁物,竟為脫免逮捕,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來回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4703-QZ 號偵防車,小隊長張榮祥等人見狀立即喝令其停車並將其制伏,經被告同意後,當場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非制式手槍1 枝(含彈匣)。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經梁俊傑、陳宥辰同意後,在彰化縣○○鎮○○路○○巷00○0 號旁邊空地、陳宥辰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梁俊傑所有之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岸巡防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梁俊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6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偵15482 卷第59至64頁、第287 至291 頁、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第168 至171 頁),核與證人陳宥辰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5482 卷第87頁、偵15484 卷第301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9 年5 月14日於彰化縣○○鎮○○路○○巷00號之3 旁空地搜索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9 年5 月14日於彰化縣○○鎮○○路○段000 號(7 -11 溪東門市)搜索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複檢人員履歷資料、槍枝初檢照片8 張、109 年5 月15日豐分偵鑑字第05015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09 年5 月15日彰化縣○○鎮○○路 0段000 號旁蒐證照片7 張、109 年5 月15日彰化縣○○鎮○○巷00號之3 蒐證照片7 張、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內政部警政署109 年7 月24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 號鑑定書(含槍枝、子彈照片共11張、槍彈鑑定方法說明)、贓證物品照片共5 張、內政部109 年9 月16日內授警字第1090872654號函等附卷可稽(見偵15482 卷第121 至135 頁、第151 至165 頁、第167 至179 頁、第 185至19 7頁、第327 至328 頁偵15484 卷第309 至314 頁、第351 至357 頁、第373 頁、第383 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公訴意旨雖循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持有子彈犯行部分,係透過網際網路「露天拍賣」網站,以每顆40元之價格向不詳買家購買空包彈30顆,及以每顆60元之價格向不詳買家購買裝飾彈10顆云云,然查,被告所購買並持有之子彈為空包彈及裝飾彈等節,僅有被告之供述,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上開子彈經鑑定後,其中5 顆具有殺傷力,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憑,顯非空包彈或裝飾彈至明,又具殺傷力之子彈價格顯然與空包彈、裝飾彈不同,是本院自難僅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即認被告係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上述價格購買空包彈、裝飾彈而持有之,故本院依現存證據,僅能認定被告係以「不詳方式」、「不詳價格」購買「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不具殺傷力之制式空包彈3顆及不具殺傷力之不詳子彈32顆」,附此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偵55482 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第171 頁),核與證人陳宥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5482 卷第77至91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2673號毒品條例一案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被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 張、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偵15482 卷第281 至283 頁、第303 至307 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9 年6 月10日公布修正、同年6 月12日施行。本次修正係鑑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該條例第7 條或第8 條處罰之必要,且將該條例第4 條第1 款之槍砲定義修正為制式、非制式各項槍枝(參照修正草案立法總說明)。本件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即屬修正後第4 條第1 款所指之「非制式手槍」,論罪法條移置於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且法定刑亦隨之提高,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則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係同時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子彈等物而持有之,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自109 年4 月下旬某日起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槍枝、子彈至109 年5 月14日為警查獲止之行為,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又被告上開所犯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20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2 月(共2 罪)、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889號判決駁回上訴,所犯詐欺罪部分先行確定,再就偽造文書罪部分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甲案);嗣於101 年間,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2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8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第188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3 月確定(下稱丁案)。上述甲、乙、丙案經彰化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嗣與丁案接續執行後,於108 年3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 年10月9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前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與本案不同,而認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云云,尚無足採。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就犯罪事實欄所示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部分,以被告並無暴力前科,本件係因有被害妄想及與他人有金錢債務糾紛方購入上揭槍、彈防身,未曾使用上開槍枝,且已於犯後坦承犯行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部分,其除購入槍、彈外,更已試射擊發不具殺傷力之不詳子彈達32顆,所餘未試射之子彈中更有5 顆具有殺傷力,並於外出時隨身攜帶槍枝,其行為對公眾之潛在危險性甚高,又其主觀上係出於與他人存在債務糾紛,為免遭侵害而持有前開槍彈,已有隨時持以對他人使用該把槍枝之意思,本院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尚無何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至於被告實際上有無對他人使用槍彈犯案、犯罪之目的、犯罪後自白犯行之態度、有無其他暴力犯罪前科、身心及家庭狀況等情,則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於法定刑範圍內審酌科刑事由範疇,尚難據以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故本院認無據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非輕,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被告固患有輕度精神障礙,惟係因與他人有債務糾紛,恐遭侵害而隨身攜帶槍枝防備等情,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1 頁),顯見其主觀上具有隨時使用上述槍、彈之意思,雖未實際持以對他人使用,然已對社會具有相當危險性;又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5 顆,犯罪情節非輕,且遇警員依法執行拘提職務時,更駕車衝撞員警,對執法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實造成重大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水電工(見本院卷第171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槍枝1 支(含彈匣)、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 顆,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業經試射鑑定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因鑑定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空包彈3 顆,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扣 案 物 │ ├──┼─────────────────────────────┤ │1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認係非│ │ │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 │,經操作檢視,槍管內殘留彈殼碎片,經取出後測試,擊發功能正│ │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2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原扣案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 │ │擊發,認具殺傷力;已試射之子彈2 顆,因鑑定試射擊發而喪失子│ │ │彈之作用及性質,不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均不予沒收。) │ ├──┼─────────────────────────────┤ │3 │不具殺傷力子彈3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 │ │頭,認不具殺傷力。 │ ├──┼─────────────────────────────┤ │4 │子彈半成品1 包: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非制式金屬彈殼、口徑│ │ │9mm 制式空包彈彈殼等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