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90號
109年度訴字第25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若晨
- 被告
- 陳柏強
- 被告
- 李家駿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333 號、109 年度偵字第14334 號、109 年度偵字第23009 號、109 年度偵字第28084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若晨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7 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柏強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家駿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許若晨、陳柏強、李家駿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許若晨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李家駿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綁定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家駿」之帳號,作為對外販毒之聯絡工具,經許若晨與之聯絡後,於民國109 年2 月2 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4 樓之居處,由李家駿當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許若晨,許若晨隨即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 元予李家駿,而完成交易。
(二)許若晨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綁定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畢竟我們曾深愛過」之帳號,作為對外販毒之聯絡工具,經劉守樺與之聯絡後,於109 年2 月2 日下午2 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東光店」旁,由許若晨當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劉守樺,劉守樺隨即交付4,500元予許若晨,而完成交易。
(三)許若晨、李家駿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許若晨以前揭line通訊軟體與劉守樺聯絡後,經由許若晨之介紹,於109 年2 月8 日下午2 時4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4 樓李家駿之居處,由李家駿、許若晨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劉守樺,劉守樺隨即交付4,000 元予李家駿,李家駿則另交付500 元予許若晨作為其報酬,而完成交易。嗣警方於109 年7 月27日上午8 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 號9 樓之3 ,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欲拘提李家駿到案時,李家駿主動配合到案並同意搜索,警方復於同日上午9 時1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李家駿陪同下,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12樓之1 李家駿之女友寧維理居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四編號1 、3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及電子磅秤1 台,而查悉上情。
(四)許若晨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4 月7 日晚上9 時許,經元士維至許若晨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之住處外,以口頭吆喝方式向許若晨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由許若晨當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元士維,元士維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同日晚上10時26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操作ATM 將購毒款3,500 元匯入由許若晨所提供,不知情之周佩昕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五)許若晨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4 月8 日上午6 時17分許,經元士維以上開方式與許若晨取得聯繫後,依據許若晨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由許若晨當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元士維,元士維隨即交付3,500元予許若晨,而完成交易。
(六)陳柏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綁定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小胖」之帳號,以及facetime作為對外販毒之聯絡工具,經許若晨與之聯絡後,於109 年5 月3 日下午7 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許若晨住處,由陳柏強當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許若晨,許若晨隨即交付9,500 元(實際為11,500元之量)予陳柏強,而完成交易。
(七)許若晨基於轉讓屬於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5 月4 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約250 元之量予林政男施用。嗣因劉守樺配合警方,於109 年5 月4 日下午2 時22分許,聯絡許若晨,雙方相約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面交之際,經警表明身份而當場逮捕許若晨,並在許若晨用以藏放毒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及在許若晨身上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警方再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之許若晨住處執行搜索,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 、5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夾鍊袋3 包,而查悉上情。嗣警方於上述時、地查獲許若晨後,經許若晨供出上情,並配合警方聯絡陳柏強面交毒品事宜,而為警於109 年5 月5 日凌晨1 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許若晨住處前,當場查獲陳柏強,並於同日上午9 時15分許,經陳柏強同意,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區○○街00號7 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三編號2 、4 、6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電子磅秤1 台及藥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許若晨、陳柏強及李家駿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本院2558號卷第70頁、本院2490號卷第159 至161 頁),且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2558號卷第121 至123 頁、本院2490號卷第261 至263 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3 人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若晨、陳柏強、李家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卷第115 至118、179 至184 、189 至190 頁、偵14333 號卷第53至54、57至60、403 至405 頁、偵14334 號卷第47至49、51至55、219 至221 、237 至238 頁、偵23009 號卷第45至49、251 至253 、331 至336 頁、偵28084 號卷第37至40、107 至109頁、聲羈卷第21至24頁、本院2558號卷第67至74、115 至145 頁、本院2490號卷第151 至172 、255 至285 頁),核與證人劉守樺、林政男、林宜樺、寧維理、元士維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證人陶薏如於警詢中所述(他卷第7 至12、33至35、89至92、97至98、101 至102 、105 至106 頁、偵14333 號卷第187 至189 、207 至209 頁、偵14334 號卷第141至143 頁、偵23009 號卷第145 至146 、273 至276 、341至343 、357 至362 頁、偵28084 號卷第41至46、89至9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許若晨與證人劉守樺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證人劉守樺指認被告許若晨、被告許若晨指認被告陳柏強、李家駿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0000000 、被告許若晨與證人劉守樺交易毒品】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0張、被告許若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2張、被告許若晨與陳柏強對話錄音譯文1 份、【0000000 】被告許若晨與證人劉守樺LINE對話紀錄擷圖7 張、證人林政男指認被告許若晨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000603號搜索票、【許若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各1 份、【許若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照片26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6 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2號鑑驗書、證人林宜樺指認被告陳柏強、被告陳柏強指認被告許若晨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陳柏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7 樓)各1 份、【陳柏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照片30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6 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3號鑑驗書各1 份、被告李家駿指認被告許若晨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000000號搜索票、【李家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0 號9 樓之3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 號12樓之1 )各1 份、【李家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照片2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查獲涉嫌持有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1 份、李家駿、寧維理與戴晉宏LINE對話紀錄擷圖13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8 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68號鑑驗書1 份、證人元士維指認被告許若晨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元士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存摺影本、周佩昕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誠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租車單各1 份、109 年4 月7日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2 張、109 年4 月8 日西區英才路街景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8 張在卷可證(他卷第13至31、37至39、41至59、185 至187 頁、偵14333 號卷第61至83、131 至132 、191 至203 、211 至212 、219 、221 至227 、231 至237 、251 至263 、351 頁、偵14334號卷第57至59、145 至147 、155 至161 、165 至171 、179 至195 、245 頁、偵23009 號卷第51至54、149 、151 至157 、161 、165 至175 、179 至192 、193 、255 至267、285 至295 、369 頁、偵28084 號卷第47至51、53至57、59至63、65、67、71至7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5 、6 、8 、附表三編號2 、4 、5 、6 、附表四編號1 、3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另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以買賣價差或量差謀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3 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3 人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被告3 人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足以認定。綜上所述,被告3 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許若晨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許若晨、陳柏強、李家駿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業已修正,並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有關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部分均已為提高;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2 項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修正前規定只要於偵查中自白並於事實審審判中曾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之規定,條件較為寬鬆,而該條項修正後即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適用之條件較嚴,綜核前揭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3 人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復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許若晨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政男施用之數量並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被告許若晨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情節,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案被告許若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許若晨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五)、被告陳柏強就犯罪事實欄一(六)、被告李家駿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許若晨就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許若晨、李家駿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劉守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 人上開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許若晨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被告許若晨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轉讓禁藥間,並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被告許若晨上開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 次轉讓禁藥之犯行、被告李家駿上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許若晨前因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833號裁定就其中施用毒品等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924 號、105 年度簡字第170 號、105 年度簡字第224 號、106 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共2 罪)確定,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0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接續執行上開等罪刑後,於107 年5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同日接續執行拘役30日),於108 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陳柏強前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1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李家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64 號、104 年度易緝字第90號、104 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9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罪);復因過失傷害、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623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8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罪),甲、乙2 罪接續執行,於106 年8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2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等均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被告許若晨),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3 人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毒品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所謂自白,乃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之供述之謂,其供述之方式不以主動陳述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限,即使在偵查或審判中,於接受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就其涉及之犯罪事實訊問時,被動為承認該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者,亦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 人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3 人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以減輕其刑)。又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許若晨供述販賣予證人劉守樺之毒品來源為被告李家駿,因而查獲被告李家駿,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然就犯罪事實欄一(四)、(五)部分,本案並無因被告許若晨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12月15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090043831號函1 份在卷可參(本院2558號卷第95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3 人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及被告3 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參酌被告許若晨、李家駿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間隔非久,且係販賣同一種毒品,各次犯罪手段類似,犯罪同質性較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較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2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均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5 、8 所示之IPHONE手機1 支、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夾鍊袋3 包為被告許若晨所有,且係供被告許若晨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守樺及元士維(販賣予元士維部分,並未使用扣案之IPHONE手機,併予指明)所用,業據被告許若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卷(本院2490號卷第157 頁),自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許若晨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至被告許若晨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金額分別為4,500 元、500元 、3,500 元、3,500 元,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4,5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於被告許若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外,剩餘未扣案之所得500元、3,500 元、3,500 元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許若晨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許若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4 、7 所示之物,經被告許若晨否認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有關(本院2490號卷第157 頁),且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許若晨有以上開扣案物供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是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 、6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藥鏟1 支及IPHONE10手機1 支為被告陳柏強所有,且係供被告陳柏強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業據被告陳柏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卷(本院2490號卷第159 頁),自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陳柏強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扣案之被告陳柏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金額9,5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柏強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 、3 、7 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剩餘之金額5,100 元,經被告陳柏強否認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有關(本院2490號卷第159 頁),且尚乏證據證明被告陳柏強有以上開扣案物供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是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3 所示之OPPO手機1 支及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李家駿所有,且係供被告李家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業據被告李家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卷(本院2490號卷第158 頁),自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李家駿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又未扣案之被告李家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金額4,000 元、3,5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李家駿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4 、5 所示之物,經被告李家駿否認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有關(本院2490號卷第158 頁),且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李家駿有以上開扣案物供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是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 │卷│一、109年度他字第2251號卷(他卷) │ │宗│二、109年度偵字第14333號卷(偵14333號卷) │ │清│三、109年度偵字第14334號卷(偵14334號卷) │ │單│四、109年度偵字第23009號卷(偵23009號卷) │ │ │五、109年度偵字第28084號卷(偵28084號卷) │ │ │六、109年度訴字第2490號卷(本院2490號卷) │ │ │七、109年度訴字第2558號卷(本院2558號卷) │ └─┴─────────────────────────────────┘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欄 │ ├──┼─────┼─────────────────┤ │1 │犯罪事實欄│李家駿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一(一) │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 │ │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欄│許若晨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一(二) │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5 、│ │ │ │6 、8 所示之物,沒收。 │ ├──┼─────┼─────────────────┤ │3 │犯罪事實欄│李家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一(三)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1 、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許若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2 、5 、8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欄│許若晨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一(四) │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級毒品所得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5 │犯罪事實欄│許若晨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一(五) │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級毒品所得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6 │犯罪事實欄│陳柏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一(六) │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 │4 、5 (其中新臺幣玖仟伍佰元部分)│ │ │ │、6 所示之物,沒收。 │ ├──┼─────┼─────────────────┤ │7 │犯罪事實欄│許若晨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 │ │一(七) │期徒刑參月。 │ └──┴─────┴─────────────────┘ 附表二:被告許若晨之扣案物(偵14333 號卷第227 、237頁) ┌───┬────────┬─────────────┐ │編號 │品名 │備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6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 │ │ │ │6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 │ │ │2 號鑑驗書(偵14333 號卷第│ │ │ │351頁 ) │ │ │ │檢品標號:B0000000( 編號1)│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送驗數量:1.472公克 │ │ │ │驗餘數量:1.4505公克 │ │ │ │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 │ │ │ │備註:送驗透明結晶6 包,總│ │ │ │毛重9.16公克,送驗單位指定│ │ │ │檢驗1包。 │ │ │ │編號2 (毛重:1.8 公克 │ │ │ │ ,驗餘1.7公克) │ │ │ │編號3 (毛重:1.8公克) │ │ │ │編號4 (毛重:1.5 公克) │ │ │ │編號5 (毛重:1.7 公克) │ │ │ │編號6 (毛重:0.3 公克) │ ├───┼────────┼─────────────┤ │2 │電子磅秤1台 │ │ ├───┼────────┼─────────────┤ │3 │吸食器1組 │ │ ├───┼────────┼─────────────┤ │4 │藥鏟1支 │ │ ├───┼────────┼─────────────┤ │5 │分裝夾鍊袋3包 │ │ ├───┼────────┼─────────────┤ │6 │現金4,500元 │ │ ├───┼────────┼─────────────┤ │7 │IPHONE PLUS 手機│ │ │ │1 支(IMEI: 3557│ │ │ │00000000000) │ │ ├───┼────────┼─────────────┤ │8 │IPHONE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 │ │ │IMEI:00000000000│ │ │ │2829) │ │ └───┴────────┴─────────────┘ 附表三:被告陳柏強之扣案物(偵14334 號卷第161 、171 、 239 頁) ┌───┬────────┬─────────────┐ │編號 │品名 │備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 │ │ │ │6 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 │ │ │ │213 號鑑驗書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送驗數量:1.5595公克 │ │ │ │驗餘數量:1.5478公克 │ │ │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 │ │ │ │備註:送驗透明結晶2 包,總│ │ │ │毛重2.69公克,送驗單位指定│ │ │ │檢驗1包。 │ │ │ │編號2(毛重0.7公克) │ ├───┼────────┼─────────────┤ │2 │電子磅秤1台 │ │ ├───┼────────┼─────────────┤ │3 │吸食器1組 │ │ ├───┼────────┼─────────────┤ │4 │藥鏟1支 │ │ ├───┼────────┼─────────────┤ │5 │現金14,600元 │ │ ├───┼────────┼─────────────┤ │6 │IPHONE 10 手機1 │門號:0000000000號 │ │ │支(IMEI :359409│ │ │ │000000000) │ │ ├───┼────────┼─────────────┤ │7 │IPHONE 11 手機1 │ │ │ │支(IMEI :356570│ │ │ │000000000) │ │ └───┴────────┴─────────────┘ 附表四:被告李家駿之扣案物(偵23009號卷第157、175頁) ┌───┬────────┬─────────────┐ │編號 │品名 │備註 │ ├───┼────────┼─────────────┤ │1 │OPPO手機1 支( │門號:0000000000號 │ │ │IMEI:00000000000│ │ │ │7849、0000000000│ │ │ │07856) │ │ ├───┼────────┼─────────────┤ │2 │甲基安非他命8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 │ │ │8 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 │ │68號鑑驗書 │ │ │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送驗數量:3.2372公克 │ │ │ │驗餘數量:3.2276公克 │ │ │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 │ │ │檢品外觀:透明潮解狀結晶 │ │ │ │送驗數量:0.5336公克 │ │ │ │驗餘數量:0.5267公克 │ │ │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 │ │ │ │ │ │ │ │備註:送驗透明結晶7 包(總│ │ │ │毛重19.84公克),透明潮解 │ │ │ │狀結晶1 包,送驗單位指定檢│ │ │ │驗透明結晶1包、透明潮解狀 │ │ │ │結晶1包。 │ │ │ │編號3(毛重3.5公克) │ │ │ │編號4(毛重3.54公克) │ │ │ │編號5(毛重0.66公克) │ │ │ │編號6(毛重3.54公克) │ │ │ │編號7(毛重1.24公克) │ ├───┼────────┼─────────────┤ │3 │電子磅秤1台 │ │ ├───┼────────┼─────────────┤ │4 │玻璃吸食器1組 │ │ ├───┼────────┼─────────────┤ │5 │安非他命吸食器2 │ │ │ │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