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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02號

組織犯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陳淑芳黃光進徐煥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世岳
選任辯護人
洪珮菱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游騰凱
被告
林冠宇
被告
李政曜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41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辛○○犯發起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5、15至27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沒收。

三、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辛○○為成立向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之電信機房(網路通訊軟體SKYPE名稱「鑫好運」,下稱鑫好運機房),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9年5月7日起,以其父庚○○之名義,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及11號11樓房屋做為鑫好運機房據點。戊○○(代號「胖」)於109年5月中旬,乙○○(代號「頭」)、己○○(代號「仁」,通緝中,另行審結)及甲○○(代號「耀」)於109年6月間,經由辛○○之招募後,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鑫好運機房;丙○○(代號「浪」,通緝中,另行審結)於109年7月13日經由己○○之招募且經辛○○同意後,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鑫好運機房,辛○○等6人因而持續性從事向大陸地區民眾行騙之行為。鑫好運機房之分工為:辛○○為現場管理人,負責供應戊○○等5人住宿及三餐,提供用於行騙之詐欺講稿、筆記型電腦及行動電話工作機等設備,出資向SKYPE暱稱「波密/丁京&僅此一號」、「延囍攻略(菜)哲」及「佛系菜菜(菜)金鼎旺」等人(俗稱「菜商」)俗稱購買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向SKYPE暱稱「寶雅」、「宋湯羅(卡菜)月亮仙女-仁」、「豐收(卡菜)仁」及「聚合發(卡)黃金」等人(俗稱「卡商」)購買大陸地區人頭電話卡,與SKYPE暱稱「漁拓」處理金流之水商聯繫取得供被害人匯款之帳號,而主持、操縱及指揮鑫好運機房之運作;己○○、甲○○及丙○○負責後述一線撥打接聽電話之工作,己○○偶爾負責聯絡購買大陸地區人頭電話卡;乙○○及戊○○負責後述二線接聽電話工作,乙○○偶爾負責支援一線、購買個人資料及與聯絡「漁拓」,戊○○偶爾負責購買與被害人聯絡用之QQ帳號、拿取大陸地區人頭電話卡包裹及聯絡「漁拓」。鑫好運機房可分得詐得金額90%(其餘10%由「漁拓」分得),一線及二線人員各可分得個人參與詐得金額8%及10%做為報酬,其餘則歸辛○○所有,而以此牟利。

二、鑫好運機房自109年7月初開始運作。辛○○等6人與「漁拓」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與「波密/丁京&僅此一號」基於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己○○、甲○○、丙○○、戊○○及乙○○使用行動電話工作機從隨身碟(附表編號E-14)及筆記型電腦(附表編號E-15)下載辛○○購得之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後,擔任一線之己○○、甲○○、丙○○使用行動電話工作機內之大陸地區民眾聯絡電話資料,假冒淘寶購物網站批發商或客服人員,主動撥打予任意擇定之大陸地區民眾,詐稱:其等因設定錯誤為會每月扣款,需轉接銀行人員取消云云;大陸地區民眾同意後,己○○等3人播放轉接銀行之語音錄音,立即並將行動電話工作機交付予擔任二線之戊○○及乙○○。戊○○及乙○○假冒銀行人員接聽電話後,要求大陸地區民眾改用QQ帳號聯絡,戊○○及乙○○再使用QQ帳號撥打語音電話向其等詐稱:其等帳戶會被清空凍結,要先把資金保護起來,須轉帳至指定之帳戶云云,要求大陸地區民眾匯款至向「漁拓」取得之人頭帳戶,而以前開方式詐欺取財。不詳車手提領後,扣除「漁拓」之報酬,再交付現金予辛○○。鑫好運機房並成立通訊軟體Telegram「大家庭」群組,互相聯絡(辛○○暱稱「世」、戊○○暱稱「老王」、乙○○暱稱「萬馬奔騰」、己○○暱稱「焰楷」及甲○○暱稱「星辰somnus」,丙○○尚未加入)。鑫好運機房於109年7月11日、14日、15日及17日,成功詐得人民幣2萬5100元、1萬1800元、1萬4900元及2000元(合計5萬3800元),以匯率4.12計算,折合新臺幣約22萬1656元,對至少1人加重詐欺取財得手。「漁拓」嗣指示不詳之人,2次各交付9萬元及5萬元(合計14萬元)予辛○○,然辛○○尚未實際發放報酬予戊○○等5人。

三、警方於109年7月21日9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及11號11樓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並逮捕辛○○等6人到案,並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證人警詢筆錄,凡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又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除前述一、㈠應予排除之部分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辛○○對於其發起並招募成員參與鑫好運機房詐欺犯罪組織,以及被告戊○○、乙○○、甲○○對於其等參與鑫好運機房詐欺犯罪組織,並且鑫好運機房是購買個資後,從事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欺取財行為等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事實(辛○○部分見偵卷第447-452頁,戊○○部分見偵卷第431-435頁,乙○○部分見偵卷第439-443頁,甲○○部分見偵卷第423-427頁,被告4人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丙○○偵查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1-435頁、第409-41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辛○○指認(見偵卷第69-71頁)②被告乙○○指認(見偵卷第95-97頁)③被告戊○○指認(見偵卷第125-127頁)④被告甲○○指認(見偵卷第153-155頁)⑤被告己○○指認(見偵卷第177-179頁)⑥被告丙○○指認(見偵卷第255-257頁)、被告乙○○扣案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5-106頁)、附表編號B-1之被告己○○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9至234頁)、附表編號B-3之被告己○○房間扣案之教戰守則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5至237頁)、附表編號D-2-2之被告丙○○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63至268頁)、被告戊○○、己○○、辛○○、甲○○、丙○○、乙○○等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7至289頁)及現場圖(見偵卷第293頁)、附表編號E-14之隨身碟及E-15之筆記型電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偵卷第297至313頁)、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5至319頁)、109年7月份鑫好運機房業績表【檔案名稱「大吉大利」,被告丙○○代號「浪」,被告甲○○代號「耀」,被告己○○代號「仁」,被告乙○○代號「頭」,被告戊○○代號「胖」】(見偵卷第323至P324頁)、附表編號E-15之筆記型電腦桌面之檔案截圖(見偵卷第329至339頁)、附表編號E-16之現場客廳扣案之教戰守則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41至347頁)、被告辛○○之手機相簿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69-374頁)、被告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3-374頁)、附表編號A之被告戊○○扣案之行動電話翻拍畫面照片(見偵卷第375頁)、附表編號D-1-1之被告甲○○扣案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7頁)、附表編號E-7-1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工作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85至386頁)、附表編號E-6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工作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87至388頁)、附表編號E-6及E-7-1之扣案行動電話之詐欺錄音檔案及譯文(見偵卷第395至402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1樓房屋之承租人資料表(見偵卷第40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日刑紋字第109008107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03-520頁)、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01-11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辛○○辯稱機房只是剛成立,還沒有開始實施詐騙;被告戊○○、乙○○、甲○○則均辯稱:自己還沒有騙到手(見本院卷二第121頁)。亦即被告4人對於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是否已經著手、是否已經既遂仍有所爭執。經查:

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關於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既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

⒉被告辛○○偵查中自白(並訊問後具結):丙○○來2、3天而已,不知道誰介紹的,還在學一線;扣案隨身碟大吉大利檔案是我記的。(提示大吉大利檔案列印資料,偵卷第323、324頁)檔案裡面F欄位的「結餘」是借支和開銷(後改稱)「結餘」就是有做到的業績。「漁拓」是水商的代號,「交」是準備交收的錢,即水商應該要交給我們的錢。水商的錢交給兩筆9萬、5萬。3萬、2萬的還沒給等語(見偵卷第447-452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偵查中自白(並訊問後具結):我是109年7月18日開始詐騙,是我跟己○○要求想學看看,己○○說可以我就進去了,我擔任一線工作。(檢察官提示扣案帳冊,並問為何「浪」在109年7月15日就有6000元業績?)那是借支,我要用錢,先跟辛○○借(見偵卷第409-411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偵查中自白(並訊問後具結):丙○○還在學一線,他們有打過電話,但主要是在旁邊聽,丙○○問我做什麼工作,我跟他講,他說想要加入,丙○○是109年7月13日或14日來的,丙○○的代號是「浪」(見偵卷第416、417頁)

⒌依據卷內扣案之「大吉大利.xlsx」檔案列印資料,109年7月15日,代號「浪」之人確實有記載「6000」;又「結餘」、「漁拓」之欄位,分別於7月11日有記載「25100」、7月14日記載「11800」、7月15日記載「14900」、7月17日記載「2000」」;另「交」之欄位,分別於7月11日有「90000」、7月14日有「30000」、7月15日有「50000」、7月19日有「20000」之記載(見偵卷第323頁);另外卷內扣案之「生活.xlsx」檔案列印資料,則另外有「借支」之欄位(見偵卷第325頁)。

⒍綜合上開證據,同案被告丙○○雖辯稱是109年7月18日才加入機房,但從被告辛○○、己○○之證述以及比對卷內帳冊等檔案列印資料,被告丙○○應該早於109年7月16日以前就已經加入機房,並且有做到至少人民幣6000元之業績;被告丙○○雖稱6000元是借支,但此與實際製作帳冊之被告辛○○供詞不一致,且鑫好運機房另有以「生活.xlsx」檔案在記錄借支,被告丙○○上開供述顯有避重就輕。再者,依據被告辛○○之證述以及「大吉大利.xlsx」檔案列印資料,鑫好運機房於109年7月11日、14日、15日及17日,應已成功詐得人民幣2萬5100元、1萬1800元、1萬4900元及2000元(合計5萬3800元),以匯率4.12計算,折合新臺幣約22萬1656元,對至少1人加重詐欺取財得手,並透過水商「漁拓」已經有實際交付9萬、5萬之款項予辛○○。綜上,堪認本案鑫好運機房成員至少有丙○○一人曾經撥打電話詐欺取財既遂,合計共詐欺取財成功得手新臺幣約22萬1656元,機房發起人被告辛○○亦至少有從水商處實際獲得14萬元之詐欺所得,是本案鑫好運機房成員即被告辛○○等人,既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工一線、二線、三線及管理者角色從事詐欺取財,且卷內事證至少可以證明成員之一的同案被告丙○○已經詐欺取財既遂,其他共同正犯亦應依同負詐欺取財既遂之刑責。被告等人於本院所辯,均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戊○○、乙○○、甲○○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乙○○、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辛○○、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辛○○、戊○○、乙○○、甲○○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與水商「漁拓」、同案被告己○○、丙○○間;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與「波密/丁京&僅此一號」等個資商及同案被告己○○、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行為人倘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辛○○招募戊○○、乙○○、己○○、甲○○等多人加入犯罪組織,惟因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僅應論以一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⒉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併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合。被告辛○○以一行為觸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戊○○、乙○○、甲○○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辛○○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然本院認定被告辛○○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被告辛○○發起犯罪組織等罪,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亦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又本案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7694號),與被告辛○○、戊○○、乙○○、甲○○業經起訴之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㈤、累犯:

⒈被告辛○○前因詐欺案件(詐欺機房),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案經上訴又經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3號上訴駁回而確定,105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犯罪,且同為詐欺機房型態之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乙○○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109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甲○○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9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犯罪,且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辛○○、戊○○、乙○○、甲○○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均自白犯罪(辛○○部分見偵卷第451頁,戊○○部分見偵卷第434頁,乙○○部分見偵卷第442頁,甲○○部分見偵卷第426頁,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121頁),爰均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發起或參與詐欺機房犯罪組織,藉此牟利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4人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審理時又改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本案詐欺機房依據卷內事證可認定至少對一人詐欺取財既遂,金額約新臺幣221,656元之情形。以及審酌被告4人除被告辛○○、乙○○、甲○○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外,僅被告甲○○另有詐欺罪前科記錄,其餘被告並無其他有罪科刑前科記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已宣告: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被告辛○○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戊○○、乙○○、甲○○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依前開解釋意旨,自不再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辛○○偵查中坦承,已經從水商處實際收到新臺幣9萬、5萬,合計14萬元,薪水還沒發等語(偵卷第450頁),且依據109年7月份鑫好運機房業績表(偵卷第323頁),確實有記載水商「漁拓」以匯率4.12交付「結餘」新臺幣9萬元、5萬元之記錄,另被告戊○○、乙○○、甲○○亦均表示雖有約定報酬但還沒拿到(見偵卷第426、443、441頁),堪認被告辛○○上開所述屬實。是本案鑫好運機房詐欺取財雖已經實際自水商「漁拓」處取得新臺幣14萬元之犯罪所得,然仍屬於被告辛○○所有,尚未實際分配與其他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對被告辛○○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辛○○遭扣押如附表編號5、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之物,被告戊○○遭扣押如附表編號1之物,被告甲○○遭扣押如附表6、7、8、9之物,分別經被告自白為本案犯罪使用,或經蒐證可證明有用於本案犯罪(詳附表備註欄之說明),均屬本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予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或不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詳附表備註欄之說明),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徐煥淵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原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 品項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A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戊○○ 戊○○稱之為私人電話,但內含個資商「天眼科技」文件照片(偵卷第375頁) 2 B-1 iphone 6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己○○ 己○○稱為私人電話,但內含詐欺講稿照片、與「漁拓」及「寶雅」之對話紀錄,與「大家庭」群組(偵卷第189至234頁) 3 B-2 iphone X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門號) 1支 己○○ 私人電話 4 B-3 教戰守則 1張 己○○ 己○○製作之詐欺講稿(偵卷第235頁)   5 C 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辛○○ 辛○○稱為私人電話,但內含不詳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偵卷第369至372頁) 6 D-1-1 OPPO AX7 PR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甲○○ 甲○○稱之為私人電話,但內含4支插用大陸地區蘇州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背面照片(偵卷第377頁) 7 D-1-2 教戰手冊(筆記本) 1本 甲○○ 甲○○記載之心得(見甲○○警詢之自白,偵卷第145頁) 8 D-1-3 教戰手冊 3張 甲○○ 同上 9 D-1-4 教戰筆記 1張 甲○○ 同上 10 D-2-1 iphone XR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丙○○ 私人電話 11 D-2-2 iphone 6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丙○○ 丙○○稱為私人電話,但內含詐欺講稿照片(偵卷第263至268、379至384頁) 12 E-1 iphone 6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無門號) 1支 乙○○ 私人電話 13 E-2 iphone 6S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支 乙○○ 乙○○稱之為私人電話,內含不明銀行轉帳紀錄,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詐欺機房有關  14 E-3 HTC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門號) 1支 己○○ 行騙工作機 15 E-4-1 E-4-2 iphone 6S行動電話 2支 辛○○ 行騙工作機,背面標籤「星辰」(見被告辛○○警詢之自白,偵卷第63頁) 16 E-5-1 E-5-2 E-5-3 iphone 6S行動電話 3支 辛○○ 行騙工作機,背面標籤「QS」(見被告辛○○警詢之自白,偵卷第63頁) 17 E-6 iphone 6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無門號) 1支 辛○○ 行騙工作機,背面標籤「天」,含詐欺錄音檔(偵卷第387、395頁) 18 E-7-1 E-7-2 iphone行動電話 2支 辛○○ 行騙工作機,背面標籤「菲」,含詐欺錄音檔(見偵卷第385至386、395頁) 19 E-8 iphone 6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無門號) 1支 辛○○ 行騙工作機,標明「L2」(見被告辛○○警詢之自白,偵卷第63頁) 20 E-9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辛○○ 行騙工作機(見被告辛○○警詢之自白,偵卷第63頁) 21 E-10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辛○○ 行騙工作機,標明「峰」(見被告辛○○警詢之自白,偵卷第63頁) 22 E-11 中國移動電話卡(汕頭00000000000) 1張 辛○○ 供行騙工作機插用之電話卡(見被告辛○○警詢之自白,偵卷第63頁) 23 E-12 普通USIM卡(金華00000000000) 1張 辛○○ 供行騙工作機插用之電話卡(見被告辛○○警詢之自白,偵卷第63頁) 24 E-13 沃4G卡(北京00000000000) 1張 辛○○ 供行騙工作機插用之電話卡(見被告辛○○警詢之自白,偵卷第63頁) 25 E-14 隨身碟  1個 辛○○ 儲存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帳冊、詐欺講稿及錄音檔,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偵卷第297至313頁) 26 E-15 LENOVO筆記型電腦(含提袋) 1台 辛○○ 安裝SKYPE與水商「漁拓」、卡商「寶雅」及個資商聯絡,儲存帳冊及詐欺相關文件,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偵卷第297至313頁) 27 E-16 教戰守則 7張 辛○○ 詐欺講稿 28 F-1 WIFI分享機 1台 鑫好運機房房東 供行騙時上網之用,依據被告辛○○警詢之自白,屬其承租之原本房東所有(見偵卷第63頁),無積極證據證明屬於本案被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02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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