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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24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李昇蓉李依達張美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致緯
選任辯護人
郭庭妤律師

練家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5月9日16時許,前往其當時同事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3住處,與乙○○討論債務問題,討論完畢後,因工作上其他爭議,甲○○向乙○○提出交出手機讓其查看內容之要求,乙○○應允之,詎甲○○瀏覽手機內容後,心生不悅,竟分別(一)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巴掌及持手電筒毆打乙○○,並以腳踹乙○○,致乙○○受有雙側耳、上唇、頭部、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二)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乙○○恫稱:「你今天很好運,不然你已經在山上了」、「要把你牙齒一顆一顆拔掉」及「出去的時候,就死定了」等語,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乙○○因而心生畏懼;(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乙○○所交予其查看內容之手機,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將手機帶離該住所。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甲○○之辯護人固主張下列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詞,無證據能力,惟該等證人於偵訊時經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該等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實已充分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則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前往告訴人乙○○住處與之討論債務問題,後經乙○○同意取得其手機觀看,因手機內容,有以手、手電筒毆打乙○○,當日有對乙○○說與起訴書所載大致相同的話,並有將乙○○手機帶走等節,然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侵占犯行,辯稱:乙○○因前一日即109年5月8日遭乙○○母親丙○○毆打已有受傷,其當日毆打乙○○是經過乙○○及丙○○同意,且丙○○及乙○○兄長戊○○均有毆打乙○○,其毆打乙○○並未導致乙○○受傷,手電筒上的血是其所有,是其自己把自己弄受傷,起訴書所載話語,當中有一句原話是「你一直在弄牙齒理賠,要跟客人拆帳,你怎麼不去拔自己的牙齒」,其他是要和乙○○說如果女同事老公發現乙○○與女同事有婚外情,乙○○慧有什麼下場,其將乙○○手機帶走,是要確認乙○○有沒有涉及犯罪,也是經過乙○○及乙○○家人同意所為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就檢察官起訴傷害罪嫌部分,乙○○於109年5月9日前已有受傷,且林瓊林、戊○○均曾毆打乙○○,乙○○所受傷害為他人所致,且被告經乙○○同意毆打乙○○,有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就檢察官起訴恐嚇罪嫌部分,被告向乙○○所述內容,是希望乙○○能悔過,並非基於恐嚇目的;就檢察官起訴侵占罪嫌部分,是被告與乙○○商討借款清償後,發現乙○○與客戶、牙醫勾串共同詐領保險金,經乙○○、丙○○、戊○○同意將手機攜回,被告取走手機目的是送公司內勤調查,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一)前述被告坦認事實,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證人丙○○、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75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283頁至第304頁、第315頁至第34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2165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卷在卷可參,自可信為真實(見偵卷第13頁、第37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87頁、第91頁,本院卷第4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至伊家討論私人財務糾紛,手機當時放在桌上,被告詢問伊是否可以看,伊表示可以,也解開密碼鎖讓被告看,被告看伊手機LINE對話內容後,覺得伊在說謊,就一巴掌打伊左臉頰,接著被告一直看對話內容,看到很生氣,拿手電筒打伊的頭,在伊母親面前打電話給朋友,請朋友過來,掛掉電話後和伊說伊現在很好運,不然就在山上了,並有抓伊的衣領,用拳頭打伊的頭,還有把伊踹倒,在等伊兄長戊○○來家裡的期間,被告還是很生氣,繼續打伊,被告在離開之前講「要把你的牙齒一顆一顆拔掉」、「出去的時候死定了」,並將伊手機帶離開,伊已經被打到沒力,被告沒有詢問伊手機可不可以拿走,戊○○有要被告將手機留下,但被告並沒有將手機留下等語(見偵卷第75頁至第7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伊積欠被告債務,丙○○請被告到伊家討論債務問題,後被告問伊公司和客戶間有無問題,伊表示沒有問題,被告不相信,並想看伊手機,當時手機沒有解鎖,伊解完鎖將手機給被告看,被告看伊手機沒多久,就問伊其他公司徐子葳的事情,被告聽到伊的回答,認為伊的作為影響公司營運,情緒上來就直接打伊左邊臉頰巴掌,接著看手機內容越來越氣,被告邊問伊同事、客人的事情,此時手機又黑屏,伊本來要取回手機,但被告把伊推開,因為伊已經被打,伊頭暈害怕,且此時只有丙○○在場,只好直接給被告密碼,之後伊一回答被告就打伊,有用拳頭打伊,還有隨手拿了放在伊家客廳的手電筒往伊後腦打下去,都是打伊頭部,伊有想要反抗,但被告力量太大,將伊壓在地板上,勒著伊脖子,伊要掙脫,一直卡到伊耳朵,掙脫後被告有用腳踹伊胸口、腹部,伊很痛微倒在地板上,被告在伊面前打電話給朋友,說「現在要押人走,要押到山上去,你現在趕快來」,但被告友人拒絕,丙○○嚇到才打電話給戊○○,戊○○很快就過來,戊○○來的時候,被告有說「你現在很好運,不然已經在山上」、「你出去的時候就死定了」、「你那麼喜歡拔人家智齒,你信不信我把你的牙齒一顆一顆拔掉」,伊聽了很害怕,被告臨走前戊○○有跟被告說手機先放著,被告沒有回應,沒有經過伊同意,將伊手機拿走,事隔1個多禮拜才拿到大墩分局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304頁),此外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2月28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90012358號函附乙○○病歷資料、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73頁、第97頁至第106頁),衡之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作證時,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指證歷歷,此部分證述,尚難認係憑空杜撰,應可信為真實。

(三)核以前述告訴人指訴,與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5月9日伊約了被告來家裡談債務問題,被告看到桌上有告訴人手機,就說要看,被告打不開要告訴人打開,看完後就開始歇斯底里,開始罵告訴人,一直打告訴人的頭,陸陸續續打了1、2個小時還沒消氣,打到被告手流血,拿伊桌上衛生紙擦,看到桌上有手電筒,再拿手電筒敲告訴人的頭,說「你今天很好運,不然你已經押去參上了,讓你一嘴牙齒一顆一顆拔掉,讓你找不到牙」,敲完被告氣還沒消,打了三通電話,說事情大條了,要處理告訴人,但對方都沒空,直到第三通對方要過來,伊才害怕,叫戊○○來,正好被告找的人丁○○和戊○○在樓下碰到,就一起上來,後來戊○○友問被告要怎麼處理,被告就說要把告訴人帶到山上,戊○○說不可能,被告要離開時要拿走告訴人的手機,戊○○說手機留下,被告不肯,就強行把手機帶走,伊等有跟警察講,警察聯絡到被告,1禮拜後被告才把手機還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303頁),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打電話給伊,伊聽出來丙○○很急在哭,好像發生很大的事情,伊20分鐘趕到告訴人住處,在一樓大廳遇到丁○○,跟丁○○一起上去,就看到告訴人跪在那邊,看起來已經被打很久了,頭跟嘴巴有受傷,整個臉頰都紅腫,還有破掉的黃色手電筒,伊到的時候被告幾乎沒有在打告訴人了,只是打告訴人頭、呼告訴人巴掌而已,伊沒辦法阻攔,被告一直強調要把告訴人帶到山上埋起來,還說要拔告訴人的牙齒,伊就說不行,被告要走的時候,伊叫被告把手機交出來,被告放在包包裡直接走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26頁),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打給伊說出事情,要伊過去,伊約20分鐘到達告訴人住處大樓,伊和戊○○在大廳遇到,進去當下,告訴人跪在那邊,臉頰兩邊都有紅的,被告手在流血,伊不知道是誰的血,被告有說一些帶有恐嚇的話,起訴書寫的是其中一個區段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至第339頁),前述證人證述內容,與告訴人指訴內容對事發經過重要部分證述情節大體相同,均足以證明告訴人指訴內容並非子虛。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持扣案手電筒打告訴人,並稱伊到告訴人家中協調借貸事情,因公司理賠有問題,伊和告訴人討論到後面才知道有這個情形,伊問告訴人為何支票不給客人,告訴人說要全部下來才要拆帳,伊一聽到就打他了等語(見偵卷第79頁)。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和告訴人討論債務問題,後來被告看到桌上告訴人的手機,就說要看,要告訴人打開,被告看完手機就開始歇斯底里,開始罵告訴人、打告訴人,陸陸續續打1、2個小時還沒消氣,被告打到手都流血了,就拿手電筒打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至第297頁、第300頁至第301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大概知道被告的意思是告訴人欺負被告的女友,就是指告訴人跟被告的女友有染,後來才知道那不是被告的女友,是被告要追的女孩子,主要是討論欠錢跟感情糾紛的事情,伊也有聽到被告、告訴人公司保單的問題,本來只是講錢的問題,後來變成暴打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18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場後看到被告手有流血,伊不知道是誰的血,被告有跟伊說,告訴人跟女同事有情感糾葛,被告和告訴人有財務糾紛,還有與被告前女友感情問題,以及理賠詐保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第333頁)。綜合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訴與前述證人之證述,顯然被告當時因多種事由影響,對告訴人心生怨忿,觀諸卷附扣案手電筒照片、血跡衛生紙照片(見偵卷第61頁),可見該手電筒已然破損,被告自己更於此過程中將自己弄傷,足證被告持該手電筒毆打告訴人之力道絕非輕微,被告於過程中情緒已明顯失控,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因伊毆打而成傷云云,本有可疑之處。

(五)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5月8日丙○○是先用水管打伊背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此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告訴人欠人家錢不還,伊問欠錢的原因,告訴人不講,伊就用水管打告訴人背後5、6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至第297頁、第302頁)以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水管是丙○○前天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所述均為相同,可認丙○○於109年5月8日毆打告訴人,縱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所受傷害亦應在告訴人之背部,與告訴人於109年5月10日驗傷時所診斷之「雙側耳、上唇、頭部、右側前胸壁挫傷」傷勢並無關係。再觀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手機錄影檔案截圖(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3頁),其上顯示告訴人身上深紅色斑跡分布之部位,為背部、手臂、腳等部位,與告訴人於109年5月10日驗傷時所診斷之「雙側耳、上唇、頭部、右側前胸壁挫傷」傷勢(傷勢照片可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6頁),部位亦大不相同。是以縱然告訴人於109年5月9日前已有受傷,與本件被告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純屬二事,不能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打電話給伊,伊聽出來丙○○很急在哭,好像發生很大的事情,伊20分鐘趕到告訴人住處,和丁○○一起上樓,上樓看到告訴人看起來已經被打很久了,頭跟嘴巴有受傷,整個臉頰都紅腫,手電筒已經破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25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戊○○在大廳遇到,進去當下,告訴人跪在那邊,臉頰兩邊都有紅的,被告手在流血,伊不知道是誰的血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稽以告訴人指訴與前揭證人戊○○、丁○○之證述,顯見至遲於證人戊○○、丁○○同時抵達告訴人住處時,告訴人已遭被告毆打,且傷勢已達無需仔細觀察,以肉眼初見即可察覺明顯紅腫之程度,被告所辯其毆打告訴人未致使成傷,或其傷勢非由其造成等等辯解,均委無足採。

(七)按刑法學說上有所謂「被害人之承諾」或「阻卻違法性承諾」,意指被害人所為對於自身受法律所保護之法益予以放棄之意思表示,倘行為人所為法益侵害之行為,係基於被害人承諾所為,則予以排除成立犯罪,即肯認該「被害人之承諾」為法律所明訂以外之一種阻卻違法事由(即「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依此理論,行為人之侵害行為雖屬侵害法益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但因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而不罰。然則,通說亦認為法益輕重有別,並非所有之法益均得容認個人任意捨棄處分,因此,被害人之承諾作為一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仍應有其限度,並不能與既有之成文法體系相扞格,換言之,得以「被害人之承諾」而阻卻違法之前提,係以該遭侵害之法益,為法律所允許被害人捨棄者為限。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證稱並未同意或願意被告毆打(見本院卷第294頁),縱令被告抗辯屬實,告訴人所捨棄者,亦非社會價值判斷所允許,且為社會共同生活所必須之傷害行為,自難認係可得被害人承諾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被告要不得抗辯係得被害人承諾以為免責之依據。

(八)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舉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觀被告所述該等言詞之語意,被告無非在強調告訴人可能遭遇不測,在社會通念上係不善並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之語句,衡情一般人面對此種恫嚇時,通常均會感到畏懼,對其人身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擔憂其生命、身體將遭不測,告訴人證稱感到害怕,實與常情無違,被告顯係以前開言語對告訴人施加壓力,而令告訴人聽聞後心生畏懼,被告既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有關對他人告以該等言詞,將造成他人受到威脅、感到內心恐懼一節,被告要無諉為不知之理,卻依然為之,更刻意強調報警也無濟於事,則被告主觀上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至為明確。

(九)參酌告訴人及前述證人丙○○、戊○○證述內容,已可證告訴人僅將手機暫時借與被告使用,被告應具歸還義務,卻未得告訴人同意而將手機攜離告訴人住處,由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隔天或隔兩天,很緊張聯絡伊,說不願意手機放在被告處,透過伊要跟被告說將手機還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至第336頁),依丁○○親見聞之戊○○事後反應,亦足推認告訴人絕無同意被告取走手機之意思。而被告如欲保全訴訟上之證據,並非不能依循法律途徑主張權利,自不得因其自認保全證據為由,而獲得取走他人手機之權利,其理甚屬明確,被告所為已超出告訴人當初同意出借手機之使用範圍,被告取得告訴人上開手機後,即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供己所用,是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及行為甚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所為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未能控制情緒,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除所侵占之手機已返還告訴人外,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業,年收入新臺幣200萬元,須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347頁),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破損手電筒1支(含電池),及被告持以擦拭傷口之血跡衛生紙1張,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手機,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55頁),依前揭規定與說明,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張美眉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24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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