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少宇
- 選任辯護人
- 張右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594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7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少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少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8月2日下午,先以上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少LAN」)與蘇宥任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蘇宥任於同日下午6時1分許,前往林少宇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0之租屋處,林少宇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約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宥任,並當場向蘇宥任收取1,500元之價金。
(二)於109年8月10日上午,先以上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少LAN」)與蘇宥任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蘇宥任於同日上午6時23分許,前往林少宇上址租屋處,林少宇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宥任,並同意蘇宥任暫賒帳,故並未當場收取價金。
(三)蘇宥任於109年8月14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少宇,並自願配合警方查緝,並分別於同年10月14日及15日下午,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少宇(暱稱「SHAO_YU」)聯絡有關償還上述毒品交易欠款及詢問「可以順便多拿一個嗎」等毒品交易事宜,與林少宇相約在上址租屋處見面交易,迨蘇宥任於109年10月15日下午5時59分許,抵達林少宇上址租屋處後,隨即交付6,000元(包含本次交易之價金3,000元與償還前次交易欠款3,000元,嗣後已發還蘇宥任)予林少宇,林少宇則交付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宥任,然因蘇宥任實際上並無交易毒品之真意而未遂。嗣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趁蘇宥任離開上址之際,持本院搜索票並獲林少宇之同意,在林少宇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少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1594卷第295頁、本院卷第215、257-260頁),核與證人蘇宥任於警詢、偵訊(見偵31594卷第47-65、69-71頁、他6758卷第121-125、145-146頁、偵37396卷第69-70頁)、證人即警方搜索時在場之曾泰淵、顏于聖於警詢(見偵31594卷第95-106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Telegram暱稱「少Lan」男子涉犯毒品案偵查報告、證人蘇宥任與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蘇宥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蘇宥任)、蒐證及勘查照片(見他6739卷第7-8、21-28、30-31、33-38、40、45-49頁)、證人蘇宥任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蒐證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213號鑑驗書(見他6758卷第69-81、13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蘇宥任指認被告)、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55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10月15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交易過程畫面)及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275號、109年11月9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276號鑑驗書(見偵31594卷第73-77、108-121、125-141、283-286頁)、被告與證人蘇宥任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蘇宥任交易用現金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6張仟元鈔票影本(見偵37396卷第71-73、83-8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衡以近年來毒品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經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之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據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像之可能風險等因素評估,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前於109年5月間,方因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其對於政府機關嚴予取締毒品犯罪,且法律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證人蘇宥任並非至親,復於上揭時間、地點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有償之金錢交易,如被告於各次買賣之過程中,未能從中賺取價差或其他利益,實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平白與證人蘇宥任從事上開毒品交易,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係欲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獲利。況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亦供稱:我之前不清楚賺取量差也是販賣的一種,我實際上是每販賣1,500元就賺取0.1公克的量差,販賣3,000元則賺取0.2公克的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益足以證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而刑事上之販賣毒品行為,係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賣出,是以販賣毒品之既、未遂,自應以標的物(即毒品)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42、215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33、3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雖因同意證人蘇宥任賒帳而未收取價金,惟其既以營利為目的,約定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3,000元,並實際交付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宥任,依前揭說明,仍應認為係屬販賣既遂。
(二)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購買者係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係證人蘇宥任配合警方查緝原即持續有伺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意之被告,佯欲向被告購買,然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依前揭說明,應論以販賣未遂。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各該犯行,各次交易之時間有別,在時間差距上應屬可分,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一次行為決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有獨立性,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規定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自願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其係主動或被動;動機為何,究係真心悔悟,或為邀減刑之寬典;供述繁簡與否;自白後有無翻異,均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23、5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9年10月16日偵訊時,雖曾辯稱:沒有賺證人蘇宥任的錢等語(見偵31594頁第239頁),惟隨即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之109年11月18日提出陳報狀,並表示坦承有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願向檢察官自白犯罪等語,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偵31594卷第295頁)。其自白內容雖甚簡略,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足認為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被訴事實亦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各該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施,惟因證人蘇宥任實際上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至於辯護人雖以被告被訴3次犯行均為小額零星交易,交易對象僅證人蘇宥任1人,所生危害程度有限,應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即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而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是此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濟法定刑之窮,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國民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方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理由謂:「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是以,倘若法院動輒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無異牴觸上揭修法本旨。且被告於前不久(109年5月間)方因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查獲,嗣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為重大犯罪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卻於該案審理期間再犯本案,行為殊值非難;況被告本案各該犯行,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較該罪之法定刑大幅降低,刑度非重,倘遽予憫恕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販毒,而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對違犯者不宜輕判,以期降低毒品氾濫,而被告前已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對於毒品戕害人體健康、影響社會秩序等情,應已知之甚詳,詎其仍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為圖一己經濟私利(賺取量差),任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於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本不宜輕縱;惟審酌被告年紀甚輕,而本案3次販賣毒品犯行之對象均為同一人,且僅109年8月2日之犯行有實際獲得1,500元,其餘均因賒帳或為警查獲而無實際獲利,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手機包膜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家中有母親須扶養,暨其犯罪罪目的、動機、手段及各次交易毒品之金額、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8月上旬,間隔不久,犯罪手段、行為態樣及交易對象均相同,且所犯之罪均為侵害社會法益犯罪,罪質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以被告之年齡,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亦不佳,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之負擔,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用以供被告持以與證人蘇宥任聯絡販毒事宜及分裝毒品所使用等情(如附表二所載),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5、256-25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但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99年度台上字第6944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275號、109年11月9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276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31594卷第283-286頁),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在被告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於109年8月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宥任之犯行【即犯罪事實一、(一)】,所取得1,500元價金,核屬被告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證人蘇宥任於109年10月15日配合警方前往被告租屋處,佯為償還被告前次毒品交易欠款3,000元及進行3,000元之毒品交易,共交付被告6,000元,惟嗣經警前往執行搜索而查獲後,將該6,000元現金扣案後業已返還證人蘇宥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37396卷第83-87頁),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 ├──┼──────┼─────────┼─────────────┤ │一 │如犯罪事實欄│林少宇犯販賣第二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 │ │一、(一)所載│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伍年貳月。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如犯罪事實欄│林少宇犯販賣第二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 │ │一、(二)所載│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物均沒收。 │ │ │ │伍年參月。 │ │ ├──┼──────┼─────────┼─────────────┤ │三 │如犯罪事實欄│林少宇犯販賣第二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 │ │一、(三)所載│毒品未遂罪,處有期│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徒刑貳年玖月。 │5、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1 │蘋果廠牌iPhone11手機│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 │ │1支 │,用以供被告與證人蘇宥任聯繫販毒使用 │ ├─┼──────────┼───────────────────┤ │2 │電子磅秤1個 │用以供被告分裝販賣之毒品使用 │ ├─┼──────────┤ │ │3 │包裝袋(黑色)1捲 │ │ ├─┼──────────┤ │ │4 │夾鏈袋(罐裝)1個 │ │ ├─┼──────────┼───────────────────┤ │5 │甲基安非他命6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30日草療 │ │ │ │鑑字第1091000275號、109年11月9日草療鑑│ │ │ │字第1091000276號鑑驗書: │ │ │ │①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B0000000)│ │ │ │ 檢品外觀:晶體 │ │ │ │ 送驗數量:0.3190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0.2719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②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B0000000)│ │ │ │ 檢品外觀:晶體 │ │ │ │ 送驗數量:0.6574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0.5946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③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B0000000)│ │ │ │ 檢品外觀:晶體 │ │ │ │ 送驗數量:1.0137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0.9185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④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B0000000)│ │ │ │ 檢品外觀:晶體 │ │ │ │ 送驗數量:0.6535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0.5635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⑤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B0000000)│ │ │ │ 檢品外觀:潮解狀晶體 │ │ │ │ 送驗數量:1.2630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1.1444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⑥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B0000000)│ │ │ │ 檢品外觀:潮解狀晶體 │ │ │ │ 送驗數量:0.8741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0.7594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備註:以上6包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之總 │ │ │ │ 純質淨重4.5418公克 │ ├─┼──────────┼───────────────────┤ │6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30日草療 │ │ │菸草2包 │鑑字第1091000275號鑑驗書: │ │ │ │①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檢品外觀:菸草 │ │ │ │ 送驗數量:0.2953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0.0691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 │ │ │ 非屬「毒品危害管制條例」列│ │ │ │ 管成分尼古丁 │ │ │ │②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檢品外觀:菸草 │ │ │ │ 送驗數量:0.1433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0.0028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 │ │ │ 非屬「毒品危害管制條例」列│ │ │ │ 管成分尼古丁 │ ├─┼──────────┼───────────────────┤ │7 │吸食器1組 │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即非屬於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相關之物】 │ │8 │注射針筒1包 │ │ ├─┼──────────┤ │ │9 │酒精棉片1盒 │ │ ├─┼──────────┤ │ │10│玻璃球管5個 │ │ ├─┼──────────┼───────────────────┤ │11│蘋果廠牌手機1支 │未插SIM卡,被告個人用以聽音樂使用之物 │ │ │ │【即非屬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相關之物】│ ├─┼──────────┼───────────────────┤ │12│OPPO廠牌手機1支 │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 │ │ │,被告個人用以玩遊戲使用之物【即非屬於│ │ │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相關之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