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觀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觀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觀明自民國109 年1 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釘釘暱稱「大師兄」、「小哥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低調」、「冬瓜茶」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成年)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二線取簿(即移包)之角色,即由第一線取簿手先依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內含有存摺、提款卡之人頭帳戶之包裹後,由第一線取簿手放置指定地點後,再由彭觀明依「大師兄」、「小哥哥」等人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上開第一線取簿手放置之包裹並重新拆裝、包裝後,再將包裹置於另一指定地點,並約定彭觀明每成功移包1 件包裹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若成功修改一張提款卡密碼之報酬為1000元。彭觀明於109 年2 月29日14時56分前之某時,接獲「小哥哥」在釘釘群組內指示其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之電箱後方將放置在該處由蕭政昕(另案偵辦)自臺中市○區○○路000 ○000 號統一超商聯鑫門市所領取,由蔡宜恩(所涉詐欺部分另案偵辦)於109 年2 月27日所寄出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蔡宜恩華南銀行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宜恩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更換包裝後移包至臺中市西區民生路大地球KTV 停車場,彭觀明並因而取得500 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上址KTV 停車場收取彭觀明放置之包裹後,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即於(一)109 年2 月27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郭秀月,佯稱是昔日好友急需用錢,致郭秀月誤信為真,而於同年3 月2 日13時54分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蔡宜恩上開華南銀行之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提領一空;(二)109 年2 月28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吳輝春,佯稱是外甥女,並以欲購買房屋欠缺資金為由,向吳輝春借款20萬元,吳輝春不疑有他,而於同年3 月2 日11時44分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蔡宜恩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提領一空。其後警方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彭觀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蕭政昕於警詢、蔡宜恩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09 年3 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號顧客留存聯、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23日營清字第1090010105號函暨所附蔡宜恩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4 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7577號函暨所附蔡宜恩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監視器畫面擷圖、手機畫面擷圖共28幀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20頁;偵卷第25頁、第67頁、第73頁至第99頁),是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而告訴人郭秀月、吳輝春遭詐騙部分,則分別有告訴人郭秀月、吳輝春於警詢所為指訴、吳輝春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郭秀月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擷圖共5 幀(見偵卷第153 頁至第157 頁、第159 至第162 頁、第164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本案被告係於「大師兄」、「小哥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內含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後,依「大師兄」、「小哥哥」等人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包裹,並將之變換包裝後,放置於另一指定之地點,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前往拿取用以作為詐騙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此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該當於「犯罪組織」無疑。又被告雖於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被告涉犯詐欺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然該犯罪組織與本案係屬不同犯罪集團,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二團是不同團等語(見本院調卷一第28頁),及其參與時間、分擔內容分別為本案於109 年1 月間加入、擔任取簿手,而另案則係於109 年4 月間加入、擔任車手,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卷一第13頁至第21頁),是被告本案起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並無重複起訴之虞,而應依法論科,附此敘明。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 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 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參與「大師兄」、「小哥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明知渠等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而依「大師兄」、「小哥哥」等人之指示前往拿取內含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並協助將包裹放置他處,以待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後用以指示詐欺被害人將贓款匯入指定帳戶內,致使追查不易,被告主觀上顯在為「大師兄」、「小哥哥」等人隱匿犯罪所得,而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之洗錢犯意,並為渠等移置包裹以降低遭查緝之風險,足見被告確有共同隱匿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參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參與「大師兄」、「小哥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以一移包行為,致使告訴人郭秀月、吳輝春遭詐取上開財物,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告訴人郭秀月、吳輝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將上開財物以層層轉讓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199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並於108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9 年1 、2 月間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審酌前案執行完畢後半年旋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而具有特別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而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大師兄」、「小哥哥」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協助拿取內含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自有參與詐欺組織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實際移包等行為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及「大師兄」、「小哥哥」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2 頁;本院卷第119 頁),是其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上級成員指示後,從事移包之工作,並致告訴人郭秀月、吳輝春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蔡宜恩之人頭帳戶內,金額總計達30萬元,實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不思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上揭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損害告訴人郭秀月、吳輝春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郭秀月、吳輝春成立調解,然未依約按期履行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6頁、第127 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 頁109 年10月28日簡式審判筆錄),被告本案獲取之報酬、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雖分別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第3 項所明文。然上開條例第3 條第3 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僅約1 月,於本案所獲報酬僅500 元,是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與其他共犯相異之涉入情節、分擔之行為,暨因此所表現之危險性,尚難認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為教化以防免其未來對於社會危險性,揆諸前開裁定意旨,本院因認對被告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應執行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應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至被告於本案後固於109 年4 月間再度參與犯罪組織,然此既為被告本案行為後所為之另一犯行,自不應作為本案判斷被告應否諭知強制工作之參考,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 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亦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 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5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0 頁),此部分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參以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吳輝春1 萬元,有上開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是倘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所得再予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惟本案被告因移置包裹僅獲取500 元之報酬,業據認定如前,是告訴人郭秀月、吳輝春遭詐騙之其餘款項雖業遭「大師兄」、「小哥哥」所屬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然無證據證明上開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亦無從認定為被告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其等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