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宥淵
黃仲儀
黃星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宥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仲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星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宥淵、黃仲儀及黃星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等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共同施行詐術,使告訴人游芯蘋受騙,而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後,再由被告陳宥淵指示被告黃仲儀及黃星源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是被告陳宥淵、黃仲儀、黃星源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陳宥淵、黃仲儀、黃星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陳宥淵、黃仲儀、黃星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均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各該條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等均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影響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斟酌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分工角色之狀況,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宥淵、黃仲儀及黃星源之報酬分別為980元、1470元、1470元分別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等供述明確,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本案提領之款項總額均為被告分得,自應依被告等人獲得之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被告等犯本件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用以連結微信通訊軟體於本案與詐欺集團聯絡使用之手機,固係被告所有,惟上開門號之SIM卡均未扣案,衡諸前述SIM卡之客觀價值不高,而搭配之行動電話廠牌、型式復均不詳,且該等物品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535號
被 告 陳宥淵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黃仲儀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星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淵(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9474、11487、13347、13540、13810
、14077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08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雷丘」、「皮卡丘」之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
所共同組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車手
頭即俗稱監督前往自動提款設備領取詐騙金額者(俗稱車手
)之工作,並以車手提領總金額之1.5%至2%為報酬。其於10
8年4月25日,招募黃仲儀、黃星源(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部分,均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9474、1
1487、13347、13540、13810、14077號提起公訴)加入上開
犯罪組織,擔任為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黃仲
儀、黃星源各可獲得提領金額3%為報酬。渠等與該詐欺集團
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0
8年4月27日,撥打電話予游芯蘋,自稱為雅虎奇摩之客服人
員、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出貨老闆之進出資料有誤,可能
遭懲處,希望游芯蘋幫忙,依指示操作更正重複扣款問題云
云,致游芯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4月27日下午6時15
分許,依指示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轉帳4萬9987元至李福安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長治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黃仲儀、黃星源即依陳宥淵之指示,由黃仲儀駕駛白
色租賃小客車搭載黃星源,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
之彰化中央路郵局,於同日下午6時27分許,由黃星源持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4萬9000元後,交予黃仲儀,再由黃仲
儀轉交陳宥淵,以此掩飾共犯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黃仲儀
、黃星源各可獲得1470元之報酬,陳宥淵則可獲得980元之
報酬。
二、案經游芯蘋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宥淵於108年度偵 │有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
│ │字第19421號案件(下稱 │予被告黃仲儀,黃星源領款│
│ │前案)之供述。 │,並向被告黃仲儀、黃星源│
│ │ │收受款項,可獲得報酬之事│
│ │ │實。 │
├──┼───────────┼────────────┤
│2 │被告黃仲儀於前案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3 │被告黃星源於前案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4 │證人即告訴人游芯蘋於偵│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 │
│ │訊之證述。 │ │
├──┼───────────┼────────────┤
│5 │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全部犯罪事實。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
│ │業管理部109年5月25日國│ │
│ │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 │
│ │61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 │
│ │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出│ │
│ │之交易明細影本、被告黃│ │
│ │星源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畫│ │
│ │面。 │ │
└──┴───────────┴────────────┘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渠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渠等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檢察官 周 佩 瑩